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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呂阿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9,91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423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523元,其餘新 台幣9,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4日所具起訴狀所為訴之聲明 內容雖為「求為判決撤銷原和解契約」。惟另於100年3月 31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狀內,已於第4段之末具體載明: 「祈鈞院撤銷本件契約,以俾聲請人得以請求被告負起雇 主侵權造成獨子冤死之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之起訴狀及 補充理由狀已陳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撤銷和解契約及 撤銷和解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上揭起訴狀及 補充理由狀係由本院合併於100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是以原告其後依主張之訴訟標的而 為聲明之變更,經核該二個聲明內容,均係本於主張撤銷 和解契約及其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而回復原狀後 ,無論係原和解契約之內容,或係變更後所為之聲明,亦 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 ,是以本件送達於被告之書狀,原告之訴訟標的已包含撤 銷和解契約,及撤銷後回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嗣後將聲明變更,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雖被 告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仍應認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符合法律規定,合先陳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擴張後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9,9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對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和解契約之目的在求確保及實現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 求權利,亦即係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訴之目的, 又本件兩造之所以簽署和解契約,以及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均因原告之子呂明松於被告公司發生職災公安事故,致 生原告損害為基礎事實,亦即原告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及請 求給付賠償金,二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聲明如前。 先位聲明部分: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 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子呂明松 ,於民國(下同)100年3 月1日在被告公司從事金屬熔煉 作業時,因為發生高週波感應爐爆炸,熔爐內上千度之鐵 水濺出,致呂明松燒燙傷,旋於隔日死亡。嗣雙方雖於10 0 年3月5日簽署和解書,訂立和解條件如下:「1.雙方同 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 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389 萬元(含勞工保險局 給付新台幣189 萬元整)。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請;餘額新台幣200 萬元將於 100 年3月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屆時另立收據 由具領人簽收。2.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申訴抗辯權,嗣 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等情。惟查: ⒈證人鄭清山於鈞院審理時供稱:「原告女兒前一天晚上八 、九點來找我,因為我是里長」;「(問:她女兒找你出 面有無說原因?)她女兒跟我講說死者才35歲,但是公司 打算用250 萬跟越南籍的媳婦談,我們也認為這個數額不 合理,所以我才會答應出去」;「(問:被告任何人有無 向原告提起可以請求撫養費、精神賠償?)他們有講到勞 基法的賠償問題,但是沒有講到原告可以請求撫養費及精 神賠償。他們說可以請求的權利人是第一順位是死者配偶 ,他有講說只要他太太簽了和解就可以了。我也不懂職業 災害得請求賠償」;「(問:那天和解賠償的總金額多少 ?)我不瞭解他們是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講,我才問他們 是不是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可以了,他們經理跟我點頭」 ;「(問:這389 萬元是如何協調出來的?)我原本要求 四百萬以上,但是公司沒有接受,直接跟越南籍的媳婦溝 通才得出這個數字」;「(問:你對職災的賠償法律上可 以要求多少,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知道?)家屬知不知 道我不清楚,但是我不知道」(請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 ⒉依上揭證人鄭清山之供述可知: ⑴證人係和解當時在場之人,就和解協調過程自知之甚詳。 ⑵因原告方面聽聞被告要以250 萬元與原告越南籍媳婦和解 ,才會在和解前一天要求證人協助爭取原告權利。故,被 告一開始並無與原告和解之意思,且和解當天所決定之和 解金額,亦係被告直接與越南籍媳婦協調之結果。更有甚 者,被告方面亦對證人明示「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可以了 」,足見原告於和解過程中,完全無參與表達意見之機會 。 ⑶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並無提及原告得請求撫養費、精神慰 撫金之權利乙節,亦為證人供述在卷。再參以和解內容, 亦明列被告僅依勞基法給付喪葬費、遺屬津貼與撫卹金, 對於原告依法所得請求之撫養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 未在該次次和解協調之範圍。僅因證人出面協調,故由被 告與越南籍配偶協商,從給付越南籍配偶之金額當中,提 出60萬元予原告而已,惟因給付方式未能協調成功而作罷 。 ⑷再觀之該和解書內容,僅就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負之責 任部份載列於和解條件,就遺屬之損害部份,隻字未提且 並未於協調中告知及與之協商、斟酌,其有不平之處甚為 顯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責本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縱未經和解亦無法脫免其責,被告竟以和解之形式,羅 列本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基本責任為本件和解之條件, 誠係因原告等遺屬無知可欺,被告模糊事件之爭點,致原 告對於本件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而予以簽署和解 書,自有撤銷之原因。 ⑸綜上,本件原告參與和解,意在爭取依法所得請求之權利 (即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則該權利即為和解之「重 要爭點」,而該重要爭點衡情應為資本額達67,650,000元 大型企業之被告所明知。反之,遺屬之一方,為不識字之 原告及不識中文之越南籍原告子媳黃玉霞,渠等對此類公 安事件於法律上所得主張之權利及其範圍,根本無所認識 。然本件於和解過程當中,被告並未提及此重要爭點,且 原告所依賴之證人亦不知原告有此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公司除 詳盡為原告方面說明本件職災事件其等依法得請求之各項 權利,且自始自終均不厭其煩地一再討論、協調,有關被 告之賠償金額甚至皆經雙方一再討價還價後,始由原告親 口答應者…」云云(本院卷第77頁),顯非事實。堪認原 告就系爭和解,確係因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所為,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和解即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和解當時,為被害人呂明松死亡後第三日,其喪事尚未 完結,家屬仍處在極度哀慟當中。於此情狀,被告急於達 成和解催促協調,顯有違人情。被告乘此原告精神不濟之 時期,又未適當協助毫無經驗之原告瞭解賠償之內函,於 此情形下所成立之和解,顯係乘人之危,難謂無違誠信原 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 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 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又,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 物質所引起之危害;防止熱能引起之危害;防止高溫引起 之危害等,均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民法第 184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3、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子呂明松於被告公司從事金屬熔煉作業時,因發生高週 波感應爐爆炸,致呂明松燒燙傷而死亡。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 之原因為:『⑴直接原因係:高週波感應爐操作中發生架 橋現象,感應線圈內高壓循環冷卻水,噴灑進入高週波感 應爐內,接觸高溫之鋼鐵溶液產生蒸氣爆炸,罹災者遭溫 度超過1500℃之鋼鐵溶液噴灑全身,傷重死亡。⑵間接原 因係:不安全狀況:⒈對於防止冷卻水進入感應爐,引起 蒸氣爆炸,未能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⒉未使作業勞工佩 戴適當之防護具。⑶基本原因係:⒈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⒉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足見,被告就本 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上揭之疏失,與呂明松 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前所成立之和解,既因原 告起訴狀之送達而生撤銷之效果,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載列損 害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份: 原告為被害人呂明松之母親,依法呂明松對原告即負有扶 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100年平均每人月最低生活費台南市部份為10,244 元。而 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人呂明松死亡時(100 年 3月2日)為54歲,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 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0.40 年。另原告尚有長女鄭佩玲、 、次女呂君金,原告得請求被害人呂明松扶養者為三分之 一。故原告請求769,911元【計算式:﹝10,244×12×18. 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10,244×1 2×0.4×(19.0000000000.0000000)﹞÷3 (應負擔扶 養人數)=76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原告喪偶多年,被害人呂明松為原告之獨子,與原告 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血脈,於原告年逾半 百之際,驟縫喪子之痛,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得體會。請鈞長審酌,被告乃 一資本額達67,650,000元之大型企業,而原告國小肄業並 無恆產等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2,769,911元(769,911+2,000,000) 關於被告主張「抵充」之部份: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固分別定有抵充 之明文。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所謂「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者,係基於保障勞工確 實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精神,須以勞工或其遺屬實際上業 已領得補償金,雇主始得予以抵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僅受領勞工保險局 發給之喪葬津貼210,000元,有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8 月 25日保給命字第10060504630號函可稽(請看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僅得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下主張抵充 。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份之請求已減縮為0 元,故被告 應無得主張抵充之標的。 ⒉又,本件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津貼1,680,000 元,係 由黃玉霞受領。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被告僅得就 黃玉霞請求賠償之部份主張抵充,被告不得就原告請求部 份主張。 ⒊縱認,黃玉霞所受領之死亡津貼1,680,000 元,被告得就 原告請求之部份主張抵充。惟,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 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 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 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給付目的而 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 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 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此二請求權就損害 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 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 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 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列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 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本件被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所為之給付(死亡津貼) ,並不及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所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項下。故被告不得以已給付死亡津貼為由,主張抵 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⒋至於和解書所定200 萬元撫卹金部份,被告仍不得主張抵 充: 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告 揭示之: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僱用勞工人數75人之公司,依法 自須訂定有關勞工「撫卹」之規定於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並公告揭示之。則雇主依工作規則給付之撫卹金 ,乃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來,係本於契約所為之給付,與 雇主因侵權行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主張抵充; 且該契約責任亦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得為抵充之範圍。而本件和解書載 明:「⒈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新台幣38 9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189萬元整)」。是,被 告所給付黃玉霞之200 萬元者,為撫卹金之性質,係依勞 動契約所為之給付,故並不在得為抵充之範圍。 備位聲明部份: ⒈如認定本件兩造間,於100 年3月5日所立之和解契約並無 得撤銷之事由。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原告之子呂 明松於被告公司發生職災公安事故,致生原告損害),且 並無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請准原告變更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契約。 ⒉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 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因連帶債權人中之 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 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283 條 、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和解契約第二 條第1 項載明:「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與撫卹金計 新台幣389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新台幣189萬元整)。 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 請;餘額新台幣200萬元將於民國100年3月7日開立彰化商 業銀行支票給付。屆時另立收據由具領人簽收。」依上開 和解書所載之文義,和解雙方並無約定,遺屬方之原告或 原告子媳黃玉霞,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撫卹金(20 0 萬元),亦即原告與黃玉霞就該撫卹金之受領權利,並 非基於連帶債權。故,本件縱因被告已給付上開200 萬元 撫卹金予原告子媳黃玉霞,惟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由黃玉 霞代領,縱黃玉霞已受領上開款項,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 之權利,並未消滅(民法第286條反面解釋)。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黃玉霞就撫卹金債權之行使並無約定分 受比例,原告自得主張按債權人人數之比例平均分受此債 權,爰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撫卹金1,000,000 元。 (三)證據:提出剪報、團體保險、原和解契約書影本、原告媳 婦黃玉霞身分證影本、內政部人口男女存活年齡統計表、 內政部臺灣人口消費最低標準統計表、喪葬收據影本、勞 工保險局函文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規定「對於重要之 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 ⒈查本件和解契約簽訂當日,原告係偕同其二位女兒、原告 之父親、原告之媳婦、並央請二位里長鄭清山、張淑玲陪 同原告,一行人七、八人共同前來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人 員召開該次和解協調會議。當時被告公司(備有翻譯人員 )確已詳盡為原告方面說明本件職災事件其等依法得請求 之各項權利,且自始至終均耐心地一再與原告方面討論、 協調,有關被告之賠償金額亦皆經雙方一再討價還價後, 始由原告方面親口答應者,整個會議歷時二、三個小時, 過程中原告意識清楚,亦能充分表達其意見,絲毫未有其 起訴所主張「精神恍惚無辨識能力」、「陷於錯誤」或「 精神不濟」等之情事。此除有和解會議當日之錄影光碟乙 份已呈庭可稽外,亦據證人證述在案。 ⒉嗣兩造於和解會議中達成共識後,被告人員始當場將雙方 和解條件及內容以電腦打字列印出系爭和解契約,此觀證 人鄭清山於庭訊時證稱:「(和解書是當場寫的或是事先 擬好?)當場講的,講好之後,他們打字出來我們簽名。 …(對389 萬元的和解金額,原告是否親口答應?)原告 有答應,不答應怎麼可以寫和解書。」即明。而觀系爭和 解契約內容,明確載有:「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囑 津貼』與『撫恤金』計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整(含勞工 保險局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雙方放棄一切 民、刑事申訴抗辯權,嗣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 要求。」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簽署時,雙方就系爭和解金額 所包括之範圍,當然亦已包含原告基於民法及相關法規所 得請求之賠償。蓋查,本件原告之子呂明松所遭遇之職災 事故,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所應給付之補償金 (含喪葬費、遺屬津貼)僅為新台幣壹佰捌拾餘萬元,惟 被告公司最終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與原告方面和解 ,此部分多出來之新台幣貳佰萬元,自屬被告針對原告等 被害人家屬有關民法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方面所提出之 賠償金額,而此部分當初和解契約上雖僅概括以『撫恤金 』名之,然其意當指有關民法上包含精神慰撫金等之所有 賠償項目(蓋勞基法並無『撫恤金』之規定),自不待言 。故爾原告稱「和解書之內容僅就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 負之責任部分載列於和解條件,就遺屬之損害部分,並未 告知及與之協商、斟酌,…被告竟以和解之形式,羅列本 應依勞動基準法所負之基本責任為和解之條件…」云云, 顯有誤解,亦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⒊綜上可知,系爭和解契約確係原告基於自由意識下所同意 和解並親自簽署,亦無原告今所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之情形。且事實上,和解本即為雙方當事人各基於 其立場、角度、需求等不同考量,甚至須評估如進入訴訟 後所可能遭遇之各種風險及抗辯,及訴訟所需花費之時間 、心力,而各自盤算其可接受之範圍,所為之和解結果, 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又因自認和解金額太少,而任意推翻該 和解之效果。 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所得分配之和解款項至多僅為陸拾萬 元,且業據被告給付完畢。 ⒈查證人鄭清山前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是原告的女兒拜託 我去的。…初步達成如果原告拿到五十萬元就要接受,… 後來達成的和解是要給原告六十萬元,才簽和解契約。… 關於六十萬的付款方式他們也跟公司有共識了,因為原告 有卡債關於付款方式有特別要求。…(對這六十萬元,原 告是否有答應?)原告有答應,才談如何付款。…原告有 答應,不答應怎麼可以寫和解書。」云云,可知當初兩造 於100 年3月5日簽立和解契約時,原告確已同意本件由被 告所給付之和解金貳佰萬元當中,係由原告取得六十萬元 ,訴外人黃玉霞取得一百四十萬元,且原告當時因自身有 卡債問題,其帳戶無法使用,故主動要求被告一併將款項 皆匯至訴外人黃玉霞之帳戶,再由黃玉霞交給原告。嗣後 被告既已將所有款項貳佰萬元皆匯予訴外人黃玉霞,則被 告有關本件之和解契約自已全部履行完畢,自不待言。 ⒉且查,觀原告前亦曾另案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黃玉霞履行契 約(100年度訴字第740號;麗股),及亦已對黃玉霞提出 刑事侵占之告訴,即可知原告當時確曾指示並同意將其應 得之和解金一併匯至黃玉霞之帳戶再轉交原告,否則原告 何能請求黃玉霞「履行契約」或對黃玉霞提出「侵占」告 訴?益徵被告所言,原告其當初與被告和解時,即已達成 協議由被告先匯予黃玉霞云云,確為屬實。 ⒊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就本件和解款項尚未受領(被告否認 之)而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則依上開證據所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明。 末查,本件姑不論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亦不論原告之變更及追 加訴之聲明實應不予准許;惟觀原告今於變更及追加訴之 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倘欲請求扶養費 之損害賠償,自應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者,負 舉證責任,否則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平均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 其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被告認屬過高,而應以100 年度綜 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82,000元為計算之標 準。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茲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顯 然過高,不應准許。 ⒊再按「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 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 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法 則,我國規定於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其中 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係為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 其應盡之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職業災害補償 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判決參照)。茲查 ,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 所認被告公司有未使作業勞工佩帶適當之防護具等疏失, 然究該事件之原始發生原因(即該次鍋爐氣爆案之發生原 因),實係「人為操作疏失所致」,此有五力機電廠股份 有限公司就該事件所為之判定報告在卷可稽,意即被害人 呂明松於案發前確有操作不當之行為,致鍋爐發生「架橋 現象」而產生氣爆。加以被害人於事後誤判情事未立即離 開現場採行必要措施,反而冒然返還事故現場,則被害人 就本事件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依法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 抵。 ⒋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雖 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 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 2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雇主如負擔費用為勞工繳納勞保 保險費,則勞工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雇 主自得主張予以抵充。茲查,被告公司向來均有依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全額為勞工繳納職業災害保險費,有被告 公司勞保費繳納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害人呂明松 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發給之職業 災害補償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以之抵充本件「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 額。準此,本件被告因被害人呂明松之職災事件,除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所應給付遺屬之補償金1,890,000 元業已由 勞保局給付予遺屬而得予抵充外,另被告亦已給付貳佰萬 元完畢,總計被告就該呂明松之職災事件已給付新台幣3, 890,000 元之賠償,今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就上開已給付之金額亦得主張抵充之。 (三)證據:提出合解協調會議影本、光碟、勞工保險局保險費 繳款單暨相關資料影本、五力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判定報 告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鄭清山。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6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卷宗(含100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 卷宗),並依聲請傳訊證人鄭清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呂明松死亡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於 100年3月1日工作時因鍋爐爆炸意外遭嚴重燒燙傷,於隔 日即同年3月2日死亡。 原告及呂明松之妻與被告於100年3月5日協議和解條件, 內容略為「⒈雙方同意和解,由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津貼 與撫卹金計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元整(含勞工保險局給付 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整)。勞工保險局之給付由煌昇機 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專人協助申請;餘額新台幣貳佰萬 元將於民國一○○年三月七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給付 。屆時另立收據由具領人簽收。⒉雙方放棄一切民、刑事 申訴抗辯權,嗣後雙方不得再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 。 被告已將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付予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 呂明松之配偶黃玉霞另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呂明松勞工保 險本人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0年4月25日以保給命字 第10060239431號函核付40個月遺屬津貼計1,680,000元( 經扣減呂明松生前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金及利息計 100,042元後,實發給付金額1,579,958元)。 訴外人呂明松之喪葬津貼因其配偶黃玉霞未檢具支出殯葬 費用單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局已於100年6月2 日以保給命字第10060332241號函核定發給5個月喪葬津貼 計210,000元予支出殯葬費用之原告。 原告為籌辦訴外人呂明松之喪禮,共計支出喪葬費用289, 800元,此部分之支出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210,0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不包含喪葬費用。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尚因訴外人 呂明松意外死亡傷痛之際與其簽立不公允之和解條件,基 於撤銷和解契約回復原狀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損害額,並以如認 撤銷和解契約為無理由,然被告亦未依和解契約將原告應 受償之一百萬元支付原告,而為如備位聲明之請求等如上 主張之內容;被告則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已 支付完畢,否認有何得撤銷和解契約等如上所陳之內容。 是以本件應先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探究①原告主張撤銷 兩造上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②如認上揭原告主張撤銷 和解契約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賠償數額如何認定 ;③如認上揭原告主張撤銷和解契約無理由,則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有無理由等項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子呂明松係於100年3月1日從事被告公司之工作 時,因鍋爐爆炸意外遭嚴重燒燙傷,於隔日即同年3月2日 死亡。而本件兩造上揭和解書則係訂立於100年3月5日, 即距呂明松死亡僅三日,當時原告等家屬仍在辦理呂明松 喪葬事宜,依一般社會常情,死者尚未入土前,家屬當無 須急著談和解事宜,惟原告等家屬為何會在死者尚未入土 前即簽立和解書?其緣由自有究明之必要。按系爭和解書 上簽名之人,除死者之母、配偶、被告公司外,尚有見證 人鄭清山,此見證人鄭清山當時擔任里長,依證人結證內 容「(問:被告任何人有無向原告提起可以請求扶養費、 精神賠償?)他們有講到勞基法的賠償問題,但是沒有講 到原告可以請求撫養費及精神賠償。他們說可以請求的權 利人是第一順位是死者的配偶,他有講說只要他太太簽了 和解就可以了。我也不懂職業災害的請求賠償。」「(問 :那天和解賠償的總金額多少?)我不瞭解他們是直接跟 越南籍的媳婦講,我才問他們是不是只要越南籍的講好就 可以了,他們經理跟我點頭。」「(問:是否就是簽了這 份和解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是他們金額都講好了,金 額他們講好了我就沒有注意這些,我當初只在意他們要給 原告六十萬。關於六十萬的付款方式他們也跟公司有共識 了,因為原告有卡債關於付款方式有特別要求,我看他們 簽了,我就簽。」「(問:這389萬元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我原本要求四百萬以上,但是公司沒有接受,直接跟 越南籍的媳婦溝通才得出這個數字。」「(問:原告與黃 玉霞有無講好如何分配?)這個我不瞭解。原先開始只有 講說要給原告二十萬,我們就不談,後來要給原告六十萬 我們才接受。」「(問:對這六十萬元,原告是否有答應 ?)原告有答應,才談如何付款。」「(問:這個和解書 是當場寫的或是事先擬好?)當場講的,講好之後,他們 打字出來我們簽名。實情如何我不記得了。」「(問:原 告女兒找你多久,你才答應出來?又為何找你?)原告女 兒前一天晚上八、九點來找我,因為我是里長,她透過一 個朋友來找我。」「(問:她女兒找你出面有無說原因? )她女兒跟我講說死者才35歲,但是公司打算用250萬跟 越南籍的媳婦談,我們也認為這個數額不合理,所以我才 會答應出去。」等內容,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之所以會在死 者尚未入土之際即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係因被告已經要與 死者之妻黃玉霞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告擔心被告只給付賠 償金予黃玉霞,而對原告不為賠償,是以會在得知被告要 與黃玉霞談和解前,央求友人找到里長鄭清山陪同到場幫 原告爭取。而在當日談和解當中,當證人鄭清山質疑「是 不是只要越南籍的配偶講好就可以了」之時,被告方面的 經理確向鄭清山點頭,表示只要與死者之妻和解就好,沒 有與原告談的必要,可見無論係證人鄭清山或原告,都誤 認只要被告公司與死者之妻談好和解就可以,即原告對此 並無權利存在。而原告即基於此誤認,擔心無法獲得賠償 ,所以才會在死者尚未入土之際,即急著找人幫忙向被告 公司爭取賠償。 (二)按呂明松係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結果 ,其直接原因為:「高週波感應爐操作中發生架橋現象, 感應線圈內高壓循環冷卻水,噴灑進入高週波感應爐內, 接觸高溫之鋼鐵溶液產生蒸氣爆炸,罹災者遭溫度超過 1500 度C之鋼鐵溶液噴灑全身,傷重死亡。」間接原因為 :「不安全狀況:⒈對於防止冷卻水進入感應爐,引起蒸 氣爆炸,未能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⒉未使作業勞工佩戴 適當之防護具。」基本原因為:「⒈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⒉未執行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此三項發生職 業災害之原因,均應歸屬僱主一方之過失,是以被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而涉有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等等,有該所100年5月 5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5288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為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13號 相驗卷宗第43頁以下),是以被告公司除應依勞動基準法 對呂明松家屬為職災補償外,呂明松之家屬尚得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無論原告或死者之妹,抑 或出面為原告爭取權利之里長鄭清山等,並不知死者家屬 可得主張之全部權利內容,並因被告經理點頭之誤導,誤 信只要被告與死者之妻和解就好,沒有與原告談的必要, 所以才會在死者尚未入土之際,即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 。然原告為死者之母,苟因上述誤認,不知可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此錯誤不可謂不大,至於被 告公司對此職業災害之發生,一方面釋放「只要被告與死 者之妻和解就好,沒有與原告談的必要」誤導原告,一方 面僅談及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而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毫未告知,茲不論被告是否出於輕免其負責人之刑 事責任之目的,惟此和解契約係因原告對重要爭點之認知 錯誤,則原告主張撤銷該和解契約,自無不合。 (三)兩造間上揭和解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原告之子呂明松因 職業災害遭致死亡,依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 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載,足以確認被告負責人在刑事 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在民事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第192條、第194條為本 件先位聲明之請求,自非無憑。致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除喪葬費部分因已自勞保給付受領喪葬費用210,000 元而未主張外,另關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 請求之合理數額分論如下: ⒈扶養費為769,911元: 原告主張其受扶養之標準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台南市 部份為10,244元計算,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呂明松 死亡時(100年3月2日)為54歲,依9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0.40年。因原告計 有三名子女,原告得請求被害人呂明松扶養者為三分之一 。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769,911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之內政部台灣人口消費最低標準統計表、人口男女 存活年齡統計表等為憑;被告雖抗辯扶養標準應以100年 度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新台幣82,000元為計算 之標準云云,惟扶養標準自應考量維持受扶養人得以生活 之最低要求,此數額與生活地點之消費型態、物價指數等 等緊密牽連,原告既係生活在台南市,則其受扶養之最低 生活標準自應以台南市地區100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計算基礎,再以其主張之每月扶養費用,其中由死者 呂明松負擔三分之一亦僅為3,415元,苟呂明松未因此職 災死亡,非但可輕鬆負擔,苟在逢年過節要加碼給付,本 非難事,是以原告以此區區之每月3,415元主張為呂明松 應擔負之扶養費,毫無過當之虞。 ⒉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 原告以其喪偶多年,被害人呂明松為原告之獨子,與原告 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血脈,於原告年逾半 百之際,驟逢喪子之痛,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得體會。被告為資本額達67,6 50,000元之大型企業,而原告國小肄業並無恆產等情,主 張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等情,原非無由,確值憐憫 ;惟原告除呂明松外,另有二名女兒,再觀呂明松發生職 災死亡後,其女兒出面協助原告爭取權益,甚或女兒之男 友亦幫忙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以 原告之處境與上揭「相依為命,並為呂家唯一祭祀傳承之 血脈」之陳述內容,似乎非十分吻切,惟苟呂明松未發生 此職災死亡,原告非但不必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 而在原告有生之年,呂明松既已結婚,且有穩定之工作, 則原告含貽弄孫之情境指日可待,然此幸福之畫面均因呂 明松職災死亡而化為烏有,其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 大,本院衡量所有情況,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 萬元為適當。加計上揭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為1,769,911元。 (三)按呂明松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 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佐,被 告雖抗辯呂明松就本件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究竟 呂明松有何情況而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要件及證據,被告則迄未能具體指陳並提出證據證明, 則被告空言呂明松與有過而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屬無憑 。 (四)被告上揭和解書之對象包含呂明松之母及配偶,被告雖已 給付二百萬元,惟此二百萬元係交付予呂明松之配偶黃玉 霞,被告雖稱其中支付原告之部分為六十萬元,因原告有 帳戶問題,無法直接支付予原告,是以全數支付予黃玉霞 ,抗辯原告亦受償六十萬元云云。惟黃玉霞係呂明松在海 外結婚娶回之配偶,原告原即擔心關於呂明松之賠償事宜 全數由黃玉霞取得,且知悉被告已要與黃玉霞商談和解事 宜,是以在呂明松尚未入土之際,即找里長鄭清山出面代 為主張權益,而依鄭清山所為證言:「原先不成立,因為 我擔心賠償金額給越南籍的媳婦拿走,後來他們公司經理 就跟越南籍單獨講,我與原告及他女兒溝通,初步達成如 果原告拿到五十萬元就要接受,我向經理表達後,經理再 跟越南籍媳婦溝通,後來他們那邊也答應,我自己再向經 理講說另外看在我的面子上,再多給原告十萬元,所以當 時達成的和解是要給原告六十萬元,才簽和解契約。」等 內容,顯見無論係原告或其家人,甚或證人鄭清山,均擔 心賠償金額給越南籍的媳婦拿走,是以在賠償之受償方面 ,黃玉霞並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而被告亦應知悉給付原告 之賠償金絕不能交付予黃玉霞,茲被告竟將全數二百萬元 交付予黃玉霞,就原告應受償之賠償金而言,被告主張已 給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發生職業災害時,原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職災補償,惟 並未排除另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二種權利係並 存而得相互調整抵充。職災受害者呂明松另有配偶黃玉霞 ,是以有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已全數由黃玉霞領受,而 被告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二百萬元,亦全數交付予黃玉霞 ,原告雖係呂明松之母,除向勞保局申領喪葬費用外,其 餘死亡給付則均無受領,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已自動將喪葬 費用予以抵充而未請求,除此之外,並無原告其他之受領 金額而得為抵充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 之損害額為1,769,911元,而被告抗辯之過失相抵並無理 由,且無其他得為抵充之數額,又原告係以100年7月1日 所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而以本位聲明明確請求被 告賠償,該書狀繕本係由原告逕行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雖未能指陳該書狀之確切送達時間,惟被告於100年7 月7日所具民事答辯㈢狀已針對該請求而提出答辯,顯見 原告上揭書狀最遲業於100年7月7日即送達被告,乃被告 受請求仍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在1,769,911元及自上揭請求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769,91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其中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金 額為1,769,911元,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8,523元,其餘9,90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並經判決如主文所示,則其備位之訴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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