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瑞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孟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昭彬
裘佩恩
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夏季工作服870套(共2
,610件,下稱
系爭工作服)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713,7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已備貨完成98年度清潔人員夏季工作服87
0套,共2,610件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713,7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公開招標,於民國99年l月15日與招標機關即被告簽
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冬季
工作服部分已順利驗收交貨領款,
惟夏季工作服即系爭工作
服部分由於驗收爭議,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環清字第09900
632910號函拒絕驗收,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
復於100年2月
18日再以環清字第1000054321號函維持原決定,至今未能履
約。
㈡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中,被告完全均未對成衣製品之布料規格
及條件做任何限制,是原告得標後自行送布料樣本(下稱樣
布)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下稱標準檢驗局),得出檢
驗結果之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其中水洗後吸水速度粉
紅布為120秒、水藍布為115秒,並自行決定以此數據為規格
,送樣布至被告,由被告轉送初驗,得出試驗報告結果9Z00
0000000號:水洗後吸水速度粉紅布為110秒、水藍布為114
秒,亦符合規格,再將同一批布料製成系爭工作服。未料系
爭工作服完成後由被告再次送驗,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
除水洗後吸水速度為600秒以上一項外,其餘項次均符合標
準,而有疑問者,由於原告
是以同一批布送初驗及生產系爭
工作服,為何系爭工作服之水洗後吸水速率大於600秒與原
本依被告要求提供之規格水洗後吸水速率120秒不同,遂再
於8月份送檢,但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試驗結果之水洗後
吸水速率仍是大於600秒,其餘數據均正常。原告為此曾另
自費送成品至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驗,
所得之結果,吸水速率少於120秒,顯見前二次成品複驗報
告中此部分之結果可能有疑義。經原告再請被告送檢,試驗
報告9Z000000000號,水洗後吸水速率仍大於600秒。
嗣經原
告向上游布料提供廠商要求提出布料來源證明,可知布料原
料確實為吸溼排汗紗,原告以此布料製作系爭工作服,應符
合規格,為何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結果與SGS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水洗後吸水速率一項上不符合,實無
法理解。另經原告函詢標準檢驗局,其以100年1月3日經標
六組高字第10060000420號函回覆,「吸水速度雖有差異,
但成份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且水洗後吸水速率110秒
與600秒以上之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據,呈現合理比
例,顯見品質等級並無差異」;100年度7月19日經標六組高
字第10060059560號函表示:「在織物之組成部分…本案之
布料及衣服其成分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品質展現
部分,本案測試染色堅牢度(耐洗、耐摩擦、耐汗、耐光)
、收縮率及吸濕排汗功能(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
),其試驗結果相同或類同。」,顯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
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況本件原未就吸水速度為約定,不論複
驗結果吸水速度如何,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之產品不符合契
約要求。綜上,原告自始所提出初驗、複驗之布料均係同一
,僅在「布料吸水速度」有著些微差別,然此些微差別依照
標準檢驗局之函覆認定,呈合理比例,意即誤差尚在同一布
料之合理範圍內,則原告交付之系爭工作服既未與
兩造契約
有違,初複驗間亦無有不能接受之差異,被告拒絕履行兩造
之契約,即屬無理。
㈢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報
告(TP00000000)內容觀之,其中⒈由纖維成分項目觀察,
樣衣樣布均相同;⒉由纖維斷面形狀外觀觀察,樣衣樣布「
裡層」部分均為「近圓形」,均相同;「表層」部分只有水
藍色樣布是「異形」,並
非「近圓形及異形」,但若仔細比
對圖3(水藍色樣衣表層)及圖7(水藍色樣布表層),只是
圖3除大部分為異形外另有部分近圓形,兩者差異只是「近
圓形之比例多寡問題」,應屬近似;⒊由織物組織項目觀察
,樣衣、樣布組織相同;⒋由吸水速度(秒)項目觀察,試
驗規範FTTS-FA-004「吸濕排汗速乾紡織品驗證規範」之
合格標準為「2秒以下」,則本次系爭工作服及之前樣布之
檢驗結果不論是一百多秒或三百秒以上,均屬不合格,且距
「2秒」之合格標準相去甚遠,
足證樣布與系爭工作服確屬
同一品質。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提供清潔人員舒
適之工作服裝,
乃舉辦「台南市環境
保護局98年度清潔人員工作服」採購案,經廠商提出企劃書
,並由遴選委員依有利標進行決選,由原告標得本件採購案
,兩造遂於99年1月15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係採有利標序位法經公開評選出優勝廠商,廠商
於投標時,應將參選上衣樣品提供夏、冬季各一套(藍色、
粉紅色),夏季上衣為100%聚酯纖維(具有吸濕排汗功能)
、冬季上衣為100%棉,分別於企劃書內容撰寫布料品質性能
及環境保護說明,其中須含布料之經緯紗支數、縮水率、碼
重、色牢度(耐洗、耐磨擦、耐汗、耐光等染色堅牢度)、
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功能等事項。
另本件驗收程序採初驗及複驗,得標廠商須先提供樣布進行
初驗,於初驗合格後,經被告通知後進行量產,並於履約期
限內完成貨品通知被告抽驗,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進行複驗
,複驗合格後始能完成交貨。而被告於兩造完成系爭契約之
簽訂後,便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夏季樣
布吸濕排汗檢驗項目之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等規
範,作為是否合乎系爭契約布料要求具有吸濕排汗功能規格
之驗收數據,原告亦提出標準檢驗局9Z000000 000號試驗報
告,就其準備量產之夏季桃紅色、水藍色樣品布料試驗所得
之各項數據提供予被告,以作為日後量產及驗收之標準。
㈡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之量產後,冬季上衣部分,被告已依約
驗收完成並給付貨款完畢,惟有關夏季(藍色、粉紅色)上
衣部分經被告送請標準檢驗局複驗三次,其中複驗第一次即
99年6月22日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染色
堅牢度、縮水率、成分,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符合規格。另藍
色、粉紅色上衣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
),以及粉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複驗第二次即99年
7月3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染
色堅牢度、縮水率、成分,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符合規格。另
藍色、粉紅色上衣之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
速度),及粉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複驗第三次即99
年9月20日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其成分
、縮水率、染色堅牢度、吸水高度,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皆符
合規格。藍色、粉紅色上衣之乾燥速率、吸水速度,以及粉
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均與當初原告提供之樣品布料
檢驗數據不符,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故未通過複
驗而不予驗收。況依紡織研究所進行之檢驗,夏季粉紅色上
衣之吸水速度大於300秒,夏季藍色上衣之吸水速度為145秒
,均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是以,原告完成貨品之檢驗
數據,與初驗樣品布料之數據並不相同,且經被告限期改正
仍無法改正其瑕疵,足見原告完成品之布料與當初初驗之樣
品布料並非同一,其所完成之工作與約定之保證品質不符,
屬
不完全給付,依約被告不予驗收交貨,並終止契約,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完成交貨,並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製作被告清
潔人員之系爭工作服,原告並已繳交
履約保證金139,500元
。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布料之重量、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試驗報告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製作之系爭工作服是否有瑕疵?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且不能改正為由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4,200元及履約保證金139,5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
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驗收
之約定,乃初驗程序時,原告應於套量體型尺寸完成前,檢
送男女工作服樣布依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項目辦理檢驗。初
驗合格後,經機關通知廠商進行量產。如複驗有瑕疵,原告
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
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約定甚明。
經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製作被告清潔人員之
工作服,工作服布料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Z000000000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內容
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工
作服關於布料吸水速度之品質之義務,即應依系爭報告試
驗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報告關於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
試驗結果為: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120秒、水藍布吸水
速度為115秒等情,有系爭報告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兩造既約定系爭工作服之品質如系爭報告試驗
之結果
所載,則關於系爭工作服重量及吸水速度二項目之
品質,原告即應給付符合系爭報告之數值或合理誤差範圍
數值品質之工作服,始得謂合乎債之本旨即依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為給付。
⒉嗣被告分別將系爭工作服樣布及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
局試驗,試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於99年3月16日將「樣布」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114秒,水藍布吸水
速度為110秒等情,有9Z000000 000號試驗報告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⑵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及水藍布吸水速度均大於
600秒等情,有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份在卷
可憑(
本院卷第59頁);
⑶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及水藍布吸水速度均大於60
0秒等情,有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份可查(本院卷
第60頁);
⑷最後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
結果: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大於600秒,
水藍布吸水速度為353秒-大於600秒間等情,有9Z00000
0000號試驗報告1份
可證(本院卷第63頁)。
⑸證人即標準檢驗局職員黃志文到庭證述:之前因為有接
到原告的抗議電話認為標準檢驗局所做的試驗報告沒有
辦法通過被告的審查,而因為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
及9Z000000000這兩份報告是被告重新送驗後的報告,
所以關於吸水速度的部分我有在場看見測試,測試的結
果與試驗報告的結果都吻合等語。證人黃志文既為親自
在場見聞試驗過程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無
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故依其證述內容可見上開試驗報告
乃經正當程序所為之試驗並核實製作之報告內容,其試
驗內容
堪予採憑。
⑹況原告另將系爭工作服送請紡織研究所試驗,試驗之結
果: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大於300秒,水
藍布吸水速度為145秒等情,並有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17頁),故紡織研究所上開試驗報告之結
果,亦不合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服於吸水速度之試驗須
符合系爭報告試驗數值之品質約定。
⑺小結:本院調查上開試驗結果數值,因其中⑴之試驗結
果係以試驗樣布為試驗之標的,而該樣布既非原告主張
交付之系爭工作服,故關於⑴試驗結果之內容,尚未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依上開⑵至⑷試驗報告結果,
因均係以原告所提出請求交付之系爭工作服為鑑定標的
,而關於吸水速度經試驗之試驗結果,確與兩造所約定
系爭工作服之品質即如系爭報告試驗之結果:水洗後粉
紅布吸水速度120秒、水藍布吸水速度為115秒之數值相
距甚遠,自試驗數值為比對並認定之結果,原告所主張
交付之系爭工作服試驗數值,確與兩造約定合於系爭報
告試驗結果之品質不符,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標準檢驗局曾函覆上開試驗報告「吸水速
度雖有差異,但成份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且水洗後
吸水速率110秒與600秒以上之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
據,呈現合理比例,顯見品質等級並無差異」;「在織物
之組成部分…本案之布料及衣服其成分皆相同,重量結果
亦相近」、「品質展現部分,本案測試染色堅牢度(耐洗
、耐摩擦、耐汗、耐光)、收縮率及吸濕排汗功能(乾燥
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其試驗結果相同或類同。
」
云云。
惟查:上開函文
所稱「等級」,係指「組成」及
「品質」接近之同種類紡織品;「成分」皆相同係指試驗
項目「纖維成分」測試結果皆為百分之百聚酯纖維等情,
有標準檢驗局函覆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然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試驗值,於通常
客觀之情形下,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報告試驗結果,
故上開標準檢驗局函覆既係針對「組成」、「品質」及「
成分」等項目所為之闡釋,
而非就吸水速度試驗值所為之
分析,其說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標準檢驗局該等
函覆雖另說明:考慮吸水速度標準為兩秒以下,與測試數
值相距甚大,故認為其吸濕排汗功能類同等情。惟吸水速
度之標準雖為兩秒以下,但並非謂超過兩秒標準之數值至
高達上開報告最高數值600秒以上間,於吸水速度之功能
上即無差異性存在。佐以證人黃志文到庭證述:在試驗的
領域內,並沒有權威的合理誤差值,許多試驗結果都是取
許多次試驗的數值而為平均後,記載於試驗報告上。但是
若多次的試驗結果落差太大,例如上開⑷之試驗報告關於
藍色布會記載353秒到大於600秒是因為有的水滴在這塊樣
布上353秒就會滲透有的卻大於600秒才滲透,兩者誤差太
大不適合算平均值,所以以此方式記載,至於左邊關於粉
紅色布會寫大於600是因為多次水滴在樣布上超過10分鐘
即600秒皆沒有滲透所以記載大於600,所以也沒有再計算
平均值等語。由證人黃志文證述吸水速度雖超過兩秒,然
因於數據上有過度之落差而不適用紀錄平均值之方式等語
,顯見吸水速度雖超過兩秒以上之標準,但超過以上數值
之仍依其超過數值多寡,而認為有其差異性存在。且上開
函覆另有說明:「雖有100秒或600秒以上之試驗數據差異
,惟觀察其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據,係呈現合理比
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更顯見吸水速度之數值
與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之數值相互影響。況兩造約定系爭
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品質,係合於系爭報告試驗結果之數值
,而非單以吸水速度標準兩秒以下或超過兩秒為區分。則
原告依上開函覆內容主張高於標準2秒以上之吸水速度數
值品質相同云云,
即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作服既為被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採購,依
被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多係於
戶外為之,且系爭工作服為夏季制服,依目前南台灣夏季
氣候炎熱,透過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功能,儘速將汗水
排放至衣著表面,以期透氣及乾燥終至穿著舒適之目的觀
之,則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急徐,明顯影響其採購系爭
工作服之採購目的,故原告所主張交付之系爭工作服關於
吸水速度之試驗數值,既與兩造約定系爭報告試驗結果之
數值具有明顯差異,則
難謂系爭工作服無減少系爭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更
難認系爭工作服具有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時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起訴
迄今,
猶主張系爭工作服合
於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品質云云,此足認原告就被告
抗辯
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均未能改
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約定
解除契約,
即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13,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
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既經認定,則原告猶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13, 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