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大勛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光
被 告 謝孟霖
謝國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
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孟霖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台南營業
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經收貨款,其並邀約其父即被告
謝國聰擔任其任職原告公司之職務連帶
保證人,且約定:「
被告謝國聰保證被告謝孟霖在原告公司服務
期間,恪遵規定
,如有
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使蒙受損害,及被保證
人所立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同意服務志願
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款
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被告謝孟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將經收客戶之帳款共計新臺幣509,730元侵吞挪用,原告公
司於100年10月中旬查帳,始得知被告謝孟霖侵吞
上開應收
帳款509,730元,而被告謝孟霖亦已坦承業務侵占上開帳款
,且已花用殆盡,希望原告公司同意展延至100年10月31日
,並央請擔任職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國聰出面還款,原告
公司多方體諒被告謝孟霖,同意寬延還款,且與被告謝孟霖
同向被告謝國聰說明及請求還款,
惟被告謝國聰表明由法院
處理,原告公司不得已而提起刑事、民事訴訟,
爰依侵權行
為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又被告謝孟霖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領之薪資總額為
269,582元。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9,730元,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謝孟霖辯以:被告謝孟霖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一紙交原
告公司收執時,即已核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無訛,被告謝孟
霖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謝孟霖於原告公司任職期
間所領之薪資總額為269,582元。
㈡被告謝國聰辯以:被告謝國聰擔任被告謝孟霖之職務連帶保
證人,
乃為給被告謝孟霖工作之機會,原告公司帳目未清繼
續出貨,而未察覺被告謝孟霖挪用經收客戶之帳款共計509,
730元,應與被告共同賠償;又被告謝孟霖於100年10月17日
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則自該日起的貨款
尚非無疑;另應
扣除所有貨品之利潤。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服務志願書及職務保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系
爭職務保證書既係經由被告謝國聰簽名,依法自應推定真正
,足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謝國聰為被告謝孟霖受僱於原告公
司職務上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真實。又被告謝孟霖未將經收
客戶之帳款509,730元交付原告
等情,既經被告謝孟霖
自認
無訛(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收款日業務員帳
款統計及附表所示本票等件為證,即
堪信為真實;另上開金
額既為原告因被告謝孟霖違背職務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則
被告謝國聰所為
抗辯應扣除利潤
云云,即
難認有理由。
㈡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
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與被告謝國聰間所簽訂
系爭職務保證書,既約定由被告謝國聰擔任被告謝孟霖受僱
於原告公司期間,就被告謝孟霖與原告公司間服務志願書內
容所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謝國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
容,故系爭職務保證書即為人事保證契約無訛。另人事保證
有規定者,
適用人事保證,不適用一般保證人之規定。而依
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人事保證人
之賠償責任,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要件,反面
言之,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僱用人即可對人事
保證人行使權利,有別於一般保證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自不以先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要件。再依
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
用關於保證之規定。」及一般保證中第746條第4款規定,則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即無先訴抗辯權
,此亦適用於人事保證。
足徵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
僅在減輕保證人之負擔,
而非在限制僱用人須先向受僱人
求
償未果,始能向保證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可併向為受僱人之
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3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本節所規定保
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
756條之2第1項、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756
條之9規定,上開第739之1規定,為人事保證所準用。蓋人
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
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
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
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被
告謝國聰於系爭職務保證書係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負
責,即屬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責任,並非普通保證,而民法
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並未排除連帶保證之適用,是本件即
無所謂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無效可言。又被告謝孟霖99年間
之所得有52,386元及汽車1輛,此外,別並無財產可供執行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
54 頁),顯見被告謝孟霖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對原告應負
之
損害賠償責任,益見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原告自
得依系爭職務保證契約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國聰求償,並
請求被告謝國聰就被告謝孟霖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
,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
僱人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孟霖所簽訂之服務志願書
所載:「七、如有毀損
或遺失設備或財務有左列情形之一,願遵照估定價值,與保
證人連帶負責無
異議履行賠償義務。◎虧空公款,毀損公物
者。」;另被告謝國聰與原告所簽訂之職務保證書「…被保
證人所立右揭服務志願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
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等情
,則被告謝國聰既表明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當事人間已
有特別約定排除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之限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原告依民法人事保證契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9,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屬
無據,應與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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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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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到
期 日│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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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謝孟霖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17 │509,730元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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