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高素貞
原 告 吳育奇
兼 上二人
訴訟
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禾紡公司)
應將位在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
二排煙口永久固定地封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復於起訴
狀送達後,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吳育奇所有
、同段297地號土地為吳高素貞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追加吳育奇、吳高素貞為原告。
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
乃於本院101年7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秀芳,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
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下稱
系爭排煙窗)永久固定封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將百葉
排煙窗固定封閉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原告吳
育奇、吳高素貞,以及追加被告黃秀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禾紡公司自99年間開始在臺南市○區○○段327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起造興建二層廠房「貨運寄貨站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品
等易燃物高危險品,因發生火災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
生之可能,乃設有二大排煙口,每層一口,每口尺寸約高
達1公尺寬2公尺高,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地利用強
大動力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之一氧化碳及火燄以每分鐘1200
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被
告本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
定,於距離鄰地境界線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上開二排煙
口、或將其面向自己上開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
接與排煙風管相接等等方法,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
之虞。
詎料,被告不為此圖,非但不法設置於緊臨原告吳清心所
有之德高段298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原告所有
之土地,致危險直接波及原告之土地及鄰地約60多筆、房
屋約50餘棟、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
物及每日穿梭其間,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之範圍,受
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
比擬,致原告日夜恐懼難眠,雖多次懇求被告善待鄰居及
無辜之眾人,已所不欲勿施於人,遺憾地竟遭不理不睬,
自私貪心缺德顯露無遺,初原告為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買
料架設鐵板,試圖能抵擋上開毒煙,期得減低危險程度,
惟經被告及消防局開機試驗之結果,其仍無法阻擋該超強
動力送煙機之威力,毒煙依舊威猛地往原告之土地等處襲
擊,非得請求
鈞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為此,
爰
依
民法第774條、793條以及民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及第793條土地所有人
禁止他人煙氣等侵入之權利,皆未有距離多寡或土地行政
上使用分區之設限,後者更未以鄰地為限,又其是否違反
行政上之規定亦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
2197 號判例。
(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鄰地或鄰幢
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
,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為建
築行政上所為之規定,至於鄰地行政上之使用分區究為建
築用地或道路預定用地等亦在所不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3月1日函覆鈞院
略以上開鄰地限於建築用地
云云,
惟:
⒈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本法
適用地區如左:一、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
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
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案機
關定之。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
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
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非決定之
主管建案機關,亦非訂定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之機關,自無解釋系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上各規定之
職掌,更無得規範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著既已於100年5月19日函釋
鄰地含道路用地在案,臺南市政府應受其
拘束,無得另創
解釋與之牴觸之餘地。
⒊遠較系爭高溫、高壓、高速、劇毒之毒煙侵奪性為輕之①
家庭油煙②雨水③污水④煙囪等等依同規則同編之規定已
不得直接排入鄰地,無論其為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等均在
所不問,僅得分別排入公共下水道或對空排放,遑論系爭
毒煙之排放。
⒋毒氣已不得侵入建築用地傷害特定少數人,依
比例原則及
舉輕明重之法則,更不得侵入道路用地傷害不特定之多數
公眾。
⒌是上開工務局函覆內容之陳述不但於法無據、牴觸
法令,
對
本案當事人無拘束之效力,應不可採,尤本案糾紛純粹
肇源於上述工務局違法發照使然。
(四)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同段298地號土地有部分(約60平方公
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763平方公尺)均為
中密度住宅區,且其上皆有建築物並住有多人,即原告有
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告將毒煙侵入。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
微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原告
雖有小部分土地行政上屬於道路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補
償,原告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即無理由侵奪原告
法律上之權利(生命及財產上之安全)。
(六)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覆鈞院說明三略以:系
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層每
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2.5
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
(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
13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原告之土地(含道路及住宅用地
)、房屋及住戶,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煙沒10×10×780
至840=78,000至84,000平方公尺即7.8至8.4公頃之土地
與建物,即其殘害之大眾難以想像,被告自有防止其妨害
之義務。
(七)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蟾,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法條為建築之
帝王條款,任何建築行為、子法、
行政命令或解釋皆不得違背之,被告設置擬將超高溫之毒
煙往原告土地直撲,將肇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
共衛生,自為法所不容。
(八)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
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
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
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
適用:
⒈本件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之排煙口係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閘門,
僅供火災發生時排煙之用,並無經常性排煙之情事,且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此有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
號函及消防設備竣工圖說
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
「因火災發生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生之可能,乃設有
二大排煙口…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顯見系爭
排煙閘門係火災發生時為消防安全起見而設置,應屬消防
安全設備,而與原告
所稱排放廢氣等排氣口完全不同,要
無疑義。
⒉系爭二排煙窗完全依照使用執照圖面設置。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 8號函表示:
「二、本案業於100年1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
號函查驗核准在案,該場所排煙閘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設置;該設置
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
定之距離。三、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
、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
等情。由
前揭函文可
知,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之排煙口係合
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亦無原告所稱每分鐘排煙量1,200
立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對象為建築物設置廢氣
排出口,與系爭排煙閘門之消防設備顯屬不同,故系爭排
煙閘門之設置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範,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之限制。
⒋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
號設置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適
用。復
參酌系爭排煙閘門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
,
足徵被告係合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範請求排除侵害,顯非適法。
(二)被告黃秀芳並非臺南市○區○○段○○○○號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
臺南市○區○○段○○○○號上建物並非被告黃秀芳所有,
而係被告禾紡所有,被告黃秀芳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閘門
,原告追加
渠等為被告顯無理由。被告禾紡公司先前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直至101年8月初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
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為公告程序。
(三)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地號
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上建有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鋼筋混擬土建
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
地目前建有原告吳清心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一層
樓鋼筋混擬土建物。
⒉同段32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芳及訴外人吳呈瑞所有,其
上有以被告禾紡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貨運寄貨站新建
工程」,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
有百頁排煙窗兩扇。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
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煙窗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
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禾紡公司在同段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
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有百頁排煙窗兩扇,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45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人員
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87頁),並有被告
陳報系爭百頁扇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
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
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
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
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
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
產均不能物盡其,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
中之土地本質上即係連綿無垠,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
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
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
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
請求權
,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
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
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
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兩造之土地及建物
相鄰或連接,相鄰
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
提高
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
利用方法所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
有容忍之義務。
⒊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
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有義務
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義務內容為經營事業及行使所有
權所可能發生損害之防免,性質上為積極作為之義務。惟
被告禾紡公司並非系爭327地號所有權人,自不依上開條
文負有防免義務。又被告黃秀芳雖為系爭32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惟在系爭327地號土地上經營事業者為被告
禾紡公司,禾紡公司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公司已於
101年8月初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
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為公告程序,此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之
負責人,但與禾紡公司究為不同人格,既然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74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
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足資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之系
爭建物之系爭排煙窗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之土地云云,
然查:
⑴查民法第793條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即相互毗鄰
的不動產所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不能影響鄰人對其
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而且還要容忍鄰人在合理範
圍內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因此排除氣響入侵的前提是他
人的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土地,方有對製造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
必要。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
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根本不會產生任何的臭氣、煙氣
、熱氣,
難認對原告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
。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告禾紡公司蓄意
製造,也非禾紡公司能完全掌控,要求被告禾紡公司火
災時不得對外排放濃煙,實屬強人所難。況在緊急時之
排煙行為,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民法第150條參照)
,亦屬權利之行使。故難認被告禾紡公司有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原告土地之情事。
⑵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依內政部訂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
及第188條所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
排煙之用,無經常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兩扇窗戶並
非被告禾紡公司之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二扇
窗戶,乃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告禾紡公司增
設等情,業經台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
第1000905356號函覆本院:「…查
旨揭建築物領有99
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於
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工部分亦經本
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號函准
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其申
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
設備竣工審查
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
需增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
說未符部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
經本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
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
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等語,另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亦以100年11月
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8號函復本院稱:「…本
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2層風量皆
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及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復稱:「…說明…旨揭所提排
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增設之開窗,…」等
語,此有該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52頁),
被告禾紡公司辯稱系爭排煙窗為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
防法規之規範,應可認定為真正。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並提出
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通知一紙為證。然查:
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
等,依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
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
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
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
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
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
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
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
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
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
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
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
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
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
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
條之規範對象事宜,已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
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覆本院稱:「
…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
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
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為規範相
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物
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
為『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
排出口為連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
口、空調換氣排出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
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
,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發生後排除濃煙用,
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一基地內各幢
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
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
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
尺以上…:本款所稱『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
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
○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
是以該排
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
、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及
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2、53頁)。即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亦無違反該規定甚明。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
開闢,仍為原告吳清心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45條云云。然查,系爭排煙窗,與原告
吳清心所有之同段297-1地號土地,約10公尺距離(
以比例尺計算),與原告吳育奇所有同段325地號土
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興原告吳高素貞所有同段297
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13.1公尺,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1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10003842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
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
稱「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範。雖系爭排煙窗距離
原告吳清心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
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惟原告吳清心所有之
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地,編為東區EL-14-6M
道路,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981-84頁)。雖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
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
行,此已據原告亦
自承該道路通到後面的巷子,原告
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學童通行(見本院卷
第104頁背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也稱「每日至少有
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3頁背面、第6頁)
,該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
用無誤。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
稱「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
置之排煙口既然位於都市○○道路旁,該排煙閘門無
本款之適用。
④雖原告主張伊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
署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
之計畫道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
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
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455號卷第7頁背面),台南
市政府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僅依原告提
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並任何無拘束力
,難認法院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須受其拘束。查建築
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照執
照、使用執照之請領,更是由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參照),台南市政府
既為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自為
有權解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⑤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有誤
會;而系爭排煙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
而設置,此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陳,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地方主
管機關台南市消防局依據依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告
禾紡公司設置,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
之距離,且系爭排煙窗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45條之規定。難認被告禾紡公司在設置排煙窗,有
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前揭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應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再查,民法第793條之作
為義務人為「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之人,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93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
煙窗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
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
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
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
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
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
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
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
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⒉被告禾紡公司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對原告土地建物
造成影響,但被告禾紡公司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難認係
妨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尚不得本於其個別
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至於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所
權人,對於原告主張妨害之事實,無除去之支配力,原告
請求其封閉排煙窗自無理由。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負責人
,但是禾紡公司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已如前述,既無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黃秀芳與禾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違反依
民法第774條、793條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
之義務;被告禾紡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4條、793條、第767
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33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