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鈺慧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51,857元。原告於99年10月28日至99年12月2日之履
約期限內皆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義務,並於99年12月1日辦
理完工報驗,故被告應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
詎被告不僅未辦理驗收
,且直至99年12月21日才發文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暫停履約。
然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並報驗完工,並無暫停履約之餘,
爰
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1,857元,及自99
年12月4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在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隔間牆材料的指定遠高於市場
價格,監造單位並要求原告需向其提供廠商(飛快隔間設計
有限公司)連絡並使用此隔間材料施作,原告遭被告強迫才
購買高於市場價格的隔間牆材料,精神受有損害;又被告要
求系爭工程中「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材料也遠高於市場價
格,且監造單位對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設定以NS3553、CNS3
556、CNS63559為檢測方式,但CNS3553、CNS3556、CNS6355
9檢是橡膠材質之檢驗方式,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材質為塑
膠PU並
非為橡膠,故兩造及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5日召開協
調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
異議,並要求被告將會議過程錄
音,被告非但不錄音,甚至在事後作成的會議
記錄中指摘原
告言詞激動,造成原告名譽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
、精神
損害賠償金362,965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對系爭工程材料中「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
約定係客觀給付不能:
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材料中之防焰防撞安全防
護板須提出1年內通過CNS3553、CNS3556、CNS63559檢測之
檢驗報告,
惟經原告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得知
,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係PU材質,目前CNS並無針對PU制定
任何相關試驗,而CNS3553、CNS3556、CNS63559是橡膠材質
之檢驗方式,所以無論品質優劣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均無
法達到系爭工程契約要求之CNS3553、CNS35 56及CNS63559
之規範。
⒉經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系爭工程有預謀貪
污、圖利之不法情事,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發現,系爭工程
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之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係依據訴外人
優耐特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檢驗報告訂立「臺南縣警察局
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案」之98年度及99年度工程(99年度即
系爭工程)規範標準,不僅規範數據相同,亦無表示正負值
,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89條。
⒊原告曾親至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購買優耐特興業
有限公司製作之防燄防撞安全防護板,其金額與監造單位所
提供之廠商報價有明顯差異,原告將之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不僅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範
之要求,也無TAF
認證,表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訂定防燄
防撞安全防護板之規範明
顯有問題。
㈣又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材料送審,且系爭工程
契約並未規定材料未通過核可不得進場施作,因系爭工程時
間緊迫,系爭工程契約又規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試驗報告
須為1年內有效,因此原告經被告、監造單位同意把防焰防
撞安全防護板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
監造單位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式辦理並作為驗收檢驗之依據
,被告、監造單位亦於99年11月2日會議上同意原告先施作
,後補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檢測報告。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51,857元,
暨自99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62,965元。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
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
位核可後,送機關備查,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
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
(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
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故原告
於進場施工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核
可後,送機關備查、並會同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鋼隔間、窗簾、牆面6m /m及gm/m封窗
矽酸鈣板、PVC天花板、乳膠皮等五項應先送監造單位審查
,原告雖曾於99年11月2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送資料,
然因原告所函送資料未符規定,監造單位花文沂建築事務所
要求補正,原告再於99年11月23日以璿字第000000-0號函將
鋼隔間、窗簾、牆面6m/m及gm/m封窗矽酸鈣板、PVC天花板
、乳膠皮、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共六項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
,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仍認有未符規定之處,並於99年11 月
26日以99沂建師字第1113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提送之防
焰防撞板材料除測試報告中第一項(報告編號TV-00-00000X
)撕裂強度為6.17kgf/cm較原設計參考強度11.3kgf/cm低,
請再另送樣品之檢測報告予本所審查,其標準至少須達設計
值90%為標準;另老化試驗報告未加註試驗條件如原設計試
驗條件為100℃、7Ohrs(CNS0000-0000),因此無法判讀其
數值…」,故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將材料送監造單位
審核通過,依契約規定即不得進場施作,詎原告不依監造單
位函文指示再提送資料供審核,即逕自進場施工,明顯違反
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違債之本旨,對被告不生
提出之效力,則被告當然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工程既
未經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則被告當然
不能
給付工程款,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㈡證人花文沂於
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以前設計的其他工程
就曾使用過
本案防焰防撞安全護板圖說上的安全護板,在設
計系爭工程之前伊有再跟廠商確認合於該規範的防焰防撞安
全護板還有在生產等語;訴外人誠諾實業有限公司亦表示防
焰防撞安全護板可客製化生產;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第六組經標六組高字第10060062850號函亦記載「建議
PU 材料…至於CNS3553、CNS3556、CNS3559等標準皆為試驗
通則,尚需指定拉伸速度或老化時間等條件方得進行試驗」
,
足證系爭工程防焰防撞安全護板之試驗方式若加註試驗條
件,係得以試驗通則之CNS3553、CNS3556、CNS3559等標準
進行試驗,顯見系爭工程契約中對防焰防撞安全護板之材料
要求,非
自始客觀不能。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案」工程採
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轄下警察局、
派出所之偵訊室設備裝潢,工程總價為1,451,857元(本院卷
貳第33至98頁)。
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花文沂建築師事務所」。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包括招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⒋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4點,系爭工程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契
約文件、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
施工圖說、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
法律責任及
切結書
。
⒌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
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核
可後,送機關備查,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監
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
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
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進場檢驗。
⒍承上,系爭工程應送監造單位審查(下稱送審)項目為:鋼
隔間、窗簾、牆面6mm及9mm封窗矽酸鈣板、PVC天花板、乳膠
皮、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其中窗簾、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
在送審的資料中,必須有依據工程施工圖說所要求的試驗報
告,但系爭工程契約就窗簾、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試驗機構
並無特別約定,只要是中華民國發與合格認定的實驗室即可
。
⒎系爭工程除了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以外,其餘鋼隔間、窗簾
、牆面6mm及9mm封窗矽酸鈣板、PVC天花板、乳膠皮均送審通
過。
⒏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施工圖說中,防焰防撞安全護板
之材料要求為:㈠顏色:藍色;㈡規格:790*295*30mm;㈢
材質:Integral Skin Urethane(自成彈性緩衝體);…㈤
物理特性:⒈斷裂伸長率81%(CNS0000-0000)、⒉撕裂強度
11.3kgf/cm(CNS0000-0000)、⒊試驗報告
所載之日期需為1
年以內之試驗,始為有效;㈥老化試驗:100℃70hrs(CNS0
000-0000)⒈斷裂伸長率(%)不得低於15%以確保材質、⒉
撕裂強度(kgf/cm)不得低於5%以確保使用年限、⒊試驗報
告所載之日期需為1年以內之試驗,始為有效;㈦毒物測試:
HEADSPACE(ppm)測試結果:n.d未偵測出甲苯;㈧符合UL94
HBF之耐燃試驗(試驗報告所載之日期需為1年以內之試驗,
始為有效);㈨通過EN-71-2之耐燃試驗;㈩符合ASTMF355-0
1之耐衝擊試驗;主辦單位可依需要進行現場隨機抽驗,抽
驗費由承包商自行估列(試驗室由主辦單位指定)(卷貳第
70頁)。
⒐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
,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30個日曆天。原告於99年11月3日將開
工報告書寄予被告;99年12月1日函被告報完工,請被告擇期
驗收。被告未進行驗收,並以99年12月21日南縣警後字第099
0500570號函覆原告稱: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建築師)認本
案防焰防撞安全護板送審資料未依契約第11條第2款規定審核
通過,原告逕自施工,經監造單位認定尚未完工,依契約條
款第21條第9款【按應為第21條第9項】應暫停履約等語(卷
壹第14頁)
⒑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
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施工圖說,其中針對防焰防撞安全
護板之材料要求,是否屬自始客觀不能?
⒉承上,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防焰防撞安全護板之約定為自始
客觀不能,原告是否得逕依己意,自行選擇防焰防撞安全護
板施工,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
⒊原告施工於系爭工程之防焰防撞安全護板,是否已經監造單
位同意?
⒋原告於99年12月1日函被告報完工,請被告擇期驗收,被告
迄
今未進行驗收,是否屬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
⒌原告請求名譽、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依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
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
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
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業已依約全部完工,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其有此
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㈡
經查:證人花文沂到庭
結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設計監造
,因為偵訊室須有防止當事人撞牆、防焰的功能,所以系爭
工程契約對於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物理特性、老化實驗、
毒物測試等有要求應符合工程圖說所記載標準之一年內的試
驗報告,我們界定規範數字可讓廠商在競標時可以訪價,還
可以達到業主的使用目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要求1年內
有效的試驗報告是只有在物理特性、老化試驗、耐燃試驗三
部分。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材質INPEGRALSKINURETHANE是
指PU,PU是聚胺酯。經濟部標準局目前並沒有PU的試驗方式
,CNS3553、CNS3556、CNS3559本來是在檢驗橡膠,因為PU
沒有試驗方式,所以才用CNS3553、CNS3556、CNS3559的試
驗方法,此種試驗方法目前也是業界針對防護墊的試驗方式
。我們在制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規範時,就有去訪查市
面上的廠商,有很多家廠商可以達到規範。我們以前設計過
其他工程,就使用過本案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圖說上的安全
防護板,在設計系爭工程之前,我們有再跟廠商確認一次合
於該規範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還有在生產,後來兩造發生
工程糾紛,原告一直主張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的標準不可能
達成,被告叫我們提供資料,所以我們有再去確認等語明確
(卷貳第136至139頁);復有證人所提花文沂所提出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
可佐(卷貳第178頁、第227頁
);此外,經本院依證人花文沂所提供之資料函詢防焰防撞
安全防護板製造廠商,亦經訴外人誠諾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可
客製化訂做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等語(卷貳第225頁);況
CNS3553 、CNS3556、CNS3559為試驗法通則,任何材料引用
該等標準測試時,應指定相關試驗條件乙情,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經標六字第10000104350號函附卷
可憑(卷貳第231
頁),足證系爭工程防焰防撞安全護板之試驗方式若加註試
驗條件如原設計老化試驗條件為100℃、70hrs,係得以屬試
驗通則之CNS3553、CNS3556、CNS3559等標準進行試驗,則
原告辯稱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施工圖說中對防焰防撞安
全護板材料之要求自始客觀不能,
洵屬無據。是原告自不得
逕依己意,自行選擇伊所自陳,然不符系爭工程文件工程防
焰防撞安全護板施工圖說規範之材料施工(卷壹第17至20頁
、卷貳第113頁反面)。
㈢另原告雖又稱施工於系爭工程之防焰防撞安全護板係經被告
、監造單位於99年11月2日會議上同意伊先施作,再後補防
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檢測報告
云云。惟證人花文沂到庭結證
稱:未曾同意原告尚未取得試驗報告但可以先進場施工,我
們有提醒原告一定要通過送審的材料才可以進場施工,工程
中我們現場人員發現原告使用的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不符合
規定,我們承辦人員有先打電話通知原告,再來我們有發函
通知原告等語(卷貳第137至138頁),並有監造日報表1紙
可參(卷貳第167頁),是原告辯稱施工於系爭工程之防焰
防撞安全護板係經被告、監造單位同意伊先施作乙情未能舉
證以證其實,難以採信。況縱然原告曾得被告、監造單位同
意得先行施工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再後補檢測報告,則原
告所施工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亦應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依原告所自陳施工之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之檢測報告(
卷壹第17至20頁、卷貳第113頁反面),亦不符系爭工程契
約之約定,
附此敘明。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故
此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須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
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焰防撞安全
防護板必須檢附依工程施工圖說所要求的試驗報告送監造單
位審查,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
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
先送監造單位核可後,送機關備查,如需辦理檢(試)驗之
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
)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
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進場檢驗
。從而,依
上開約定,原告之送審資料自需經監造單位、業
主審核通過方可備料施工,而原告在防焰防撞安全防護板未
經監造單位審核認可前即擅自施工,業如上述,原告顯然違
反系爭工程契約,不生提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
今未驗收,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亦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指摘原告言詞激動,造成原告名譽損失,故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細繹原告
所稱被告毀損其名譽之函件係記載「…會議
中貴司(即原告)與監造單位各執己見,言語激動爭執,並
無共識與結論…」(卷貳第107頁),其內容並無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實陳述,亦不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難
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另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強迫
而購買高於市場價格之隔間材料,並遭被告指摘原告開會時
言詞激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云云,惟按原告係依法組
織之法人,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