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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程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89年2月23日就被告坐落於臺南市○○ 路○段○號上之加油站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雙方約 定租賃期間自89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共計10年。原租 賃契約至99年3月3日租賃期間雖屆滿,原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加油站,被告就此亦無異議。雙方並繼續協調,最後被告 擬定雙方同意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 ○○路○○○○○○○○○○○號存證信函附上該租賃契約寄予原 告用印。原告欲就上揭租賃契約用印時,料被告又提出原 告須提供承諾負責污染處理之承諾書,原告協調訴外人冠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後亦同意此要求。 孰料被告又要求原告保證污染費用不會增加等,致使新租賃 契約遲遲未能簽立。 ㈡此外,因系爭加油站址於95年6月被列入污染控制場址,雙 方先於99年5月7日協議整修工程及污染整治問題及費用,後 於同年月18日協議以不停工方式施作,並約定施作期間之租 金費用。惟被告與原告雖有上開約定,被告卻又要求原告給 付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因此,於99年5月至 8月間共計4個月期間,雙方不斷協商租金之數額,原告希冀 依被告所同意之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卻未得被告同意。後於 99年8月獲悉系爭加油站址將被解除列管,原告基於雙方合 作多年之商誼,遂於99年8月27日一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 告。 ㈢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租金亦月給付。最終雙 方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並給付 押金300萬元,原告認為既有新約,原給付之押金應返還予 原告,孰料,被告竟以上揭99年5月至8月間雙方協商污染整 治期間之租金數額未按時繳納為由,沒收原告250萬元押金 。原告幾經溝通仍未獲被告回應,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無權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沒收原告之押金: 被告主張沒收250萬元押金,無係依據舊租約第6條第6款 ,該款內容為「乙方(即原告)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 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 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不得異議。」該款內容係指如原 告未給付租金時,被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毋庸負擔第10條 提前終止之賠償,並可沒收押金一半作為損害之填補。舊租 約第6條第6款之真意,在於如原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被告 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 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 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惟本件原告未給付99年5月至8月間之租金,係因雙方原就 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已有約定,後因被告反悔而要求原告須 依原租金給付,原告持續與被告溝通應依雙方約定之租金給 付,卻不獲被告同意,後係因解除列管污染場址,原告慮及 將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亦依被告之意,於99年8月27日一 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租金短收之損害 。退步言之,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反而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新租約,今原告均給付每月 租金予被告,已如上述。既然被告未依舊租約終止雙方租約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下,其主張依據該款沒收原告之押金, 並無理由。被告既無權沒收押金,自應依舊租約之約定,返 還其無權沒收之押金予原告。 ㈤本件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之法律性質非懲罰性違約: 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並未明定得沒收之押金係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告辯稱該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恐 有誤解。事實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再相較 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內容,清楚發現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係在其履行法律上賦予得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沒收押金之一 半。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載明不受第10條之拘束,而第10 條第1款載明「甲方(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七日內 無息歸還押金…」,第10條係在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時 所須負之責任。因此,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目的,實在 於原告如未依期限給付租金時,被告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 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 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 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今既然被告未終止 租約,即無另覓新承租人之損失風險存在,自無用該款之 餘地。 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 被告以⑴原告於新租約簽訂後須一星期內匯款50萬元予被告 :⑵如原告不同意其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即不會與被 告簽訂新租約,主張原告同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等語 ,惟: ⒈新租約所稱簽約後一星期內給付押金乙事,僅就新租約之 押金為規範,並非針對舊租約之沒收押金乙事: ⑴按「乙方 (原告)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星期內,給付參 百萬元押金予甲方。」兩造新租約第4條第1項明文約 定。 ⑵上開條文已清楚載明新租約押金300萬元,而該押金須 在締約後一星期內給付,並無任何涉及舊租約沒收押 金乙事。因此,自新租約條文中並無被告或證人黃郁 蘋、陳亮宏所稱一星期係針對沒收舊租約後所不足之 50萬元,由此足證被告及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顯與 該條之解釋不符而無依據。 ⒉被告與證人黃郁蘋、陳亮宏之陳述,在論理上顯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及證人黃郁蘋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公 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 押金給被告公司…。」、「(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 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 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這樣說,是因 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 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 題」等語,及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 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 證人陳亮宏: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 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 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那通電話 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希望在 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問:簽新租 約時,為何不將舊租約已經沒收250萬元押金部分一併 記入新租約?)證人陳亮宏:當時因舊租約押金尚有不 足50萬元,故要求原告公司要在7日內匯入不足部分, 此部分有記入新租約…」等語,係指舊租約之押金為50 0萬元,被告執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因此要求原 告如欲簽訂新租約,則需再給付50萬元加計舊租約未被 沒收之250萬元,合計300萬元作為新租約之押金。 ⑵惟依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 為何?)…,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 定簽約當天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 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 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也 再提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希 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款 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 「(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 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 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 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 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至於簽約完的匯 款,我們作業時間一個星期沒有問題,不管我們匯多少 錢,單純就作業時間一星期沒有問題,不是針對50萬元 談的…。」等語,係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沒收舊租約 押金250萬元,因此,雙方對此部分尚無共識,方將新 、舊租約之押金分開處理,就新租約押金300萬元部分 先行匯款,而舊租約500萬元押金部分(妥訂後被告返 還250萬元),再行透過協商解決。 ⑶而事實上,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 述係匯款50萬元,此顯與證人高燕坤所述之事實相符, 如原告同意被告之方式,又何須匯款300萬元。此足證 原告係將新、舊租約分開處理,從未同意被告沒收舊組 約之押金乙事。 ⒊如雙方就舊租約押金沒收此一爭議已有合意,何以未在新 租約中明定,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⑴證人陳亮宏稱有將此一爭議載入新租約,惟遍觀新租約 之內容,並無任何雙方合意被告得沒收舊租約押金之記 載,足彰證人陳亮宏所述不實。 ⑵然依一般租賃習慣,在約定新租約時,如就舊租約中有 爭議之事項獲得協議時,多會在新租約中載明,避免日 後再行爭執。而本件新租約中並未有類似記載,再輔以 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足證就舊租約押金 沒收乙事,並未有任何合意存在。 ㈦原告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實係因被告反覆所致: ⒈被告指摘係原告拒絕簽署其於99年3月23日之租賃契約, 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⑴99年3月23日契約與新租約之比較如下: ┌──┬────────────┬────────────┬───────┐ │項目│99年3月23日契約 │新租約 │備註 │ ├──┼────────────┼────────────┼───────┤ │除汙│未約定。惟93年之支付協議│依第六條、四之約定,由原│新租約顯對原告│ │費用│書,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告負擔。 │不利。 │ ├──┼────────────┼────────────┼───────┤ │租金│第五條、六之約定: │第五條、七之約定: │新租約顯對原告│ │遲延│經被告催告後十天未獲兌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即可終│不利。 │ │ │,即可終止並沒收押金。 │止並沒收押金。 │ │ ├──┼────────────┼────────────┼───────┤ │租金│第七條: │未約定。因此原告並無此一│新租約顯對原告│ │協商│原告有權利請求調降租金。│權利。 │不利。 │ └──┴────────────┴────────────┴───────┘ ⑵依上開比較即可發現,99年3月23日之契約內容與舊租 約相近,且租金及押金均較舊租約低,在此一情形下, 原告怎會拒簽該份契約,進而在1年多後簽訂一份條件 更為嚴峻之新租約,由此益證被告聲稱原告拒簽99年3 月23日契約,實屬虛構。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之契約 後,係有意簽署該契約,惟被告卻屢藉故反悔,致原告 陷於混淆,被告一方面提出合約載明租金為48萬元,卻 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舊租約之租金65萬元,造成 原告實不知被告之本意為何,方會遲誤3個月之租金。 最後,在被告確實反悔其已提出之契約後,原告無奈之 下,仍依舊租約之條件全數給付予被告。 ⑶再就被告於簽約過程中不斷反覆之事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l.金華 站合約與99年3月到期,雙方原談好租金及各項主要 條件。2.之前給業主公司制式合約書,並無任何意見 ,但主要條件談好後業主反悔,並重新擬合約書,經 雙方持續協調後終於協調出雙方同意的合約書。」等 語,可知本件兩造在租約期滿前,已就租金及各項主 要條件均已確認,後因被告反悔方重新擬定,再次協 調後被告終於提出其同意之合約書(即99年3月23日 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 ⒉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後, 因此為雙方所協議之內容,並無意見,亦準備用印簽 約時,被告卻又以原告在未出具承諾負擔污染整治之 承諾書前,不願簽訂新租約,此情於原告公司99年7 月19日簽呈說明欄亦有記載:「3.要用印時業主又要 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證負責汙染」。因承諾 負擔汙染整治之條件為被告反覆後所要求作為訂約之 條件,若原告不承諾,被告表示不願訂約,原告無奈 下,方委請訴外人冠誠公司出具承諾書,亦獲得冠誠 公司同意,於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 :「3.…,冠誠公司經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 亦可明。 ⒊後被告於99年5月20日寄送其擬定之承諾書,內容略 為下列3點:⑴訴外人冠誠公司保證於99年12月31日 解決系爭站址之土壤污染與水污染問題,同時取得主 管機關解除列管證明;⑵整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⑶ 訴外人冠誠公司完成第一項後須對該站址保固三年, 期間所生油污事件並完全負擔。因上開條件對於原告 公司及訴外人冠誠公司誠屬過苛,且違背過去對於除 污整治費用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協議,遂告知訴外人冠 誠公司及原告均無法同意此一承諾書之內容。嗣後被 告再於99年6月8日寄送保證書,換要求由原告來承擔 解除列管之義務,並僅願在270萬元內負擔一半之責 任均,惟此仍不符過去對於除污整治費用之約定,原 告遂告知無法出具此一保證書。 ⒋被告所顧慮係系爭站址之除污及費用,原告為能順利 盡快簽約,遂不斷地與訴外人冠誠公司協商,終取得 訴外人冠誠公司對原告及被告之承諾書,該承諾書內 容略有下列三點:⑴冠誠公司擔保解決系爭站址之污 染,並取得解除列管證明。⑵除檢視維護費用外,整 治費用不會再增加。⑶除新發生之污染外,對於舊有 污染保固三年。上開條件實際上確實可解決被告之疑 慮,惟被告仍藉故不欲簽訂新租約,原告在幾經與被 告協商未獲結果下,方於99年8月底仍依舊租約約定 之租金一次給付。 ⒌依上開協商過程,在在足證被告一再以他事項反覆其 已同意之租賃契約,而原告為求能順利簽訂新租約, 亦盡可能地配合被告之需求,惟仍遭被告拒絕簽訂, 由此益證於本件中,被告實居於締約上之強勢方。實 際上,相較新租約與99年3月23日之契約,即可輕易 發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欲負擔除污責任之問題,實 際上因被告反覆其言行,新租約之條件對原告更為不 利,且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收取舊租約之租金,被告於 本件中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因被告藉故在99年3 月23日拒絕妥訂其自行提出之租約,原告方依舊租約 給付租金,共差額已近240萬元(計算式:17萬×14 個月=238萬元)。 ㈧被告雖提出鈞院99年1月5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38785號執 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⒈被告聲稱原告獲悉其股東之財務狀況,進而利用遲繳租金 之方式,有以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情等,惟被告並無法 證明其所述原告知悉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其 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⒉退步言之,該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並非被告,如依被告所言 為真,該債務人至多僅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仍屬出資 關係,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該執行命令亦係執行該債 務人之財產,與本件所涉被告之財產並無關連性,由此益 證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㈨另陳報被告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述;「當時原 告自己就有用email即被證6表示一切依照舊租約處理,…」 ,被告所稱之「依照舊租約」,依兩造間就新約簽定之聯繫 e-mail即可發現係指汙染責任部分,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已同 意該時之租金係依舊租約給付,此部分應予澄清。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遲未簽約,係因原告不願保證清除其承租期間發生之汙 染: ⒈舊租約於99年3月3日期間屆滿,雖雙方於屆滿前即議定續 約條件,但原告卻遲遲不願簽約,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明若不於99年3月31日前續約,則依舊租約條款繼續 雙方契約關係。而原告遲不願簽約之原因,原告就承租 期間發生污染未能清除處理一事,不願負責並出具書面保 證書,兩造才陷入僵局。 ⒉系爭加油站在原告承租期間發生污染情形,自應由原告負 責處理。在舊租約期間,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冠誠公司處理 污染,訴外人冠誠公司並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加油站 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冠誠公司一直到99年3 月原租賃期間屆滿時仍未處理完成,加油站仍在污染列管 名單中,被告當然要求原告必須書面承諾願負除污責任, 否則不簽訂新租約,而原告也於其內部簽呈註記:「在尚 未解除列管出具公司保證函風險頗大,建議確定解除列管 後,再行簽約」,顯係原告自己沒有把握能除去加油站污 染,不願出具書面保證書,故不簽訂續約。原告起訴狀隱 匿其遲延除污之事實,把自己的除污責任推給包商訴外人 冠誠公司,且欲將不能續約之事推給被告,實在不該。 ⒊被告找來整治污染的訴外人冠誠公司,雖承諾93年12月31 日前將系爭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 冠誠公司一直沒能將污染除去,直到99年5月兩造洽訂新 租約時,系爭加油站仍屬控制場址遭到列管。因污染發生 於原告承租期間,依法本應由占有使用之原告負全部清除 污染的責任。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 司三方間簽訂費用支付協議書,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 司均向被告表示污染已整治完成,經市政府檢驗即可於93 年12月31日解除列管,並由訴外人冠誠公司於費用支付協 議書內載明93年12月31日前解除列管。被告相信原告及訴 外人冠誠公司所言,誤以為污染已整治完成,可以解除列 管,才會同意負擔一半的費用,並不是被告同意承擔一部 分除污責任。詎原告與訴外人冠誠公司欺騙被告,污染根 本沒有整治完成,致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是否有 認真執行除污決心,徹底感到懷疑。系爭加油站直到99年 10月28日台南市政府才解除系爭加油站的污染列管。 ⒋99年5月6日,報紙頭版頭條報導:「環署新增35加油站潛 藏高污染風險」,且報導內容提及北縣新莊台加油站前前 後後整治花了2,000萬元,迄未解除列管。而訴外人冠誠 公司無止境地遲延未完成除污工作,完全不能加以信賴, 故兩造於99年5月18日至原告公司洽談新租約時,當場被 告要求原告一定要負責除去污染的責任,原告也同意一定 會負責除去污染責任,故被告要求「由承租人負責解除列 管」等字一定要加入,但原告表示僅能口頭承諾,不願於 契約文字中加入,故兩造暫停簽約,嗣兩造以備忘錄形式 約定以保證函保證解決除污責任,執行租賃,保證函有效 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擬定訴外人冠誠公司應出 具之保證函稿予原告,因依備忘錄之約定保證函有效期間 至99年12月31日,故訴外人冠誠公司應承諾於99年12月31 日前完成整治解除列管,始符合備忘錄之共識,詎訴外人 冠誠公司不願意承諾99年12月31日前可解除列管,致99年 5月18日備忘錄之共識無法落實,被告乃另外擬妥一紙替 代方案,由原告出具保證函,但期限放寬至102年6月30日 ,詎料原告仍不願意承擔任何風險,竟叫訴外人冠誠公司 另出具一紙「承諾書」,因該承諾書內容根本沒有記載何 時可解除列管,則等於沒有承諾。因雙方彊持不下,原告 自己也認為風險很大,寧願解除列管後再簽約,原告也向 被告明確表示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下,「一切依舊合約處理 」。 ⒌由以上證據可知,兩造就新租約內容未能合意,欲折衷以 保證函方式執行,惟訴外人冠誠公司及原告均不願依99年 5月18日備忘錄共識出具保證函,且原告寧可依照舊租約 繼續執行,故兩造間於新租約簽訂前,並無如原告所稱談 好條件後業主反悔之情形,雙方均同意未有共識前均依照 舊租約執行,且99年5月18日備忘錄所載施工期間租金減 免之共識,因原告拒不出具保證函寧可依照舊租約執行, 故有關施工期間租金減免一事,係拖到兩造簽訂新租約, 才有依新租約之約定減收施工期間之租金之情形,新租約 簽訂前並無減收租金之情形。 ⒍原告明知系爭加油站能否解除列管,風險頗大。而原告於 承租期間造成加油站污染被列管,又堅持不願意於新租約 做任何除污責任之承諾,且寧可依舊租約執行,才是造成 新租約遲遲未能簽訂之原因。原告明知亦同意兩造新租約 爭議未決前,「一切依照舊租約執行」,卻不按照舊租約 約定租金給付,惡意違約事實甚明,更不能於事後又主張 要依99年3月23日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草稿計算租金。況原 告亦未依99年3月23日所列租金標準支付分文,自不能免 除違約責任,被告沒收押金一半非無理由。 ㈡兩造確於訂立新租約前,已確認並同意舊租約押金一半( 250萬元)已經沒收。因舊租約押金500萬元經沒收一半後, 剩250萬元,而新租約押金約定為300萬元,仍短少50萬元, 雙方並於簽約前確認補足短少押金50萬元一事: ⒈原告公司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 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違 反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乙方於每月十二日將月租金 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帳戶」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告依 第6條第6項:「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 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 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沒收押金,自難 謂無理由。 ⒉依證人高燕坤證稱:「從100年l月1日起有關與被告合約 之問題就由我負責出面協商」、「我從一開始就與陳亮宏 先生作對等窗口協商」。另證人陳亮宏證稱:「我是與高 燕坤接洽」。則本件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 ,陳亮宏代表被告,應無爭議。 ⒊依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契 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 經與被告委任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 新的承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 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 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 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 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說他 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第二天高燕坤打電 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 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 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 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 元押金要沒收」、「(問:依新的合約條件,押金為300 萬元,如果舊的合約沒收250萬元押金後,只剩250萬元押 金,所以剩下50萬元的差額,有無跟高燕坤談過如何處理 ?)簽約完當天立刻到公證人處公證,當時我有跟高燕坤 說還不足50萬元押金要儘速依合約規定7日內匯入被告公 司,高燕坤表示原告公司匯30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要 我們在收到並確認後,把剩下的押金250萬元退還給原告 公司,我說在確定收到新合約押金300萬元後,會把舊合 約剩下的250萬元押金返還給原告公司」、「(問:你剛 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 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 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連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談的差 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 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 希望在簽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燕坤說他不能 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就是我剛剛說 的內容」、「(問:簽訂新租約當天,是否還有提及舊租 約押金沒收一事?)簽新租約現場沒有提到,是當天到公 證人處公證時,我提醒高燕坤說約已簽完了,要把押金剩 下不足的5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⒋另參酌黃郁蘋律師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存證信函(卷20-26頁)後附租約草稿第四條約定 押金新台幣300萬元,但沒有寫給付期限,最後簽訂的租 約第四條就押金新台幣300萬元有『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 星期內給付』的條件,請回想最後簽訂的租約與原先租約 的草稿兩者就押金之支付方式的變更原因為何?)存證信 函發的時間是99年3月間,當時原告公司給付租金的情況 正常,但後來因為租金有遲付或未給付,所以被告公司有 沒收原告公司押金250萬元,原先在談租約草稿時,原告 公司還有押金500萬元在被告公司那邊,當時在說如果新 租約簽訂的話,新租約的押金就不另外支付,直接由舊租 約的押金抵充,剩餘200萬元看是逐月由租金扣除或是再 返還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先草稿部分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 押金300萬元,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 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 押金給被告公司,一星期的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 作業時間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 司,經高燕坤確認沒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 」、「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 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 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 、「(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 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 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 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 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對證人高燕坤剛 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 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 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 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 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 ,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 簽約的」。 ⒌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簽訂新租約前,陳亮宏與黃郁蘋律師均 向伊表明舊租約押金沒收250萬元,並與高燕坤於簽約前 確認補足新租約押金50萬元之情事,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 同樣證實有此事,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 定不會改變」、「那天黃律師問我,補足50萬元押金相關 事情,我印象中有跟她講,這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另 外法官於對質時再問證人高燕坤:「對證人黃郁蘋律師證 述『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 ,一個星期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問是否可 以在簽約後一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 沒有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有何意見?」 證人高燕坤並未予以否認,並承認稱:「這點是在簽約前 兩天的那通電話,黃律師問我50萬元押金的事情…」,雖 證人高燕坤又閃爍其詞表示「『我有印象』有跟她講,這 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不同意見,會 再找陳亮宏談」云云,惟由證人高燕坤所陳「我有印象有 跟她講」,即可知悉證人高燕坤係閃燦迴避鈞院之問題, 不敢正面回答鈞院。則證人高燕坤所稱:向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云云等語,因與證人黃郁蘋 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明顯牴觸,被告堅決否認之,況 且依證人高燕坤所證:「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 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既然沒收250萬元押金係被 告公司不會改變的決定,也由證人陳亮宏明確告知原告之 代表人高燕坤,則被告豈可能在原告不同意250萬元押金 已被沒收之前提下,還與原告續約。再參酌證人陳亮宏所 證稱:「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 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 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 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 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以及參酌證 人黃郁蘋律師所證稱:「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 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 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 不會簽新合約的」、「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 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 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又相較於對質訊問時即斬釘截鐵明 確證述稱:「(問:對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 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 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 ,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 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 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 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由上述證 詞,即可明辨事實真偽,即證人高燕坤確於訂立新租約前 同意250萬元押金由被告沒收而應補足不足押金50萬元之 事實。 ⒍為何被告會堅持已沒收之押金絕不退還才要簽訂新租約, 蓋因: ⑴98、99年間,當時被告之股東財務出狀況,遭元大銀行 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於98年底遭拍賣;原告知悉被告之 股東個人有財務吃緊之情況,似認為被告公司的財務也 會惡化,竟遲付99年3、4月之租金,致被告之債權人元 大銀行立即對被告公司信用生疑,而原告在被告接連不 斷的催告下,仍然不付5月份租金,致元大銀行要對被 告緊縮銀根,向被告表示若加油站持續未有租金收入, 即必須收回貸款,被告乃透過陳亮宏在金融界的朋友幫 忙,以追加擔保品之方式,徵得國泰世華銀行承接被告 對元大銀行之未償抵押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月1 7日撥款30,000,000元代償被告對元大銀行之抵押借款 。原告明知被告之加油站有鉅額抵押貸款未償,且被告 全部收入僅有原告之租金,利用被告公司股東財務窘困 時卻連續於99年3月及4月兩個月遲付租金(經催告後才 支付),且於99年5月至8月間更變本加厲,連續四個月 不付租金,顯有以其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事實,令 人難以諒解。 ⑵依照舊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650,000元(加計營業稅 為685,000元);依新租約條件被告減收租金為每月480 ,000元(每月減收達170,000元)及押金減為300萬元。 其實被告可以完全依據已成為不定期限之舊租約條件, 每月向原告收取650,000元租金,完全不必再與原告洽 談任何新租約條件。若非高燕坤於簽訂新租約前向被告 表明同意已沒收押金250萬元,對於99年間原告惡意違 約一事展現誠意,被告實在沒有必要與原告簽訂新租賃 契約。 ⒎因舊租約剛期滿兩造最初洽訂新租約時(99年3月間), 當時原告尚無遲付租金遭沒收押金之情事,而新租約押金 約定為300萬元,故被告尚須退還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無 須再支付分文押金予被告,因此,依99年3月間所擬新租 約之草稿內容第4條僅記載「押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並無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押金;至正式簽訂新租約前 (100年5月底6月初),因原告於100年3、4月份租金遲交 且5月至8月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押金遭沒收僅剩一半250萬 元,而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有應補足押金50萬元 之問題,則不論是直接補足差額50萬元,抑或是依新租約 匯足300萬元,均無不可,但所短少之押金金額確為50萬 元,證人陳亮宏及黃郁蘋律師均就此短少之押金50萬元要 求原告應補足,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確有此事,前已 詳述;因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兩造已同意,而短少 押金金額為50萬元,故簽前被告當然無庸再就300萬元押 金金額討論,僅就此短少部分提醒原告要補足即可。原告 一再以證人黃郁蘋律師與陳亮宏二人之證詞稱補足押金50 萬元,與新租約第4條所約定押金300萬元於訂約後一星期 內給付300萬元之文句不符之理由,即欲否認證人黃郁蘋 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顯吹毛求疵,且忽略整個履約 及訂約前之過程原告確實惡意遲付及不付租金之違約事實 。 ⒏又原告要只補足押金匯款50萬元予被告,或要完全依照新 租約第4條之約定形式匯足300萬元予被告後,再要求被告 將舊租約所剩押金250萬元退回給原告,前後兩種支付押 金方式其執行結果,均與原告應補足50萬元之押金之結果 相同。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250萬元押金,其簽訂新租 約後,根本不必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當押金,直接主張以 原舊租約之全部押金金額500萬元,與原告依新租約應交 付300萬元押金相互抵銷,逕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新舊押金 之差額200萬元押金即可,何必再匯款300萬元押金給原告 ,多此一舉。 ㈢若原告未同意由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因原告遲付租金, 被告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沒收一半押租金,亦無庸原告 之同意,亦無庸先行終止租約才能沒收一半押金: 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 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 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不得異議」。依契約文 義解釋,所謂「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 係指甲方有權可以終止契約「並且」可以沒收押金一半, 依契約文義觀之,終止契約與沒收押金兩者並無互為條件 之意涵;則被告可以終止契約不沒收押金、終止契約且沒 收押金,或不終止契約僅沒收押金等選擇;如何行使,端 視被告之決定,原告為違約之一方,無權干涉,更不能於 續約後才辯稱被告應先終止契約才能沒收押金。 ⒉又舊租約第6條第6款係約定甲方(被告)可終止契約並沒 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原告)不得 異議;而舊租約第10條係有關「甲方提前終止租約」及「 乙方提前終止租約」後如何善後之約定,既然約定沒收一 半押金不受第10條提前終止租約之拘束,則顯然第6條第6 款所約定並沒收押金一半,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並非一定要 先終止租約甚明。 ㈣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遲付租金時沒收一半押 租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 ⒉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觀之,該沒收一半押金之約定 係因原告租金未能按期支付,故以沒收一半押金之不利結 果強迫原告依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若要探求契約真意,則必須回溯至訂約時之狀況。訂約 當時,原告雖是承租人,但卻是經濟上之強者,被告雖係 出租人,但因建設系爭加油站,已向金融機構貸款36,000 ,000元尚未清償,相較之下是經濟上弱者;被告若自己不 經營加油站而將加油站出租給原告經營,租金乃被告公司 之唯一收入;被告為確保能按時支付公司人事費用、地價 稅、房屋稅及清償銀行貸款等,必須確保每月租金準時進 帳,否則,只要原告停付租金幾個月,被告即可能因不能 清償銀行債務而遭貸款銀行拍賣系爭加油站之情形。故訂 約當時,以原告之經濟能力雖不至於發生不能支付租金之 情形,但為迫使原告準時支付租金,才會有此條文之約定 ,被告為避免原告不準時繳交租金,乃以出租人得沒收押 金,來迫使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因此,沒收一半押金之 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確係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按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原告)於每月12日 將月租金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被告)帳戶。第6條第6款 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10天仍未獲兌 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1條 之約束。查原告除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外,99年5月份 租金應於5月12日支付,但經被告以99年5月13日發文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700號存證信函、99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兩次催告均不支付,從99年5月13 日催告顯逾10日後,被告再於99年6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5月份押金遲繳經催告 逾10日仍不繳,已沒收250萬元押金。因原告違約乃事實 ,不容爭辯,而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係屬行使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損害為由要求減免已沒收之違 約金。 ㈤原告起訴狀陳稱兩造在99年5月間仍在協議污染整治及租金 ,似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682,500元之租金…云云,原告亦 主張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其繼續使用而默示更新之事實,原告 公司有龐大的法務部門,應知原租約默示更新後,兩造若不 另訂新租約,即應按原訂租約條件履行。再者,被告接連十 張存證信函催告請原告給付租金,原告若主張租金有降低, 其至少應依其主張之租金金額支付,但原告是任催分文不付 ,豈能謂無違約。原告資本額6億9千萬元,又有龐大法務部 門,不可能沒錢付租,也不可能不知應按契約付租金,竟會 如此惡意違約不付租金,此種之行為,讓被告不禁懷疑原告 是故意想讓被告頓時無收入,不能支付債務,好讓銀行拍賣 系爭加油站後原告再向法院拍賣承買。 ㈥就舊租約屆滿後,原告之經理楊正新與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 二人是否曾口頭協商租金數額一事,陳報如下: ⒈原告就99年3月份租金(99年4月12日匯入)及4月份之租 金(99年4月20日匯入),都自動依照舊租約租金金額682 ,500元匯入,故原告明知新租約簽訂前應按舊租約所定租 金支付。 ⒉因原告一直不願意承諾負責除去加油站污染之責任致新租 約未能順利簽訂,而原告之楊經理大約在99年5月間曾於 電話中向訴外人陳亮宏表示希望在新租約簽訂前能依據新 租約草稿的租金額計算租金,但為訴外人陳亮宏立即明確 拒絕。嗣原告亦以99年6月9日發文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陳亮 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雙方有爭執時,一切依舊 租約處理」。既然原告就99年3月份及99年4月份租金都自 動依舊租約所定租金支付,而99年6月9日也正式來文表示 一切依舊租約處理,則兩造於新租約簽訂前,均願依舊租 約權利義務履行,則原告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 月份租金均應匯給被告682,500元,並無任何疑義。因此 ,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間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 月份租金遲付,受被告多次催告仍不願支付租金,惡意違 約之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藉詞兩造有 協調租金金額主張要求減免其違約責任,即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2月2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號 之鴻慶加油站,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 日止,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9年租賃契約) 乙紙,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略以:「… 第五條、押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一、簽約後二星期:乙方(即本件原告)先支付 甲方(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二、正式營業後二星期:乙方支付甲方餘款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租約期滿前三個月甲乙雙方如不續約,租金由押 金中逐月扣除,餘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 由甲方無息歸還乙方。 第六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六、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 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 ,不受本契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 …」 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誠公司)於93年12月14日訂定費用支付協議書,內容 略以:「…二、丙方(即訴外人冠誠公司)同意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 制標準;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整治達法 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使金華加油站被列為控制場址,丙 方同意依照所簽訂之油污整治合約,負責解除金華加油站 之控制場址(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後免費保固三年)。 …」 ⒊系爭加油站於95年6月被列入汙染控制場址。 ⒋被告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系爭89年租賃契約業於99年3月3日屆滿,目 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以系爭89年租賃契約繼續租 賃關係,並提出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望原告於99年3月 31日前依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訂約,否則兩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為準等語。 ⒌兩造於99年5月18日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續租合 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新增施作油槽區施作RC,費用 平均分擔。二、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未正式簽訂合約 時,雙方以保證函方式執行租賃,待整修工程發包完成簽 訂後,再依正式租賃合約內容執行。三、甲乙雙方同意以 不停業方式施工,施工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個月租金16 萬/月(未稅),第二個月租金24萬/月(未稅),施工期 間如超出2個月,第三個月後租金24萬/月(未稅)至施工 完成。四、該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即 金華站會議備忘錄99年5月18日之內容) ⒍原告99年7月19日簽呈內容略以:「…說明:…3、要用印 時業主(即本件被告)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 證負責汙染(原公司與冠誠公司汙染整治合約即為全責處 理),冠誠公司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4、原以為可 以用印,結果業主與其律師又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污染費 用部會追加,依據舊合約污染費用平均負擔。…」 ⒎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99 年5月13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5日、 99年7月16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支付租金。 ⒏原告於99年8月31日匯入2,729,97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⒐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押 金30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同日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南 院民公宜字第000439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⒑被告自99年3月23日起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思。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2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因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 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有違反舊租約第4條之付款方式 ,被告乃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押金250萬元,此 為原告所同意等語;原告對於其有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 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乙節,固不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高燕坤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接 任「發展專案小組」之專案經理職務,從100年1月1日起 有關與被告合約之問題就由伊負責出面協商,從一開始伊 就與陳亮宏作對等窗口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 7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到庭證稱:伊是 與高燕坤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相符。足認 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陳亮宏代表被告。 ⒉再證人陳亮宏證稱:「(問:你與高燕坤接洽的過程有談 到合約的重點內容為何?)在契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 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經與被告委任的律師談的 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的經辦人員,不了解 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 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 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 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 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表示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 請示上級。」、「(問:高燕坤請示上級之後,他如何向 你答覆?)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 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 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 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 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 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 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 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 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 250萬元的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 足50萬元,希望在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 燕坤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 就是我剛剛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 10頁背面),依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 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高燕坤雖另證稱:「(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 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為何?)從100年3月份,我與 陳亮宏重新協商,陳先生一直未提起這件事,直到簽約前 三天,陳先生在電話中通知我除確認簽約時間外,再跟我 提起要沒收押金的事情,當時就我所知原告公司未積欠對 方租金,所以我不同意他沒收押金,但因為陳先生是對方 業主代表,基於尊重的原則,我在電話中有告知我會把這 個意見帶回向公司呈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 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 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 ,也再提起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 ,希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 款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因為我 們堅持我們租金都有依照65萬元給付清楚,陳先生也同意 新合約押金300萬元進去後,就退舊合約的押金250萬元給 我們,但我有跟他說我們堅持要退舊合約的押金500萬元 ,之後於100年6月7日簽訂新合約時,我就沒有印象有再 提這件事。」、「(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 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 元,就不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 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 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至80頁背面),依證人高燕坤上開所述,其有向被告表明 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押金250萬元,希望再協商等語。然 證人即律師黃郁蘋到庭證稱:「(問:簽訂新合約之前, 高燕坤是否有與你討論過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如有,是 以何方式討論?)簽訂新合約之前我沒有印象高燕坤有主 動跟我提過,但是在簽約之前我有主動以電話跟他提過, 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公司應該在簽約後 再補50萬元的押金。」、「(問: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 你剛所述高燕坤同意補足50萬元一事,是否有與陳亮宏確 認?)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 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 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 」、「(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 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 )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 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 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在跟高燕坤 聯繫的過程,高燕坤有無向你表示過原告公司就舊租約押 金沒收一事還需要再與被告公司協商)沒有印象,如果高 燕坤有這樣表示,新租約是不可能簽的。」、「(問:對 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 ,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 ,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 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 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 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其二人就被告要沒收押金250萬元乙節,原告究有無表達 不同意或再協商之意,所述並不相符,參諸證人高燕坤與 原告有僱傭關係,而證人黃郁蘋僅係受託處理洽談租約內 容等相關事宜之律師,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黃郁 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相符等情事觀之,應 以證人黃郁蘋所述較為可採。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本件不論係證人黃郁蘋抑或陳亮宏與高 燕坤聯繫之時,均向證人高燕坤明確表達被告沒收舊租約 押金250萬元之決定不會改變,且此決定亦為證人高燕坤 知悉並回報予原告了解,又證人陳亮宏證述伊有告知高燕 坤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等 語,證人黃郁蘋另證述在簽新租約前伊有主動以電話跟證 人高燕坤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應 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的押金,證人高燕坤有向伊確認沒 問題等語,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之資本額高達6億9千多 萬元,所營事業包含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製品批發 業、加油站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等亦高達63項,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原 告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者, 今原告既非無選擇餘地之弱勢方,其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同 意與被告為簽訂新租約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 足認原告就被告為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乙節已為承諾 之表示。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0萬元,即無所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 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連續4 個月未按時支付租金,即原告先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表示 要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始得簽訂新租約,復為原告所 同意而簽訂新租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 金250萬元為兩造簽訂新租約之條件,並非「預防」原告違 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並不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應酌減沒收之押金2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舊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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