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烽
訴訟代理人 黃國亮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接續向被告租用五塊厝、仁德加氣站設備及土地,
其租約第一次係自民國95年7月12日至98年7月11日,第二
次租約則係自98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11日,此有台灣糖
業公司油品事業部加氣站
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
可稽。查第
一次租約與第二次之租約內容,除第二次租約第5條增加
第2、3項、第10條增加6、7、8項外,其餘租約內容幾乎
完全相同。
兩造於第一次租賃
期間,曾經有過數次租賃
標
的物老舊(修復費用約新台幣54萬元整)、損壞及颱風對
於加氣站遮雨棚等物品之損壞(原告向被告告知有毀損情
形,被告即令原告叫廠商維修,修復金額為10餘萬元,該
費用由被告自行給予廠商)。對於
前揭設備老舊損壞、及
颱風毀損設備之費用,原告向其要求給付前揭款項時,被
告皆有如數給付,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可證。兩造間於
第一次租約期滿後
翌日,兩造續約,合約內容如前述,大
致相同。原告續約後,因
系爭加氣站大部分設備多已超過
正常使用年限甚久(一般加氣設備之正常使用年限為7年
),又遇上設備老舊損壞,以及颱風毀損設備之情形,二
加氣站設備之維修費(含自行維修部份)共計1,291,093
元,此有龍門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東億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及發票影本10 紙
可按。
詎原告依循第一次合約之精神與約定,向被告請求依約給
付前揭款項,
惟遭被告拒絕給付前揭費用。按兩造間前後
二次之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6 條、第
17條之約定,被告履行契約應本
誠信原則為之,即相同情
形、及相同契約內容下,應為相同之處理。換言之,第一
次合約之修繕費被告有同意支出,則第二次續約以後,相
同之修繕費,被告依誠信原則,依約亦應予給付方屬合理
。依據兩造間前後二次之合約內容,關於租賃標的物之維
修及設備汰舊換新相關規定,內容幾乎一字不差,故原告
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維修及設備汰舊換新之認知,應係依照
第一次合約執行之狀況,此部分應係被告應負之責任,而
估算是否行使第二次優先續租加氣站(即相關的天然災害
造成設備毀損,及因設備因使用年限之狀況而需汰舊換新
,應該是與第一次合約執行時,採同樣之標準),原告因
此以每年821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如被告將天然災害造
成設備毀損,及因設備因使用年限之狀況而需汰舊換新,
解釋需由原告自負責任,並與第一次合約作不同解釋,則
被告之行為
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誤導原告之情形(因有
關租賃標的物之維修及設備汰舊換新之約定內容幾乎一字
不差),並導致原告對於成本之估算,因被告之誤導而未
將此部分算入。再者,系爭設備已使用將近十年,使用年
限已到,需要更換之部分相當多否則難以繼續營業,又天
災幾乎年年有,故此部分如解釋為被告不需負責,此舉將
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且虧損加巨,且亦與依系爭合約書第
17條之約定有違,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之約定,
秉持誠信原則履約,方符公平及信賴原則,而原告所為之
請求應屬有據。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9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對於前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7月12日承租五塊厝、仁德加氣站後,因兩造
進行點交時,部分設備故障,本應由被告修復後點交,惟
被告洽原維修廠商未能完成改善,經被告以限制性招標,
與原告公司議價,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後續修負責任,並出
具未來在承租期限自行查修
切結書,
嗣經兩造議價後,原
告同意修復費用540,000元,並出具承諾書載明:「點交
內容㈡設備尚持修復部分,除仁德站已修復完成;五塊厝
加氣站尚未修復部分,於
承攬貴事業部五塊厝加氣站設備
維修工程,經貴事業部派員完工驗收後,有關本公司向貴
事業部承租之仁德、五塊厝加氣站後續各項設備,均由本
公司自行負責辦理,與貴事業部
無涉。」等語,以上有被
告公司簽稿、原告公司承諾書
可資參照,參以兩造間98年
7月9日簽訂加氣站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加氣
站之房屋及設備,在契約期間內,所有檢查(含年度檢查
及聞放性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均由乙方負
擔。如因作業需要,經徵得甲方同意後,得修改或裝修內
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足見原告承租期間所有
修繕、更新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
本件修繕費用
,既已於租約明訂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公司亦曾出具承
諾書言明加氣站後續各項設備,均由其自行負責,斷無曲
意約定內容,反向被告公司請求之理,是原告所為請求顯
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租用五塊厝、仁德加氣站設備
及土地,先後兩次租約,第一次係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
至98年7月11日止,第二次則係自98年7月12日起至103年7
月11日止;兩造於第一次租賃期間,被告曾支付租賃物之
修復費用約54萬元整,
嗣後兩造續約,合約內容與第一次
大致相同,但原告維修二加氣站之設備,花費1,291,093
元,被告不願意支付
等情,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兩份、統
一發票影本乙紙、龍門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
本乙紙、東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及發票影
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1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惟以依兩造契約,該維修費用1,291,039元,應由原告
支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因修
繕加氣設備之維修費用1,291,039元,依約是否應由被告
支付?
(二)按依據兩造兩次之租賃契約第10第5項均約定:「加氣站
之房屋及設備,在營運期間內,所有檢查(含年度檢查及
開放性檢查)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均由乙方(原
告)負擔。如因作業需要,經甲方(被告)同意後,得修
改或裝修內部,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契約期滿或終止時,
除甲方須留用者,乙方應無償交付甲方外,其餘均應拆除
恢復原狀,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此有該二加氣站租
賃契約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是依據
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因修繕加氣設備之維修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
(三)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後二次之合約內容,關於租賃標的
物之維修及設備汰舊換新相關規定,內容一字不差,故原
告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維修及設備汰舊換新之認知,應係依
照第一次合約執行之狀況,此部分應係被告應負之責任,
原告即以此估算是否行使第二次優先續租加氣站,最後以
每年821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如被告將天然災害造成設
備毀損,及因設備因使用年限之狀況而需汰舊換新,解釋
需由原告自負責任,並與第一次合約作不同解釋,則被告
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誤導原告對於成本之估算,
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與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應
依誠信原則履約之原則有違
云云。然查:
⒈依據
民法第423條前段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係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之交付
義務。原告於95年7月12日第一次承租五塊厝、仁德加氣
站後,因兩造進行點交時,部分設備故障,不合於使用收
益,依據上開規定,本應由被告修復後點交。惟被告未能
完成改善,經被告與原告公司議價,由被告支付54萬元之
修復金後,要求原告概括承受後續修復責任,並出具未來
在承租期限自行查修之承諾書,依該承諾書載明:「…點
交內容㈡設備尚待修復部分,除仁德站已修復完成;五塊
厝加氣站尚未修復部分,於承攬貴事業部五塊厝加氣站設
備維修工程,經貴事業部派員完工驗收後,有關本公司向
貴事業部承租之仁德、五塊厝加氣站後續各項設備,均由
本公司自行負責辦理,與貴事業部無涉。」等語,以上有
被告公司簽稿、原告公司承諾書、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
票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6-33頁、本院100年度補字
第158號卷第23頁)。是被告在兩造間之第一次租賃契約
,之所以同意支付租賃物之修繕費用,係依據民法第423
條前段規定,以修繕費用之支付,代替履行出租人之交付
合宜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甚明,此與兩造之租賃契約第10
條第5項約定在營運期間內,設備之修繕、維修費用及汰
舊換新,應由何人負擔
一節,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謂被
告在第一次合約中支付修繕費,表示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
第5項之約定可以棄而不論,往後
比照第一次合約被告支
付修繕費之精神,契約之修繕費用亦應由被告支付云云,
並無可採。
⒉再查,兩造之合約第17條固然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
原則確實履行
本約。」惟誠信原則
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
臻於公平妥當之
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按兩造在系爭租賃契約已明定租賃物在營運期間內,
設備之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由原告負擔,內容無任
何模糊、不明確之處。而兩造間之第二次租賃契約,係被
告經過公開招標,原告雖
非出價最高者,但因係原承租人
,有優先承租權,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後與被告續約,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開標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既同意被告之租賃契約內容,行
使優先承租權,與被告訂定契約,自應依契約內容行使權
利義務,始符合誠信原則。
⒊至於原告因誤認其對於租賃標的物之維修及設備汰舊換新
應由被告負責,並因此以每年821萬元之租金繼續承租,
導致原告對於成本之錯誤估算,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一節
。惟該錯誤是原告單方對事實之認識不正確所造成,與被
告無涉,縱使原告因此對於成本錯誤估算而受有損失,亦
難認被告應負責任。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加氣站租賃契約,關於營運期間內,
設備之修繕、維修費用及汰舊換新,應由原告負擔,已在
契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明確。而被告在兩造間之前次租
賃契約,之所以同意支付租賃物之修繕費用,係依據民法
第423條前段規定,以修繕費用之支付,代替履行出租人
之交付合宜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並非將上開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棄而不論。兩造在本次租賃契約中,如認該第
10條第5項之約定有變更之必要,自應在契約訂定時,重
新議定;既未變更,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約,無推翻
上開約定,認應由被告負擔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依誠實
信用原則,應推翻兩造合約書第10第5項之約定,改由被
告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確
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