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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周耀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洪郁婷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二八號(即九十八度司執字第八八 三五二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周文聰(下稱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及同段231建號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 後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於民國92年間拍賣上開抵押房地 ,因而受償新臺幣(下同)989,630元,未清償部分1,638, 884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 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繼承人周文聰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繼承周文聰之事實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 ㈢又上揭事實可得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聰早在繼承開始以前 即有本件債務,原告雖為周文聰之繼承人,惟周文聰向被告 借款時,原告並不知悉,斯時原告於75年5月19日當兵退伍 後數日即遷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2戶內,又 於75年7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號戶內 ,再於80年4月12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號之 29戶內,後於84年2月10日遷移並定居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 里鐵線橋130號之9戶內迄今,原告並不知悉上開借款之經過 ,且被告自被繼承人周文聰死亡後至本件強制執行前均未曾 向原告請求清償或任何催討之情事,由上可證原告於被繼承 人借款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繼承發生之時亦不 知悉有上揭債務存在,故未能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依於98年6月10 日 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 得僅就繼承周文聰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實 際上並未自被繼承周文聰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因被告已持 鈞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即98年度司執字 第88352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 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薪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緣債務人周耀津分別於82年10月26日、82年11月10日邀同周 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及800,000元, 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0年5月27日起未依約 支付本息,經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周文聰 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尚積欠本金1,638,735元,及自 93 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查周文聰已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既未 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周文聰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 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故請鈞院函查被繼承人周文聰死 亡前2年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與申報贈與稅資料,以證明周 文聰名下資產、所得之狀況,及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49-50頁):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聰生前於82年10月26日及82年11月10日 擔任訴外人周耀津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及800,000元之連 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上 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前經被告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 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執行結果尚積欠1,638,735元 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被繼承 人周文聰之連帶保證債務),未受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2年 度執字第3822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債權憑證在 案。(參卷第7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影本;第21-24頁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 ㈡周文聰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等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參卷第26頁本院100年8月24 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39290號函) ㈢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即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周文聰繼承人,應繼承周文聰上開 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 原告任職之旭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並經本院 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 號卷 證) ㈣周文聰生前自72年2月起居住在台南縣○○鎮○○里○○路 21之1號,82年門牌整編為行昌路29巷22號,93年住址變更 為同巷20號;原告戶籍原與周文聰同在台南縣○○鎮○○里 ○○路21之1號,75年5月19日遷至台南市○區○○路○○○巷○ 弄○○號之2,75年7月18日遷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 ○○號,80年4月12日遷至台南縣○○鎮○○里○○路21之29 號,84年2月10日再遷至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130之9 號迄今。(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卷被告提出之周 文聰戶籍謄本;卷8-11頁原告除戶及現在戶籍謄本) ㈤依據周文聰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卷38-40頁),周文聰死亡前2年及死亡年度均無任何所 得及財產紀錄。 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2月14日函示( 卷44頁),原告並未因周文聰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文聰之連帶保證債 務,應否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著眼於繼承開 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該保證人保證 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 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 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較難獲悉,況債權人借款時所評 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 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 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 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周 文聰係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等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載明, 故原告之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之事實,洵甚明確。又被繼承人周文聰對於被告所負擔之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乃係周文聰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事證可明。是 原告所繼承者,乃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應符合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之前提要件,復堪認定。 ㈡次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 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 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 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 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 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 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 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 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 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 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 屬顯失公平。而查: ⒈被繼承人周文聰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乃係周 文聰為訴外人周耀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 生,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 並無關連,至為明確。 ⒉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2月14日南 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2 4414號函示(卷44頁),原告 並未因周文聰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文 聰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8-4 0頁),亦顯示周文聰死亡前2年及死亡年度均無任何所得 及財產紀錄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周 文聰死亡時遺有財產,原告陳稱伊未因周文聰生前贈與或 死亡繼承而獲得財產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信。 ⒊參核周文聰生前自72年2月起居住在台南縣○○鎮○○里 ○○路21之1號,82年門牌整編為行昌路29巷22號,93年 住址變更為同巷20號;原告戶籍原與周文聰同在台南縣○ ○鎮○○里○○路21之1號,75年5月19日遷至台南市○區 ○○路○○○巷○弄○○號之2,75年7月18日遷至台南縣新營市 ○○里○○○路○○號,80年4月12日遷至台南縣○○鎮○ ○里○○路21之29號,84年2月10日再遷至臺南市新營區 鐵線里鐵線橋130之9號迄今,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 之周文聰戶籍謄本、原告除戶及現在戶籍謄本可稽。顯示 原告自75年間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周文聰同財共居之情,其 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亦堪認定。 ⒋再查,周文聰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前經被告 拍賣周文聰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本金1,638,73 5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此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載明可稽,是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金額顯 然不低。然而原告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所據以聲請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旭鋐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原 告賴以維生之薪資所得,顯見依原告之經濟狀況,承受繼 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甚鉅,復堪肯認。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與該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 關連,且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全然無涉,而依原告之 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對其生存權之影響復甚鉅大等情 事,若仍令原告對被繼承人上開保證契約債務,負完全清 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文聰 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 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債務人周 文聰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因周文聰死亡而繼承之系爭保證 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自 周文聰繼承任何積極遺產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其應不負清 償責任,已堪認定,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 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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