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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瑞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昭彬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夏季工作服870套(共2 ,610件,下稱系爭工作服)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713,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已備貨完成98年度清潔人員夏季工作服87 0套,共2,610件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713,7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公開招標,於民國99年l月15日與招標機關即被告簽 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冬季 工作服部分已順利驗收交貨領款,惟夏季工作服即系爭工作 服部分由於驗收爭議,被告於100年1月5日以環清字第09900 632910號函拒絕驗收,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100年2月 18日再以環清字第1000054321號函維持原決定,至今未能履 約。 ㈡系爭契約文字內容中,被告完全均未對成衣製品之布料規格 及條件做任何限制,是原告得標後自行送布料樣本(下稱樣 布)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下稱標準檢驗局),得出檢 驗結果之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其中水洗後吸水速度粉 紅布為120秒、水藍布為115秒,並自行決定以此數據為規格 ,送樣布至被告,由被告轉送初驗,得出試驗報告結果9Z00 0000000號:水洗後吸水速度粉紅布為110秒、水藍布為114 秒,亦符合規格,再將同一批布料製成系爭工作服。未料系 爭工作服完成後由被告再次送驗,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 除水洗後吸水速度為600秒以上一項外,其餘項次均符合標 準,而有疑問者,由於原告是以同一批布送初驗及生產系爭 工作服,為何系爭工作服之水洗後吸水速率大於600秒與原 本依被告要求提供之規格水洗後吸水速率120秒不同,遂再 於8月份送檢,但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試驗結果之水洗後 吸水速率仍是大於600秒,其餘數據均正常。原告為此曾另 自費送成品至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驗, 所得之結果,吸水速率少於120秒,顯見前二次成品複驗報 告中此部分之結果可能有疑義。經原告再請被告送檢,試驗 報告9Z000000000號,水洗後吸水速率仍大於600秒。嗣經原 告向上游布料提供廠商要求提出布料來源證明,可知布料原 料確實為吸溼排汗紗,原告以此布料製作系爭工作服,應符 合規格,為何標準檢驗局之檢驗結果與SGS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水洗後吸水速率一項上不符合,實無 法理解。另經原告函詢標準檢驗局,其以100年1月3日經標 六組高字第10060000420號函回覆,「吸水速度雖有差異, 但成份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且水洗後吸水速率110秒 與600秒以上之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據,呈現合理比 例,顯見品質等級並無差異」;100年度7月19日經標六組高 字第10060059560號函表示:「在織物之組成部分…本案之 布料及衣服其成分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品質展現 部分,本案測試染色堅牢度(耐洗、耐摩擦、耐汗、耐光) 、收縮率及吸濕排汗功能(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 ),其試驗結果相同或類同。」,顯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 檢驗不合格之情事。況本件原未就吸水速度為約定,不論複 驗結果吸水速度如何,尚不得以此即認原告之產品不符合契 約要求。綜上,原告自始所提出初驗、複驗之布料均係同一 ,僅在「布料吸水速度」有著些微差別,然此些微差別依照 標準檢驗局之函覆認定,呈合理比例,意即誤差尚在同一布 料之合理範圍內,則原告交付之系爭工作服既未與兩造契約 有違,初複驗間亦無有不能接受之差異,被告拒絕履行兩造 之契約,即屬無理。 ㈢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報 告(TP00000000)內容觀之,其中⒈由纖維成分項目觀察, 樣衣樣布均相同;⒉由纖維斷面形狀外觀觀察,樣衣樣布「 裡層」部分均為「近圓形」,均相同;「表層」部分只有水 藍色樣布是「異形」,並非「近圓形及異形」,但若仔細比 對圖3(水藍色樣衣表層)及圖7(水藍色樣布表層),只是 圖3除大部分為異形外另有部分近圓形,兩者差異只是「近 圓形之比例多寡問題」,應屬近似;⒊由織物組織項目觀察 ,樣衣、樣布組織相同;⒋由吸水速度(秒)項目觀察,試 驗規範FTTS-FA-004「吸濕排汗速乾紡織品驗證規範」之 合格標準為「2秒以下」,則本次系爭工作服及之前樣布之 檢驗結果不論是一百多秒或三百秒以上,均屬不合格,且距 「2秒」之合格標準相去甚遠,足證樣布與系爭工作服確屬 同一品質。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為提供清潔人員舒適之工作服裝,乃舉辦「台南市環境 保護局98年度清潔人員工作服」採購案,經廠商提出企劃書 ,並由遴選委員依有利標進行決選,由原告標得本件採購案 ,兩造遂於99年1月15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又系爭契約係採有利標序位法經公開評選出優勝廠商,廠商 於投標時,應將參選上衣樣品提供夏、冬季各一套(藍色、 粉紅色),夏季上衣為100%聚酯纖維(具有吸濕排汗功能) 、冬季上衣為100%棉,分別於企劃書內容撰寫布料品質性能 及環境保護說明,其中須含布料之經緯紗支數、縮水率、碼 重、色牢度(耐洗、耐磨擦、耐汗、耐光等染色堅牢度)、 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功能等事項。 另本件驗收程序採初驗及複驗,得標廠商須先提供樣布進行 初驗,於初驗合格後,經被告通知後進行量產,並於履約期 限內完成貨品通知被告抽驗,送請標準檢驗局檢驗進行複驗 ,複驗合格後始能完成交貨。而被告於兩造完成系爭契約之 簽訂後,便依系爭契約約定發函原告,請求原告提供夏季樣 布吸濕排汗檢驗項目之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等規 範,作為是否合乎系爭契約布料要求具有吸濕排汗功能規格 之驗收數據,原告亦提出標準檢驗局9Z000000 000號試驗報 告,就其準備量產之夏季桃紅色、水藍色樣品布料試驗所得 之各項數據提供予被告,以作為日後量產及驗收之標準。 ㈡原告於完成系爭契約之量產後,冬季上衣部分,被告已依約 驗收完成並給付貨款完畢,惟有關夏季(藍色、粉紅色)上 衣部分經被告送請標準檢驗局複驗三次,其中複驗第一次即 99年6月22日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染色 堅牢度、縮水率、成分,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符合規格。另藍 色、粉紅色上衣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 ),以及粉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複驗第二次即99年 7月30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染 色堅牢度、縮水率、成分,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符合規格。另 藍色、粉紅色上衣之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 速度),及粉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複驗第三次即99 年9月20日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藍色、粉紅色上衣其成分 、縮水率、染色堅牢度、吸水高度,以及藍色上衣碼重皆符 合規格。藍色、粉紅色上衣之乾燥速率、吸水速度,以及粉 紅色上衣碼重皆不符合規格,均與當初原告提供之樣品布料 檢驗數據不符,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保證品質,故未通過複 驗而不予驗收。況依紡織研究所進行之檢驗,夏季粉紅色上 衣之吸水速度大於300秒,夏季藍色上衣之吸水速度為145秒 ,均未達兩造約定之保證品質。是以,原告完成貨品之檢驗 數據,與初驗樣品布料之數據並不相同,且經被告限期改正 仍無法改正其瑕疵,足見原告完成品之布料與當初初驗之樣 品布料並非同一,其所完成之工作與約定之保證品質不符, 屬不完全給付,依約被告不予驗收交貨,並終止契約,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完成交貨,並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製作被告清 潔人員之系爭工作服,原告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39,500元 。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布料之重量、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試驗報告之內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製作之系爭工作服是否有瑕疵? ㈡被告以原告給付有瑕疵且不能改正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4,200元及履約保證金139,5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契約關於驗收 之約定,乃初驗程序時,原告應於套量體型尺寸完成前,檢 送男女工作服樣布依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項目辦理檢驗。初 驗合格後,經機關通知廠商進行量產。如複驗有瑕疵,原告 未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 逾兩次仍未能改正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 金。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約定甚明。 經查: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製作被告清潔人員之 工作服,工作服布料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9Z000000000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之內容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工 作服關於布料吸水速度之品質之義務,即應依系爭報告試 驗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報告關於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 試驗結果為: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120秒、水藍布吸水 速度為115秒等情,有系爭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 頁背面)。兩造既約定系爭工作服之品質如系爭報告試驗 之結果所載,則關於系爭工作服重量及吸水速度二項目之 品質,原告即應給付符合系爭報告之數值或合理誤差範圍 數值品質之工作服,始得謂合乎債之本旨即依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為給付。 ⒉嗣被告分別將系爭工作服樣布及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 局試驗,試驗結果分別如下: ⑴於99年3月16日將「樣布」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114秒,水藍布吸水 速度為110秒等情,有9Z000000 000號試驗報告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8頁背面); ⑵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及水藍布吸水速度均大於 600秒等情,有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頁); ⑶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結果 :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及水藍布吸水速度均大於60 0秒等情,有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1份可查(本院卷 第60頁); ⑷最後於99年9月20日將系爭工作服送交標準檢驗局試驗 結果: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大於600秒, 水藍布吸水速度為353秒-大於600秒間等情,有9Z00000 0000號試驗報告1份可證(本院卷第63頁)。 ⑸證人即標準檢驗局職員黃志文到庭證述:之前因為有接 到原告的抗議電話認為標準檢驗局所做的試驗報告沒有 辦法通過被告的審查,而因為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 及9Z000000000這兩份報告是被告重新送驗後的報告, 所以關於吸水速度的部分我有在場看見測試,測試的結 果與試驗報告的結果都吻合等語。證人黃志文既為親自 在場見聞試驗過程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而無 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故依其證述內容可見上開試驗報告 乃經正當程序所為之試驗並核實製作之報告內容,其試 驗內容堪予採憑。 ⑹況原告另將系爭工作服送請紡織研究所試驗,試驗之結 果:系爭工作服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大於300秒,水 藍布吸水速度為145秒等情,並有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17頁),故紡織研究所上開試驗報告之結 果,亦不合兩造所約定系爭工作服於吸水速度之試驗須 符合系爭報告試驗數值之品質約定。 ⑺小結:本院調查上開試驗結果數值,因其中⑴之試驗結 果係以試驗樣布為試驗之標的,而該樣布既非原告主張 交付之系爭工作服,故關於⑴試驗結果之內容,尚未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依上開⑵至⑷試驗報告結果, 因均係以原告所提出請求交付之系爭工作服為鑑定標的 ,而關於吸水速度經試驗之試驗結果,確與兩造所約定 系爭工作服之品質即如系爭報告試驗之結果:水洗後粉 紅布吸水速度120秒、水藍布吸水速度為115秒之數值相 距甚遠,自試驗數值為比對並認定之結果,原告所主張 交付之系爭工作服試驗數值,確與兩造約定合於系爭報 告試驗結果之品質不符,應可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標準檢驗局曾函覆上開試驗報告「吸水速 度雖有差異,但成份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且水洗後 吸水速率110秒與600秒以上之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 據,呈現合理比例,顯見品質等級並無差異」;「在織物 之組成部分…本案之布料及衣服其成分皆相同,重量結果 亦相近」、「品質展現部分,本案測試染色堅牢度(耐洗 、耐摩擦、耐汗、耐光)、收縮率及吸濕排汗功能(乾燥 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其試驗結果相同或類同。 」云云。惟查:上開函文所稱「等級」,係指「組成」及 「品質」接近之同種類紡織品;「成分」皆相同係指試驗 項目「纖維成分」測試結果皆為百分之百聚酯纖維等情, 有標準檢驗局函覆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然本 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試驗值,於通常 客觀之情形下,是否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報告試驗結果, 故上開標準檢驗局函覆既係針對「組成」、「品質」及「 成分」等項目所為之闡釋,而非就吸水速度試驗值所為之 分析,其說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標準檢驗局該等 函覆雖另說明:考慮吸水速度標準為兩秒以下,與測試數 值相距甚大,故認為其吸濕排汗功能類同等情。惟吸水速 度之標準雖為兩秒以下,但並非謂超過兩秒標準之數值至 高達上開報告最高數值600秒以上間,於吸水速度之功能 上即無差異性存在。佐以證人黃志文到庭證述:在試驗的 領域內,並沒有權威的合理誤差值,許多試驗結果都是取 許多次試驗的數值而為平均後,記載於試驗報告上。但是 若多次的試驗結果落差太大,例如上開⑷之試驗報告關於 藍色布會記載353秒到大於600秒是因為有的水滴在這塊樣 布上353秒就會滲透有的卻大於600秒才滲透,兩者誤差太 大不適合算平均值,所以以此方式記載,至於左邊關於粉 紅色布會寫大於600是因為多次水滴在樣布上超過10分鐘 即600秒皆沒有滲透所以記載大於600,所以也沒有再計算 平均值等語。由證人黃志文證述吸水速度雖超過兩秒,然 因於數據上有過度之落差而不適用紀錄平均值之方式等語 ,顯見吸水速度雖超過兩秒以上之標準,但超過以上數值 之仍依其超過數值多寡,而認為有其差異性存在。且上開 函覆另有說明:「雖有100秒或600秒以上之試驗數據差異 ,惟觀察其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試驗數據,係呈現合理比 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更顯見吸水速度之數值 與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之數值相互影響。況兩造約定系爭 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品質,係合於系爭報告試驗結果之數值 ,而非單以吸水速度標準兩秒以下或超過兩秒為區分。則 原告依上開函覆內容主張高於標準2秒以上之吸水速度數 值品質相同云云,即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工作服既為被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採購,依 被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多係於 戶外為之,且系爭工作服為夏季制服,依目前南台灣夏季 氣候炎熱,透過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功能,儘速將汗水 排放至衣著表面,以期透氣及乾燥終至穿著舒適之目的觀 之,則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急徐,明顯影響其採購系爭 工作服之採購目的,故原告所主張交付之系爭工作服關於 吸水速度之試驗數值,既與兩造約定系爭報告試驗結果之 數值具有明顯差異,則難謂系爭工作服無減少系爭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更難認系爭工作服具有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時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起訴迄今,猶主張系爭工作服合 於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品質云云,此足認原告就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未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瑕疵均未能改 正,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約定 解除契約,即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既經認定,則原告猶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713, 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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