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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春烟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蔡玉屏即台一液化煤. 訴訟代理人 蔡慶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5,58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書狀追加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僅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應商,被告為獨資經營之瓦斯 行,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已行之有年,之前均以口頭約定交 易內容,其後兩造於98年9月2日、99年9月2日及100年9月2 日,則分別簽訂液化石油氣經銷(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約 自97年間即開始積欠貨款,迄至100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貨款3,512,478元,尚未給付。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00 年8月份之貨款27元、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亦均未 給付。因此,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貨款3,675,587元。詎被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5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被告辯稱其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24張支票,業經 原告提示兌現部分,不爭執。惟該部分金額已經原告於起 訴前扣除,並不在本件之請求金額範圍內。且兩造並未就 被告積欠貨款部分與被告達成每月以3萬元清償之和解內 容。當時是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每月 先清償3萬元,並簽發24張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支票,原 告並未同意被告每月僅須清償3萬元。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係經原告送請 被告核對後,由被告在簽回單上蓋用大小章並簽名送回給 原告,核其欠款金額記載為3,512,478元,並非小數,若 被告未經對帳核對無誤,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應 無在該簽回單上蓋章簽名送回原告處之理;況被告於101 年1月5日書狀中已承認100年8月及9月之帳目,卻又於開 庭時要求要全部重頭開始對帳,顯係拖延訴訟,原告認無 必要。 ⒊因被告自100年9月份開始又積欠貨款,且依契約每10日要 結算貨款一次,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乃於 100年10月1日起陸續扣押被告瓦斯鋼瓶65支,行使留置權 ,衡情一般瓦斯行通常有數百支鋼瓶在流動,原告留置該 數量之鋼瓶,應尚不至於造成被告經營的困難。被告之所 以歇業,應是其本身經營不善所致,如其營運正常,如何 會積欠原告如此鉅額之貨款而不為給付?故原告留置鋼瓶 並無違反善良風俗。 ⒋原告扣押之空鋼瓶,二手的市場價格,20公斤裝之鋼瓶, 每支500元、4公斤裝的鋼瓶,每支250元。若被告同意, 原告願以20公斤裝之鋼瓶每支1,000元、4公斤裝的鋼瓶每 支500元之價格,扣抵被告積欠之貨款。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仍有爭執,被告 要求重新核對全部的帳目,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0年8月 之貨款為27元、100年9月份貨款為163,082元,被告經核對 後,不再爭執。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雖簽有原證4之「應收 帳款對帳簽回單」,惟其係因原告陳稱兩造生意作這麼久了 ,就讓原告好做事等語,所以被告就蓋章簽名回去,並未實 際對帳。 ㈡又兩造間業已於99年1月間就積欠貨款為協議,原告同意被 告以分期方式,每月清償3萬元,並同時簽發以每月末日為 發票日,面額為3萬元之支票24張(即自99年l月31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24期),交付原告提示兌現,以資清償被 告積欠之貨款,並經原告提示完畢。縱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 ,亦應依兩造協議之分期方式清償,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 ,於法不合。原告雖否認有和解,並否認有分期之協議,然 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之24張支票,係先於99年1月 簽發12張、嗣於100年1月再簽發12張。兩造若未和解,原告 應不會接受被告於100年1月再簽發12張支票。 ㈢依兩造99年9月2日所訂立之液化石油氣經銷買賣契約書,關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含100年8 月份之貨款27元),被告固應於同年10月10日給付,惟因該 日適逢星期六公休日(按:100年10月10日非星期六,而係 國定假日),金融機關停止營業,被告立即提款支付,並對 此表示道歉之意,但原告竟於該日(10日)下午前來被告營 業處所收取空鋼瓶後,並未依約於灌瓶後送交被告,反將向 被告收取之空鋼瓶全部予以侵占,以致被告無法繼續營運, 宣告停止營業,遭受損害至深且鉅。原告就被告因此所受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抵銷被告積欠之貨款。 ㈣鋼瓶檢驗費光是一桶就要2、300元。新的20公斤裝的鋼瓶, 市場價格約1700、1800元,而且要排隊才買得到。原告於10 0年9月28日、10月1日分別扣押被告之鋼瓶26支、39支,被 告總共才90支鋼瓶在做生意,被告已經沒有辦法營業。被告 被扣押的鋼瓶雖然部分不是新的,被告也不清楚新的鋼瓶有 幾支。且市場上並沒有二手的鋼瓶價位,被告也不知道價位 為何。況原告行使留置權亦不得違反善良風俗,致被告無法 做生意。 ㈤被告不同意以原告所主張20公斤裝的鋼瓶以每支1,000元、4 公斤裝的鋼瓶以每支500元扣抵積欠原告的貨款5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瓦斯,被告積欠原告100 年8月份之貨款27元、100年9月份之貨款163,082元等情,業 據提出提量明細表、液化石油氣出貨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約自97年間即開始積欠貨款,迄至100年7 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512,478元尚未給付,被告連 同100年8、9月份之貨款,應給付原告合計3,675,587元之貨 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至100年7月31日止已達3, 512,4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為了讓原告好做事,應原告要求將應 收帳款對帳簽回單蓋章簽名,就送回去給原告,實際上並 未去對帳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 上既蓋有台一液化煤氣行及其負責人蔡玉屏之大、小章,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蔡慶山亦親筆簽名其上,有該應收帳款 對帳簽回單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該簽回單上所載之應收帳款金額高達3, 512,478元,金額並非小數,而該簽回單上亦載明「請於3 日內查核,如有不符請通知更正,核對無誤後請蓋章簽回 」等文字,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於核對帳目後確認有積欠 原告貨款3,512,478元之事實,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實無 在該簽回單上蓋章及簽名承認之理。此外,被告僅空言主 張其未實際對帳,於訴訟中要求要就本件全部貨款重新對 帳,惟並未提出任何帳目有何問題之說明,且經本院請其 就100年9月份之帳款有何錯誤之處為說明時,亦表示100 年9月份之帳款經其核對無誤,是難認有再由本院勘驗相 關帳冊,以及要求兩造從頭全部重新對帳之必要。因此, 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對帳,該應收帳款對帳簽回單上所載 金額並不正確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原告之貨款,至100年7月31日止已達3,512,478元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已於99年1月間就積欠之貨款達成協 議,由被告以分期方式,每月償還3萬元,並同時簽發票 面金額各3萬元之24張支票以供原告抵償,並經原告提示 兌現,縱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亦應依兩造協議之分期方 式清償,原告現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不合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兩造有 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謂:兩造若未和解,原告應不會接受被 告於100年1月份再簽發之12張支票,然原告一次收受12張 支票,只能說明被告以支票清償對原告之欠款,尚不能證 明兩造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兩造有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 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3,675,587元【 計算式:3,512,478(元)+27(元)+163,082(元)= 3,675,587(元)】之貨款等語,為有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扣押被告65支鋼瓶(20公斤裝45支、4公斤 裝20支),被告總共才90支鋼瓶在做生意,致被告無法繼續 營運,宣告停止營業,原告行使留置權違反善良風俗,被告 遭受損害至深且鉅,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應賠償之數額予以抵 銷被告積欠之貨款等語,惟查,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商人,而 被告自97年迄今已積欠原告3,675,587元之貨款,原告因而 留置被告65支已使用過的鋼瓶,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 情形,被告主張抵銷貨款,已難採憑,況被告並未明確主張 「其得依何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實 難認被告已合法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因此,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3,675,587元,原告雖行使留置權扣留被告所有之 65支鋼瓶,然原告既未依民法第936條實行留置權求償,兩 造復未就原告行使留置權之鋼瓶達成扣款之協議(見本院卷 第43頁),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675,58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 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 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 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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