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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力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滿妹 被   告 林振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延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即許聰裕及林振旭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即許聰裕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開立空頭支票,向原告進貨後,轉銷售予被 告林振旭謀利之詐欺手法,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合計達 新臺幣2,334,859 元之損害,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業以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振旭無罪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5頁、第139-152 頁)。原告雖主張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 裁定所提「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之限 制,被告引用此裁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刑 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原告復主張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云 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 照),是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如 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如原係宣告 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 告林振旭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就此部分誤與有罪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一併 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陳筱萍及許耕源即許聰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筱萍及許耕源即許聰裕有罪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仍由本院審理中,不在本件駁回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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