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景堯
被 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
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發包「
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地道路工程」之所需,以新
臺幣(下同)1,755,968元向被告訂製承購地工織袋及連結
扣一批,雙方約定如被告所交付之地工織袋及連結扣未能符
合
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標準,被告即應退還定金526,760元及
其餘已付貨款;貨物試驗機構則以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
處指定之合格廠商進行試驗,依其試驗報告,作為認定合格
與否之標準,此有
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及品質保證
切結書
可憑
。
㈡
嗣後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經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峯、原告
之代表林秋乾及訴外人綠意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意公
司)員工翁明豐進行取樣,並於100年9月29日送請TAF(國
家
認證機構)指定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
其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部分之橫向係數及材質均未達上開工
程合約規範標準,是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顯未能符合兩造約
定之要求,違反其所簽立品質保證
切結書甚明。
㈢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之品質經測試結果未能符合兩造合約之
要求,被告所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為瑕疵之給付,
且為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屬
不完全給付,亦無從補正,原
告自得主張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0年11月15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返還業已給付之款項,並自行取
回品質欠缺之貨品,自係以該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收受該函之日業因解除
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合約、
解除契約之
回復原狀及
不當得利等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定金及貨
款合計1,404,71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至被告
抗辯其所給付之地工織袋,於100年11月23日經亦有
TAF認證標準之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試驗結果
,確實符合上開工程合約規範標準,其所為之給付符合債之
本旨
云云;及100年9月29日之送驗過程中,被告僅參與採樣
,在場除原告及被告外,竟有與被告存有競業關係之訴外人
綠意公司之代表翁明豐在場,此與原告承作工程之地工織袋
工法施工及材質規範第10點不符,且採樣程序中,兩造採樣
並簽名於樣品後,試驗單位並未就簽名之樣品為試驗,故此
一送驗程序實有瑕疵,不應以此認定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應另行鑑定云云。
惟被告簽立之品質保證切結書,其上
已明定試驗機關應由業主指定,自無從以被告自行尋找之試
驗機關或其他單位之試驗結果來推翻原試驗結果,且切結書
上明載交貨日期為100年9月22日,被告自行送試驗係在同年
11月間,此時交付已逾契約履行期限,對原告已無利益,
本
件試驗程序中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至少有參與採樣過程,自
無事後再行推翻試驗結果之理;另原告與訴外人綠意公司並
無利益衝突,被告主張送驗程序有瑕疵實屬個人臆測,
不足
採信。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從事地工織袋製造有相當多年經驗,對於生產產品
品質深具信心,當知悉所生產之地工織袋經試驗後部分項目
未符標準感到相當訝異,經了解後,發現當初取樣時,送驗
及會驗人員中竟有與被告利益衝突之綠意公司代表在場,被
告實懷疑該次送驗之公正性。被告遂於100年11月23日將本
件交付予原告之地工織袋產品中,自行送交亦有TAF認證標
準之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再次試驗,試驗結果
證明被告所生產之地工織袋產品確實符合兩造工程合約規範
之標準,
足證被告確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未有原告
所稱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被告就原告所送試驗過程進行瞭解,發現取樣時亦在場之翁
明豐係綠意公司員工,而該公司於100年8月8日亦在其他工
程中約定生產地工織袋,足證其與被告存有競業關係之利益
衝突,綠意公司並無權限也不應參與該次送驗及會驗。翁明
豐當時並
非原告承作工程之監造人員,亦非兩造契約約定得
參與之人員,竟以原告監造人身份參與取樣及送驗,顯與原
告承作工程之地工織袋工法施工及材質規範第10點不符,此
外,會驗時,檢驗單位並未出示經三方簽名取樣之樣品作會
驗,會驗流程亦有瑕疵,之後原告以上開諸多瑕疵之試驗結
果遽指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未符合試驗結果,立即改向綠意
公司採購,就原告與綠意公司共同所為之試驗流程實具有明
顯利益衝突之嚴重瑕疵,實難令人信服。況被告逕行將同一
批生產之地工織袋另送試驗,確實符合合約約定之規格,更
顯見原告及綠意公司於100年9月29日所為之送驗程序確有瑕
疵,該次試驗不得逕行認定為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有瑕疵,
原告因此逕行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四試驗報告,係由SGS所出具,被告不
否認,但不認同報告所述內容。本件之試驗流程,應由雙方
先就試驗產品進行取樣(即送驗程序),再將取樣產品送至
SGS檢驗(即會驗程序),本件被告僅有取樣,後續由原告
及綠意公司進行送驗及會驗,因當時原告未誠實告知在場翁
明豐之真正身份,被告誤以為其為原告監造人員,方讓原告
處理所有程序,如原告對被告參與試驗流程有質疑,被告
聲
請傳喚SGS相關人員到庭證述,以釐清被告參與試驗之過程
。另依兩造合約之品質保證切結書,僅載明試驗單位由業主
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決定,非由原告決定,因此,被告仍
可聲請由同具TAF合格之試驗單位如國立聯合大學進行試驗
,以釐清被告生產之地工織袋是否確有不符合合約規定之規
格,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㈣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有於100年8月15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提供符合合
約標準之地工織袋及連接扣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有簽訂品質保證切結書。
㈢原告業已交付貨款1,404,714元予被告。
㈣被告有會同原告取樣地工織袋,取樣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出具之試驗報告,該地工織袋在抗拉
強度及撕裂強度兩項不符合要求值。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地工織袋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
,亦無從補正,其已解除契約在案,
爰依兩造之契約、解除
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價金1,404,71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是兩造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是否符合內
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發包之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
地道路工程合約規範標準所要求之品質?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乙節
,
業據提出合約書(含內政部營建署地工織袋施工規範)、
品質保證切結書及試驗報告為憑。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
真正,但辯稱:試驗過程有嚴重瑕疵及檢驗機關檢驗之織袋
並非兩造會同採樣之物品云云。然本件之檢驗機關係由業主
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指定,該機關與兩造或被告所謂有
利害衝突之第三者綠意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該檢驗
機關或檢驗人員顯無為
第三人綠意公司之利益,嚴重違反檢
驗規則及程序,擅以未經兩造會同取樣之織袋進行檢驗之理
。且經本院詢問如何知悉檢驗機關檢驗之織袋並非兩造會同
取樣送驗之織袋,被告徒以係根據當事人的告知,試驗的樣
品沒有簽名,及試驗現場之第三者為被告的同業等語託詞,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顯屬空言臆測之詞,本院自
難採信該份試驗報告係以未經兩造會同取樣之織袋進行檢驗
之情。
㈡雖被告又以100年9月29日送驗程序中,取樣時有與被告公司
利害衝突之第三人綠意公司員工即翁明豐在場,係以原告公
司監造人員身份參與,其當時不知此事,故僅參與取樣程序
,並未參與將樣品送交SGS檢驗之會驗程序,本件送驗程序
有嚴重瑕疵,檢驗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當日採樣過程既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會同參與,
縱有無關之第三人在場,
亦無足影響其正當性,
難認有何嚴重瑕疵。再者,縱使在場
之第三人確為與被告公司屬於同業競爭之綠意公司員工,但
該第三人若係受原告委託,協助原告公司會同取樣,因而充
任原告公司監造人員,並無不可,原告亦無告知之必要,程
序上亦難認有何嚴重瑕疵,被告徒以取樣現場有第三人在場
,即予否認送驗程序之正當性,自非可採。何況兩造會同取
樣後,被告雖稱並未會同送驗,但依原告提出照片顯示,被
告法定代理人尚出現在SGS實驗室內,並仔細觀看電腦螢幕
上之數據,果檢驗機關當時檢驗之樣品並非兩造會同採樣之
織袋,及檢驗過程中有何嚴重瑕疵,應立即提出
異議,何以
均未提出?是被告片面以上開事由,質疑該份試驗報告之正
確性及真實性,亦非可信。
㈢又被告復以儀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
告,為其生產之地工織袋符合兩造合約約定品質之有利事證
。但依兩造合約內容,試驗單位應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
工處所指定,果事後得由被告任擇一檢驗機關進行檢驗,兩
造又何需有上開特別之約定。遑論,該次檢驗結果之過程,
均由被告片面為之,未經原告或其他中立機關會同參與,不
具有可信性及正當性,本院自無參酌該份試驗報告之必要。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所生產並交予原告之地工織袋,既由兩
造會同取樣後,交由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南工處所指定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而該檢驗公司對於送驗
樣品之檢驗過程,亦無任何事證足認有嚴重瑕疵及違反檢驗
規則之情事,是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即屬真實可信。茲依該
份試驗報告
所載,檢驗之織袋於抗拉強度及撕裂強度二項檢
驗項目均不符合要求值,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地工
織袋,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契約
本旨乙情,應已足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依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此有
民法第354條規定
可參。又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書時,復出具品質保證切結書一紙,載明「本公司與宗億營
造有限公司所交易之地工織袋,及連接扣保證符合營建署南
工處所發包『屏東縣泰武鄉新赤農場永久屋基地-道路工程
』之合約與圖說規範,若違反上述約定,本公司願退還其訂
金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已付其他貨款款項
,絕無異議。‧‧‧」等內容。本件被告交付之地工織袋,
經檢驗機關檢驗結果,並不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已如上述
,原告因此委由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催告返還業已受領之
款項即非無據,惟被告收受該信函後,
迄未返還款項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1,404,71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或請求再
次檢驗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亦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4,959元,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4,959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