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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金英 訴訟代理人 姜文郎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昇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秉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量販事 業部(下稱台糖公司)之台糖五甲營業據點與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台糖五甲工程)。又因原告之朋友介紹之故,兩造基 於信賴關係,未有書面字據,即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口頭達 成合意,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承攬施作台糖五 甲工程中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嗣原告依 約於100 年4 月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並取得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下稱高雄消防局)消防檢查合格在案,台糖五甲工程專 案副理即訴外人洪國雄亦證述:系爭消防工程檢驗時會按圖 說檢驗,並核對數量及功能,台糖公司及中華民國消防設備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確認系爭消防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且與 高雄消防局核准之竣工圖相符,亦符合合約規範,故系爭消 防工程並無瑕疵,有瑕疵者是系爭消防工程2 次施工部分, 故原告已完成承攬之系爭消防工程。又被告是以總價承攬台 糖五甲工程,其工程內容甚多,細部工程單價本因機關編列 而有所不同,是依工程界之慣例,承攬人採總價承攬,整個 工程有盈餘就承攬,被告指稱原告以110 萬元之工程單價承 攬,實屬無據。至系爭消防工程2 次施工之新增工程,與原 告所施作之原始完工者無涉,例如消防撒水幹管之補強施工 ,實為輕鋼架之施工,而被告所提其餘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 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被告委請律師之回函已肯認系爭消防 工程之消防檢驗合格,卻以系爭消防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 給付工程款,實為推託搪塞之飾詞。原告為求和諧,遂向臺 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就原告施作之系爭消防 工程部分,僅得向台糖公司請求1,116,451 元,實際結算後 更僅為1,103,942 元,被告顯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工程款155 萬元之合意。況證人鄭洲楠、林品翰均證述系爭消防工程承 攬價金約定為110 萬元,故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所示 之原發包及第1 次變更設計金額之正確性。再者被告與台糖 公司於100 年5 月19日會勘結果,認定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 程有如缺失表所示諸多瑕疵未予改善,而原告又不願負起瑕 疵擔保責任,不配合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及後續之瑕疵修補, 被告因而額外支出21萬元,另行委請訴外人建均工程行就缺 失表所示工程進行修補,有林品翰之證述可證,故被告可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銷。又由證人洪 國雄之證述,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消防撒水部分, 因高雄消防局審查時有須調整下降消防撒水頭高度之瑕疵, 而要求被告改善,致被告另請別人來調整高度,足認高雄消 防局是否檢驗合格,與系爭消防工程有無瑕疵並無絕對關聯 性,縱系爭消防工程經檢驗合格,台糖公司若有要求補正瑕 疵,兩造均有配合施作之義務,而非如原告所認只要通過檢 驗合格即無任何其他義務。再依被告承攬台糖五甲工程之契 約觀之,被告對台糖五甲工程須負擔2 年之保固責任,並須 交付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5 計算之工程保固金2,006,000 元 予台糖公司。而依照一般工程實務習慣,系爭消防工程既為 原告施作,亦須對被告負工程保固責任,又兩造約定之工程 款為110 萬元,以工程款百分之5 計算,系爭消防工程保固 金為55,000元,故原告所請應暫扣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台糖公司詳細價目表各1 件為證。 (一)被告承攬台糖五甲工程,該工程於100 年8 月30日開始驗 收,於同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兩造於99年11月間口頭成 立承攬契約,將系爭消防工程再轉由原告承攬。 (二)系爭消防工程範圍如被告所提台糖公司詳細價目表第16( 發電機系統工程)、22、23、24頁(消防系統工程)所示 (見卷附被證一)。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約定之承攬金額多少?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報酬155 萬元 乙節,被告則辯稱:被告就系爭消防工程僅得向台糖公司 請求1,116,451 元,實際結算後更僅為1,103,942 元,被 告顯不可能與原告達成工程款155 萬元之合意云云。惟查 : 1、被告承攬台糖五甲工程,就系爭消防工程部分,被告原承 攬價格為110 萬元,經被告與台糖公司結算後,僅得向台 糖公司請求1,116,451 元,並須扣除百分之5 之工程保固 金乙節,固有被告提出之台糖公司詳細價目表、營繕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收據各1 件在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台糖五甲工程之監造人與設計者鄭洲楠、台糖公 司指派台糖五甲工程之機電、消防部分之承辦人及監工林 品翰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所辯伊就系爭消防工 程向台糖公司承攬之價格為110 萬元乙節為真實。惟被告 自承: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原告的姜文郎約定由被告委請 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但是沒有約定總價的部分。可能 是被告在台南市六甲區,系爭工程在高雄市五甲區施作, 被告經由朋友介紹請位在高雄地區的原告協助處理施作系 爭消防工程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口頭與原告成立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契約時, 並未告知原告僅以110 萬元向台糖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 ,則被告嗣後以伊向台糖公司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報 酬110 萬元作為系爭消防工程之報酬,自屬無據。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 條所明文。而被告委託原告 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兩造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且兩造均為 公司組織,並以承攬工程為業務,自均應知悉被告委託原 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必須給付報酬,衡情被告應無不向對 方詢問需付多少承攬報酬,原告亦無不向被告報價之理, 是被告抗辯兩造沒有約定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 顯與常理不符,實有可疑。又查證人鄭洲楠證稱:110 萬 元原則上是可以承作系爭消防工程,因為我們統包台糖五 甲工程出去,和我們當初編列的預算很接近。統包就是工 程款會互相彌補,要說系爭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要多少是沒 有辦法確定。基本上110 萬元不是很好的預算,但是承包 商會看狀況是否承作,很難去確定。我沒有作發包,所以 不曉得以110 萬元承作是否會賺錢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以110 萬元承攬系爭消 防工程,乃因台糖五甲工程以總價統包承攬之故,該110 萬元是否足以施作系爭消防工程,鄭洲楠並不確定,則只 要台糖五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對被告而言有獲利,被告亦 有犧牲系爭消防工程之獲利或虧本,而以較高之承攬報酬 再轉包予原告之可能,證人鄭洲楠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及一般工程習慣, 堪認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消防工程時,應有給付與該工 程價值相當之合理報酬予原告之認識,始委託原告施作系 爭消防工程。 3、再查系爭消防工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被告亦同意(見本院 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為:被告經台糖公司人員通知,確認拒絕到場。系 爭消防工程經原告人員點及台糖公司認可,確實在台糖五 甲工程營業據點施作完成,且現場施作完成之消防安全設 備與消防局核准竣工圖所示相符,係由原告施作完成。法 院囑託鑑定函附件一為台糖公司與消防設備師合意完成之 消防安全設備數量表,法院囑託鑑定函附件二為消防局核 發圖說消防安全設備之數量表,法院囑託鑑定函附件三99 年7 月7 日7 張圖為台糖公司與消防設備師合意完成之消 防安全設備圖;另100 年4 月F7-1、F7-5、F7-6等3 張為 結案消防局核准竣工圖,法院囑託鑑定函附件一、二、三 所示之各項工程,依鑑定說明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程序 ,需有變更及追加減情事。系爭消防工程原發包之金額為 2,111,174 元,經鑑定其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金額2,157,29 8 元,其差額為46,124元等情,有消防設備師公會102 年 2 月27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 報告1 件在卷足憑,可知系爭消防工程確實由原告施作完 成並經台糖公司確認無誤,系爭消防工程之價值,在變更 設計之前,即高達2,111,174 元,在變更設計之後,亦有 2,157,298 元之價值。則原告顯然不可能以低於前開工程 價值甚低之110 萬元承攬系爭消防工程,顯見原告主張其 以155 萬元承攬系爭消防工程,經被告同意乙節,應屬可 採,否則原告單僅承攬系爭消防工程,豈有作賠本承攬之 理。是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合意由原告以155 萬元承攬系爭 消防設備工程乙節,與常理及一般工程習慣先有價金之合 意始成立承攬契約之情形相符,更與系爭消防工程之價值 相當,應堪信實,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110 萬元之承攬 報酬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爭消防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及被告主張以修補 瑕疵所支出之費用21萬元為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另抗辯系爭消防工程有如系爭缺失表所示諸多瑕疵未 改善,原告拒絕瑕疵擔保,被告因而委請建均工程行進行 修補而支出21萬元,被告可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並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消防工程 已經完工等語。經查: 1、台糖五甲工程有如系爭缺失表所示之瑕疵,經被告委請建 均工程行修補完成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缺失表(見卷附被 證二)、缺失改善乙案(見卷附被證五)、建均工程行工 程證明書(見卷附被證六)各1 件及建均工程行改善工程 前現場照片36張、工程中現場照片71張、工程後現場照片 38張影本為證,核與證人林品翰證稱:被證二是我交給被 告昇樺營造公司的缺失表,大概是在100 年4 月、5 月去 會勘的。我們有通知被告昇樺營造公司儘快在我們開幕前 修補完成,最後系爭工程有驗收合格。台糖五甲工程在10 0 年8 月30日開始驗收,結算證明書蓋章主驗日期在10月 31日,中間約9 月間就開始營運,全部工程款都有結算, 建築物的保固有些是5 年,機電方面是2 年,工程保固好 像是整個工程款的百分之5 ,約2 百多萬元。我看被證七 照片都是跟第二次追加工程沒有關係,但我不知道是否是 缺失表裡面的,但這些照片確實是發電機系統、消防系統 、灑水系統工程裡面的。到庭的陳建中就是施作被證二缺 失表所列工程缺失的施工人員,被證五我就沒有看過等語 (見本院101 年2 月29日、同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符,固堪信被告抗辯伊曾另委請建均工程行之陳建中修 補如系爭缺失表所示之瑕疵乙節為真實。 2、惟查證人洪國雄結證稱:我是台糖五甲工程原設計單位的 專案副理,是建築師事務所鄭洲楠的員工,我們事務所有 派1 個監工在現場監工,我要去現場督導這個監工。台糖 公司詳細價目表(見卷附被證一共4 頁)所示系爭消防工 程全部都是原告杰昇公司施作的。因為我每天都有去現場 ,所以知道。我們是針對被告昇樺營造公司,昇樺營造公 司每個月要複驗,複驗的時候有這些項目要列表,複驗時 ,我們要去現場核對,核對之後都有完成,複驗到哪裡, 就根據那些項目逐一的去核對他的項目與數量是否符合, 目前都符合。在100 年3 月份時,昇樺營造公司就系爭消 防工程就已經向台糖公司請款到百分之90。但是100 年4 月份的時候,系爭消防工程就已經全部完工,台糖公司與 我們事務所也有派人去看,台糖五甲工程是在同年8 月份 全部驗收,因為其中台糖公司有辦了兩次變更設計,昇樺 營造公司是在同年6 月30日向台糖公司申報台糖五甲工程 整個(包含變更設計部份)的完工,7 月10幾號台糖公司 同意昇樺營造公司全部完工,7 月份就有初驗,8 月份複 驗,我這邊有1 個8 月份台糖公司複驗的公文。被證五這 個項目與原告杰昇公司施作的系爭消防工程是有關係,但 是哪有可能缺失一大堆,因為杰昇公司施作完,要去申請 高雄消防局的人勘驗,高雄消防局也檢驗合格了,小缺失 可能有,但不可能有重大缺失。高雄消防局在發證時,會 採取嚴格的檢驗,像被證五的電源接至緊急照明之使用電 源與圖面不符、將原錯誤之線路拆除,再行重新配設管路 、線接至應設之電源盤、消防主機面板上有5 區顯示斷線 異常、健康超市後方卸貨區之PBL 火警綜合盤未設置完成 、健康超市內有4 只火警感知器未依圖面及現場安裝、A (思樂夢)、B (車麗屋)櫃內之揚聲器皆無聲響亦無動 作、健康超市內有數只揚聲器無聲響、廣播主機缺鵝頸式 麥克風(管路及管線亦未施作)、灑水系統持壓後,連結 送水口蝶閥漏水、持壓後,警報逆止閥2'' 排水閥無法止 水、持壓後,思樂夢1'' 末端查驗管閘閥無排水功能、消 防幫浦缺水、過載、運轉等線路未銜接、發電機無法啟動 、發電機內之自動啟動線及110V電源線皆未施作、發電機 應連接進、排煙機電源未施作,這些項目消防局檢驗時一 定會按照他們核准的圖說檢驗,如果有這些缺失都是圖說 裡面的,消防局檢驗就不會過,消防局會按照他們核准的 圖說去核對數量及功能。系爭消防工程的合格證明是杰昇 公司取得的,所以應該是杰昇公司完工後自己去申請高雄 消防局檢驗合格的。這個案子在發包時是高雄縣政府的管 轄,當初審圖的是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核准的,後來縣市合 併後,就變成高雄消防局就圖說的部分在還沒有申請檢驗 時再重新審查1 次。被證七有分消防系統、消防灑水系統 、火警系統施工、消防火警系統,這些施工的項目都是杰 昇公司應該要做的。被證七照片的工項中,我有看到的是 消防灑水頭的高度有調整下降,原告杰昇公司完工後,昇 樺營造公司請別人來調整高度,這部分是因為當初那個區 塊有天花板,高雄消防局審查時說那邊不准有天花板,如 果就灑水系統的功能來說,杰昇公司原本施作的高度是符 合消防局的要求。我跟杰昇公司的老闆不認識,因為縣市 合併後,高雄消防局要重新審查消防工程的圖面,我才有 跟杰昇公司的老闆密切的聯絡,因為圖面要檢討,我們事 務所要修改,這樣子我才跟杰昇公司的老闆認識。我要講 的重點是,杰昇公司在施作的過程中,昇樺營造是每個月 向台糖公司申請估驗,作多少申請多少工程款,杰昇公司 還沒有取得消防檢驗合格的時候,杰昇公司就有向我反應 都沒有向昇樺營造公司領到工程款,我有問杰昇公司有無 跟昇樺營造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因為我們是針對昇樺營造 公司,杰昇公司說沒有,我就請杰昇公司要請業主台糖公 司出面幫忙,但是杰昇公司基於企業良知將工程做完,台 糖公司也有出面開協調會,問題是台糖公司開協調會的人 員問杰昇公司有無工程合約,杰昇公司說沒有,台糖公司 的人員就說沒有合約,他們無從幫起,因為他們是針對昇 樺營造公司,包括我們事務所也是針對昇樺營造公司,我 有確定原告有將該消防工程施作完成,所以才能取得消防 局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證人洪國雄與兩造並無特別交誼,又係台糖五甲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人鄭洲楠派駐至現場監督監工之專案副理 ,對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有無完工及瑕疵,均屬其親自 見聞之事,其所為前開證言,應無偏頗原告之必要,自屬 真實可採。益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消防工程之施工圖說施作 系爭消防工程完畢,並取得高雄消防局檢驗合格無誤,至 於系爭消防工程之消防撒水部分,是因為當初那個區塊有 天花板,後來高雄消防局審查時說那邊不准有天花板,被 告才再請別人來調整高度,此部分應屬系爭消防工程之設 計疏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因此需要另請建均工 程行調整下降消防撒水頭之高度,難認係原告應負修補義 務之瑕疵。是被告以證人洪國雄之證詞,抗辯:高雄消防 局是否檢驗合格,與系爭消防工程有無瑕疵並無絕對關聯 性,台糖公司若有要求補正瑕疵,兩造均有配合施作之義 務云云,仍無可取。 3、又查證人陳建中到庭證稱:被證五缺失改善乙案、被證六 工程證明書是我寫的,被證二缺失表是被告拿給我看的。 被證二缺失表所示的瑕疵就是被證五、六的金額全部修復 完成,全部缺失修補我只跟被告昇樺營造領取21萬元。被 證七照片是我提出來的,是被證二缺失改善的工程內容。 在我施作改善工程之前,前面有消防檢查過。當初台糖公 司跟被告法定代理人拿被證二缺失表給我時,我是依那張 缺失表下去施作,至於他們之前驗收有無問題,我也不曉 得,依我在作工程慣例,消防檢查有過應該是消防有合格 ,因為是消防局在驗的,消防局驗收都是依照圖說。像被 證二壹、4 上面有健康超市後之卸貨區PBL 火警綜合盤未 設置完成,依我施作消防工程的慣例,像這種項目未合格 ,原則上是不可能拿到消防合格的證明。被證七第二頁右 上及左下的照片是綜合盤,這個在消防檢查一定會列入檢 查重點。被證一詳細價目表的第3 頁幹管的材料,與我施 作的補強材料不同。這些東西是原告先作,我們在現場是 有看到這些東西,我們只是單純作補強而已,另外買一些 補強的五金材料來施作補強。我作缺失改善時買的材料, 就是一些小五金、包括角鐵、全牙螺桿及一般修繕的小五 金,另外還有買一個鵝頸式的麥克風,其餘的消防設備現 場都有。我去修繕時,剛剛前述的火警綜合盤倒在那邊, 沒有鎖在現場,火警綜合盤正常應該鎖在牆壁上等語(見 本院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在原告施作完 成後,若仍有系爭缺失表所示之瑕疵,系爭消防工程根本 不可能拿到高雄消防局之檢驗合格,但在原告施作完成後 ,系爭消防工程既已取得高雄消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則 系爭缺失表所示之各項瑕疵,應屬原告施作完成後所造成 。對造證人洪國雄之前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缺失表所示 瑕疵,應非原告之施工所造成,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 告所提缺失表(見卷附被證二)、缺失改善乙案(見卷附 被證五)、建均工程行工程證明書(見卷附被證六)各1 件及建均工程行改善工程前現場照片36張、工程中現場照 片71張、工程後現場照片38張影本,亦均難認係原告施作 系爭消防工程所造成之瑕疵。至於證人林品翰前述1、所 示之證言,僅得證明台糖五甲工程或系爭消防工程有如系 爭缺失表所示之瑕疵,但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施作造成之瑕 疵。是堪認原告已經依系爭消防工程之施工圖說,依約完 成該工程無誤,原告不負修補被告所舉系爭缺失表所示各 項瑕疵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消防工程有如系爭缺失表所示 諸多瑕疵未改善,被告委請建均工程行進行修補支出之21 萬元,被告可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並主張抵 銷云云,同無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消防工程按110 萬元之百分之5 計算之保固金 55,000元抗辯應予暫扣是否有據? 被告復抗辯:依一般工程實務習慣,系爭消防工程既為原 告施作,亦須對被告負工程保固責任,又兩造約定之工程 款為110 萬元,以工程款百分之5 計算,系爭消防工程保 固金為55,000元,原告所請應暫扣55,000元云云,亦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消防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完成 ,原告依承攬契約固有保固之義務,惟兩造既無口頭或書 面約定被告得扣留系爭消防工程之保留款,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原告完成系爭消防工程時,給付全部 之報酬,被告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五甲工程契約有關台糖 公司得保留被告工程款之百分之5 作為保固金之約定,並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暫扣 55,000元之保固金云云,仍無足採。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已完 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消防工程,且無被告所辯之瑕疵存 在,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55 萬元之工程款,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原告支付)、證人林品翰旅費 1,076 元(被告支付)、證人鄭洲楠旅費666 元(原告支付 )、證人陳建中旅費720 元(被告支付)、證人洪國雄旅費 666 元(原告支付)及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費15萬元(原告 支付),總計169,473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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