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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高素貞 原   告 吳育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告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1,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禾紡公司) 應將位在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 二排煙口永久固定地封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起訴 狀送達後,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吳育奇所有 、同段297地號土地為吳高素貞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追加吳育奇、吳高素貞為原告。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後,於本院101年7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秀芳,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 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 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下稱系爭排煙窗)永久固定封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將百葉 排煙窗固定封閉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原告吳 育奇、吳高素貞,以及追加被告黃秀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禾紡公司自99年間開始在臺南市○區○○段327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起造興建二層廠房「貨運寄貨站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品 等易燃物高危險品,因發生火災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 生之可能,乃設有二大排煙口,每層一口,每口尺寸約高 達1公尺寬2公尺高,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地利用強 大動力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之一氧化碳及火燄以每分鐘1200 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被 告本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 定,於距離鄰地境界線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上開二排煙 口、或將其面向自己上開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 接與排煙風管相接等等方法,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之虞料,被告不為此圖,非但不法設置於緊臨原告吳清心所 有之德高段298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原告所有 之土地,致危險直接波及原告之土地及鄰地約60多筆、房 屋約50餘棟、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 物及每日穿梭其間,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之範圍,受 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 比擬,致原告日夜恐懼難眠,雖多次懇求被告善待鄰居及 無辜之眾人,已所不欲勿施於人,遺憾地竟遭不理不睬, 自私貪心缺德顯露無遺,初原告為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買 料架設鐵板,試圖能抵擋上開毒煙,期得減低危險程度, 經被告及消防局開機試驗之結果,其仍無法阻擋該超強 動力送煙機之威力,毒煙依舊威猛地往原告之土地等處襲 擊,非得請求鈞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為此,民法第774條、793條以及民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及第793條土地所有人 禁止他人煙氣等侵入之權利,皆未有距離多寡或土地行政 上使用分區之設限,後者更未以鄰地為限,又其是否違反 行政上之規定亦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97 號判例。 (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鄰地或鄰幢 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 ,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為建 築行政上所為之規定,至於鄰地行政上之使用分區究為建 築用地或道路預定用地等亦在所不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1年3月1日函覆鈞院略以上開鄰地限於建築用地云云, 惟: ⒈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 ,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本法用地區如左:一、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 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 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 、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案機 關定之。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 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 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非決定之 主管建案機關,亦非訂定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之機關,自無解釋系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上各規定之 職掌,更無得規範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著既已於100年5月19日函釋 鄰地含道路用地在案,臺南市政府應受其拘束,無得另創 解釋與之牴觸之餘地。 ⒊遠較系爭高溫、高壓、高速、劇毒之毒煙侵奪性為輕之① 家庭油煙②雨水③污水④煙囪等等依同規則同編之規定已 不得直接排入鄰地,無論其為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等均在 所不問,僅得分別排入公共下水道或對空排放,遑論系爭 毒煙之排放。 ⒋毒氣已不得侵入建築用地傷害特定少數人,依比例原則及 舉輕明重之法則,更不得侵入道路用地傷害不特定之多數 公眾。 ⒌是上開工務局函覆內容之陳述不但於法無據、牴觸法令, 對本案當事人無拘束之效力,應不可採,尤本案糾紛純粹 肇源於上述工務局違法發照使然。 (四)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同段298地號土地有部分(約60平方公 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763平方公尺)均為 中密度住宅區,且其上皆有建築物並住有多人,即原告有 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告將毒煙侵入。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 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 微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 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原告 雖有小部分土地行政上屬於道路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補 償,原告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即無理由侵奪原告 法律上之權利(生命及財產上之安全)。 (六)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覆鈞院說明三略以:系 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層每 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2.5 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 (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 13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原告之土地(含道路及住宅用地 )、房屋及住戶,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煙沒10×10×780 至840=78,000至84,000平方公尺即7.8至8.4公頃之土地 與建物,即其殘害之大眾難以想像,被告自有防止其妨害 之義務。 (七)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蟾,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法條為建築之帝王條款,任何建築行為、子法、 行政命令或解釋皆不得違背之,被告設置擬將超高溫之毒 煙往原告土地直撲,將肇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 共衛生,自為法所不容。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 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 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 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 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 適用: ⒈本件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之排煙口係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閘門, 僅供火災發生時排煙之用,並無經常性排煙之情事,且符 合相關設置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此有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 號函及消防設備竣工圖說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 「因火災發生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生之可能,乃設有 二大排煙口…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顯見系爭 排煙閘門係火災發生時為消防安全起見而設置,應屬消防 安全設備,而與原告所稱排放廢氣等排氣口完全不同,要 無疑義。 ⒉系爭二排煙窗完全依照使用執照圖面設置。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 8號函表示: 「二、本案業於100年1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 號函查驗核准在案,該場所排煙閘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設置;該設置 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 定之距離。三、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 、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等情。由前揭函文可 知,被告於臺南市○區○○段○○○○號設置之排煙口係合 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亦無原告所稱每分鐘排煙量1,200 立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對象為建築物設置廢氣 排出口,與系爭排煙閘門之消防設備顯屬不同,故系爭排 煙閘門之設置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 範,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之限制。 ⒋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 號設置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適 用。復參酌系爭排煙閘門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 ,足徵被告係合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範請求排除侵害,顯非適法。 (二)被告黃秀芳並非臺南市○區○○段○○○○號上建物之所有 權人: 臺南市○區○○段○○○○號上建物並非被告黃秀芳所有, 而係被告禾紡所有,被告黃秀芳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閘門 ,原告追加等為被告顯無理由。被告禾紡公司先前並未 辦理保存登記,直至101年8月初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 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為公告程序。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上建有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鋼筋混擬土建 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 地目前建有原告吳清心所有臺南市○區○○路○○○○號一層 樓鋼筋混擬土建物。 ⒉同段32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芳及訴外人吳呈瑞所有,其 上有以被告禾紡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貨運寄貨站新建 工程」,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 有百頁排煙窗兩扇。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 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煙窗 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 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禾紡公司在同段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 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有百頁排煙窗兩扇,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45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人員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87頁),並有被告 陳報系爭百頁扇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 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 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 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 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 產均不能物盡其,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 中之土地本質上即係連綿無垠,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 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 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 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 ,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 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 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 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兩造之土地及建物 相鄰或連接,相鄰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 提高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 利用方法所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 有容忍之義務。 ⒊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 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有義務 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義務內容為經營事業及行使所有 權所可能發生損害之防免,性質上為積極作為之義務。惟 被告禾紡公司並非系爭327地號所有權人,自不依上開條 文負有防免義務。又被告黃秀芳雖為系爭32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惟在系爭327地號土地上經營事業者為被告 禾紡公司,禾紡公司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公司已於 101年8月初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 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為公告程序,此已據 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之 負責人,但與禾紡公司究為不同人格,既然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74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 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 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之系 爭建物之系爭排煙窗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之土地云云, 然查: ⑴查民法第793條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即相互毗鄰 的不動產所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不能影響鄰人對其 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而且還要容忍鄰人在合理範 圍內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因此排除氣響入侵的前提是他 人的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土地,方有對製造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 必要。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 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根本不會產生任何的臭氣、煙氣 、熱氣,難認對原告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 。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告禾紡公司蓄意 製造,也非禾紡公司能完全掌控,要求被告禾紡公司火 災時不得對外排放濃煙,實屬強人所難。況在緊急時之 排煙行為,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民法第150條參照) ,亦屬權利之行使。故難認被告禾紡公司有民法第793 條規定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原告土地之情事。 ⑵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依內政部訂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 及第188條所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 排煙之用,無經常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兩扇窗戶並 非被告禾紡公司之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二扇 窗戶,乃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告禾紡公司增 設等情,業經台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 第1000905356號函覆本院:「…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9 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於 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工部分亦經本 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號函准 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其申 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 設備竣工審查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 需增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 說未符部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 經本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 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 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等語,另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亦以100年11月 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8號函復本院稱:「…本 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2層風量皆 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及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復稱:「…說明…旨揭所提排 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增設之開窗,…」等 語,此有該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52頁), 被告禾紡公司辯稱系爭排煙窗為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 防法規之規範,應可認定為真正。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並提出 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通知一紙為證。然查: 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 等,依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 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 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 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 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 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 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 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 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 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 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 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 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 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 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 條之規範對象事宜,已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 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覆本院稱:「 …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 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 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 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為規範相 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物 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 為『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 排出口為連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 口、空調換氣排出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 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 ,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發生後排除濃煙用, 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一基地內各幢 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 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 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 尺以上…:本款所稱『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 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 ○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是以該排 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 、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及 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52、53頁)。即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亦無違反該規定甚明。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 開闢,仍為原告吳清心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45條云云。然查,系爭排煙窗,與原告 吳清心所有之同段297-1地號土地,約10公尺距離( 以比例尺計算),與原告吳育奇所有同段325地號土 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興原告吳高素貞所有同段297 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13.1公尺,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1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10003842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 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 稱「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 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範。雖系爭排煙窗距離 原告吳清心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 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惟原告吳清心所有之 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地,編為東區EL-14-6M 道路,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981-84頁)。雖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 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 行,此已據原告亦自承該道路通到後面的巷子,原告 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學童通行(見本院卷 第104頁背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也稱「每日至少有 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 (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3頁背面、第6頁) ,該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 用無誤。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 稱「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 置之排煙口既然位於都市○○道路旁,該排煙閘門無 本款之適用。 ④雖原告主張伊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 署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 之計畫道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 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 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455號卷第7頁背面),台南 市政府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僅依原告提 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並任何無拘束力 ,難認法院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須受其拘束。查建築 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照執 照、使用執照之請領,更是由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參照),台南市政府 既為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自為 有權解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⑤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有誤 會;而系爭排煙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 而設置,此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陳,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地方主 管機關台南市消防局依據依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告 禾紡公司設置,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 之距離,且系爭排煙窗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45條之規定。難認被告禾紡公司在設置排煙窗,有 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前揭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應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再查,民法第793條之作 為義務人為「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之人,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93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 煙窗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 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 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 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 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 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 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 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 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⒉被告禾紡公司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對原告土地建物 造成影響,但被告禾紡公司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難認係 妨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尚不得本於其個別 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至於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所 權人,對於原告主張妨害之事實,無除去之支配力,原告 請求其封閉排煙窗自無理由。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負責人 ,但是禾紡公司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已如前述,既無妨 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黃秀芳與禾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違反依 民法第774條、793條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 之義務;被告禾紡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4條、793條、第767 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應 封閉系爭排煙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33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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