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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寶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村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蔡欣君       蔡昭明       蔡郭素娥       蔡惠伈       蔡耀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黃蕙琪 訴訟代理人 謝博墉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1-17、附表B編號1-52、附表D 編號2-26、附表E編號1-62及編號64-84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 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 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應分別將更正後之附表 A、附表B、附表D、附表E中所示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返還被告蔡欣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欣君分別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 蔡耀德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七、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九、百分之 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蔡欣君 於附表A至C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共新臺幣(下同) 404,245元、被告蔡郭素娥共1,654,540元、被告黃蕙琪167, 017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昭明 應將附表A所示之404,245元、被告蔡郭素娥應將附表B所示 之1,654,540元、被告黃蕙琪應將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返 還被告蔡欣君,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追加蔡惠伈、蔡耀德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欣君於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 至E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 1,827,544元、被告黃蕙琪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6,447 元、被告蔡耀德270,967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㈡被告蔡昭明應將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 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27, 544元、被告黃蕙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 被告蔡惠伈應將附表D所示之266,447元、被告蔡耀德應將附 表E所示之270,967元等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 、蔡郭素娥、黃蕙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 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復於101 年11月26日減縮、擴張聲明為:㈠被告蔡欣君於101年11月2 6日更正後之附表(下稱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分別無償 贈與被告蔡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1,813,165元、被 告黃蕙琪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6,447元、被告蔡耀德27 1,985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蔡昭 明應將101年8月9日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514,279元、被告 蔡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13,165元、被告黃蕙 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被告蔡惠伈應將附 表D所示之266,447元、被告蔡耀德應將附表E所示之271,985 元等返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 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 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01年11月28日行言詞 辯論時,再將被告蔡惠伈部分應撤銷之附表D編號1刪除,金 額減縮為263,428元、被告蔡耀德部分應撤銷之附表E編號63 刪除,金額減縮為268,928元。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 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告所為聲明減縮 、擴張部分,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欣君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欣君自86年底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掌 理原告公司財務並保管原告公司存摺及印章,詎被告蔡欣君 任職期間因積欠卡債,需錢孔急,乃利用其會計職務之便, 自90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連續於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款,陸續以轉帳之方式將如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蔡欣君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 佃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總額達14,87 4,992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59,618元),扣除被告蔡欣 君確實挪作原告公司支出用途之1,659,618元,共計將其持 有之13,215,374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蔡欣君另自95年7月13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於如刑事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之 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之方式,將如刑事判決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蔡欣君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總額分別為3,512,769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18,00 1,056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蔡欣君確實 挪作原告公司支出用途之260,542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 示)、4,114,441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將其 所持有之3,252,227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13,886, 615元(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侵占入己。 ㈢被告蔡欣君另自98年2月4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於刑事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將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將如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提領後挪為己用,並以此 方式將前開帳戶中之2,890,140元侵占入己。被告蔡欣君以 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共計取得33,244,356元【計算式: 13,215,374(元)+3,252,227(元)+13,886,615(元) +2,890,140(元)=33,244,356(元)】之不法利益。 ㈣原告公司於99年8月上旬進行財務審查時,發現原告公司設 於京城銀行之帳戶有異常提領之情形,經全面清查後始查知 上情,案經原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427號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在案,現已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㈤被告蔡欣君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將侵占自原告公司之金錢, 為下列無償贈與行為,而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情形 之適用: ⒈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昭明之帳戶:被告蔡欣君 於94年起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新光銀行、臺灣企銀 如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各帳號帳戶中,陸續將款項匯入被 告蔡昭明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 金帳戶,合計共514,279元。 ⒉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郭素娥之帳戶,以及代被 告蔡郭素娥繳納保險費: ⑴被告蔡欣君於95年起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新光銀 行、臺灣企銀如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各帳號帳戶中,陸 續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郭素娥設於中國信託、郵局及第一 銀行帳號帳戶內,合計共1,115,944元。 ⑵被告蔡欣君於91年起至95年間,自匯款代繳被告蔡郭素 娥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合計共697,221元。 ⑶以上合計共1,813,165元。 ⒊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黃蕙琪之帳戶: ⑴被告蔡欣君於93年6月16日,自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中,將47,017元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 ⑵被告蔡欣君於95年12月1日,自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所示之帳戶中,提領120,000元並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 ⑶以上合計共167,017元。 ⒋被告蔡欣君有將款項匯至被告蔡惠伈、蔡耀德之帳戶:被 告蔡欣君另於90年至99年間,自其設於郵局、臺灣企銀如 更正後之附表D、E所示各帳號帳戶中,分別將263,428元 匯入被告蔡惠伈設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 金帳戶中(不包括附表D編號1)、將268,928元匯入被告 蔡耀德設於萬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中 (不包括附表E編號63)。 ㈥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欣君將前述 如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蔡昭明、蔡郭 素娥、黃蕙琪、蔡惠伈、蔡耀德等人之帳戶(不包括附表D 編號1、附表E編號63),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對 被告蔡欣君之債權,原告公司自得訴請撤銷之,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㈦並聲明: ⒈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至E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 昭明514,279元、被告蔡郭素娥1,813,165元、被告黃蕙琪 167,017元、被告蔡惠伈263,428元、被告蔡耀德268,928 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不包括附表D編 號1、附表E編號63)。 ⒉被告蔡昭明應將更正後之附表A所示之514,279元、被告蔡 郭素娥應將更正後之附表B所示之1,813,165元、被告黃蕙 琪應將更正後之附表C所示之167,017元、被告蔡惠伈應將 附表D所示之263,428元(不包括附表D編號1)、被告蔡耀 德應將附表E所示之268,928元(不包括附表E編號63)返 還被告蔡欣君,及其中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黃蕙琪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蔡惠伈、蔡耀 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蔡昭明部分: 被告蔡昭明已自承其確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點收受被告蔡 欣君所匯款項,且不論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為扶養費用,均 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原告均得主張撤銷之。 又被告蔡欣君每月扶養父親蔡昭明僅5千餘元、扶養母親 蔡郭素娥卻約9千元,被告蔡欣君就其如何計算及分配扶 養費用,並未舉證說明之,其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⑴被告蔡郭素娥並未提出扶養計畫書,亦未舉證說明被告 蔡昭明、蔡郭素娥名下子女數及各受扶養之範圍等,其 直接將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以計算式加減乘除後算出被 告蔡欣君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蔡欣君以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佃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蔡郭素娥所 有之三個帳戶中,其中,僅兩筆款項係匯至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為91年10月3日之4,01 8元、91年11月4日之3,018元,與被告蔡欣君所辯每月 平均給付被告蔡郭素娥扶養費用近9千元差距太大,不 足採信。 ⑶被告蔡郭素娥另辯稱其名下之汽車,為被告蔡欣君所購 買,僅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該汽 車既仍登記為被告蔡郭素娥名義,依法即推定為被告蔡 郭素娥所有之動產,縱由被告蔡欣君代為支付分期款, 然因被告蔡欣君此一給付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仍 應認定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之。再者,該汽 車之動產擔保抵押係於101年3月8日申請註銷,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是被告蔡郭素娥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蔡郭素娥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1年 起至95年間,自其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代繳被告蔡郭素娥於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 保費共683,132元」之事實,應認被告已自認此部分事 實。 ⑸本院卷一第148頁所記載6,590元及217元之退費,則係 被告蔡欣君侵占案發後,被告蔡欣君辦理退保所得,之 前所代繳之保險費,性質仍屬被告蔡欣君為被告蔡昭明 、被告蔡郭素娥投保之贈與。 ⒊關於被告黃蕙琪部分: ⑴被告黃蕙琪已自承被告蔡欣君確有於93年6月16日,自 其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中,匯款4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帳戶;另於95年12月1日自原 告公司設於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 領現金120,000元,並匯入被告黃蕙琪設於中華郵政公 司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合計共16 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辯稱該兩筆匯款之原因事實係 被告蔡欣君向其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蔡欣君 、黃蕙琪就借貸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又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長期侵占原告公司鉅 額資產,總額至少達13,215,374元以上,被告蔡欣君實 有相當資力,應無再向被告黃蕙琪借貸區區47,017元、 120,000元以償還卡債之必要,是被告黃蕙琪所辯顯違 常理,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蔡惠伈、蔡耀德部分:系爭款項既然是由被告蔡 欣君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帳戶中轉出,若依被告主張是為 被告蔡惠伈、蔡耀德代繳保險費及卡費,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另給付蔡欣君同額之現金。 三、被告蔡欣君、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則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蔡昭明部分: ⒈被告蔡欣君於94年至99年間,共匯款予被告蔡昭明17次, 總計514,289元(原告誤算為514,279元),其中289元為 銀行轉帳手續費【計算式:17(元)×l7次=289(元) 】,應予扣除,扣除後金額為514,000元。 ⒉原告更正後附表A中「94年3月10日從蔡欣君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萬元」部分,依新光銀行 101年3月16日函覆本院之交易明細,被告蔡昭明曾於94年 3月16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蔡欣君,足見被告蔡欣君於94年 3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蔡昭明,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該筆匯款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蔡欣君之家人於99年8月間被告蔡欣君侵占案爆發前 ,完全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欣君之家人在侵 占案爆發前已知悉其侵占行為,尚難認被告蔡昭明於94年 3月10日收受10萬元匯款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⒋其餘414,000元之匯款部分: 按子女應孝敬父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4年至99年間,共匯 款予被告蔡昭明414,000元,係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惟查,被告蔡昭明與被告蔡欣君間為父女關係,以94年 至99年間共匯款414,000元計算,平均每月僅匯款5,750元 【計算式:414,000(元)÷12÷6=5,750(元)】,金 額甚低,與被告蔡欣君收入相當,為被告蔡欣君基於女兒 身分對父親蔡昭明略表孝心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尚難認係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損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 ㈡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1年至99年共計匯款給被告蔡郭素 娥52次,金額合計1,130,173元(原告誤算為1,130,183元 ),然其中645元為銀行轉帳手續費【計算式:17(元) ×5次+7(元)×26次+18(元)×21次=645(元)】 ,應予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1,129,528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欣君之匯款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 被告蔡郭素娥與被告蔡欣君間為母女關係,以91年至99年 共匯款1,129,528元計算,平均每個月僅匯款10,459元【 計算式:1,129,528÷12÷9=1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金額不高,未逾被告蔡欣君收入,乃被告蔡欣君 扶養母親蔡郭素娥之款項,尚難認係民法第244條第l項所 指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匯款682,992元至被告蔡郭素娥南 山人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部分: ⑴原告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固主張被告蔡 欣君為被告蔡郭素娥代繳保費683,132元,且被告已經 自認云云,惟原告更正後附表B就此部分已變更金額為 697,361元,因此,原告原主張683,132元應係誤繕,並 非指除683,132元外,另有一筆697,361元款項。又經核 對後,原告就92年8月18日、92年9月16日之款項均誤繕 為14,299(按:應為14,229元)。另從每月金額固定為 14,229元推斷,此應係支付貸款,而貸款每月僅扣款一 次(93年l月係在93年1月20日扣款),且不論被告蔡欣 君之郵局或台企銀帳戶,均無93年1月18日匯款14,229 元至此帳戶之記錄,故93年l月18日應係重複計算,正 確金額應為682,992元。 ⑵又此筆款項係被告蔡欣君為購買汽車,但因債信不佳, 乃以被告蔡郭素娥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蔡欣 君按月繳交貸款,並非無償贈與被告蔡郭素娥金錢之詐 害倩權行為。又觀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 書及切結書,該文書上蓋有「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 且解約清償日為「95年11月20日」,與最後一次匯款日 95年11月17日相符。至原告主張被告待本件起訴後才申 請註銷動產擔保抵押部分,則單純係被告當初忘記申請 所致,蓋被告蔡欣君購買汽車單純供自己使用,縱漏未 註銷動保登記,於其使用汽車亦無任何影響。 ⑶原告誤將被告蔡郭素娥南山人壽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認定 係繳納保險費,而將汽車貸款及保險費分別論列,係重 複計算。 ㈢被告蔡惠伈部分: 被告蔡欣君匯款至被告蔡惠伈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於扣除 銀行轉帳手續費後之金額為266,000元,而此部分係被告蔡 惠伈拿現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 保險費,並非詐害債權行為。況依被告蔡惠伈近四年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蔡惠伈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 告蔡欣君代繳保險費之必要。 ㈣被告蔡耀德部分: ⒈原告附表E所列「97年7月18日匯款3,057元」,經與被告 蔡欣君之台企銀帳戶明細比對後,該筆款項並非匯款至被 告蔡耀德設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係 原告誤列,應予扣除,再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 268,500元。 ⒉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蔡耀德拿現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 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現金卡卡費,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另依被告蔡耀德之薪轉帳戶明細,可知被告蔡耀德 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蔡欣君代繳現金卡卡費之必 要。 ㈤至原告所稱之康健人壽保費、新光人壽保費部分,係被告蔡 欣君於95、97年間,向康健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TWA0000000、TWA0000000,嗣被 告蔡欣君為賠償原告損失,均已於100年2月解約,解約後分 別退費6,590元、217元,所得金額已用於償還原告,此與康 健人壽保費退費顯示金額為「-6590」及「-217」元相符。 另新光人壽解約金374,009元部分,被告已將該部分金額連 同另筆解約金94,200元及被告蔡欣君貼補若干金額湊足50萬 元,已經交給原告公司。 ㈥被告蔡欣君於工作上,有時候需要幫老闆邱村國或老闆家屬 (女兒邱煜婷、兒子邱士賢)或其他員工(如:林經理)等 人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費。 四、被告黃蕙琪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蔡欣君分別於93年6月16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47,017元至被告黃蕙琪設於中國信託之帳戶、95年12月1日 自其設於京城銀行帳戶匯款120,000元至被告黃蕙琪中華郵 政帳戶,係因被告黃蕙琪早於93年及95年間分別以現金借款 與被告蔡欣君,而被告蔡欣君事後以匯款方式清償此二筆借 款,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㈡80幾年間,被告黃蕙琪為被告蔡欣君之髮型設計師,當時原 告公司之員工及老闆的女兒均有在被告黃蕙琪的公司消費, 彼此間相熟,因此,被告蔡欣君以家裡有急用為由向被告黃 蕙琪借款,金額僅約1、2萬元,事後亦均已償還。而被告黃 蕙琪有在公司跟會,被告蔡欣君某次稱有急用欲向被告黃蕙 琪借款,被告黃蕙琪乃將收到的會款12萬元借給被告蔡欣君 。另外一筆47,000元則是從被告黃蕙琪之帳戶內領出現金後 借給被告蔡欣君。被告黃蕙琪係在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 被告蔡欣君有挪用原告公司公款之情事。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認 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起訴狀與原告 101年8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狀中附表A至E帳戶 內之時間與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按:原告嗣已於10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刪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部 分之主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蔡欣君與其他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情形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 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第167頁背面),業 經認定如上,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蔡欣君90年7 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共侵占原告公司33,244,356元之 款項,是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合 計對原告公司應負33,244,356元之損害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 ㈢兩造對於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起訴狀與原告101 年8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爭點整理狀中附表A至E帳戶內之時 間與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卷㈡第167頁背面 ),亦即相當於對被告蔡欣君匯入其他被告等人如更正後之 附表A至E(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帳戶內之時間與 金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本件被告蔡欣君與其他被告間之無 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他被告並應分別將如更正 後之附表A至E(除附表D編號1、附表E編號63)所示之金額 返還被告蔡欣君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被告蔡欣君分別以如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1-17、更正後之 附表B編號1-52,匯款至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帳戶部分 : ⑴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固辯稱其等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 乃係受扶養之費用,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蔡昭明、蔡郭 素娥乃被告蔡欣君之父、母親,分別為39年4月7日、4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㈠ 第207頁),其二人於91年至99年間受領上開金額時均 未年滿60歲,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二人未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其二人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參之上開匯款 日期並非固定,金額亦忽多忽少,且被告蔡昭明、蔡郭 素娥二人受領之金額相去甚多,實難認係被告蔡欣君給 付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之扶養費,況縱使上開匯款之 原因為扶養費用,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原告亦非不得主張撤銷之,至被告蔡昭明帳戶雖於94年 3月16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蔡欣君帳戶,惟其金額不符, 且匯款原因不明,難認此筆匯款係他筆匯款之對價關係 。 ⑵因此,被告蔡欣君就上開部分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被 告蔡欣君為上開贈與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 對於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 娥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 求撤銷該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昭明、蔡郭素娥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有理 由,惟各次匯款之手續費乃係各銀行所收取,不在無償 贈與範圍內,是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⒉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匯款至南山 人壽(被告蔡郭素娥)部分: ⑴被告就此部分乃辯稱被告蔡欣君固有以如更正後之附表 B 編號*1-*49,匯款至南山人壽,惟係清償借用被告蔡 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等語,並提出清 償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㈡第16、17頁 )。 ⑵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郭素娥有投保南山人 壽之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 表B編號*1-*49,匯款至南山人壽乃係為被告蔡郭素娥 繳納保險費等語,尚難採信,經比對被告提出之清償證 明書、切結書與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之日期及 金額,堪認被告所辯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係清 償借用被告蔡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等 語為可採。 ⑶因此,如更正後之附表B編號*1-*49既係清償借用被告 蔡郭素娥名義向南山人壽辦理之汽車貸款,則上開金額 受領之人乃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而非被告蔡郭素娥, 從而,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郭素娥就上開金額自無從成 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郭 素娥應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⒊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匯款至被告黃蕙 琪之帳戶部分: ⑴被告黃蕙琪辯稱被告蔡欣君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 2匯款至其帳戶,乃係因其曾於93年及95年間以現金借 款給被告蔡欣君,被告蔡欣君係清償借款,並非無償贈 與行為等語,固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金額 分別為47,000元及120,000元,金額非鉅,被告黃蕙琪 辯稱其係以現金借款予被告蔡欣君,並非顯不合理,且 被告蔡欣君亦稱其以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匯款至 被告黃蕙琪之帳戶係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21 6頁),核與被告黃蕙琪所辯相符。且被告蔡欣君與被 告黃蕙琪僅係一般朋友之關係,通常而言,被告蔡欣君 不可能會先後二次無償贈與被告黃蕙琪47,017元、120, 000元之金額,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不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蔡欣君自90年7月13日起,長期侵占原 告公司鉅額資產,總額至少達13,215,374元以上,被告 蔡欣君實有相當資力,應無再向被告黃蕙琪借貸區區47 ,017元、120,000元以償還卡債之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蔡欣君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乃係多年累積而得,而其 自91年12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間尚須每月清償南山人 壽之汽車貸款14,229元,亦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蔡欣君 於93年及95年向被告黃蕙琪借款部分,亦非與常理相違 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⑶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如更正後之附表C編號1、2之金額 係被告蔡欣君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蕙琪,則原告請求撤銷 此部分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蕙琪應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⒋被告蔡欣君分別以如更正後之附表D編號2-26、更正後之 附表E編號1-62及編號64-84匯款至被告蔡惠伈、蔡耀德帳 戶部分: ⑴被告蔡惠伈固辯稱其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乃其係拿現金 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保險費 ,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且依被告蔡惠伈近四年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蔡惠伈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 被告蔡欣君代繳保險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國稅局96-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卷㈡第175-200頁),惟 核被告蔡惠伈之存摺內容,匯款日期、金額與繳納保險 費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被告蔡惠伈此部分之辯詞, 尚難採憑,且被告蔡惠伈復未提出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欣 君之相關證明,況被告蔡惠伈係被告蔡欣君之妹妹,依 社會通念,被告蔡欣君匯款小額款項資助妹妹,尚屬合 理,是被告蔡惠伈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⑵被告蔡耀德固辯稱其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乃係因其拿現 金給被告蔡欣君,並委請被告蔡欣君幫忙轉帳繳納現金 卡卡費,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且依被告蔡耀德之薪轉帳 戶明細,可知被告蔡耀德並非無資力之人,並無由被告 蔡欣君代繳現金卡卡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卷㈡第201-204頁),經查,被告蔡耀德 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予被告蔡欣君,以及其有現金卡卡費 需繳納之相關證明,且被告蔡耀德係被告蔡欣君之弟弟 ,依社會通念,被告蔡欣君匯款小額款項資助弟弟,尚 屬合理,是被告蔡耀德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⑶因此,被告蔡欣君就上開部分應屬無償贈與行為,且被 告蔡欣君為上開贈與後即無足夠之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蔡欣君與被告蔡惠伈、蔡耀德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 銷該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惠 伈、蔡耀德返還各該金額予被告蔡欣君,為有理由,惟 各次匯款之手續費乃係各銀行所收取,不在無償贈與範 圍內,是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固主張被告蔡 昭明、蔡郭素娥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蔡惠伈、蔡耀德各自101年8月9日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本件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與 被告蔡欣君間就上開經本院撤銷之無償贈與關係,被告蔡昭 明、蔡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自本判決確定後始應負返還 之責,若仍不返還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 分之請求,應認在本判決確定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蔡欣君於更正後之附表A編號 1-17、附表B編號1-52、附表D編號2-26、附表E編號1-62及 編號64-84所示分別無償贈與被告蔡昭明、蔡郭素娥、蔡惠 伈、蔡耀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昭明、蔡 郭素娥、蔡惠伈、蔡耀德應分別將更正後之附表A、附表B、 附表D、附表E中所示本院判命返還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返還被 告蔡欣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 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依前揭說明,第一項之 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第二項給付判決部分應否給付 則繫於第一項形成判決部分,亦不宜先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此,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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