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鄒仲庠
被 告 和順清潔衛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於訴外人林淑玲受僱被告
期間
,在
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其中叁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①貳拾陸萬陸
仟伍佰參拾捌元、②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①貳拾陸萬
伍仟捌佰零玖元②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
違約金及
訴訟
費用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
執行費用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淑玲應支領各項勞務
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
補助費及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訴外人林淑玲積欠原告(1)新臺幣
(下同)395,950 元,及其中378,349元自民國9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538元
、②320,920元,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
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10,790元及執行費用7,955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核發99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已換
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329號
債權憑證。
嗣
原告持
上開債權憑證,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
淑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
處於100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0日發予100年度司執(速)字第
25293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將訴
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
三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應將扣
押金額按月
交付原告,
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同年8月31
日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速)字
第2529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司執字第252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
債務人林
淑玲至今仍受僱於被告,此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
淑玲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
紙在卷,被告於執行法院
異議時空言只是寄保,將於月底
前退保
云云,並無所據,自不可採,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已核發100年3月28日南院龍100執
速字第25293號扣押命令及100年5月10日南院龍100司執速
字第25293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林淑玲對被告之勞務報
酬扣押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即提出異議
,否認債務人林淑玲對於被告有勞務報酬之
請求權,此業
據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核對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提出異議,因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限
期提起訴訟,原告自無生失權之效果,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
起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可,應准許之。
(四)又上開之移轉命令係令被告應將訴外人林淑玲受僱於被告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
內)之1/3及各項獎金3/4,自100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
,而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林淑玲受僱於被告,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
金等在內)之1/3,自100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顯較
有利於被告,
非屬無據,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按
月給付,直至上開移轉命令債權金額【(1)(下同)395,9
50元,及其中378,349元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 538元、②320,9 20
元,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98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10,790元及執行費用7,955元】完全清償為止云云,惟訴
外人林淑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至上開移轉
命令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
顯有不當,應予駁回,而應
以訴外人林淑玲受僱被告期間所能清償之範圍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100年3月28日南院龍100執速字第252
93號扣押命令及100年5月10日南院龍100司執速字第25293號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於訴外人林淑玲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395, 950
元,及其中378,349元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538元、②320,920元,
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790元
及執行費用7,95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淑玲應支領
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在內)
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