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重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押金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收
第二審
裁判費38,625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