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蔡靜雯即誠得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承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嗣追加備位依
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視為同意追加,
則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自民國
97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各式原料,通常於原告給付被告貨品
並提示該交易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即將「
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或「宏胤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交付原告兌現,以為貨款之給付,如此交易模式,行之有
年。
惟被告廠房於99年9 月27日因人為因素發生火災(下
稱
系爭火災),殃及鄰人,而原告於99年9 月底,向被告
提示99年8月20日至99年9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並已交
付貨品(下稱系爭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
竟以發生火災係因原告所售之材料引起為由,拒絕給付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41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依
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退而言之,縱認
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
貨物之利益,爰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上開貨物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錦雀雖
自承已收受原告於99年
8 月20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9日交付之價值922,880
元之貨物,惟其否認曾收受99年9 月15日之貨物。
惟查,
就證人賴俊清於100年4月20日當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該筆
貨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又就原告提出之
99 年9月15日出貨單上載有「尹」之簽名觀之,此為被告
公司之前
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雖被告一再否認之,
然此於法院函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宏胤公司之員工資料即
可證明。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確實載明「誠得聚酯開發公司
」並列「誠得企業社」,不可能完全忽視「誠得企業社」
,甚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
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必要,買賣契約實際上給付貨品之人確實為「誠得企
業社」,
縱有被告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無視「誠得企業社
」之情事,而主張公司法第19條令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
則此行為人亦係「誠得企業社」,
而非證人賴俊清,蓋賴
俊清僅係誠得企業社之履行
輔助人,並非契約
(四)按被告若欲指摘原告物品品質不佳,應須提出合理之標準
,作為判斷品質良窳之基準。又被告既未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將系爭物品封存,則被告亦須證明其所交付正修科技大
學檢驗之物品為原告所交付,並無混淆其他成分。再依證
人賴俊清於法院之證述:「後來承浩公司有要求我們載回
9桶白料及1桶黑料,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黃錦雀
要求我們載回代檢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
們公司。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被告
主張抵銷之部分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不同。被告此部分爭執
顯然舉證不足,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有向誠得聚胺酯開發公司(下稱誠聚公司)購買白料
及黑料,但從未與原告交易過。於交易過程中,被告係與
訴外人即誠聚公司之業務賴俊清聯絡,而賴俊清
持有之名
片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且誠聚公司請款過程中,均會
寄回郵信封予被告,該信封亦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亦有載明誠聚公司,皆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
誤會。
(二)暫不論被告係與何公司為系爭買賣,然其中9 月15日之貨
物被告並未收到,應扣除161,280 元;另尚應扣除賴俊清
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1,5120元)、9桶黑料(139,500 元
),而再扣除154,6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應為
768,260元。
(三)又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方面,貨品之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賴俊清與被告,被告受有該貨物係本於上開給付關
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既無給付
貨物給被告,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至原告與賴俊清之間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貨物交由賴俊清(之後再由賴俊清
送交被告),則與被告無關。
(四)且被告得主張係因白料品質不佳燃點過低導致發生系爭火
災,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蓋白料於使用加工前必須先
經過機器設備之加熱過程,而一般白料之燃點必須為80℃
-100 ℃,惟原告提供之白料燃點僅為有49.2℃,沸點亦
僅有50.1℃,因而致生火災致本身之機械設備付之一炬,
並連帶延燒到鄰房,而被告為表示負責,業就鄰房之損失
部分已經與鄰房逐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高達
779萬餘元,
是以被告當得以所受779萬元之損失,與原告
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購買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
張出貨單
所載之白料及黑料,價金共922,880 元,皆由賴
俊清經手並交付貨物。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為誠聚公司及
誠得企業社。
(二)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賴俊清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
(四)被告廠房曾於99年9 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鄰房,
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
(五)賴俊清持誠聚公司之名片對被告公司洽談業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
,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
否已交付被告?
(三)被告
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
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
,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
,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購買並已收受起訴狀所附99年8 月20
日、8月24日、9月9 日三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惟
抗辯並非原告並非被告之交易
相對人,其並不知道原告即
誠得企業社,而係向誠聚公司購買,且若上開公司並未依
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賴俊清應自負出賣人責任
云云
,惟查:
⒈系爭買賣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雖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
社,然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而誠得企業社則於95年11月6 日向嘉義縣政府為設立
商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
可參,則誠聚公司既未
設立登記完成,並未具有法人人格,則交易之雙方,應係
以有登記之公司商號為交易之當事人,較符合交易之常情
。
⒉參以原告亦主張誠聚公司為誠得企業社之別稱,出貨單亦
有載明誠得企業社商號名稱
等情,有原告提出同時載明誠
聚公司、誠得企業社之出貨單3份及99年8月20至99年9 月
25日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在卷
可稽,則原告若非出賣
人則何以執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且被告既不爭執曾收受
三張出貨單之貨物,並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
之女兒於出貨單上簽收
一節,則對於該出貨單載有原告即
誠得企業社之商號名稱,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並
不知道誠得企業社的名號,不可能向其買貨云云,
尚非無
疑。
⒊被告另辯稱係由賴俊清交付貨物,賴俊清係持誠聚公司之
名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證人賴俊清亦到庭證稱:我是
受僱誠得企業社,該社要設立開發公司,所以我就先以開
發公司的名義做名片,但會計師送件未過,無法成立開發
公司。所以出貨單上面併列誠得企業社及誠聚公司兩家公
司,因為電腦程式的關係,無法將誠聚公司之名號除去,
回郵信封也是等語,可知誠聚公司係原告誠得企業社欲新
成立之公司,故賴俊清方以誠聚公司之名義預先製作名片
,原告亦以誠聚公司之名義並列於出貨單上;且參以被告
提出賴俊清之兩張名片上均載明誠聚公司之地址為嘉義縣
水上鄉忠和村70之17號,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原
告即誠得企業社上開之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相符,均足認
誠聚公司與原告誠得企業社係本質上實屬同一,賴俊清實
係基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是本件自
應認原告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
否已交付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9年9
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已交付被告,且出貨單係由
被告之前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前三張皆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簽收,已如前述,並在簽收欄簽「黃
」字等情,有原告所提三張出貨單附卷可參,惟99年9月
15日之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卻簽載「尹」字此節,則有上開
出貨單1 件在卷
可佐,而證人賴俊清固到庭證稱:上開貨
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此次出貨單是由他
們的司機簽收的,簽收「尹」等語,然查被告及宏胤公司
99年度並無姓「尹」之員工,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員工「薛
尹伶」,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及宏胤公司之薪資、伙食費、
加班費印領清冊各1 紙在卷可證,則原告所述及證人之
證
言並無相當之
佐證,尚屬可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99
年9 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何人所簽收、是否確係
交付被告,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三)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
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坦認賴俊清確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
黑料(下稱系爭貨物),惟認並非原告之貨物,而係賴俊
清經被告委託代驗而取回,本可隨時交還,況取回之行為
屬賴俊清個人行為,原告不承認云云,證人賴俊清固到庭
附合原告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們載回9桶黑料及1桶白料,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要求
我們載回代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們公司
。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云云。
⒉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欲檢驗貨物,多不會委由不相干之
第
三人檢驗,而會委託原出賣人將原貨物檢驗;且原告並非
經營檢驗業務。系爭取回貨物若非原告所有何以願意收受
,且該批貨物經賴俊清取回後就放在原告公司裡至今未歸
還,亦為原告所
自認,若僅係代檢驗貨物,原告為何至今
未返還?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第三人所有之貨
物,則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貨物之價金
154, 620元,自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
,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廠房曾於99年9 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
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 萬餘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而可
肯認。
⒉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白料若係正常,其閃火點(即燃點)
係高於93.9℃,惟原告提供之白料閃點僅為49.2℃,沸點
亦僅有50.1℃,致生火災云云,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委託上開試驗報告
之受驗白料係原告製造而交付予被告,且未提出兩造買賣
之系爭白料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標準以供比對,尚難依該
委託報告而
遽認原告所提供白料有產品瑕疵之問題,此外
,亦未提出其他佐證
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抵銷所辯,尚無
所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99年9 月15日之出貨單所載貨物已交付被告,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貨款;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取回之系爭貨物係第三人
所有,此部分貨款自應
予以扣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
白料有產品瑕疵,致生火災之損失應予抵銷,惟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8,2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即
裁判費11,791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另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原告就數
項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重疊之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
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
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賣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
於重疊之合併起訴,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再就其本於不當得利所
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