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力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李宗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滿妹
被 告 林振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延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
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50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即許聰裕及林振旭
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主張被告陳筱萍、許耕源即許聰裕基於
詐欺之犯意,以開立空頭支票,向原告進貨後,轉銷售予被
告林振旭謀利之詐欺手法,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合計達
新臺幣2,334,859 元之損害,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惟查,
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業以98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振旭無罪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7-15頁、第139-152 頁)。原告雖主張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
裁定所提「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之限
制,被告引用此裁定
乃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
云云,惟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刑
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原告復主張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云
云,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
照),是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時為準,如
附帶民事訴訟於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其刑事部分如原係宣告
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該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準此,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本件被
告林振旭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已如前述,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惟就此部分誤與有罪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一併
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首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陳筱萍及許耕源即許聰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陳筱萍及許耕源即許聰裕有罪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
仍由本院審理中,不在本件駁回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