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奧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綏華
被 告 奇雅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1月29日上午11時20
分在本院第26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
起訴狀列被告為「奇雅仕企業有限公司」,
嗣歷次書狀
列被告「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更正被告為奇雅
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
條文僅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具損害賠償效果發生之
構成
要件,即
非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買受人向出
賣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應再敘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50萬元之法律依據。
四、被告曾於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提出訂購單
影本(見臺中地院另案卷第2頁),此電腦繕打之訂購單,
究竟係由何人製作?被告如何取得?有無證人
可證?
五、被告
抗辯貨物出口定倉需1 星期作業時間,本件係原告訂倉
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1日出口
系爭貨物,究竟原
告何時訂倉?何以確定被告得出貨時間而事先訂倉?有無證
據可證?
六、請
兩造各於5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未及
提出證據方法,亦請一併表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