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江正文
曾淑媚
蔡大明
被 告 顏金田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臺南市○○區○○街○○○號(電號
:00-00-0000-00-0號)為用電地址,於95年5月5日向原告
新設申請10KW契約容量之電力使用,送電日期為同年5月5日
。
復於95年5月9日再申請變更契約容量至46KW,送電日期為
同年5月15日。
嗣原告於99年4月6日派員定期抄表時抄得度
數為0度,即提報
上開電表(下稱
系爭電表)故障,同年4月
12日派員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
惟電表前開關處CT(變比器
)二次側有結線錯誤情形,導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原告
乃
於當日會同被告即時修正結線。原告就被告申請用電之契約
容量及過去4年內用電量,再比對99年4月12日接線改正後之
用電量,發現自95年6月起計費電量即異常,電表計量已失
準,直至99年4月12日改正接線恢復正常計量為止。而系爭
電表計量失準
期間之電費(即自95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
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
條等相關規定,並參考被告實際用電資料,應按修正結線後
之正常用電計費期間度數推算(即自99年4月6日起至99年6
月4日止),需補收電費新臺幣(下同)507,092元。原告雖
曾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1日分別函請被告補繳電費507,
092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用電契約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
確實有結線錯誤情形:
⑴系爭電表於95年5月5日新設,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
於95年5月15日增設,因該契約容量增加致原電表容量
無法使用而需更換新電表,更新後之電表號碼為:0000
0000號(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內
所載電表號碼:拆0000
0000,裝00000000),另因需裝設變比器(CT),及重
新結線作業時,發生S項及T項之CT的X1接點電流線結線
錯誤。而原告於換表同日(即95年5月15日)實施倍比
核對,並
非被告
所稱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
費電表倍數核對。原告於99年4月6日因定期抄表抄得度
數為0度,抄表員再依該電表產生之結果:KV電表供電
指示逆時針顯示,初步判斷為電表故障需換表處理,原
告於99年4月12日派檢驗部門員工至臺南市○○區○○
街○○○號進行故障換表處理時,發現電表正常,惟電表
表前開關處CT(變比器)結線錯誤,因查驗電表封印鎖
並無遭破壞跡象,故初步認定為自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
電表時,即於95年5月15日即已發生結線錯誤,並經原
、被告當場確認結線錯誤後,拍照存證,並重新將接線
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而系爭電表
迄今並未更換(電表
故障換表登記單內載電表號碼:拆裝同為00000000,及
錯誤結線照片中圖:電表表號為00000000),經修正結
線後該計費已正常。
⑵再依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
據推算量測當時,被告即已使用達23KW之用電,
參酌被
告「95年6月至100年5月用電資料」內95年6月份(指95
年5月之用電)所載,計得最高計量僅5KW,亦可認定自
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即95年5月15日已發生結
線錯誤致計量失準,原告主張自95年6月起重新核推失
準期間,並無不合。
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
第5條規定,用戶設備竣工資料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檢
查合格後,存於送電部門至下次用戶設備定期檢驗止,
該竣工資料並未規定新裝電表完成時必須拍照存檔。本
件被告所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原告是否必須拍
照存檔,並請提出該拍照存檔照片之資料」
云云,並非
原告之標準作業程序。
⑷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要點三、㈣
之規定,新設或變比器倍數異動之用戶應於送電或異動
後3個月內(最晚至第3個月底前)至該用戶辦理倍數核
對。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倍數核對,因所測出數值
符合40倍比值(一次側/二次側:65/1.6=40.625,74/
1.8=41.111,32/0.8=40),而誤認接線正確。至99
年4月6日定期抄表時抄得度數0度,即提報電表故障,
99年4月12日派員換表時確認電表正常,惟電表表前開
關處CT(變比器)結線錯誤,致電表計量失準,遂辦理
補繳電費事宜。
⑸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
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
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
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本件原告於
97年12月25日至被告處施行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
因該定期檢驗主要係針對用戶用電設備安全性所為之必
要行為,但未包含歸屬電力公司財物之計量電表,亦即
檢驗之項目包含進屋線、開關、保護設備、分路、接地
裝置及電表封印等項目,而電表變比器之接線位於電表
箱內部,且未在定期檢驗項目範圍內,同時該電表封印
並無異狀,故未能察覺電表接線發生錯誤。
⑹被告之配偶吳麗雪確有於原告之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上
簽名。
⒉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如計量失準者,
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電表計量少於實
際使用電量者,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負載而變化而不
同:
⑴若結線錯誤,則必然計量失準,此有電表製造商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提供之電子式電
表測試報告
可證。而該報告以相序變換對計量之影響為
測試項目,由其總結①:電壓源相序與電流源相序不同
相時,會影響計量值可知,結線錯誤必然計量失準。如
有結線錯誤造成計量失準者,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
實際用電量;總結②指出:計量減少之錯誤值約為正確
值的1/3倍。由此可知,結線錯誤之計量失準,必然導
致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⑵至被告用電量減少之比例,依中興電工提供之測試報告
總結⑶說明:電表裝設於用戶使用之實際計量值,會隨
現場實際使用的用電負載,所產生的負載電流大小及電
壓與電流間的相角而改變,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
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亦即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
負載而變化,同一用戶如用電設備、配線、相序負載量
等不變之情況下,正確結線與錯誤結線間之比值會趨於
定數,但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
穩定。
⑶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表,三相系統供電時,電表計量方
式係以各相序用電之向量合為計量方式,當結線正確時
,各相序用電量之向量均為正值,但當其中一相序接線
錯誤時,則必造成其他另一相序也同時接錯,此時錯接
之相序的用電向量將為負值,如該負值大於其他相序的
用電向量之正值時,則電表總計量將出現負值,電表即
出現向左之箭頭圖樣,又因電表計量之度數值為不可逆
,故此時電度值出現0度。但又若各相序負載改變時(
例如增加或減少用電設備),造成錯接相序的用電向量
負值小於其他相序的用電向量正值時,即電表總計量出
現正值時,電表即回復出現箭頭向右,此時之電表雖可
計量,但仍無法正確計量。
⑷系爭電表確為結線錯誤,並非被告所辯稱之「結線並未
發生錯誤,且原告係更換電表
而非修正結線」,更非被
告所辯之「……抄得度數為0度者,其最可能之原因即
其結線與電表間之接頭熔燬」云云。又
縱有接頭熔燬情
事,被告就此事實亦應負
舉證責任。再者,縱認99年4
月6日有接頭熔燬之事實,且之前並無計量失準之情形
,則99年1月至99年3月各月用電僅40度,98年11月至98
年12月各月用電僅80度,此度數遠小於臺南市○○區○
○街○○○號之前各月用電量,亦較被告在千德企業社時
(臺南市○○區○○路一段189巷92弄43號)之用電量
更少,並不合理。
⒊原告確有於95年5月15日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
對,縱原告未能檢測出結線錯誤,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其
後之計量失準,亦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補繳電費之責任。
⑴被告之用電係於95年5月5日新設10KW契約容量,95年5
月15日因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於臺南市○○區○○街
○○○號處進行換表、增加變比器(CT),及重新結線作
業,並同步實施倍比核對,雖該核對未能檢測出結線錯
誤,以致發生電表計量失準,然依台電公司報奉經濟部
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58條及第64條規定,台電公司仍
須補收或退還故障期間電費。
⑵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
度表發生障礙致不能正確計量時,……」之規定,其中
「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包含計量裝置機件不良自然
劣化、意外災害、非屬用戶原因之事故、台電公司線路
事故、台電公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或執行抄表操作不當
等,台電公司即須辦理補、退還差額電費。反之,若屬
「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即指用戶惡意竊電之行為,
應
適用竊電追償電費規定。
⑶依經濟部能源局97年11月20日能電字第09700223180號
函釋: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不可歸
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
,係指因故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等情事均應
屬之,不論其原由或事故為何,僅問結果是否無法正確
計量,及是否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兩項,並據以判斷是
否有該條(即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之適用。倘係
屬台電公司接線錯誤,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自屬台
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之適用範疇。
⑷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
,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
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
應按第59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
一個月者,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之規定及
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
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
,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
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
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
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
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
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
期間重新核算應收電費」可知,電表計量失準推算補收
電費1年係適用於失準日無法判定之情形,而非以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人員
而定。又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
容量換裝電表時,故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起至更正前一
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
新核計應收電費,故原告主張應補付自95年6月起至99
年4月止計約4年之差額電費自為有理。
⑸結線錯誤卻符合40倍比值之說明:
①變比器(CT)之功能係將負載線之大電流,提供一個
二次側較小之電流,以供給電表計費使用(結線說明
圖一
參照)。
②原告於99年4月12日派員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但S相
及T相之CT的X1接點電流線結線錯誤,如工作人員依
電表底部電流線顏色,再搭配電壓線顏色,於CT電源
端量測負載電流,即可顯示兩組CT比數不正確,亦即
可判斷該S項及T項CT之X1接點電流線結線發生錯誤。
③原告工作人員依電表底部電流線顏色,直接於CT負載
端量測負載線電流,致量測結果各組CT比數相同,亦
即所測出數值符合40倍比值,而誤認結線正確,致電
表計量失準。
④因此,電表變比器(CT)之結線錯誤,如工作人員於
倍比核對量測時,量測位置選擇於用戶負載端,即可
能導致測值正確而誤認結線正確之情形。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
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處理之方式
如下:
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條一、㈣「新增設用電無法
依前三目推算時,表燈非時間電價用戶暫依裝置之有
效電度表容量推算。表燈時間電價及電力用戶暫依契
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
費多退少補」之規定,本件被告之契約容量為46KW,
而機車零件製造業之每日用電時數依章推算為11小時
,用電日數若以22天計算,則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
132度【計算式:46(KW)×11(小時)×22(天)
=11132(度)】。
②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
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
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
間之用電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
情形推算」之規定,本件採正確結線後(換表後重新
推算)之正常用電時間(二期)及負荷情形(度數)
,推算修正結線前之用電度數為6505度【計算式:(
6250+6760)÷2=6505(度)】。
③又依台電公司之核算手冊第五章適用範圍包含台電公
司人員施工結線錯誤,推算依據亦明定「電表計量失
準之處理,除依營業規則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
概按本章辦理之」,故據此推算方法如下: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二、㈤「用戶用電時間
、設備容量或用電負載
記錄資料等。」,被告為機
車零件製造業,每日用電時間依章推算為11小時,
設備容量為46KW,用電負載紀錄若以22天計算,則
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132度【計算式:46(KW)
×11(小時)×22(天)=11132(度)】。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
,經檢驗結果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
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
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
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
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
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裝
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容量時,故應溯
自電表計量失準起至換表前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
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
依據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㈠「計量裝置因機
件不良自然劣化,或意外災害或非屬用戶原因之事
故,致電表毀損不能正確計量而計量失準期間用電
無特殊變化者,其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之推算,除
經檢驗得電表檢查公差超過標準值應按照本節第七
條規定修正用電度數或最高需量外,原則上按計量
失準前第二至第四個月份之連續三個月之用電度數
或最高需量平均值推算;但上項連續三個月用電不
正常時,得按過去用電正常之最近連續三個月或去
年同期用電量推算之;惟如用戶
異議且能提出充分
理由證明其計量失準期間與失準前之用電情形不同
時,亦得改按換裝新表後三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
新推算。」,本件考量時序進入夏季,用電量增多
,且過去無正常用電紀錄可供參考,故改按正確結
線後二個月平均值重新推算,推算用電度數為6505
度【計算式:(6250+6760)÷2=6505(度)】。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㈢「用戶因新設、增
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等用電變動致計量失準期間
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時,按下述規定
暫行推算計費,俟換裝新表後再以其最近三個月正
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算多退少補。」
,本件為增設契約容量用電變動,且計量失準期間
之用電無法以其過去用電紀錄推算,故改按正確結
線後二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新推算,推算用電度
數為6505度【計算式:(6250+6760)÷2=6505(
度)】。
④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推算處理之方式有三:
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採更正結線後(換表
後重新推算)之正常用電時間(二期)及負荷情形
(度數)推算。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㈠改按換裝新表後三
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重新推算。
依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二節二、㈢俟換裝新表後再以
其最近三個月正常用電之平均值重新推算並辦理結
算多退少補。
上述三種方式皆可推算用電度數為6505度。又原告
已竭盡所能並以同理心,考量被告受整體經濟大環
境不佳之影響,採行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推算應補
收之電費。
⑵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若被告願提供計量失準時之用
電狀況,如營業報表、進出貨單據等足以顯示業務狀況
之資料,原告願以更客觀之數據重新推算用電度數,但
被告迄至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供,原告僅能依台電公司營
業規則所規定可適用推算之方法,取其中最有利於被告
之推算方法,亦即以更正結線後2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
重新推算。
⑶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所訂定,又系爭電表確係因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
,且失準期間明確(95年5月15日至99年4月12日),故
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至64條及核算手冊第5章相
關規定與推算方法,補收電表計量失準期間(95年6月
至99年4月)之電費,
於法有據。
⑷對竊電者追償之電費,係以其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該
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推估應追償之電度
,且須按臨時電價(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計算補收3
個月至1年之電費,具有懲罰性質。而因計量失準補收
電費純係就電費短收部分
予以補收,乃符合「使用者付
費」及社會公平之原則,並未較竊電追償電費嚴苛。況
台電公司核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亦明定「電度表
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表
或更正前一日止,應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
度數及最高需量,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
日期無法判定者,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
最高需量」,此與規範竊電(無法判定竊電起始日)時
至多追償1年電費的精神並無二致。
⒌原告之電費
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規
定所訂定,其性質與一般商人提供商品之情形不同,應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以電表故障期間,因計量失準所
短收之電費,並無不當。又縱認電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則電度表故障期間逾2
年者,被告僅得抗辯拒絕給付電費,並非原告之電費請求
權當然消滅。
⒍被告並非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
移至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⑴一般用戶申請新設或增設用電時均須委託專業之承裝業
代辦,被告於95年5月兩度委請承裝業辦理新設及增設
,亦同意承裝業所估算之用電量,並依「用電裝置檢驗
紀錄」之備註2「單線系統圖需有用戶、承裝業、電機
技師(有技師設計監造者)簽章,……」要求,於竣工
報告單所附之單線系統圖上簽章,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
檢查裝置設備後送電,故送電當時確有用電設備。且依
95年5月15日台電從事換表並做電表倍比測試時,即量
測臺南市○○區○○街○○○號之用電負載達23KW,此與
被告辯稱於97年1月以前並無生產設備且僅少量用電顯
然不符。又縱使被告於97年1月間始將工廠及營業處遷
至臺南市○○區○○街○○○號,系爭電表自95年6月至96
年12月之每月計量度數曾達2040度(96年8月),而97
年1月至99年4月間計量度數最多不超過1240度,用電度
數呈現不增反減之情況,顯不符常理,亦可證明被告辯
稱97年1月以前並無生產設備且僅少量用電等情,並非
屬實。
⑵被告於94年5月16日委請承裝業揚展電氣工程行評估需
要用電量後,向台電公司申請設備容量46KW、契約容量
10KW新設用電,揚展電氣工程行於95年5月4日填妥竣工
報告單及相關附件,會同申請人即被告簽章後送台電公
司,並指定95年5月5日檢查送電。台電公司派員依申請
人簽章認可之單線系統圖,於其指定檢查送電日現場檢
查核對正確後送電。被告於95年5月9日基於其用電需要
,再申請增加契約容量36KW,合計契約用電量至46KW。
台電公司於95年5月15日派員安裝倍比器、更換電表、
重新結線,並同步實施倍比核對後送電。被告申請增設
契約容量由10KW至46KW,除需一次繳付線路補助費79,1
64元【計算式:2,199(元)×36KW=79,164(元)】
外,每月亦需多繳交增設部分(即36KW)之基本電費,
每月約須多繳6至8仟元基本電費,若非實際有大量用電
需求,應無多繳無謂的基本電費與線路補助費之理。況
且,被告每月電費單收據上均記載實際使用不到10KW,
被告卻願意每月多繳費用而不降回原本之10KW,顯與常
情不符,故原告據此推論被告持續使用大電力至今未變
。
⑶若被告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
移至臺南市○○區○○街○○○號從事生產製造,則該處
用電度及最高需量均應明顯增加,但實際用電數據顯示
用電度及最高需量均降低,98年11月至99年3月僅用電8
0度或40度(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面寬約20
米、縱深約50米,房屋外有數台大型冷氣,卻較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89巷92弄43號之一般面寬
約5米的住家型態同時期用電約700度還少),可見被告
之機器設備應於申請用電及增設用電時即已搬入使用。
⑷據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據
顯示,CT一次測電流I:I1=65A,I2=74A,I3=32A,
平均電流為57A,PT二次側電壓V:P1=235V,P2=233V
,P3=232V,平均電壓為233V=0.233KV,再依電功率
(負載)學理公式:交流電之電功率(負載)P=平均
電流I×平均電壓V×√3=57A×0.233KV×1.732=23KV
A=23KW,亦即95年5月15日量測之當時,被告即已使用
達23KW之用電,被告所言「用電係僅限於機車零件製造
生產線中之部分包裝業務而已」云云,自非屬實。被告
自95年5月15日增設後確有46KW之用電需求。
⑸被告稱其無從得知證人林鴻彬所使用的機具及馬力為何
,並不合理,蓋其所使用的機具及馬力與被告所申請可
以使用的電力有密切關連。
二、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並
無結線錯誤之情形:
⒈原告既稱其並未更換系爭電表,且系爭電表之結線亦未發
生錯誤(因原告
自承「倍數核對」可以檢測出結線是否正
確,而原告已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費電表倍
數核對無誤,自可確認系爭電表之結線並無錯誤。若原告
仍主張「系爭電表雖當初曾經倍數核對確認無誤,但確實
仍然發生結線錯誤之情形」之事實,即須由原告就該變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故本件應認定
系爭電表並無結線錯誤之情形),則系爭電表並無因結線
錯誤而計量失準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原告於99年4月6日定期抄表時抄得之度數為0度,然結線
錯誤之情況下,電表仍會運轉,不可能為0度,最可能之
原因為「系爭電表之結線與電表間之接頭熔燬」,由此益
證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表因結線錯誤而計量失準」之事實
不能成立,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提出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發
現被告之電表計量失準時,曾會同被告即時修正結線。然
該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上並無被告之會同簽名,可知原告
於99年4月12日發現系爭電表計量失準時並未會同被告即
自行修正結線,被告自不能相信「系爭電表因表前開關處
CT二次側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除未
會同被告即自行逕予更換,並告知被告稱:「99年5月當
時,因原告人員新裝電表時接錯線路,致電表運轉速度較
正常情況緩慢」。原告100年1月27日提出之「95年6月至
99年8月用電資料表」備註欄第3點亦載明「99年4月6日定
抄0度提報故障換表,4/12現場換表時發現電表正常,惟
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同日現場修正結線」等語
。而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區處人員詢問,其
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必須拍照存檔,由拍照存
檔之照片可以判斷問題所在。且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
須在3個月內再行校核,校核資料亦必須存檔,照說應該
不可能發生這種錯誤才對,且由該等校核資料亦可判斷問
題所在。且新裝電表完成後,依規定3年內必須定期檢驗
,如有此種錯誤者實不可能未及早發現」等語。
⒋原告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計費電表倍數核對(
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費電表倍數核對要點三、㈣之
規定,新設或變比器倍數異動之用戶應於送電或異動後3
個月內(最晚至第3個月底前),至該用戶辦理倍數核對
),而原告為倍數核對之結果為:①CT一次側電流I1為65
A相較於二次側電流1S為1.6A者大約為40倍(40.625倍)
、②CT一次側電流I2為74A相較於二次側電流2S為1.8A者
亦大約為40倍(41.111倍)、③CT一次側電流I3為32A相
較於二次側電流3S為0.8A者亦大約為40倍(40倍)。原告
因此主張「本處依上開規定辦理倍數核對,因所測出數值
符合40倍比值,而誤認接線正確,直至本處於99年4月6日
定期抄錶時抄得度數為0度,即提報電表故障」,是原告
已承認倍數核對可以檢測結線是否正確,故倍數核對數值
符合時,原告就「結線確有錯誤」乙節即負有舉證證明結
線錯誤之責任,然原告對此迄未舉證證明。
㈡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並不必然計量失準,亦不必然導致
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⒈原告並未會同被告檢查電表,自無法證明系爭電表於99年
4月以前確有「表前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之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即無足採。又縱使確有「表前
開關處CT二次側結線錯誤」致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然計
量失準可能致電表轉速變慢或變快,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
電表之計量失準係轉速變慢,原告主張系爭電表轉速變慢
並請求補收電費,即無理由。
⒉縱系爭電表轉速變慢,然此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電
表之正常計量亦無從查考,致給付亦成為不能,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免給付電費之義務,原告以換
錶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算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
量值,並不可採,蓋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得在其可
歸責之情況下推算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況每一時期之
景氣均有變化、每一季節之寒熱亦有不同、被告每一月份
之營業狀況亦有差異,自不能一概推估被告之用電量均為
6505度。較為科學客觀之方式,應係由原告測試原電表之
運轉速度為正常電表運轉速度之倍數,再依此倍數比例計
算原本應有之用電量。然原告於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捨
此而不為,並要求被告補付差額電費,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95年5月15日並未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對
。如有到場實際實施倍比核對者,則原告未能檢測出結線錯
誤,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僅係不
可歸責於被告而已)。因係
可歸責於原告,則其後之計量失準,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
不可更向被告請求:
⒈凡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者,意謂結線正確而無錯誤。若
倍數核對不具此種功能者,則倍數核對即不具意義,若原
告有不同主張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不能提
出新裝電表完成時,依實際作業慣例所檢附於原告竣工報
告單之「一般檢查項」下之「3裝置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乙欄之存檔竣工照片即結線照片,自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
任。
⒉若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而結線確實錯誤者,則必然為原
告之核對人員實際上並未至現場量測即逕於計費電表倍數
核對卡上填載大約符合40倍比值之數據。
⒊結線錯誤時,電表仍會運轉而不致有度數0度之情形,原
告於99年4月6日定期抄錶時抄得度數0度,意謂系爭電表
於當時並非結線錯誤,而係電表故障(燒壞),原告必須
更換電表而不可能僅以更正結線處理,此觀之原告提出之
「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且該登記單之背面備註欄
並特別記載「電表故障」者可證。且原告人員當時亦告知
在該登記單上簽名之被告配偶吳麗雪係更換電表,且定期
抄表時抄得度數為0度,非僅係更正結線所可處理。
⒋本件既無結線錯誤,原告即不得主張計量失準而請求被告
補繳差額電費。雖系爭電表於99年4月6日因燒壞而不能運
轉致度數為0度,然原告於99年4月12日更換電表致其計量
失準之期間僅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12日而已。又被告於
99年4月12日換表之後用電量較先前增加,然此係因被告
於97年1月始實際將工廠及營業處遷至臺南市○○區○○
街○○○號,被告之營業狀況亦自99年1月起漸有起色,直至
99年4月12日換表後之用電量乃巧合地增加,惟此均無礙
於結線並無錯誤及計量並未失準之事實,蓋不能倒果為因
地因用電增加即謂係結線錯誤計量失準。
⒌本件如係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而結線確實錯誤者,則原
告人員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倍數核對時,即因
未依規定至現場量測致未能於當時發現結線錯誤,換言之
,原告本得於95年6月12日發現結線錯誤並予更正卻未發
現,故95年6月12日以後之計量失準乃係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所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或民法第222條關於
重大過
失責任不得預先
免除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17條關於過失
相抵之規定,原告就95年6月12日後之計量失準,均不得
請求被告補繳差額電費。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
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補繳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
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完全具有
可歸責事由,其
對全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標準自應低於
或等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件因原告內部並
未就「是否可歸責於用電戶之事由」區分不同之追償標準
,原告追償超過1年期間之電費(自95年6月至99年4月)
,此種情形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上開原則既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理,亦
屬民法第148條所稱之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條或依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且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計量失準情形,較諸惡意可歸責之竊電者,更應適用至
多僅能追償1年期間電費之規定。
⒉被告原經營千德企業社從事機車零件製造,其營業處所設
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工廠則設於被告向
訴外人曾福得承租之臺南市○○路○段○○○號。嗣因臺南
市○○區○○街○○○號建物於95年初興建完成,被告為申
請用電,並為改變原有企業社之組織型態,乃於95年3月
於臺南市○○區○○街○○○號申設益嘉信有限公司取代千
德企業社,並於95年5月向原告申請用電。然因工廠及營
業處之遷移事涉多端,被告延至97年1月間始於臺南市○
○區○○街○○○號舉行開幕。被告係自97年1月起始將工廠
及營業處遷移至臺南市○○區○○街○○○號,97年1月前僅
將部分包裝業務遷移至在臺南市○○區○○街○○○號。
是
以,被告於97年1月前,既僅將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中之
部分包裝業務遷移至臺南市○○區○○街○○○號,則原告
將97年1月前之用電量
比照99年4月6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
被告將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全部移至臺南市○○區○○街
○○○號之用電量(即每月6505度)計算,並據以請求被告
補繳電費,自非正當。
⒊被告自97年1月起將工廠及營業處所遷移至臺南市○○區
○○街○○○號,遷移之初業務尚不穩定,臺灣又面臨中國
崛起之強大競爭壓力,98年間又適逢金融海嘯,被告之營
業情況不佳,直至99年初,營業情況始漸有起色,故被告
於此期間內之用電量不能比照營業狀況正常時期之用電量
推算。原告之計算方式實乏依據,亦不正當。
⒋原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63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
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他原因不
能適用前述各類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
量,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電費,上開規定所稱之「按電度表
計量原理推算」,於本件之推算方式亦應為「測試系爭結
線錯誤之電表運轉速度、並測試系爭結線正確之電表運轉
速度,而後再根據上開兩者之比例將系爭結線錯誤時之用
電量還原為系爭結線正確時之用電量」,而不應以原告所
主張之「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度推估做為原
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更何況,
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得出原告得「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
值即6505度推估做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之結論。又
,若上開規定可得出「以換表後之兩期電量平均值即6505
度推估做為原本之正常計量電量值」之結論,其亦屬加重
用電戶之責任,且對用電戶有重大不利,而上開規定係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曾以
本案件詢問台電公司其他區處
人員,其告知被告稱:本件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依台電公
司之內規,僅往前追溯一年之電費差額。且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規定,原告就電費請求權之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原告亦僅能往前追溯2年之電費差額。
㈥被告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移至
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⒈被告所從事之機車零件製造,原係以嘉信企業社之名義為
之,嗣嘉信企業社於88年10月1日起註銷,被告乃改以千
德企業社名義經營,嗣千德企業社復於95年8月28日歇業
後撤銷,被告乃改以95年3月16日另設之益嘉信有限公司
經營。而證人陳華山為被告之千德企業社加工所需費用,
因千德企業社於95年8月28日歇業後撤銷,該部分之相關
資料並未留存。
⒉被告所從事之機車零件製造於97年1月以前將工廠設於向
訴外人曾福得所承租之臺南市○○街○段○巷○○○號,該址
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南市○○路○段○巷○○號,故證人陳
華山之證述係就整編後之門牌為陳述,其證述之地點與被
告之主張並無二致。又被告將工廠設於臺南市○○街○段
○巷○○○號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內之設備
機具僅有打包機1台約為0.5馬力,於97年1月以後被告將
工廠遷至臺南市○○區○○街○○○號後,增加之設備機具
有焊接機4台、洗床機3台、車床機1台、噴砂專用機1台、
沖床機2台,共約20餘馬力。
⒊被告並不知悉證人林鴻彬於臺南市○○區○○街○○○號建
物興建時,各段工期所使用之機具及其馬力為何。
⒋被告自95年6月至99年4月之營業狀況資料(帳冊),於本
件並無判斷價值,蓋被告之機車零件,除自行生產製造外
,並有委外製造即直接自
第三人購入後販出等兩種情形。
若經濟不景氣或客戶採購非被告原有製造之項目者,則被
告採用委外製造即直接自第三人購入後販出之情形將增加
,被告之用電量亦會減少,因此,自被告之營業狀況資料
(帳冊)資料實難以分辨「被告自行生產製造」、「委外
製造」、「直接自第三人購入後販出」等三種情形,於各
時期各占比例為何,欲由被告之營業狀況資料(帳冊)窺
知各時期之用電量者實有難能。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5月5日
新設10KW契約容量,於95年5月15日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
,於同日換表並實施倍比核對,於99年4月6日發現異常後
,於同年月之12日更正結線。
⒉系爭電表之倍數核對符合40倍比值,且迄今使用之計量電
表亦為實施倍數核對時之計量電表。
⒊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95年6月至99年8月之用電資料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表時,
是否有結線錯誤之情形?
⒉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是否必然計量失準?如必然計量
失準者,是否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如
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者,則其減少之比
例為若干?
⒊原告於95年5月15日有無到場對系爭電表實際實施倍比核
對?如有到場實際實施倍比核對者,則原告未能檢測出結
線錯誤,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僅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
已)?如係可歸責於原告者,則其後之計量失準,是否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可更向被告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
2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或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被告補
繳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⒌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是否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時效?
⒍被告是否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
遷移至系爭建物從事生產製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而更換電
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查:
⒈被告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係於95年5月5日
新設10KW契約容量,於95年5月15日增設契約容量至46KW
,於同日換表並實施倍比核對,於99年4月6日發現異常後
,於同年月之12日更正結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6日因定期抄表抄得用電度數為0
度,抄表員再依該電表產生之結果:KV電表供電指示逆時
針顯示,初步判斷為電表故障需換表處理,原告於99年4
月12日派檢驗部門員工至臺南市○○區○○街○○○號進行
故障換表處理時,發現電表正常,惟電表表前開關處CT(
變比器)結線錯誤,且查驗電表封印鎖並無遭破壞跡象,
嗣經拍照存證,並重新將接線改正以恢復正常計量。而系
爭電表迄今並未更換(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內載電表號碼
:拆裝同為00000000,及錯誤結線照片中圖:電表表號為
00000000),經修正結線後該計費已正常等情,
業據提出
電表箱CT錯誤結線照片、電表故障換表登記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
堪信為真實。
⒊再依原告95年5月15日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中實測之數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CT一次測電流I:I1=65A,I2
=74A,I3=32A,平均電流為57A,PT二次側電壓V:P1=
235V,P2=233V,P3=232V,平均電壓為233V=0.233KV
,再依電功率(負載)學理公式:交流電之電功率(負載
)P=平均電流I×平均電壓V×√3=57A ×0.233KV×1.
732=23KVA=23KW,
堪認95年5月15日量測之當時,被告
即已使用達23KW之用電,經與被告「95年6月至100年5月
用電資料」內95年6月份(指95年5月之用電)所載,計得
最高計量僅5KW,應可認定系爭電表自增加契約容量而更
換電表時,即95年5月15日已發生結線錯誤致計量失準之
情形。
⒋至被告辯稱新裝電表完成時,依規定須在3個月內再行校
核,校核資料亦必須存檔,照說應該不可能發生這種錯誤
才對,且由該等校核資料亦可判斷問題所在。且新裝電表
完成後,依規定3年內必須定期檢驗,如有此種錯誤者實
不可能未及早發現等語,
惟查,參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
44頁),用戶設備竣工資料經台電公司檢驗人員檢查合格
後,存於送電部門至下次用戶設備定期檢驗止,並未規定
新裝電表完成時必須拍照存檔;至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固
規定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
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
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
期改善,惟上開定期檢驗主要係針對用戶用電設備安全性
所為之必要行為,尚難認即能察知電表接線錯誤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表於95年5月15日因增加契約容量
而更換電表時,即有結線錯誤之情形等語,
應堪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且必然
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電表製造商中興電工提供之電子式電表測試
報告(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該報告以相序變換對
計量之影響為測試項目,其總結記載:⑴電壓源相序與電
流源相序不同相時,會影響計量值。⑵…計量減少,錯誤
值約為正確值的1/3倍等語,堪認結線錯誤之計量失準,
必然導致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電量。
⒉又查,依中興電工提供之測試報告總結⑶記載:電表裝設
於用戶使用之實際計量值,會隨現場實際使用的用電負載
,所產生的負載電流大小及電壓與電流間的相角而改變,
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亦即
減少之比例依用電的各相負載而變化,同一用戶如用電設
備、配線、相序負載量等不變之情況下,正確結線與錯誤
結線間之比值會趨於定數,但如用電負載情形不穩定,則
所產生差異值就不穩定等語,而系爭電表為電子式電表,
依上述說明觀之,系爭電表雖可計量,但無法正確計量。
⒊因此,原告主張如有結線錯誤之情形者,必然計量失準,
且必然導致電表計量會少於實際使用電量等語,亦可採憑
。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於95年6月12日對系爭電表實施倍數核
對時,因未依規定至現場量測致未能於當時發現結線錯誤,
故95年6月12日以後之計量失準乃係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原告就95年6月12日後之計量失準,均不得請求被告補繳
差額電費等語,惟查:
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電業字第1003011251
號函稱: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58條規
定及第64條規定,發現電表計量失準時,依規定本公司須
補收或退還故障期間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⒉再參酌經濟部能源局97年11月20日能電字第09700223180
號函釋:有關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所稱「不可歸
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
係指因故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等情事均應屬之
,不論其原由或事故為何,僅問結果是否無法正確計量,
及是否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兩項,並據以判斷是否有該條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若屬原告公司接線
錯誤,致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自屬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58條之適用範疇,亦即原告公司得依營業規則第58條辦理
補、退還差額電費。
⒊因此,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計量失準,原告即不得
請求被告補繳差額電費等語,
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3頁的補費明細,返還507,092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
度表發生故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障日起至換
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59
條至第63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
每日以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之規定,及台電公司核
算手冊第五章第一節三、㈠「表制用戶電表,經檢驗結果
計量確有失準者,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
者,概應溯自電表計量失準或故障日期起至換表或更正前
一日止依規定推算失準或故障期間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
,並重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
依照檢驗結果推算一年之用電度數及最高需量,惟該電表
裝設未滿一年者,按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算應收電費」可
知,電表計量失準推算補收電費1年係適用於失準日無法
判定之情形,而非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人員而定。
⒉次查,本件失準故障日為增設契約容量換裝電表時,業經
認定如上,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之
規定,被告應補付自95年6月起至99年4月止計約4年之差
額電費,應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可處
理之方式有三種方式,若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9條一、
㈣計算,被告每月用電度數推算為11132度;若依台電公
司營業規則第63條計算,被告修正結線前之用電度數為65
05度;若台電公司之核算手冊第五章計算被告用電度數為
6505度,而原告擇其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推算方法,亦即以
更正結線後2個月正常用電平均值推算被告修正結線前之
用電度數為6505度等語,經
核與上開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
之規定並無不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僅計
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本件原告完全具有可歸責事
由,其對全無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追償電費,其追償標準自
應低於或等於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追償
超過1年期間之電費部分,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法益權衡原則、誠信原則,因此,本件至多
僅能追償1年期間電費等語,惟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院審酌電業對竊電者追償之電費,係以其裝置之用
電設備,分別該性質及瓦特數或馬力數,按供電時間推估
應追償之電度,且須按臨時電價(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
)計算補收3個月至1年之電費,具有懲罰性質,與因計量
失準補收電費純係就電費短收部分予以補收之情形,本質
上並不相同,經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
、誠信原則
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由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9
條第1項之規定所訂定,又系爭電表確係因結線錯誤致計
量失準,且失準期間明確(95年5月15日至99年4月12日)
,故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58條至64條及核算手
冊第5章相關規定與推算方法,補收電表計量失準期間(9
5年6月至99年4月)之電費,於法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其逾2年之部分,業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
⒉本件原告公司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
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
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
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
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原告公司並因
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
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公司係以用電
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
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
債權
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
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
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原告公司
認此項供電行為與上開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意旨不符合,
尚難採信,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公司乃係於99年9月15日始發函請求被告補繳
本件差額電費,且該催告通知乃係於99年9月21日始到達
被告,有原告公司99年9月15日D台南字第09909001331號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故原告公司僅能請求自97年9月至99年4月間之應補繳電
費,經依原告公司提出之應補收電費明細計算後,原告公
司能請求之金額為256,329元【計算式:10,896(元)+10
,601(元)+12,280(元)+12,896(元)+13,112(元)+
13,351(元)+12,924(元)+13,031(元)+12,793(元
)+12,214(元)+12,743(元)+12,284(元)+13,363(
元)+12,964(元)+13,108(元)+13,152(元)+13,201
(元)+13,201(元)+13,176(元)+15,039(元)=256
,32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⒋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
受益人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補繳電費請求權,就原告基於契約關
係所為之請求,在上開本院認定應准許即未逾時效範圍內
之請求,本院即無另審酌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
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即逾二年時效部分,既因
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被告因時效消滅而免負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不
論係積極財產之未減少(未實際支付電費),或
消極財產
之增加(應支付電費而不必支付),均屬因法律上之原因
(即時效制度)而取得該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再者,被告係與原告公
司簽約而受電氣(電力)之供應,則其使用該電力,係依
據供電契約而合法使用,並非竊電或因其他
侵權行為而取
得,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單純受有利益之情形,並不相
同,因此,就本院認定不應准許即逾二年時效部分,原告
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9年12月
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因此,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6,329元,及自99年12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
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被告辯
稱其係自97年1月起始將益嘉信有限公司之機器設備遷移至
系爭建物從事生產製造等語,並舉證人陳華山、林鴻彬之
證
言為證,惟本院既認原告公司僅能請求自97年9月至99年4月
間之應補繳電費,其餘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本院自
無再加以審認被告此部分辯詞有無理由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