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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旻霓 被   告 陳旻諺       陳瑀婕 被告兼上列 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人  高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被告等人持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另案判決係關於千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與被告 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判決,而千勝公司 業經更名為豐磊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並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方麗蘭,當時方麗蘭於受讓千勝公司股份之際,對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知情,故原告公司實無代千勝公司負責之 理。況系爭另案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千勝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陳進坤並未到庭,顯係惡意將該債務轉由善意之方麗蘭 負責。千勝公司已於系爭另案判決後變更為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麗蘭為善意之受讓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只是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稱,伊自可執 系爭另案判決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 以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即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被告 等新臺幣(下同)1, 022,40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7年1月10日 確定。 ㈡原告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22日更名為豐磊 交通有限公司,並選任方麗蘭為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持本院上開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 即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持本院上開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 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22日更名為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並選任方麗蘭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 異動資料等件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千勝公司與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故被告等人自得執系爭 另案判決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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