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麗蘭
訴訟代理人 謝旻霓
被 告 陳旻諺
陳瑀婕
被告兼上列
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人 高宥晴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被告等人持
鈞院97年度
勞訴字第34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
決)
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公司
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
另案判決係關於千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與被告
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判決,而千勝公司
業經更名為豐磊交通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並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方麗蘭,當時方麗蘭於受讓千勝公司股份之際,對
系爭另案判決並不知情,故原告公司實無代千勝公司負責之
理。況系爭另案判決為
一造辯論判決,千勝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陳進坤並未到庭,顯係惡意將該債務轉由善意之方麗蘭
負責。千勝公司已於系爭另案判決後變更為原告公司,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方麗蘭為善意之受讓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只是變更法定代理人、名稱,伊自可執
系爭另案判決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經本院於97年10月8日
以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即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被告
等新臺幣(下同)1, 022,40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7年1月10日
確定。
㈡原告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
嗣於98年9月22日更名為豐磊
交通有限公司,並選任方麗蘭為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持本院
上開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
即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
四、
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持本院上開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
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
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參照)。
查:原告原名千勝交通有限公司,嗣於98年9月22日更名為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並選任方麗蘭為法定代理人
等情,有本
院
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
異動資料等件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
千勝公司與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故被告等人自得執系爭
另案判決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8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