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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奧利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綏華 被   告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叁拾元,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6,000 元,及其中245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向被告訂購「雙頭彩繪 指甲筆」10萬支(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簽訂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分為兩次出貨,出貨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 9日、同年月23日,被告允諾如未按時出貨將賠償3倍訂金, 原告並已付給被告訂金50萬元,惟被告延遲分別於99年10月 15日、同年月30日出貨,爰依約請求被告賠償3倍訂金150萬 元。又原告透過子公司(Golden Rise Co.Ltd. )與國外客 戶簽訂有合作契約,並言明預期買賣數量及瑕疵賠償責任, 因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有嚴重瑕疵,導致國外客戶抱怨連連, 不願意再與原告合作,導致原告商譽損失及高額延續性商機 損失,依原告與國外客戶簽訂之合作契約言明每年訂購數量 至少40萬支彩繪指甲筆,每支彩繪筆單價19元,按同業利潤 20%計算至少152萬元以上,原告僅就1年可預期利潤之33%即 50萬元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50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璟亮於 99年12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徐綏華哭訴沒錢而心情沮喪 ,原告出於同情心軟允諾借貸12萬元予被告週轉,後屢經催 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 返還借款,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後1 個月負遲延責任,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1 個月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負欠兩造間前訂購4 萬8,000pcs指甲筆貨 款,故原告付給被告12萬元,此12萬元是給付貨款,並非借 貸。㈡系爭訂購單附加條款是原告讓被告簽收已拿到訂單及 訂金,其他附加條款是被告簽收後,原告再加上去,被告並 不同意也不知情,且合約內容被告認為不合理,此合約條文 自然無效。㈢被告接受原告訂單只是代工性質,出口商是原 告,出貨日期是原告決定,被告已按照時間把貨做好,且已 順利出貨,沒有時間延誤的問題。包材料和出貨日期都是原 告在操控,被告一直處於被動地位,被告根本無法主動控制 出貨時間,若原告認為被告延遲出貨要賠款150 萬元,為何 出貨後被告還有140 萬萬元尾款在原告處,為何原告不扣留 140萬元尾款,還陸續給付被告110萬元左右,顯然原告已認 為被告無延期出貨問題。㈣被告與原告電子郵件中,原告從 未提起延期賠款問題。原告安排結關日為10月30日,按照常 理,安排貨物出口、訂倉、安排船期、與客戶連繫、貨運接 送,需要10日的作業時間,且船期大約1星期1班,並不是天 天都有,若被告沒有在10月23日以前完成,怎可能安排10月 30日出貨,只有貨完成才會安排訂船期,而10月30日已進倉 ,表示貨物已在10月23日以前完成。㈤系爭訂購單第1 條載 明驗貨沒有通過,就不能出貨,既然已經出貨,代表已經驗 貨通過,所以貨物出去,到客戶那邊有什麼問題,不是被告 公司責任。原告不能以客戶的電子郵件索賠,有些客戶產品 上架銷售,還要跟廠商要求折扣,廠商迫於做長期生意,都 會答應,此為生意方法之一,並不表示有抱怨就代表品質有 問題,若品質有問題,收到貨的時間就要退回來,再來談賠 償責任歸屬問題,不能憑照片、電子郵件證明品質不良等語 資為抗辯。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轉帳12萬元予被告,有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於99年9月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品,價金為190 萬元, 另加5%營業稅,雙方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分為兩次出貨, 出貨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9 日、同年月23日,有原告提出系 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補卷第12頁),並有被告另案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下稱臺中地院另案 )提出訂購單影本可佐(見臺中地院另案卷第2頁)。 ㈢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 1 日出貨,並依原告指示直接送至海關出口,有出口報單在 卷可稽(見訴卷第69頁、71頁)。 ㈣原告於99年9月10日網際轉帳訂金30萬元予被告,復應被告9 9年9月20日電子郵件要求加付訂金20萬元,於99年9 月21日 網際轉帳訂金20萬元予被告,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23頁)。 ㈤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以原告負欠尾款33萬6,000 元,訴請 原告給付貨款,原告以其前分別於97年12月26日、99年2月1 2日向被告訂購指甲筆18,000pcs、指甲筆30,000pcs(合計4 8,000pcs)有瑕疵,得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45萬6,000 元 ,經抵銷後,得不付前揭負欠尾款,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認 原告抵銷抗辯有理,駁回被告之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佐 (見臺中地院另案卷第36-37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匯款12萬元是否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 係?上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之指甲油貨品有瑕疵,是否屬實?若屬實,原告主張 因此貨品瑕疵受有延續性商機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是否有理?㈢系爭訂購單關於被告 如未按時出貨將無條件賠償3 倍訂金之約定是否真正?㈣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時出貨,是否屬實?其請求被告應依約 賠償3倍訂金共15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斷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當事 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金錢 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不能認為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轉帳12萬元予被告 ,僅得證明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匯款之 原因事實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原告 前揭匯款係用以清償貨款,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就其 主張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縱被告 就其抗辯情節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不能反面推論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貸金錢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 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依透過子公司(GOLDEN RISE CO.LTD. ) 與國外客戶簽訂有合作契約,並言明預期買賣數量及瑕疵賠 償責任,因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有嚴重瑕疵,導致國外客戶抱 怨連連,不願意再與原告合作,導致原告商譽損失及高額延 續性商機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客戶99年12月2 日電子郵件 及相片為證(見訴卷第57-59頁),該電子郵件記載:「… 我們收到了第1 批貨,但我必須說我們非常失望,因為似乎 這批貨的品質非常的差。我親自做了檢查其結果如下:1.整 組洩漏-我檢查過的數量當中大約有90% 都有指甲油外漏情 況。在金色盒中,黃色是最有問題的,在銀色盒當中,則是 棕色的問題最多,但其他顏色也都有滲漏。2.每盒當中至少 都有1支筆是扭曲的-100%(我找不到任何1盒是沒有歪斜筆 的)。3.油料分離的指甲油-100%的指甲油都是油料分離的 。…」。惟被告否認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原告復未能 舉證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所指貨品即係系爭貨品,且所述貨品 瑕疵情節為真,已難遽信被告交付系爭貨品確有瑕疵。退步 言之,縱使被告有前揭給付貨物瑕疵情事,依原告提出其子 公司(GOLDEN RISE CO.LTD(金昇公司))與訴外人VERIMARK (PTY).LTD簽訂合約書記載「… 2.金昇公司願自自簽署日 起售予VERIMARK本產品在南非共和國…的市場營銷和銷售獨 家代理權。本獨家代理權基於以下條款:2.1VERIMARK 將於 收到測試產品後最多2個月完成初步測試。…VERIMARK應於2 個月的測試期限屆滿前至少下100,000 支筆訂單,以確認其 繼續銷售本產品之意圖,並保留將來之獨家代理權。2.2 測 試成功後,VERIMARK每年應至少訂購40萬支筆以保留獨家代 理權」,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3-56 頁)。依該 合約書,訴外人VERIMARK僅於前揭產品經其測試成功後,以 每年至少訂購40萬支筆為條件,以保留獨家代理銷售金昇公 司前揭產品權利,並非訴外人VERIMARK已允諾每年採購至少 40萬支筆,原告就其主張依此合約每年可得銷售40萬支彩繪 指甲筆,利潤至少152 萬元以上乙節,經核不具客觀之確定 性,要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 給付系爭貨品瑕疵,請求被告賠償預期利潤損失50萬元云云 ,並無理由。再被告縱有原告所指給付貨品瑕疵情事,應僅 生原告對其債權人應負物品瑕疵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難謂原告之聲譽人格因此遭受貶損,整體社會評價因之降低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貨品瑕疵致其商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㈢查系爭訂購單手寫筆跡記載:「如未按時出貨,奇雅仕將無 條件賠償三倍訂金。」字樣,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璟 亮簽名於其後,被告自認該簽名為真正,抗辯:係伊法定代 理人簽名後,原告始附加「如未按時出貨,奇雅仕將無條件 賠償三倍訂金。」字樣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充作私權證明文書簽名,文書內容記載 完畢而簽名係屬常態,被告自認系爭訂購單記載:「如未按 時出貨,奇雅仕將無條件賠償三倍訂金。」字樣末關於伊法 定代理人邱璟亮簽名為真正,抗辯簽名時並無「如未按時出 貨,奇雅仕將無條件賠償三倍訂金。」字樣云云,即屬變態 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 抗辯情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殊不足取。況被告 就系爭買賣契約,以原告負欠尾款33萬6,000 元,於臺中地 院另案訴請原告給付貨款,所提電腦繕打之系爭訂購單第5 條後段亦載明:「如未按時出貨,奇雅仕將無條件賠償三倍 訂金。」,堪認上開關於逾期出貨賠償3 倍訂金之約定確屬 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該約定為真正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 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分為兩次 出貨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9 日、同年月23日,然被告係分別 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 日始依原告指示直接將貨品送 至海關出口而為給付,已逾約定給期限。本件應由被告依原 告指示直接將貨品送至海關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所為給付兼需原告之行為,依上規定,被告應於約定出貨 日前將準備出貨之情事通知原告,否則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解免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就 此陳稱系爭貨品已於99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完成,並 經原告前來取樣云云,並有原告提出貨品取樣相片4 幀附卷 可參(見補卷第13頁),姑不論原告否認此取樣時間,被告 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之事實,且此取樣時間亦已逾約定之99 年10月9日、同年月23日給付期限。又被告就第2批貨品實係 於99年11月1 日始通知原告,有出貨通知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9頁)。被告又抗辯依貨物完成後需10日期間,由原告 與國外客戶聯繫,再安排船期驗貨訂艙,其於約定交貨日前 即已完成貨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只要在船隻 預訂開航日前3至5日之結關日前均可訂艙等語,被告就其前 揭抗辯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系爭貨物分別於99 年10月18日及99年11月1 日送至海關,推認被告已依約定期 限完成貨物。被告於約定給付期限後始為給付,復不能證明 其於約定出貨日前已將準備出貨之情事通知原告,難謂被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解免其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 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26 號 判決參照)。被告徒以原告受領其遲延給付,遂謂原告已認 為其無延期出貨問題,得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責任云云, 殊非可採。 ㈤按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兩造 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被告如未按時出貨將無條件賠償3 倍 訂金,係以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訂金數額,充作將來違約應 賠償數額之基準,核屬違約金之約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貨品價 金為190萬元,另加5%營業稅為199萬5,000 元,原告受領被 告給付並未表明因被告遲延給付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應認 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屬有限,如依其間約定命被 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已達買賣價金4分之3 ,顯有過高之 情形,自得酌減至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前情,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援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6,542 元 (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30元,餘2萬5,512元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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