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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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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鄒仲庠 被   告 和順清潔衛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於訴外人林淑玲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及其中叁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2)①貳拾陸萬陸 仟伍佰參拾捌元、②參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①貳拾陸萬 伍仟捌佰零玖元②參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訴訟 費用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執行費用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林淑玲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 補助費及獎金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訴外人林淑玲積欠原告(1)新臺幣 (下同)395,950 元,及其中378,349元自民國98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538元 、②320,920元,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 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10,790元及執行費用7,955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核發99年訴字第10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並已換 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329號債權憑證。嗣 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 淑玲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 處於100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10日發予100年度司執(速)字第 25293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之薪資債權,並將訴 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 三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收受移轉命令後應將扣押金額按月 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同年8月31 日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司執(速)字 第2529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司執字第252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債務人林 淑玲至今仍受僱於被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 淑玲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一 紙在卷,被告於執行法院異議時空言只是寄保,將於月底 前退保云云,並無所據,自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已核發100年3月28日南院龍100執 速字第25293號扣押命令及100年5月10日南院龍100司執速 字第25293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林淑玲對被告之勞務報 酬扣押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即提出異議 ,否認債務人林淑玲對於被告有勞務報酬之請求權,此業 據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提出異議,因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限 期提起訴訟,原告自無生失權之效果,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提 起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可,應准許之。 (四)又上開之移轉命令係令被告應將訴外人林淑玲受僱於被告 ,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 內)之1/3及各項獎金3/4,自100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 ,而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林淑玲受僱於被告,每 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 金等在內)之1/3,自100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顯較 有利於被告,非屬無據,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按 月給付,直至上開移轉命令債權金額【(1)(下同)395,9 50元,及其中378,349元自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 538元、②320,9 20 元,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98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10,790元及執行費用7,955元】完全清償為止云云,惟訴 外人林淑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 ,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至上開移轉 命令債權金額全部清償為止,顯有不當,應予駁回,而應 以訴外人林淑玲受僱被告期間所能清償之範圍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核發100年3月28日南院龍100執速字第252 93號扣押命令及100年5月10日南院龍100司執速字第25293號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100年4月1日起,於訴外人林淑玲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395, 950 元,及其中378,349元自民國9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①266,538元、②320,920元, 及其中①265,809元②308,920元,及均自98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0,790元 及執行費用7,955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淑玲應支領 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及獎金等在內) 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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