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培芬
被 告 胡湘儀即胡瑛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交通事故經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嗣於99年3 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成立
和解。被告因不滿原告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竟於當
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號10樓之2住處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Yahoo 奇摩網站使用者帳
號「albeeme2」所設立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
內,以「陳培芬
律師事件」為標題,發表文章描述前開訴訟
程序過程及個人心得。被告明知「ㄘㄨㄚ、賽」、「ㄘㄨㄚ
屎」等詞語,即為台語瀉肚之意,並有形容極為狼狽、悲慘
之意涵,若以之代稱特定人者,足以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尊嚴
造成貶抑而生侮辱;復知其所設立之
上揭部落格有不特定人
點閱瀏覽,仍在該次發文中,張貼「‧‧‧一個自以為是的
ㄘㄨㄚ、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99年5月2日晚間8時6分許,在
系爭文章內發表
意見,胡湘儀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6日下午4 時44分許
,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
又故作鎮定」等語。
㈡被告所為之
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
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並提起公訴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16771號起訴書影本乙件
可稽。
㈢按原告係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係有一定地位之人士,有關被
告與原告間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已在法院順利成立
和解落幕,
惟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可隨意閱覽之網站上,以文
字等惡劣方式侮辱及誹謗指摘攻擊原告,對原告執業律師之
形象、名譽及信用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上開網站
攻擊之文章時間自99 年3月10日起至99年6月4日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止長達近3 個月之久。原告身為一名執業律師最
為重視個人名譽及信用,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確已足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不當之遐想及不信任感,且造成原告在社會觀
感上受有重大不利益之負面評價,嚴重打擊原告在社會上之
清譽。為此,原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未受過專業
法律知識教育,又在現今社會
言論自由眾聲
喧嘩的流行環境裡,原本想以親身經歷事件給予網友該警覺
注意防衛的一番心意,卻因為不懂得所謂言論自由之界線及
規範而觸犯了法律,甚至未能得到緩刑改過的機會被判了刑
責,對於被告此事件過程及結果都已經付出了該有的罪名及
代價,雖然被告對該事件之判決結果造成了心理上很大的衝
擊,但虛心接受尊重司法。
㈡又被告自失婚以來,沒有任何
贍養費及存款甚至背負當時房
貸借款重新走入社會,十年多來至今不容易工作漸漸穩定但
收入卻也不多,在生活及工作上的支出開銷完全無法有多餘
的存款,遭遇此無法預料的刑事責任已造成被告經濟上極大
的壓力,實無能力有多餘的和解金來圓滿原告要求情勢。
㈢按原告之身分地位,並不因被告無惡意的在私密網誌中陳述
車禍經過而動搖,且被告與原告之生活人際關係上亦無交集
,更無因此使原告受到身心創害等實際損害發生之可能。故
原告應無受到身心創害等實際損害,則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3月10日在臺南市○○路○段○○○號10樓之2住處,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Yahoo 奇摩網站使用者帳號
「albeeme2」所設立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
,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張貼「‧‧‧一個自以為
是的ㄘㄨㄚˋ賽芬!」等語。嗣有帳號「milk5414」、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5月2日在系爭文章內發表意見,被告
於同年5月6日,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
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
㈡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5,000元,兩造不
服提起
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撤銷改判罰金9,000元,並告確定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間以文字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等情
,業經提起告訴,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9
年度偵字第16771 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嗣後,被告前開妨害
名譽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而應執行罰金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
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3號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應處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
,則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乙節,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公然發表有害原告
名譽之文字,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業已使原告
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雖被告辯稱原告之身分地位不因
被告之文字陳述而動搖,且兩造間之人際關係亦無交集,自
無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受有實際損害之可能
云云。按名譽係人
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
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加害人主觀感受
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且網際網路為
一開放空間,一般人均得自由任意進入瀏覽,甚或留言表達
個人意見促進溝通,惟被告竟於網路上就原告之真實姓名、
職業等個人資料,除具體表示外,並積極與不知名網友為有
害原告個人名譽之文字描述,
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
害,是被告上開
抗辯,要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
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亦著有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為
大學畢業,任職律師已有14年,其每月收入約為250,000 元
,而其97 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96,556元、38,073
元,名下計有1 筆房屋、11筆土地、12筆田賦、1部汽車、8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652,876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
已
離婚並育有一名子女,其現從事會計工作並有其他兼差,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97年度、9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152,600元、134,400元,名下僅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
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
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
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6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