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杜平和 住臺南市○○區○○○路○○號
訴訟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杜偉葟即杜柏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有價證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萬股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登記其名
義之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50,590股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股息返還原告,但在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時將股份減縮為400,000股並撤回60萬元股息之請求(本院
卷第200頁),此
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法條
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父子,原告於民國75年間成立衍南壓克力
有限公司(後變更組識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衍南公
司),因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名股東
,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50股,以完成衍南公司登記作業;
嗣於88年間原告再次
借名登記900股,後因衍南公司調整
每股面額,即被告於88年
持有衍南公司股份數更為95,000
股;其後衍南公司於89年間增資,原告復將190,000股再
借名於被告名義下;又衍南公司分別於92年、94年及95年
分配股票股利,就前開借名登記股票部分,所分配之股數
分別為99,750股、43,913股、21,927股,則累積原告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股份達至450,590股;而原告業於100
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
還借名登記之股份,則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返
還衍南公司股份450,590股(訴訟中
兩造達成不爭執協議
為400,000股)予原告。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衍南公司成立之際,被告年僅7歲,無獨立
經濟能力,亦
無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企業,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成立公司,
應屬可採;又被告固為88年及89年增資過程中列名之股東
,然被告所交付之股金,無論係被告先向銀行借款轉入衍
南公司後,再由原告向銀行清償,或係原告轉帳入被告帳
戶,再由被告匯入衍南公司,本質上均屬原告所交付,被
告亦
自承從未出資購買任何衍南公司股票,
堪信被告名義
下之衍南公司股份至少有40萬股確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義下無誤。
2、原告固曾
贈與被告衍南公司股票,
惟屬於贈與股份之行為
,均已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
(三)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借名登記之股
份,為此,
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原告所有之衍南公司股份40萬股返還予原告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借名登記為無名
契約,須當事人
合意始足成立,原告既以上開
法律關係為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自應就上開法律關係發生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今未提出被告署名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自未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為原告獨子,原告有意讓被告承接其事業,遂安排被
告負笈海外求學,被告歸國後不久,即於93年12月間進入
衍南公司服務,以熟悉衍南公司各項業務運作,至97年7
月間被告因故自行離職止,兩造關係尚稱融洽;原告從未
宣稱被告只是衍南公司之人頭股東,舉凡股東會議之參加
及每年股利分配等其他衍南公司股東應有權利,被告一樣
不少,甚至被告因未領到衍南公司98年股利分配而於100
年3月22日至衍南公司查帳時,原告亦表同意,是被告登
記為衍南公司股東
非基於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
告無由行使衍南公司股東權利,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況於
100年3月22日,原告明知被告就兩造間談話有為錄音之情
形下,仍稱被告為衍南公司排行第二或第三大股東(本院
卷第60至67頁),更
可證明被告取得股份乃基於原告贈與
而非借名登記。
(三)並聲明:
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於75年間成立衍
南公司時,被告年僅7歲,而以被告為股東名義為公司登
記,被告目前仍持有衍南公司股份,被告未曾出資購買衍
南公司股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本院
依職權函
調臺南市政府衍南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
165至175頁)及衍南公司歷次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34至
143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登記持有衍南公司股份數中之400,000
股,係由原告借名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
1、按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僅享有股利及公
司經營成果之分紅,對於公司亦有開會、行使監督及表決
權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登記為衍南公司股東時,年僅7
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若為受贈股份,對於財產亦無管理
處分財產之能力,更無行使股東開會、行使監督及表決之
能力。被告抗辯
系爭公司股份為原告所贈與
云云。惟依被
告母親即證人曾麗美到庭
結證稱:「衍南壓克力股份有限
公司是原告設立的,於民國75年設立。當初因為人數不夠
,因為需要5個人,當初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股份是因為要
借被告名義,當時被告年紀還小,沒有要贈與給被告的意
思。...被告從來沒有出資過。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
本院卷第187至198頁),證人曾麗美與兩造均有至親關係
,證詞自無偏頗一方之理,顯見其
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是原告經營衍南公司,為達一定股東人數,而借用被告
名義為掛名股東,是堪信為真實。
2、再參,證人即衍南公司會計盧宜菁到庭結證稱:「我在衍
南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有負責股東之間
股份轉讓及股份登記事宜...被告完全沒有出資過,被告
持有的股份是贈與及借名登記而來的。...贈與的股數大
約是沒有超過需要繳交贈與稅課徵之數量。...被告絕大
部分之股數應該是借名的比較多,實際狀況我不清楚。有
一次我聽到原告說這是借名登記的情形,因為當時我們要
辦理現金增資,當時被告在國外讀書,股份借名在被告名
義下,所衍生的股利要給被告讓被告在國外讀書用。...
因為以現金予被告會衍生贈與稅的間題。...借名登記實
際上是可以達成節稅的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即證人盧宜菁為衍南公司財務會計,負責股東之間股
份轉讓及股份登記事宜,對股東出資情況及股份登記,應
屬熟悉,而其證詞亦
核與證人曾麗美上開證詞情節相符。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持有衍南公司大部分股份(
訴訟中兩造協議為400,000股),均係原告為節稅及衍生
股利提供被告在國外謮書開銷之目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義,被告未曾出具任何現金投資衍南公司,足堪採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對於衍南公司部分股份既存在
借名
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
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從而,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0日
業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有據,
應准許之。
綜上所述,被告登記所有衍南公司發行股份數
400,000股,係由原告借其名義為登記,原告爰依借名契
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
之衍南公司所發行之股份400,000股移轉給原告乙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
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58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