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程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89年2月23日就被告坐落於臺南市○○
路○段○號上之加油站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舊租約),雙方約
定租賃
期間自89年3月4日至99年3月3日止,共計10年。原租
賃契約至99年3月3日租賃期間雖屆滿,
惟原告仍繼續使用
系
爭加油站,被告就此亦無
異議。雙方並繼續協調,最後被告
擬定雙方同意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
○○路○○○○○○○○○○○號
存證信函附上該租賃契約寄予原
告用印。原告欲就
上揭租賃契約用印時,
詎料被告又提出原
告須提供承諾負責污染處理之承諾書,原告協調訴外人冠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後亦同意此要求。
孰料被告又要求原告保證污染費用不會增加等,致使新租賃
契約遲遲未能簽立。
㈡此外,因系爭加油站址於95年6月被列入污染控制場址,雙
方先於99年5月7日協議整修工程及污染整治問題及費用,後
於同年月18日協議以不停工方式施作,並約定施作期間之租
金費用。惟被告與原告雖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又要求原告給
付原約定之新臺幣(下同)682,500元,因此,於99年5月至
8月間共計4個月期間,雙方不斷協商租金之數額,原告希冀
依被告所同意之上開約定給付租金,卻未得被告同意。後於
99年8月獲悉系爭加油站址將被解除列管,原告基於雙方合
作多年之商誼,遂於99年8月27日一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
告。
㈢
嗣後,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租金亦
按月給付。最終雙
方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並給付
押金300萬元,原告認為既有新約,原給付之押金應返還予
原告,孰料,被告竟以上揭99年5月至8月間雙方協商污染整
治期間之租金數額未按時繳納為由,沒收原告250萬元押金
。原告幾經溝通仍未獲被告回應,
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㈣被告無權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沒收原告之押金:
被告主張沒收250萬元押金,無
非係依據舊租約第6條第6款
,該款內容為「乙方(即原告)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
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
受本契約第十條
拘束,乙方不得異議。」該款內容係指如原
告未給付租金時,被告有權提前終止租約,毋庸負擔第10條
提前終止之賠償,並可沒收押金一半作為損害之填補。舊租
約第6條第6款之真意,在於如原告未依期限給付租金,被告
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
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
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惟本件原告未給付99年5月至8月間之租金,係因雙方原就
污染整治期間之租金已有約定,後因被告反悔而要求原告須
依原租金給付,原告持續與被告溝通應依雙方約定之租金給
付,卻不獲被告同意,後係因解除列管污染場址,原告慮及
將繼續使用系爭加油站,亦依被告之意,於99年8月27日一
次給付4個月之租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租金短收之損害
。
退步言之,本件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反而雙方於100年6月7日訂立新租約,
迄今原告均給付每月
租金予被告,已如上述。既然被告未依舊租約終止雙方租約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下,其主張依據該款沒收原告之押金,
並無理由。被告既無權沒收押金,自應依舊租約之約定,返
還其無權沒收之押金予原告。
㈤本件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之
法律性質非懲罰性違約:
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並未明定得沒收之押金係作為
懲罰性
違約金,因此,被告辯稱該款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恐
有誤解。事實上,依
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再相較
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內容,清楚發現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權利
係在其履行法律上賦予得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沒收押金之一
半。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載明不受第10條之拘束,而第10
條第1款載明「甲方(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七日內
無息歸還押金…」,第10條係在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時
所須負之責任。因此,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約定目的,實在
於原告如未依期限給付租金時,被告為恐損害擴大,得有權
提前終止租約,並為避免終止後另覓新承租人期間之損失,
而得沒收押金之半數。換言之,該押金半數之沒收係為了避
免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今既然被告未終止
租約,即無另覓新承租人之損失風險存在,自無
適用該款之
餘地。
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沒收系爭250萬元押金:
被告以⑴原告於新租約簽訂後須一星期內匯款50萬元予被告
:⑵如原告不同意其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即不會與被
告簽訂新租約,主張原告同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等語
,惟:
⒈新租約
所稱簽約後一星期內給付押金乙事,僅就新租約之
押金為規範,並非針對舊租約之沒收押金乙事:
⑴按「乙方 (原告)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星期內,給付參
百萬元押金予甲方。」
兩造新租約第4條第1項明文約
定。
⑵上開條文已清楚載明新租約押金300萬元,而該押金須
在締約後一星期內給付,並無任何涉及舊租約沒收押
金乙事。因此,自新租約條文中並無被告或證人黃郁
蘋、陳亮宏所稱一星期係針對沒收舊租約後所不足之
50萬元,由此
足證被告及上開二位證人之陳述,顯與
該條之解釋不符而無依據。
⒉被告與證人黃郁蘋、陳亮宏之陳述,在論理上顯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及證人黃郁蘋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
稱:「…,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公
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
押金給被告公司…。」、「(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
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
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當時沒有明確這樣說,是因
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
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
題」等語,及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
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
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
證人陳亮宏: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
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
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那通電話
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希望在
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問:簽新租
約時,為何不將舊租約已經沒收250萬元押金部分一併
記入新租約?)證人陳亮宏:當時因舊租約押金尚有不
足50萬元,故要求原告公司要在7日內匯入不足部分,
此部分有記入新租約…」等語,係指舊租約之押金為50
0萬元,被告執意沒收舊租約250萬元押金,因此要求原
告如欲簽訂新租約,則需再給付50萬元加計舊租約
未被
沒收之250萬元,合計300萬元作為新租約之押金。
⑵惟依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
為何?)…,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
定簽約當天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
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
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也
再提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希
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款
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
「(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
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元,就不
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
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
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至於簽約完的匯
款,我們作業時間一個星期沒有問題,不管我們匯多少
錢,單純就作業時間一星期沒有問題,不是針對50萬元
談的…。」等語,係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沒收舊租約
押金250萬元,因此,雙方對此部分尚無共識,方將新
、舊租約之押金分開處理,就新租約押金300萬元部分
先行匯款,而舊租約500萬元押金部分(妥訂後被告返
還250萬元),再行透過協商解決。
⑶而事實上,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
述係匯款50萬元,此顯與證人高燕坤所述之事實相符,
如原告同意被告之方式,又何須匯款300萬元。此足證
原告係將新、舊租約分開處理,從未同意被告沒收舊組
約之押金乙事。
⒊如雙方就舊租約押金沒收此一爭議已有
合意,何以未在新
租約中明定,亦與
經驗法則不符:
⑴證人陳亮宏稱有將此一爭議載入新租約,惟遍觀新租約
之內容,並無任何雙方合意被告得沒收舊租約押金之記
載,足彰證人陳亮宏所述不實。
⑵然依一般租賃習慣,在約定新租約時,如就舊租約中有
爭議之事項獲得協議時,多會在新租約中載明,避免日
後再行爭執。而本件新租約中並未有類似記載,再輔以
原告係匯款30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足證就舊租約押金
沒收乙事,並未有任何合意存在。
㈦原告未能按時繳納租金,實係因被告反覆所致:
⒈被告指摘係原告拒絕簽署其於99年3月23日之租賃契約,
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⑴99年3月23日契約與新租約之比較如下:
┌──┬────────────┬────────────┬───────┐
│項目│99年3月23日契約 │新租約 │備註 │
├──┼────────────┼────────────┼───────┤
│除汙│未約定。惟93年之支付協議│依第六條、四之約定,由原│新租約顯對原告│
│費用│書,係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告負擔。 │不利。 │
├──┼────────────┼────────────┼───────┤
│租金│第五條、六之約定: │第五條、七之約定: │新租約顯對原告│
│遲延│經被告催告後十天未獲兌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即可終│不利。 │
│ │,即可終止並沒收押金。 │止並沒收押金。 │ │
├──┼────────────┼────────────┼───────┤
│租金│第七條: │未約定。因此原告並無此一│新租約顯對原告│
│協商│原告有權利請求調降租金。│權利。 │不利。 │
└──┴────────────┴────────────┴───────┘
⑵依上開比較即可發現,99年3月23日之契約內容與舊租
約相近,且租金及押金均較舊租約低,在此一情形下,
原告怎會拒簽該份契約,進而在1年多後簽訂一份條件
更為嚴峻之新租約,由此益證被告聲稱原告拒簽99年3
月23日契約,實屬虛構。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之契約
後,係有意簽署該契約,惟被告卻屢藉故反悔,致原告
陷於混淆,被告一方面提出合約載明租金為48萬元,卻
又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舊租約之租金65萬元,造成
原告實不知被告之本意為何,方會遲誤3個月之租金。
最後,在被告確實反悔其已提出之契約後,原告無奈之
下,仍依舊租約之條件全數給付予被告。
⑶再就被告於簽約過程中不斷反覆之事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l.金華
站合約與99年3月到期,雙方原談好租金及各項主要
條件。2.之前給業主公司制式合約書,並無任何意見
,但主要條件談好後業主反悔,並重新擬合約書,經
雙方持續協調後終於協調出雙方同意的合約書。」等
語,可知本件兩造在租約期滿前,已就租金及各項主
要條件均已確認,後因被告反悔方重新擬定,再次協
調後被告終於提出其同意之合約書(即99年3月23日
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
⒉原告接獲9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所附之租賃契約後,
因此為雙方所協議之內容,並無意見,亦準備用印簽
約時,被告卻又以原告在未出具承諾負擔污染整治之
承諾書前,不願簽訂新租約,此情於原告公司99年7
月19日簽呈說明欄亦有記載:「3.要用印時業主又要
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證負責汙染」。因承諾
負擔汙染整治之條件為被告反覆後所要求作為訂約之
條件,若原告不承諾,被告表示不願訂約,原告無奈
下,方委請訴外人冠誠公司出具承諾書,亦獲得冠誠
公司同意,於原告公司99年7月19日簽呈說明欄記載
:「3.…,冠誠公司經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
亦可明。
⒊後被告於99年5月20日寄送其擬定之承諾書,內容略
為下列3點:⑴訴外人冠誠公司保證於99年12月31日
解決系爭站址之土壤污染與水污染問題,同時取得
主
管機關解除列管證明;⑵整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⑶
訴外人冠誠公司完成第一項後須對該站址保固三年,
期間所生油污事件並完全負擔。因上開條件對於原告
公司及訴外人冠誠公司誠屬過苛,且違背過去對於除
污整治費用約定各負擔一半之協議,遂告知訴外人冠
誠公司及原告均無法同意此一承諾書之內容。
嗣後被
告再於99年6月8日寄送保證書,換要求由原告來承擔
解除列管之義務,並僅願在270萬元內負擔一半之責
任均,惟此仍不符過去對於除污整治費用之約定,原
告遂告知無法出具此一保證書。
⒋被告所顧慮係系爭站址之除污及費用,原告為能順利
盡快簽約,遂不斷地與訴外人冠誠公司協商,終取得
訴外人冠誠公司對原告及被告之承諾書,該承諾書內
容略有下列三點:⑴冠誠公司
擔保解決系爭站址之污
染,並取得解除列管證明。⑵除檢視維護費用外,整
治費用不會再增加。⑶除新發生之污染外,對於舊有
污染保固三年。上開條件實際上確實可解決被告之疑
慮,惟被告仍藉故不欲簽訂新租約,原告在幾經與被
告協商未獲結果下,方於99年8月底仍依舊租約約定
之租金一次給付。
⒌依上開協商過程,在在足證被告一再以他事項反覆其
已同意之租賃契約,而原告為求能順利簽訂新租約,
亦盡可能地配合被告之需求,惟仍遭被告拒絕簽訂,
由此益證於本件中,被告實居於締約上之強勢方。實
際上,相較新租約與99年3月23日之契約,即可輕易
發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不欲負擔除污責任之問題,實
際上因被告反覆其言行,新租約之條件對原告更為不
利,且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收取舊租約之租金,被告於
本件中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因被告藉故在99年3
月23日拒絕妥訂其自行提出之租約,原告方依舊租約
給付租金,共差額已近240萬元(計算式:17萬×14
個月=238萬元)。
㈧被告雖提出
鈞院99年1月5日南院龍98司執正字第38785號
執
行命令,惟該執行命令與本件並無關聯性:
⒈被告聲稱原告獲悉其股東之財務狀況,進而利用遲繳租金
之方式,有以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情等,惟被告並無法
證明其所述原告知悉之事實,因此,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其
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⒉退步言之,該執行命令之
債務人並非被告,如依被告所言
為真,該債務人至多僅係被告之股東,與被告間仍屬出資
關係,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原則,該執行命令亦係執行該債
務人之財產,與本件所涉被告之財產並無關連性,由此益
證被告
抗辯顯無理由。
㈨另陳報被告於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述;「當時原
告自己就有用email即被證6表示一切依照舊租約處理,…」
,被告所稱之「依照舊租約」,依兩造間就新約簽定之聯繫
e-mail即可發現係指汙染責任部分,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已同
意該時之租金係依舊租約給付,此部分應予澄清。
㈩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遲未簽約,係因原告不願保證清除其承租期間發生之汙
染:
⒈舊租約於99年3月3日期間屆滿,雖雙方於屆滿前即議定續
約條件,但原告卻遲遲不願簽約,被告才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明若不於99年3月31日前續約,則依舊租約條款繼續
雙方契約關係。而原告遲不願簽約之原因,
乃原告就承租
期間發生污染未能清除處理一事,不願負責並出具書面保
證書,兩造才陷入僵局。
⒉系爭加油站在原告承租期間發生污染情形,自應由原告負
責處理。在舊租約期間,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冠誠公司處理
污染,訴外人冠誠公司並承諾於99年12月31日前將加油站
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冠誠公司一直到99年3
月原租賃期間屆滿時仍未處理完成,加油站仍在污染列管
名單中,被告當然要求原告必須書面承諾願負除污責任,
否則不簽訂新租約,而原告也於其內部簽呈註記:「在尚
未解除列管出具公司保證函風險頗大,建議確定解除列管
後,再行簽約」,顯係原告自己沒有把握能除去加油站污
染,不願出具書面保證書,故不簽訂續約。原告起訴狀隱
匿其遲延除污之事實,把自己的除污責任推給包商訴外人
冠誠公司,且欲將不能續約之事推給被告,實在不該。
⒊被告找來整治污染的訴外人冠誠公司,雖承諾93年12月31
日前將系爭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然訴外人
冠誠公司一直沒能將污染除去,直到99年5月兩造洽訂新
租約時,系爭加油站仍屬控制場址遭到列管。因污染發生
於原告承租期間,依法本應由占有使用之原告負全部清除
污染的責任。被告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
司三方間簽訂費用支付協議書,係因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
司均向被告表示污染已整治完成,經市政府檢驗即可於93
年12月31日解除列管,並由訴外人冠誠公司於費用支付協
議書內載明93年12月31日前解除列管。被告相信原告及訴
外人冠誠公司所言,誤以為污染已整治完成,可以解除列
管,才會同意負擔一半的費用,並不是被告同意承擔一部
分除污責任。詎原告與訴外人冠誠公司欺騙被告,污染根
本沒有整治完成,致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冠誠公司是否有
認真執行除污決心,徹底感到懷疑。系爭加油站直到99年
10月28日台南市政府才解除系爭加油站的污染列管。
⒋99年5月6日,報紙頭版頭條報導:「環署新增35加油站潛
藏高污染風險」,且報導內容提及北縣新莊台加油站前前
後後整治花了2,000萬元,迄未解除列管。而訴外人冠誠
公司無止境地遲延未完成除污工作,完全不能加以信賴,
故兩造於99年5月18日至原告公司洽談新租約時,當場被
告要求原告一定要負責除去污染的責任,原告也同意一定
會負責除去污染責任,故被告要求「由承租人負責解除列
管」等字一定要加入,但原告表示僅能口頭承諾,不願於
契約文字中加入,故兩造暫停簽約,嗣兩造以備忘錄形式
約定以保證函保證解決除污責任,執行租賃,保證函有效
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乃擬定訴外人冠誠公司應出
具之保證函稿予原告,因依備忘錄之約定保證函有效期間
至99年12月31日,故訴外人冠誠公司應承諾於99年12月31
日前完成整治解除列管,始符合備忘錄之共識,詎訴外人
冠誠公司不願意承諾99年12月31日前可解除列管,致99年
5月18日備忘錄之共識無法落實,被告乃另外擬妥一紙替
代方案,由原告出
具保證函,但期限放寬至102年6月30日
,詎料原告仍不願意承擔任何風險,竟叫訴外人冠誠公司
另出具一紙「承諾書」,因該承諾書內容根本沒有記載何
時可解除列管,則等於沒有承諾。因雙方彊持不下,原告
自己也認為風險很大,寧願解除列管後再簽約,原告也向
被告明確表示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下,「一切依舊合約處理
」。
⒌由以上證據可知,兩造就新租約內容未能合意,欲折衷以
保證函方式執行,惟訴外人冠誠公司及原告均不願依99年
5月18日備忘錄共識出具保證函,且原告寧可依照舊租約
繼續執行,故兩造間於新租約簽訂前,並無如原告所稱談
好條件後業主反悔之情形,雙方均同意未有共識前均依照
舊租約執行,且99年5月18日備忘錄
所載施工期間租金減
免之共識,因原告拒不出具保證函寧可依照舊租約執行,
故有關施工期間租金減免一事,係拖到兩造簽訂新租約,
才有依新租約之約定減收施工期間之租金之情形,新租約
簽訂前並無減收租金之情形。
⒍原告明知系爭加油站能否解除列管,風險頗大。而原告於
承租期間造成加油站污染被列管,又堅持不願意於新租約
做任何除污責任之承諾,且寧可依舊租約執行,才是造成
新租約遲遲未能簽訂之原因。原告明知亦同意兩造新租約
爭議未決前,「一切依照舊租約執行」,卻不按照舊租約
約定租金給付,惡意違約事實甚明,更不能於事後又主張
要依99年3月23日被告所提出之租約草稿計算租金。況原
告亦未依99年3月23日所列租金標準支付分文,自不能
免
除違約責任,被告沒收押金一半非無理由。
㈡兩造確於訂立新租約前,已確認並同意舊租約押金一半(
250萬元)已經沒收。因舊租約押金500萬元經沒收一半後,
剩250萬元,而新租約押金約定為300萬元,仍短少50萬元,
雙方並於簽約前確認補足短少押金50萬元一事:
⒈原告公司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
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違
反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乙方於每月十二日將月租金
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帳戶」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告依
第6條第6項:「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
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
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沒收押金,自
難
謂無理由。
⒉依證人高燕坤證稱:「從100年l月1日起有關與被告合約
之問題就由我負責出面協商」、「我從一開始就與陳亮宏
先生作對等窗口協商」。另證人陳亮宏證稱:「我是與高
燕坤接洽」。則本件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
,陳亮宏代表被告,應無爭議。
⒊依證人陳亮宏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契
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
經與被告委任律師談的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
新的承辦人員,不了解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
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
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
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
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說他
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請示上級」、「第二天高燕坤打電
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
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
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
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
元押金要沒收」、「(問:依新的合約條件,押金為300
萬元,如果舊的合約沒收250萬元押金後,只剩250萬元押
金,所以剩下50萬元的差額,有無跟高燕坤談過如何處理
?)簽約完當天立刻到
公證人處公證,當時我有跟高燕坤
說還不足50萬元押金要儘速依合約規定7日內匯入被告公
司,高燕坤表示原告公司匯30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要
我們在收到並確認後,把剩下的押金250萬元退還給原告
公司,我說在確定收到新合約押金300萬元後,會把舊合
約剩下的250萬元押金返還給原告公司」、「(問:你剛
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生在前往
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我剛剛所
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連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節談的差
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的
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足50萬元,
希望在簽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燕坤說他不能
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就是我剛剛說
的內容」、「(問:簽訂新租約當天,是否還有提及舊租
約押金沒收一事?)簽新租約現場沒有提到,是當天到公
證人處公證時,我提醒高燕坤說約已簽完了,要把押金剩
下不足的5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⒋另
參酌黃郁蘋律師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存證信函(卷20-26頁)後附租約草稿第四條約定
押金新台幣300萬元,但沒有寫給付期限,最後簽訂的租
約第四條就押金新台幣300萬元有『應在本合約簽立後一
星期內給付』的條件,請回想最後簽訂的租約與原先租約
的草稿兩者就押金之支付方式的變更原因為何?)存證信
函發的時間是99年3月間,當時原告公司給付租金的情況
正常,但後來因為租金有遲付或未給付,所以被告公司有
沒收原告公司押金250萬元,原先在談租約草稿時,原告
公司還有押金500萬元在被告公司那邊,當時在說如果新
租約簽訂的話,新租約的押金就不另外支付,直接由舊租
約的押金抵充,剩餘200萬元看是逐月由租金扣除或是再
返還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先草稿部分並沒有約定何時給付
押金300萬元,新的合約當時因為被告公司已經沒收原告
公司250萬元押金,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
押金給被告公司,一星期的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
作業時間是否可以在簽約後一個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
司,經高燕坤確認沒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
」、「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
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
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
、「(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告
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
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
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
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對證人高燕坤剛
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
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
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
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
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
,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
簽約的」。
⒌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簽訂新租約前,陳亮宏與黃郁蘋律師均
向伊表明舊租約押金沒收250萬元,並與高燕坤於簽約前
確認補足新租約押金50萬元之情事,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
同樣證實有此事,證人高燕坤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押金的決
定不會改變」、「那天黃律師問我,補足50萬元押金相關
事情,我印象中有跟她講,這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另
外法官於對質時再問證人高燕坤:「對證人黃郁蘋律師證
述『所以原告公司還要依新合約補50萬元押金給被告公司
,一個星期時間是我跟高燕坤確認過公司作業時問是否可
以在簽約後一星期內補50萬元給被告公司,經高燕坤確認
沒有問題,我們才列一個星期的給付時間』有何意見?」
證人高燕坤並未
予以否認,並承認稱:「這點是在簽約前
兩天的那通電話,黃律師問我50萬元押金的事情…」,雖
證人高燕坤又閃爍其詞表示「『我有印象』有跟她講,這
件事有跟公司回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不同意見,會
再找陳亮宏談」
云云,惟由證人高燕坤所陳「我有印象有
跟她講」,即可知悉證人高燕坤係閃燦迴避鈞院之問題,
不敢正面回答鈞院。則證人高燕坤所稱:向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云云等語,因與證人黃郁蘋
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明顯牴觸,被告堅決否認之,況
且依證人高燕坤所證:「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
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既然沒收250萬元押金係被
告公司不會改變的決定,也由證人陳亮宏明確告知原告之
代表人高燕坤,則被告豈可能在原告不同意250萬元押金
已被沒收之前提下,還與原告續約。再參酌證人陳亮宏所
證稱:「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約是
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也可
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作經
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的合
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以及參酌證
人黃郁蘋律師所證稱:「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
有跟高燕坤說要補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
為沒收押金而需要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
不會簽新合約的」、「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足50萬元押
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別強調,高
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又相較於對質訊問時即斬釘截鐵明
確證述稱:「(問:對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
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
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
,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
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
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
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由上述證
詞,即可明辨事實真偽,即證人高燕坤確於訂立新租約前
同意250萬元押金由被告沒收而應補足不足押金50萬元之
事實。
⒍為何被告會堅持已沒收之押金絕不退還才要簽訂新租約,
蓋因:
⑴98、99年間,當時被告之股東財務出狀況,遭元大銀行
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於98年底遭拍賣;原告知悉被告之
股東個人有財務吃緊之情況,似認為被告公司的財務也
會惡化,竟遲付99年3、4月之租金,致被告之
債權人元
大銀行立即對被告公司信用生疑,而原告在被告接連不
斷的催告下,仍然不付5月份租金,致元大銀行要對被
告緊縮銀根,向被告表示若加油站持續未有租金收入,
即必須收回貸款,被告乃透過陳亮宏在金融界的朋友幫
忙,以追加擔保品之方式,徵得國泰世華銀行承接被告
對元大銀行之未償抵押貸款,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5月1
7日撥款30,000,000元代償被告對元大銀行之抵押借款
。原告明知被告之加油站有鉅額抵押貸款未償,且被告
全部收入僅有原告之租金,利用被告公司股東財務窘困
時卻連續於99年3月及4月兩個月遲付租金(經催告後才
支付),且於99年5月至8月間更變本加厲,連續四個月
不付租金,
顯有以其經濟強勢力,壓迫被告之事實,令
人難以諒解。
⑵依照舊租約之約定,每月租金650,000元(加計
營業稅
為685,000元);依新租約條件被告減收租金為每月480
,000元(每月減收達170,000元)及押金減為300萬元。
其實被告可以完全依據已成為不定期限之舊租約條件,
每月向原告收取650,000元租金,完全不必再與原告洽
談任何新租約條件。若非高燕坤於簽訂新租約前向被告
表明同意已沒收押金250萬元,對於99年間原告惡意違
約一事展現誠意,被告實在沒有必要與原告簽訂新租賃
契約。
⒎因舊租約剛期滿兩造最初洽訂新租約時(99年3月間),
當時原告尚無遲付租金遭沒收押金之情事,而新租約押金
約定為300萬元,故被告尚須退還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無
須再支付分文押金予被告,因此,依99年3月間所擬新租
約之草稿內容第4條僅記載「押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並無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押金;
迨至正式簽訂新租約前
(100年5月底6月初),因原告於100年3、4月份租金遲交
且5月至8月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押金遭沒收僅剩一半250萬
元,而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有應補足押金50萬元
之問題,則不論是直接補足差額50萬元,抑或是依新租約
匯足300萬元,均無不可,但所短少之押金金額確為50萬
元,證人陳亮宏及黃郁蘋律師均就此短少之押金50萬元要
求原告應補足,此事實證人高燕坤亦證稱確有此事,前已
詳述;因新租約所定押金為300萬元兩造已同意,而短少
押金金額為50萬元,故簽前被告當然
無庸再就300萬元押
金金額討論,僅就此短少部分提醒原告要補足即可。原告
一再以證人黃郁蘋律師與陳亮宏二人之證詞稱補足押金50
萬元,與新租約第4條所約定押金300萬元於訂約後一星期
內給付300萬元之文句不符之理由,即欲否
認證人黃郁蘋
律師及陳亮宏二人之證詞,顯吹毛求疵,且忽略整個履約
及訂約前之過程原告確實惡意遲付及不付租金之違約事實
。
⒏又原告要只補足押金匯款50萬元予被告,或要完全依照新
租約第4條之約定形式匯足300萬元予被告後,再要求被告
將舊租約所剩押金250萬元退回給原告,前後兩種支付押
金方式其執行結果,均與原告應補足50萬元之押金之結果
相同。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250萬元押金,其簽訂新租
約後,根本不必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當押金,直接主張以
原舊租約之全部押金金額500萬元,與原告依新租約應交
付300萬元押金相互抵銷,逕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新舊押金
之差額200萬元押金即可,何必再匯款300萬元押金給原告
,多此一舉。
㈢若原告未同意由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因原告遲付租金,
被告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沒收一半押租金,亦無庸原告
之同意,亦無庸先行終止租約才能沒收一半押金:
⒈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
方催告後十天仍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
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不得異議」。依契約
文
義解釋,所謂「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
係指甲方有權可以終止契約「並且」可以沒收押金一半,
依契約文義觀之,終止契約與沒收押金兩者並無互為條件
之意涵;則被告可以終止契約不沒收押金、終止契約且沒
收押金,或不終止契約僅沒收押金等選擇;如何行使,端
視被告之決定,原告為違約之一方,無權干涉,更不能於
續約後才辯稱被告應先終止契約才能沒收押金。
⒉又舊租約第6條第6款係約定甲方(被告)可終止契約並沒
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十條拘束,乙方(原告)不得
異議;而舊租約第10條係有關「甲方提前終止租約」及「
乙方提前終止租約」後如何善後之約定,既然約定沒收一
半押金不受第10條提前終止租約之拘束,則顯然第6條第6
款所約定並沒收押金一半,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並非一定要
先終止租約甚明。
㈣舊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被告得於原告遲付租金時沒收一半押
租金之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⒈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違約金有賠
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
償性違約金」。
⒉依舊租約第6條第6款之文義觀之,該沒收一半押金之約定
係因原告租金未能按期支付,故以沒收一半押金之不利結
果強迫原告依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應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若要探求契約真意,則必須回溯至訂約時之狀況。訂約
當時,原告雖是承租人,但卻是經濟上之強者,被告雖係
出租人,但因建設系爭加油站,已向金融機構貸款36,000
,000元尚未清償,相較之下是經濟上弱者;被告若自己不
經營加油站而將加油站出租給原告經營,租金乃被告公司
之唯一收入;被告為確保能按時支付公司人事費用、地價
稅、房屋稅及清償銀行貸款等,必須確保每月租金準時進
帳,否則,只要原告停付租金幾個月,被告即可能因不能
清償銀行債務而遭貸款銀行拍賣系爭加油站之情形。故訂
約當時,以原告之
經濟能力雖不至於發生不能支付租金之
情形,但為迫使原告準時支付租金,才會有此條文之約定
,被告為避免原告不準時繳交租金,乃以出租人得沒收押
金,來迫使承租人按時支付租金,因此,沒收一半押金之
約定,依當事人之意思,確係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⒊按舊租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原告)於每月12日
將月租金以電匯方式匯至甲方(被告)帳戶。第6條第6款
約定: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10天仍未獲兌
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不受本契約第1條
之約束。查原告除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外,99年5月份
租金應於5月12日支付,但經被告以99年5月13日發文臺南
地方法院郵局700號存證信函、99年6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481號存證信函兩次催告均不支付,從99年5月13
日催告顯逾10日後,被告再於99年6月14日以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第3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5月份押金遲繳經催告
逾10日仍不繳,已沒收250萬元押金。因原告違約乃事實
,不容爭辯,而被告沒收一半押金係屬行使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被告無損害為由要求減免已沒收之違
約金。
㈤原告起訴狀陳稱兩造在99年5月間仍在協議污染整治及租金
,似不應向原告要求給付682,500元之租金…云云,原告亦
主張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其繼續使用而默示更新之事實,原告
公司有龐大的法務部門,應知原租約默示更新後,兩造若不
另訂新租約,即應按原訂租約條件履行。再者,被告接連十
張存證信函催告請原告給付租金,原告若主張租金有降低,
其至少應依其主張之租金金額支付,但原告是任催分文不付
,豈能謂無違約。原告資本額6億9千萬元,又有龐大法務部
門,不可能沒錢付租,也不可能不知應按契約付租金,竟會
如此惡意違約不付租金,此種之行為,讓被告不禁懷疑原告
是故意想讓被告頓時無收入,不能支付債務,好讓銀行拍賣
系爭加油站後原告再向法院拍賣承買。
㈥就舊租約屆滿後,原告之經理楊正新與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
二人是否曾口頭協商租金數額一事,陳報如下:
⒈原告就99年3月份租金(99年4月12日匯入)及4月份之租
金(99年4月20日匯入),都自動依照舊租約租金金額682
,500元匯入,故原告明知新租約簽訂前應按舊租約所定租
金支付。
⒉因原告一直不願意承諾負責除去加油站污染之責任致新租
約未能順利簽訂,而原告之楊經理大約在99年5月間曾於
電話中向訴外人陳亮宏表示希望在新租約簽訂前能依據新
租約草稿的租金額計算租金,但為訴外人陳亮宏立即明確
拒絕。嗣原告亦以99年6月9日發文電子郵件向訴外人陳亮
宏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雙方有爭執時,一切依舊
租約處理」。既然原告就99年3月份及99年4月份租金都自
動依舊租約所定租金支付,而99年6月9日也正式來文表示
一切依舊租約處理,則兩造於新租約簽訂前,均願依舊租
約權利義務履行,則原告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
月份租金均應匯給被告682,500元,並無任何疑義。因此
,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間就9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及8
月份租金遲付,受被告多次催告仍不願支付租金,惡意違
約之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藉詞兩造有
協調租金金額主張要求減免其違約責任,即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9年2月23日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號
之鴻慶加油站,約定租賃期限自8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
日止,並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89年租賃契約)
乙紙,系爭租賃契約內容
略以:「…
第五條、押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一、簽約後二星期:乙方(即本件原告)先支付
甲方(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二、正式營業後二星期:乙方支付甲方餘款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整。
租約期滿前三個月甲乙雙方如不續約,租金由押
金中逐月扣除,餘額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一個月內
由甲方無息歸還乙方。
第六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
六、乙方租金期票未兌現,經甲方催告後十天仍
未獲兌現,甲方可終止契約並沒收押金一半
,不受本契約第十條約束,乙方不得異議。
…」
⒉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誠公司)於93年12月14日訂定費用支付協議書,內容
略以:「…二、丙方(即訴外人冠誠公司)同意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金華加油站整治達環保局管
制標準;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整治達
法
令規定之合格標準,致使金華加油站被列為控制場址,丙
方同意依照所簽訂之油污整治合約,負責解除金華加油站
之控制場址(整治達環保局管制標準後免費保固三年)。
…」
⒊系爭加油站於95年6月被列入汙染控制場址。
⒋被告於99年3月23日以臺南市○○路○○○○○○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系爭89年租賃契約業於99年3月3日屆滿,目
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仍以系爭89年租賃契約繼續租
賃關係,並提出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望原告於99年3月
31日前依99年加油站租賃契約訂約,否則兩造之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為準等語。
⒌兩造於99年5月18日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依續租合
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新增施作油槽區施作RC,費用
平均分擔。二、甲方(即本件被告)同意未正式簽訂合約
時,雙方以保證函方式執行租賃,待整修工程發包完成簽
訂後,再依正式租賃合約內容執行。三、甲乙雙方同意以
不停業方式施工,施工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個月租金16
萬/月(未稅),第二個月租金24萬/月(未稅),施工期
間如超出2個月,第三個月後租金24萬/月(未稅)至施工
完成。四、該保證函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即
金華站會議備忘錄99年5月18日之內容)
⒍原告99年7月19日簽呈內容略以:「…說明:…3、要用印
時業主(即本件被告)又要求汙染整治公司要提出承諾保
證負責汙染(原公司與冠誠公司汙染整治合約即為全責處
理),冠誠公司協調後也同意出具承諾書。4、原以為可
以用印,結果業主與其律師又要求公司要連帶保證污染費
用部會追加,依據舊合約污染費用平均負擔。…」
⒎被告分別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7日、99年4月13日、99
年5月13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25日、
99年7月16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支付租金。
⒏原告於99年8月31日匯入2,729,97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
⒐兩造於100年6月7日訂定新租賃契約,原告並給付被告押
金300萬元,該租賃契約於同日公證人蔡宜珍以100年度南
院民公宜字第000439號
公證書公證在案。
⒑被告自99年3月23日起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
思。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89年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25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
被告主張原告因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並自99年5月至8月
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有違反舊租約第4條之付款方式
,被告乃依舊租約第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押金250萬元,此
為原告所同意等語;原告對於其有遲付99年3、4月份租金,
並自99年5月至8月連續4個月租金未按時支付乙節,固不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高燕坤到庭證稱:伊於100年1月1日接
任「發展專案小組」之專案經理職務,從100年1月1日起
有關與被告合約之問題就由伊負責出面協商,從一開始伊
就與陳亮宏作對等窗口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
7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陳亮宏到庭證稱:伊是
與高燕坤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相符。足認
系爭租約之協商係由高燕坤代表原告,陳亮宏代表被告。
⒉再證人陳亮宏證稱:「(問:你與高燕坤接洽的過程有談
到合約的重點內容為何?)在契約簽訂之前,高燕坤有打
電話跟我說有關簽約細節部分已經與被告委任的律師談的
差不多了,但是因為我怕高燕坤是新的經辦人員,不了解
之前99年因為原告違約連續4個月未繳納租金給被告公司
的事,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與高燕坤提到99年至今原告公司
有連續4個月未繳租金,被告公司沒收250萬元的押金,而
且我有跟高燕坤說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
會簽定新租約,高燕坤跟我表示他沒有辦法答覆,要回去
請示上級。」、「(問:高燕坤請示上級之後,他如何向
你答覆?)第二天,高燕坤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原告公司違
約是事實,如果被告公司要沒收250萬元押金,原告公司
也可以接受,希望趕快簽新的合約來結束過去不愉快的合
作經驗,之後我有跟委任律師強調,原告公司如果要簽新
的合約,一定要確認舊的250萬元押金要沒收。」、「(
問:你剛所述,不足50萬元部分要補足,此一情事,是發
生在前往公證人處時才告知高燕坤嗎?)在簽約之前,在
我剛剛所述高燕坤打電話跟我聯繫已經與律師就新租約細
節洽談的差不多,而我有跟他提到已經沒收舊租約的押金
250萬元的那通電話時,我就有跟高燕坤提到剩下押金不
足50萬元,希望在簽完約後7日內匯至被告公司,當時高
燕坤說他不能作主,要回去請示上級,隔天他就打電話來
就是我剛剛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
10頁背面),依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原告確有同意被告
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之情事。
⒊至於證人高燕坤雖另證稱:「(問:在協商中有無提及舊
租約押金一事,如有,過程為何?)從100年3月份,我與
陳亮宏重新協商,陳先生一直未提起這件事,直到簽約前
三天,陳先生在電話中通知我除確認簽約時間外,再跟我
提起要沒收押金的事情,當時就我所知原告公司未積欠對
方租金,所以我不同意他沒收押金,但因為陳先生是對方
業主代表,基於尊重的原則,我在電話中有告知我會把這
個意見帶回向公司呈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
絡,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
情,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同一天,陳先生跟我聯絡
,也再提起這件事,我當時有跟他報告,因為公司不同意
,希望把新合約跟舊合約分開處理,原告公司依新合約匯
款押金300萬元給他們,舊合約部分希望再協商,因為我
們堅持我們租金都有依照65萬元給付清楚,陳先生也同意
新合約押金300萬元進去後,就退舊合約的押金250萬元給
我們,但我有跟他說我們堅持要退舊合約的押金500萬元
,之後於100年6月7日簽訂新合約時,我就沒有印象有再
提這件事。」、「(問:陳亮宏有無跟你說被告公司沒收
250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如果要退還已沒收的250萬
元,就不要簽新租約?)陳亮宏只有說被告公司沒收250
萬元押金的決定不會改變,但沒有提到如果要退還已沒收
的250萬元,就不要簽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至80頁背面),依證人高燕坤上開所述,其有向被告表明
原告不同意被告沒收押金250萬元,希望再協商等語。然
證人即律師黃郁蘋到庭證稱:「(問:簽訂新合約之前,
高燕坤是否有與你討論過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如有,
是
以何方式討論?)簽訂新合約之前我沒有印象高燕坤有主
動跟我提過,但是在簽約之前我有主動以電話跟他提過,
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公司應該在簽約後
再補50萬元的押金。」、「(問:就舊租約押金沒收一事
你剛所述高燕坤同意補足50萬元一事,是否有與陳亮宏確
認?)在簽約之前,陳亮宏有告訴我他有跟高燕坤說要補
足50萬元押金。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因為沒收押金而需要
補足50萬元押金這件事情,被告公司是不會簽新合約的。
」、「(問:有關如果原告公司沒有補足50萬元押金,被
告公司不會簽新合約這件事,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公司?
)當時沒有明確的這樣說,是因為在跟原告公司溝通要補
足50萬元押金時,他們沒有為反對的表示,所以才沒有特
別強調,高燕坤有說沒有問題。」、「(問:在跟高燕坤
聯繫的過程,高燕坤有無向你表示過原告公司就舊租約押
金沒收一事還需要再與被告公司協商)沒有印象,如果高
燕坤有這樣表示,新租約是不可能簽的。」、「(問:對
證人高燕坤剛剛證稱『簽約前兩天,黃郁蘋律師跟我聯絡
,除確定簽約當天的時間外,也跟我提起沒收押金的事情
,我回答前一天陳先生所提要求,我有跟上級長官回報,
但我們不同意,希望再協商』,有何意見?請仔細回想當
時狀況?)我很確定證人高燕坤當時沒有這樣表示,他是
說沒有問題,如果他回答說不同意,希望再協商,被告公
司是不可能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
其二人就被告要沒收押金250萬元乙節,原告究有無表達
不同意或再協商之意,所述並不相符,
參諸證人高燕坤與
原告有
僱傭關係,而證人黃郁蘋僅係受託處理洽談租約內
容等相關事宜之律師,與本件較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黃郁
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亮宏上開證述相符
等情事觀之,應
以證人黃郁蘋所述較為可採。
⒋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
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本件不論係證人黃郁蘋抑或陳亮宏與高
燕坤聯繫之時,均向證人高燕坤明確表達被告沒收舊租約
押金250萬元之決定不會改變,且此決定亦為證人高燕坤
知悉並回報予原告了解,又證人陳亮宏證述伊有告知高燕
坤如果沒有沒收該250萬元的押金,則不會簽定新租約等
語,證人黃郁蘋另證述在簽新租約前伊有主動以電話跟證
人高燕坤提過,舊租約的押金250萬元已經沒收,原告應
該在簽約後再補50萬元的押金,證人高燕坤有向伊確認沒
問題等語,已如上述,又本件原告之資本額高達6億9千多
萬元,所營事業包含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石油製品批發
業、加油站業、汽油、柴油批發業等亦高達63項,有其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原
告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者,
今原告既非無選擇餘地之弱勢方,其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同
意與被告為簽訂新租約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亦
足認原告就被告為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乙節已為承諾
之表示。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沒收舊租約押金250萬元,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50萬元,即無所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
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
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
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9年5月至8月連續4
個月未按時支付租金,即原告先發生違約情事,經被告表示
要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始得簽訂新租約,復為原告所
同意而簽訂新租約,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
金250萬元為兩造簽訂新租約之條件,並非「預防」原告違
約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沒收舊租約之押金250萬元並不具有違
約金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有損害,應酌減沒收之押金2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舊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