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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張麗娟       蘇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典鋒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並無繳納股款,亦未 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或受盈餘分配,卻於民國100年3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 )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告公司滯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查覺有異,經調取被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始知悉其於89年間遭人冒名辦理 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是提起確認之訴並不以原告現 正受有損害為限,只須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即足當之 。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 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 程序而不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 ,由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 規定之情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 、第87條參照),且行政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對於公司欠稅達一定數額以上 時,得限制公司負責人(包括清算人)出境。雖被告公司目 前尚未歇業,然審酌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營業事業所得 稅,迄今猶未繳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被告公司日 後茍經撤銷、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當須進行清算,如被告 公司未能繳清欠稅(縱認被告公司營運正常,參酌其自88年 起即欠稅,迄今猶未繳納,顯難期持被告公司於日後結束營 業時,會將欠稅如數納畢),原告將因此而須承擔納稅,否 則將遭限制出境、罰款之不利情形,原告目前雖尚未產生權 利受害情形,但日後仍有因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而遭受不 利益之危險。又原告若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將來遭權債人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向原告追索而 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且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情形不同,該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亦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被告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建材買賣,原告苟至同性質公司應徵工作,恐 遭懷疑日後會有利益衝突)或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充當人頭股東,並有交付印章及身分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自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及遷址同意書、股東 同意書觀之,其上股東薛張菊芳、張瑞庭及原告張麗娟、蘇 春美(原冠夫姓,為林蘇春美)之印文均為同字體、大小之 方章,是上開印章應為統一刻製辦理,被告辯稱係原告交付 印章,已有不實。再原告未曾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亦 未分受紅利分配,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薛豊榮利用其曾在訴外 人典億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之機會,取得原告留存於訴外人典 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無困難,則原告主張其並未 出資而係遭人偽造文書加入為被告股東,相符而堪採信。另 原告蘇春美於86年7月25日離婚後即撤冠夫姓,已非「林蘇 春美」,茍原告蘇春美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應會提供 新身分證影本及撤冠夫姓後之印章供被告使用,當不會於89 年4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仍使用「林蘇春美」之印章,益 證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⒉被告辯稱當初係因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至少須有5位股東, 原告同意借名登記為股東,苟被告公司所辯為真,依現行公 司法規定,有限公司只須一名股東即可,何以被告公司拒不 辦理將原告股東身分除去之變更登記手續,以解決本件紛爭 ,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㈣為此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規模小,未曾召開股東會。又原告雖 未出資,惟其願意具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其亦將身分證 、印章交付辦理公司登記相關手續,是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 股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75年9月2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登記,依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分別為薛豊 榮、薛張菊芳、張瑞庭、張麗娟、林蘇春美,出資額各為新 臺幣4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合計1,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3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應予協助調查被 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公司自88年起即積欠 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預料其營運狀況不佳,若日後經撤銷 廢止登記或為解散時,原告恐因承擔稅捐,否則遭限制出境 或罰款之不利情形,而有遭受不利益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云云。依據首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先予審究。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積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2,423元,經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9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66號案卷核閱無訛。上開行 政執行之義務人為被告公司,僅因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記 載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限,故行政執行處乃通知原告 到場協助調查等情,有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10日南執庚9 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809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 頁),故原告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董事或上開行政執 行案件之執行義務人,實難僅因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協助上 開行政執行案件,而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⒉又被告公司種類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 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另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固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亦即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非不 得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另選任清算人 ,此觀之公司法第79條至明。被告公司迄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之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份在卷可憑,實 難認原告本於其股東之地位,依公司法規定對於被告公司 以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有何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可言。縱認被告公司 有原告所主張解散情事之可能,然依法令規定,原告既非 必然因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而或選任為清 算人,亦難認有確認原告股東身份有無之必要。況被告公 司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既屬未定,實難僅以其現在因 其受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 為推測,況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公司可能為 清算之將來不確定法律關係,用以推認原告現在之股東身 份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理。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認其等仍為被上訴 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係對於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效 力無從及於該訴外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並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是故本件原告雖以原告 日後有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然此確認判決效力既僅及於兩造間,而 無從及於訴外人行政執行處,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將來有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虞,請 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其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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