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張麗娟
蘇春美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典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豊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並無繳納股款,亦未
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或受盈餘分配,卻於民國100年3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
)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滯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查覺有異,經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始知悉其於89年間遭人冒名辦理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以原告現
正受有損害為限,只須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虞,即足當之
。復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除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
解散公司一切
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
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
,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
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
、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
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包括清算人)出境。雖被告公司目
前尚未歇業,然審酌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營業事業所得
稅,
迄今
猶未繳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被告公司日
後茍經撤銷、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當須進行清算,如被告
公司未能繳清欠稅(縱認被告公司營運正常,
參酌其自88年
起即欠稅,迄今猶未繳納,顯難期持被告公司於日後結束營
業時,會將欠稅如數納畢),原告將因此而須承擔納稅,否
則將遭限制出境、罰款之不利情形,原告目前雖尚未產生權
利受害情形,但日後仍有因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遭受不
利益之危險。又原告若能取得
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將來遭權債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
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向原告追索而
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且原告主張其並
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情形不同,該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亦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被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建材買賣,原告
苟至同性質公司應徵工作,恐
遭懷疑日後會有利益衝突)或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充當人頭股東,並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又自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及遷址同意書、股東
同意書觀之,其上股東薛張菊芳、張瑞庭及原告張麗娟、蘇
春美(原冠夫姓,為林蘇春美)之印文均為同字體、大小之
方章,是
上開印章應為統一刻製辦理,被告辯稱係原告交付
印章,已有不實。再原告未曾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亦
未分受紅利分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薛豊榮利用其曾在訴外
人典億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原告留存於訴外人典
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則原告主張其並未
出資而係遭人偽造文書加入為被告股東,相符而
堪採信。另
原告蘇春美於86年7月25日
離婚後即撤冠夫姓,已非「林蘇
春美」,茍原告蘇春美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應會提供
新身分證影本及撤冠夫姓後之印章供被告使用,當不會於89
年4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仍使用「林蘇春美」之印章,益
證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⒉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位股東,
原告同意
借名登記為股東,苟被告公司所辯為真,依現行公
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只須一名股東即可,何以被告公司拒不
辦理將原告股東身分除去之變更登記手續,以解決本件紛爭
,被告所辯是否真實,
即非無疑。
㈣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規模小,未曾召開股東會。又原告雖
未出資,惟其願意具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其亦將身分證
、印章交付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手續,是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
股東。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75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分別為薛豊
榮、薛張菊芳、張瑞庭、張麗娟、林蘇春美,出資額各為新
臺幣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合計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
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若日後經撤銷
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原告恐因承擔稅捐,否則遭限制出境
或罰款之不利情形,而有遭受不利益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云云。依據
首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先予審究。
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2,423元,經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66號案卷核閱
無訛。上開行
政執行之義務人為被告公司,僅因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記
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限,故行政執行處
乃通知原告
到場協助調查等情,有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0日南執庚9
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80966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0
頁),故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董事或上開行政執
行案件之執行義務人,實難僅因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協助上
開行政執行案件,而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⒉又被告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
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固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亦即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
非不
得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另選任清算人
,此觀之公司法第79條至明。被告公司迄於本件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
可憑,實
難認原告本於其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規定對於被告公司
以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可言。縱認被告公司
有原告所主張解散情事之可能,然依
法令規定,原告既非
必然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或選任為清
算人,亦難認有確認原告股東身份有無之必要。況被告公
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既屬未定,實難僅以其現在因
其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
為推測,況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公司可能為
清算之將來不確定法律關係,用以推認原告現在之股東身
份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理。
⒊再者,「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其等仍為被
上訴
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係對於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
力無從及於該訴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裁定)。
是故本件原告雖以原告
日後有遭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然此確認判決效力既僅及於兩造間,而
無從及於訴外人行政執行處,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將來有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