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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綠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唐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 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台幣(下同)592,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支付命 令聲請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594,050元,此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委託被告將花盆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 嗣原告陸續於98年10月2日將價值l08,440元、82,920元之 花盆,98年10月22月將價值114,180元、113,180元之花盆 ,98年11月10日將價值134,130元、41,200元之花盆送交 訴外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受領上開花盆,並給付貨 款予被告。被告竟未將系爭貨款交予原告,顯然構成債 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責償還系爭貨款594,050元。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1年2月4日開庭時陳稱:「周俊麟從來沒有向黃文 正訂過貨,周俊麟都是向我訂貨。貨物都是由貨運行送給 周俊麟,這些東西是花盆,這些貨都是黃文正委託我出貨 的...」;證人周俊麟於101年1月4日具結證稱「.. .因為當初貨是跟被告買的,並不是跟黃文正買的,所以 我錢就給被告...」,足見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 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貨品買賣事宜,被告既已收取系 爭貨品之價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收取之 價金交付原告。 (三)系爭貨款係594,050元或48萬元?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 交付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為594, 050元,有估價單可稽,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如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應由被告舉證。 (2)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鈞院 開庭已自承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 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收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予 被告,被告並交付48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 48萬元,則被告應就已清償48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實發生至今已逾2年,且當初所有字據, 被告亦未曾持有,也未曾簽立任何字據,況且這2、3年中被 告尚與原告一同出國、採購,為何此段期間原告皆未提出, 反倒是在事發逾2年後,再啟訟爭?當初被告基於信任交付 與原告48萬元,並未簽立任何字據,因此被告無從提出任何 證據。況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告事後填寫,絕當 初之憑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 與訴外人周俊麟。訴外人周俊麟已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 款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貨款係594,050元或48萬元?被 告是否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與原告?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594,0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6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並非當時的 出貨單等語置辯。經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系爭估價單係出貨單,亦否認原告 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貨品予 訴外人周俊麟,自難僅以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估價單,即 認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 貨品予訴外人周俊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當時係委託被告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價格出售系爭貨 品予訴外人周俊麟,則其主張系爭貨款係594,050元云云 ,尚難採信。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款係594,050元 ,被告既自承系爭貨款係48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代收之貨款4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受原告之委託將系爭 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並代原告收取貨款48萬元,僅 抗辯: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付予原告云云,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付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品出賣與訴外人周俊麟, 系爭貨款共48萬元,被告已自訴外人周俊麟處收受系爭貨款 48萬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貨款48萬元交予原 告。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 貨款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8,476元(第1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1,9 76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6,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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