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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蔡靜雯即誠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承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參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視為同意追加, 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自民國 97年起即向原告購買各式原料,通常於原告給付被告貨品 並提示該交易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即將「 承浩鋼鐵有限公司」或「宏胤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 交付原告兌現,以為貨款之給付,如此交易模式,行之有 年。惟被告廠房於99年9 月27日因人為因素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殃及鄰人,而原告於99年9 月底,向被告 提示99年8月20日至99年9月25日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並已交 付貨品(下稱系爭買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後,被告 竟以發生火災係因原告所售之材料引起為由,拒絕給付貨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 萬41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退而言之,縱認兩造 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 貨物之利益,爰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上開貨物價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二)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錦雀雖自承已收受原告於99年 8 月20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9日交付之價值922,880 元之貨物,惟其否認曾收受99年9 月15日之貨物。惟查, 就證人賴俊清於100年4月20日當庭所為之證述可知,該筆 貨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又就原告提出之 99 年9月15日出貨單上載有「尹」之簽名觀之,此為被告 公司之前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雖被告一再否認之, 然此於法院函查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宏胤公司之員工資料即 可證明。 (三)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確實載明「誠得聚酯開發公司 」並列「誠得企業社」,不可能完全忽視「誠得企業社」 ,甚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自不以簽訂書面契 約為必要,買賣契約實際上給付貨品之人確實為「誠得企 業社」,縱有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視「誠得企業社 」之情事,而主張公司法第19條令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 則此行為人亦係「誠得企業社」,而非證人賴俊清,蓋賴 俊清僅係誠得企業社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 (四)按被告若欲指摘原告物品品質不佳,應須提出合理之標準 ,作為判斷品質良窳之基準。又被告既未於案發後第一時 間將系爭物品封存,則被告亦須證明其所交付正修科技大 學檢驗之物品為原告所交付,並無混淆其他成分。再依證 人賴俊清於法院之證述:「後來承浩公司有要求我們載回 9桶白料及1桶黑料,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黃錦雀 要求我們載回代檢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 們公司。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被告 主張抵銷之部分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不同。被告此部分爭執 顯然舉證不足,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有向誠得聚胺酯開發公司(下稱誠聚公司)購買白料 及黑料,但從未與原告交易過。於交易過程中,被告係與 訴外人即誠聚公司之業務賴俊清聯絡,而賴俊清持有之名 片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且誠聚公司請款過程中,均會 寄回郵信封予被告,該信封亦僅載明誠聚公司之名號;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亦有載明誠聚公司,皆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屬 誤會。 (二)暫不論被告係與何公司為系爭買賣,然其中9 月15日之貨 物被告並未收到,應扣除161,280 元;另尚應扣除賴俊清 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1,5120元)、9桶黑料(139,500 元 ),而再扣除154,62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貨款應為 768,260元。 (三)又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方面,貨品之給付關係係 存在於賴俊清與被告,被告受有該貨物係本於上開給付關 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既無給付 貨物給被告,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至原告與賴俊清之間 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貨物交由賴俊清(之後再由賴俊清 送交被告),則與被告無關。 (四)且被告得主張係因白料品質不佳燃點過低導致發生系爭火 災,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蓋白料於使用加工前必須先 經過機器設備之加熱過程,而一般白料之燃點必須為80℃ -100 ℃,惟原告提供之白料燃點僅為有49.2℃,沸點亦 僅有50.1℃,因而致生火災致本身之機械設備付之一炬, 並連帶延燒到鄰房,而被告為表示負責,業就鄰房之損失 部分已經與鄰房逐一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金額合計高達 779萬餘元,是以被告當得以所受779萬元之損失,與原告 主張抵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購買起訴狀所附99年8月20日、8月24日、9月9日三 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價金共922,880 元,皆由賴 俊清經手並交付貨物。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為誠聚公司及 誠得企業社。 (二)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賴俊清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料。 (四)被告廠房曾於99年9 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鄰房, 共賠償鄰房損失779萬餘元。 (五)賴俊清持誠聚公司之名片對被告公司洽談業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 ,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 否已交付被告? (三)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 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 ,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買受之白料、黑料出賣人是否為原告?若非原告 ,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購買並已收受起訴狀所附99年8 月20 日、8月24日、9月9 日三張出貨單所載之白料及黑料,惟 抗辯並非原告並非被告之交易相對人,其並不知道原告即 誠得企業社,而係向誠聚公司購買,且若上開公司並未依 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依法賴俊清應自負出賣人責任云云 ,惟查: ⒈系爭買賣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人雖為誠聚公司及誠得企業 社,然誠聚公司並未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而誠得企業社則於95年11月6 日向嘉義縣政府為設立 商業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參,則誠聚公司既未 設立登記完成,並未具有法人人格,則交易之雙方,應係 以有登記之公司商號為交易之當事人,較符合交易之常情 。 ⒉參以原告亦主張誠聚公司為誠得企業社之別稱,出貨單亦 有載明誠得企業社商號名稱等情,有原告提出同時載明誠 聚公司、誠得企業社之出貨單3份及99年8月20至99年9 月 25日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若非出賣 人則何以執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且被告既不爭執曾收受 三張出貨單之貨物,並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 之女兒於出貨單上簽收一節,則對於該出貨單載有原告即 誠得企業社之商號名稱,自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並 不知道誠得企業社的名號,不可能向其買貨云云,尚非無 疑。 ⒊被告另辯稱係由賴俊清交付貨物,賴俊清係持誠聚公司之 名片,與原告無關云云,惟證人賴俊清亦到庭證稱:我是 受僱誠得企業社,該社要設立開發公司,所以我就先以開 發公司的名義做名片,但會計師送件未過,無法成立開發 公司。所以出貨單上面併列誠得企業社及誠聚公司兩家公 司,因為電腦程式的關係,無法將誠聚公司之名號除去, 回郵信封也是等語,可知誠聚公司係原告誠得企業社欲新 成立之公司,故賴俊清方以誠聚公司之名義預先製作名片 ,原告亦以誠聚公司之名義並列於出貨單上;且參以被告 提出賴俊清之兩張名片上均載明誠聚公司之地址為嘉義縣 水上鄉忠和村70之17號,及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原 告即誠得企業社上開之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相符,均足認 誠聚公司與原告誠得企業社係本質上實屬同一,賴俊清實 係基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與被告為系爭買賣,是本件自 應認原告係系爭買賣之出賣人。 (二)99年9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價金共161,280元,是 否已交付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99年9 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白料12桶已交付被告,且出貨單係由 被告之前受僱人「薛尹伶」所簽署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之出貨單,前三張皆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女兒所簽收,已如前述,並在簽收欄簽「黃 」字等情,有原告所提三張出貨單附卷可參,惟99年9月 15日之出貨單上之簽收欄卻簽載「尹」字此節,則有上開 出貨單1 件在卷可佐,而證人賴俊清固到庭證稱:上開貨 物確已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取無誤,此次出貨單是由他 們的司機簽收的,簽收「尹」等語,然查被告及宏胤公司 99年度並無姓「尹」之員工,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員工「薛 尹伶」,有被告所提出被告及宏胤公司之薪資、伙食費、 加班費印領清冊各1 紙在卷可證,則原告所述及證人之證 言並無相當之佐證,尚屬可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99 年9 月15日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係由何人所簽收、是否確係 交付被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之1桶壁板白料及9桶黑 料之價金154,62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坦認賴俊清確自被告處取回1桶壁板白料及9桶 黑料(下稱系爭貨物),惟認並非原告之貨物,而係賴俊 清經被告委託代驗而取回,本可隨時交還,況取回之行為 屬賴俊清個人行為,原告不承認云云,證人賴俊清固到庭 附合原告證稱:被告有要求我們載回9桶黑料及1桶白料, 但這不是我們公司的貨,這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錦雀要求 我們載回代檢驗看看是否可以用。這10桶都還在我們公司 。當初約定等他們火災清理復工後再載回云云。 ⒉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欲檢驗貨物,多不會委由不相干之第 三人檢驗,而會委託原出賣人將原貨物檢驗;且原告並非 經營檢驗業務。系爭取回貨物若非原告所有何以願意收受 ,且該批貨物經賴俊清取回後就放在原告公司裡至今未歸 還,亦為原告所自認,若僅係代檢驗貨物,原告為何至今 未返還?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係第三人所有之貨 物,則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貨物之價金 154, 620元,自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損失 ,並以火災損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白料產品瑕疵導致其受有火災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廠房曾於99年9 月2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被告 鄰房,共賠償鄰房損失779 萬餘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而可肯認。 ⒉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白料若係正常,其閃火點(即燃點) 係高於93.9℃,惟原告提供之白料閃點僅為49.2℃,沸點 亦僅有50.1℃,致生火災云云,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工程研究科技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委託上開試驗報告 之受驗白料係原告製造而交付予被告,且未提出兩造買賣 之系爭白料約定之品質或通常之標準以供比對,尚難依該 委託報告而遽認原告所提供白料有產品瑕疵之問題,此外 ,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抵銷所辯,尚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惟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99年9 月15日之出貨單所載貨物已交付被告,自不得請 求該部分貨款;復未能舉證證明所取回之系爭貨物係第三人 所有,此部分貨款自應予以扣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 白料有產品瑕疵,致生火災之損失應予抵銷,惟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68,26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即裁判費11,791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原告另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按,原告就數 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重疊之訴 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 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買賣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 於重疊之合併起訴,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 求為有理由,揆之前揭說明,自毋須再就其本於不當得利所 為之主張,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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