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佳琦
訴 訟
代理 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晉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並由原告
受領。
嗣減縮
上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及郭
品祥、郭宗穎、郭承杰,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即被告松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典公司)對訴外人李俊慶、顏瑛鍈之系爭借
款
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李俊慶、顏瑛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中(本院100年
度南簡字第437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
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
經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前揭法文
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
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164號及同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
李俊慶、顏瑛鍈與被告郭晉溢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現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
究為郭恒源或被告所有,業經
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其主
張各自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是為本訴訟就該爭點先決問題
,本院可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
判,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之被
繼承人郭恒源向其父即
郭慶輝借款,出資設立被告松典公司,並由其姪子即被告郭
晉溢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故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應為郭恒源。訴外人李俊慶及顏瑛鍈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9月1日,向郭恒源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郭恒源遂將上開借款
扣除1月或1.5月之利息後,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
日、同年9月1日將194萬元、95萬元、97萬元匯入李俊慶及
顏瑛鍈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帳戶(帳號:595***35
0號〈確實帳號詳卷〉,戶名:楠飛行,下稱系爭楠飛行帳
戶),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匯入郭恒源所
設立並使用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之帳戶(帳號:080***15
8號〈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嗣於9
9年6月7日李俊慶及顏瑛鍈開立系爭本票予郭恒源,以擔保
上開400萬元之債務,郭恒源便將系爭本票置於被告松典公
司,並由該公司保管。被告所辯系爭借款
債權人為被告松典
公司並非可信,況縱認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被告松典公司
而來,然因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於李俊慶與郭恒源間,
被告松典公司亦不因郭恒源之借款資金來自於該公司即成為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㈡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死亡,其委託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
票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且上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
票
所有權係郭恒源之遺產,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原告及兒子郭
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被告松典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惟被告松典公司竟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及本
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郭晉溢,並由被告郭晉溢執向本院聲請
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
,足認被告松典公司、郭晉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間接
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且
渠等上開行為顯對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
、郭承杰之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公同共有人
,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與郭恒源之所有繼承人。
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慶輝與訴外人林金全共同出資設立,故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郭慶輝,僅委由郭晉溢擔任名義上負責
人、郭恒源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參與被告松典公司之經營,另
委由訴外人即郭晉溢之妻龔玲玉擔任
監察人,並處理被告松
典公司之財務事項,郭慶輝並將該公司之股份
借名登記在郭
恒源、訴外人即被告郭晉溢之父郭恒南及被告郭晉溢名下,
此由郭恒源、龔玲玉、被告郭晉溢均按月自被告松典公司領
取薪水乙節觀之即明。又郭慶輝為便於使用資金、
不動產之
銷售或轉投資,遂借用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供被告松典公司使用。另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原係提
供與同為郭慶輝家族所經營之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
承泰公司)使用,於94年間始轉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亦為郭恒源於94年間提供與被告松
典公司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則為郭恒源另
於97年間提供郭慶輝、被告松典公司轉投資大陸之用,是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屬被告松典公司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亦均交給被告郭晉溢之配偶龔玲玉保管,僅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因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而被
原告取回。
㈡李俊慶及顏瑛鍈於93至96年間亦曾多次向被告松典公司借款
,其中96年8月7日之70萬元借款,係被告松典公司交付發票
人為吳建德,由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李
俊慶及顏瑛鍈,
嗣後李俊慶於同年10月21日、23日返還20萬
元、50萬元之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則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嗣於98年間李俊慶及顏瑛鍈
復於98年2月3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8月31日簽立「松典建設公司資金外借單據」
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向被告松典公司借貸系爭
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以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4萬元、95萬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
,復於98年9月1日自附表二編號2匯款97萬元至系爭楠飛行
帳戶,龔玲玉因系爭借款係李俊慶及顏瑛鍈透過郭恒源所借
用,故於上開匯款單註記「郭恒源」字樣以便辨識,非指借
款人即為郭恒源。況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多將系爭借款之利息
交付龔玲玉,龔玲玉並分別將利息存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嗣因李俊慶及顏瑛鍈無法如期
清償系爭借款而要求展期還款並調降利息,被告松典公司始
同意將清償期延至100年1月5日,並調降月利率為2%(即每
月利息為8萬元),李俊慶及顏瑛鍈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
被告松典公司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交還李俊慶,是
由李俊慶及顏瑛鍈均簽立上述被告松典公司單據,且借款資
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之帳戶所匯出等節觀之,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嗣因被告郭晉溢誤以個人名義
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松典公司即委任
由被告郭晉溢向李俊慶及顏瑛鍈催討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本
票
債權讓與被告郭晉溢,現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郭晉溢
持有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被繼承人郭恒源之繼承人
。
2.被告松典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郭晉溢。郭恒源僅登記為
該公司董事。
3.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持
有。
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
所持有。
5.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立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各1紙(其上有松
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其上載明李俊慶於98年2月5日
借款200萬元、98年4月17日借款100萬元、98年9月1日借款
100萬元。
6.系爭借款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17日以匯款人為郭恒
源之名義,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39,970元、949,
970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內。另於98年9月1日以匯款人為郭
恒源之名義,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969,970元至系
爭楠飛行之帳戶內,以為交付。
7.系爭本票係李俊慶、顏瑛鍈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8.被告郭晉溢執系爭本票於100年3月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准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李俊慶、顏瑛鍈為強制執行。嗣於100年4月6日由被告松
典公司與被告郭晉溢簽立
委任契約,內容記載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郭晉溢。
㈡爭執事項:
1.李俊慶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抑或係向松典公司貸得
系爭借款?
2.如李俊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則郭恒源有無委任被告
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
3.被告郭晉溢占有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首應就其
對
標的物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而為舉證,惟有當兩造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始
應責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
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與郭恒源,並由郭恒源委由被告松典
公司保管,而原告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郭恒源之繼
承人,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本票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而被告已否認系
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依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
告先就郭恒源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
,僅委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現應由原告與郭品祥
、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匯款憑條上
所載匯款人為郭恒源、
且李俊慶及顏瑛鍈所簽立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
認單上約定應由債權人應將資金匯入系爭楠飛行帳戶等語,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郭恒源
云云,固提出匯款憑條3紙、
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1紙、證人李俊慶、顏瑛鍈之證
述及被告郭晉溢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90-92頁;本院卷㈡第6-13、32、38-39頁),
惟查:
1.依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
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與顏瑛鍈分
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6月7日共同再簽立「松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表明確實有借貸系
爭借款之事實,有上開單據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4
、87、95-96)。而上開資金外借單據及確認單均載明該單
據係被告松典公司出借款項所使用之表單,且在經辦人之欄
位均有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並載有
債務人應每
月5日至公司繳交當月利息等語,均表彰上開單據係被告松
典公司與李俊慶、顏瑛鍈間所簽署之文件,而上開單據既已
明確記載資金為被告松典公司出借,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約定
應交付被告松典公司,衡與一般社會借款時,借款人會依債
權人之要求交付利息並簽立借據之慣例相符。再者,郭恒源
與李俊慶、顏瑛鍈住家僅隔1巷道,郭恒源幾乎每日均至李
俊慶住處泡茶聊天等情,亦經李俊慶及顏瑛鍈
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6、8、12頁),李俊慶並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
都是拿到郭恒源家,如果郭恒源不在,就拿到公司交給會計
龔玲玉,若公司又沒開,才交給郭恒源之太太;99年9月份
的利息是我打電話給郭恒源,告知郭恒源說公司沒開,郭恒
源才說直接拿給原告;上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均為郭恒
源拿給伊書立,伊與郭恒源商談系爭借款時,顏瑛鍈均不在
場,顏瑛鍈對系爭借款細節並不清楚,顏瑛鍈有簽名之部分
都是伊拿給顏瑛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10頁)。
是
倘若系爭借款確為郭恒源個人所借予李俊慶,則在郭恒源
與李俊慶及顏瑛鍈幾乎每日見面,住家距離亦不遠之情況下
,李俊慶及顏瑛鍈繳交系爭借款之利息予郭恒源或其家人並
無不便,亦可書立載有借款債權人為郭恒源之字據予郭恒源
,郭恒源應無數度備妥被告松典公司之外借資金單據令李俊
慶、顏瑛鍈簽立,並約定利息於其無法收受時,應先交予被
告松典公司之必要,是由上開資金外借單據
堪認系爭借款之
貸與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
而非郭恒源。至顏瑛鍈雖證稱:
系爭借款都是我先生去談,談好我再簽單據,利息僅於郭恒
源及其太太不在時,才至松典公司繳交予郭恒源之姪媳(即
龔玲玉),要拿去之前李俊慶均會與郭恒源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頁),惟系爭借款之相關約定既均由李俊慶與郭
恒源協商、聯繫,顏瑛鍈並未直接參與,是以系爭借款利息
究應如何繳納,李俊慶應較為明瞭,是顏瑛鍈上開有關利息
繳納方式之證述,既與李俊慶所述不符,自難採憑。
2.李俊慶及顏瑛鍈固另證稱: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云
云,惟查:
①
渠等於本院另對被告郭晉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37號,下稱另案訴訟)
,並於另案訴訟提出郭恒源之保險費收據1紙、系爭郭恒源
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
票共4份為證(見另案訴訟卷㈡第12、93-96頁,同本院卷㈠
第10、152-155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李俊慶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未曾見過上開證物,上
開證物係本件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被
告辯稱李俊慶及顏瑛鍈係配合原告之主張提起另案訴訟,渠
等上開證述並非可採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②李俊慶另證述:「我是因為系爭借款係由郭恒源名義匯入系
爭楠飛行帳戶才判斷這是郭恒源個人的借款。」、「松典公
司的錢就是郭恒源的錢,我們做生意的人有時候會把個人的
錢放在公司帳戶,公司的錢也會放在個人的帳戶裡面,所以
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沒想太多就簽了。」、「
我知道公司帳目與個人帳目應該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頁),
核與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其於被告郭晉溢99年4
月6日致電請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陳稱:「(郭晉溢稱:
我就跟你說本票在我這,是要協商什麼?)帳號匯錢過來是
你叔叔帳號匯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前後
就其判斷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之原因,為交付系爭借款
之匯款人及匯款帳戶均為郭恒源乙節所述一致相符,足認李
俊慶係因嗣後知悉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源等情,始認定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而非
肯認其係與郭恒源個人間
有系爭借款之
合意,是以李俊慶所述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所
借等語,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③再由李俊慶證稱:「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郭恒源,郭恒
源曾說松典公司是他以郭晉溢的名義成立的,所以在我直覺
上認為松典公司是他開的,他拿
起訴狀附松典公司資金外借
單據(即本院卷㈠第21頁)給我簽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就簽
名了。」、「被證四資金外借單據(即本院卷㈠第82-84頁
)是系爭借款匯款前簽立的。」、「原證五之資金外借單據
係展延還款時所簽」;證人顏瑛鍈則證稱:因為我先生開口
向郭恒源借錢,所以可以判斷錢是跟郭恒源借的。我們只認
識郭恒源,被告松典公司也是郭恒源的,所以並未質疑為何
郭恒源要我們簽立松典公司之單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7-9、11頁),顯見李俊慶在明知公司與個人之帳目應有所
區分,且松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郭恒源,而郭恒源得代
表被告松典公司之情況下,透過郭恒源於98年2月3日、98年
4月15日、98年8月31日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以借
貸400萬元,已
堪認系爭借款之合意係存在被告松典公司與
李俊慶之間。又倘其與顏瑛鍈確因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
源,而認定係向郭恒源個人借款,則在郭恒源於99年間因渠
等欲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再度請渠等簽立被告松典公
司之資金外借單據時,自應確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郭恒源
個人或被告松典公司,以保己身權益,豈有於系爭借款交付
後,已認定郭恒源為債權人之情況下,仍毫無
異議簽立松典
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之理,渠等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借款人於簽
立之借據與所認知之債權人不同,均會加以確認之常情有違
,尚無從採為系爭借款係郭恒源個人所出借予李俊慶之依據
。
④至李俊慶另證稱:郭慶輝曾在訴外人蔡蒼德住處向其陳稱「
恒源借你四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他(郭慶輝)要幫他處理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證人蔡蒼德結證稱:去年
12月某日,郭恒源過世後,郭慶輝至其住處拜託伊協助郭晉
溢大理石工程、工地相關事宜,後來李俊慶亦至伊住處後,
郭慶輝有主動向李俊慶提及要將借款利息展延3個月乙事,
當時伊有全程在場,但是沒有聽到郭慶輝有講「恒源借你四
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你跟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31頁),是李俊慶上述
證言即與蔡蒼德所述不符,
已難採信。況且,倘郭慶輝認系爭借款債權為郭恒源所有,
則郭慶輝為郭恒源之父,當知悉郭恒源之繼承人為郭品祥、
郭宗穎、郭承杰及原告,衡情亦無表明代為處理郭恒源遺產
之理,足認李俊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且別無證據可
供本院
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3.被告郭晉溢於99年4月6日與李俊慶通話時,固陳述:「死人
債你不想要還了,是不是」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惟從該電話紀錄全文觀之
,被告郭晉溢先表明系爭本票為其持有,請李俊慶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嗣李俊慶以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本件
原告亦向其索討此筆借款為由,拒向被告郭晉溢清償,被告
郭晉溢始陳述上開話語,其後更強調系爭本票係其向李俊慶
索取,並非由李俊慶直接交與郭恒源,顯見被告郭晉溢並無
承認系爭借款為郭恒源個人出借之意,是原告擷取被告郭晉
溢所述「死人債」一語,主張被告郭晉溢有承認系爭借款債
權為郭恒源所有云云,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資金為郭恒源所有,且係由郭恒
源為匯款人,足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云云,然查:
①縱認系爭借款確實為郭恒源以自有資金而為交付等情為真,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借
款之合意係存於郭恒源及李俊慶間,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
明,自無從單以系爭借款之交付者為郭恒源或借款資金為郭
恒源所有,即
遽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為郭恒源,先予敘明
。
②一般銀行交易實務填載於交易憑證上匯款人資訊,多僅用以
區別各筆匯款,該匯款人可能填載實際辦理匯款者,抑或實
體法律關係者(如契約當事人)或與戶名相符者之相關資訊
,並無特定私權關係。而被告松典公司之匯款憑條上之匯款
人均記載該筆款項之經手人乙節,亦經被告提出94年12月6
日、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及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各2紙在
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224頁),而上開2筆款項均為被
告松典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且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
德之帳戶支出,然匯款人欄位卻分別記載為龔玲玉、郭恒源
,而非被告松典公司,足認被告松典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其
匯款人欄非均記載為被告松典公司,參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
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
被告松典公司持有之事實,是認該2個帳戶為被告松典公司
所司所使用(詳如後述),自無從以匯款憑條記載之匯款人
為郭恒源,遽認系爭借款係郭恒源之個人所出借。至原告主
張前開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卻至同年月18日始匯款,
顯不符會計作業先製作傳票之
經驗法則云云,並未就所謂會
計作業之經驗舉證
以實其說,且觀之該95年4月10日之轉帳
傳票,係由會計薛秀惠所製作,而薛秀惠於其上「製單」之
日期戳章即為95年4月18日,與95年4月18日之匯款收執聯相
符,是原告以此為由爭執該轉帳傳票及匯款收執聯之真正,
並非有據。
③況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德之帳戶,
並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理由如下:
⑴系爭借款係自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吳建德
之帳戶所匯出,而上開二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事
實,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原本2份、系爭郭
恒源農會帳戶之印鑑1枚(留存印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46、149頁、卷㈡第139頁),足認現上開2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使用中。
⑵證人即被告松典公司前會計薛秀惠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中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提供與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公司會
由上開帳戶領用所需款項,盈餘亦會存入上開帳戶,且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保管等
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23、126頁、卷㈡第115-117頁);證人即石承泰公
司員工吳建德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係因被告松
典公司有買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有使用其帳戶之必要
,是在郭慶輝、郭恒源、郭晉溢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松典公
司所用之情況下,其與龔玲玉一起去申設該帳戶及支票,並
將存摺、支票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但並沒有將該帳戶
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被告松典公司除了公司戶頭外,確實
使用其他個人所設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
);證人即曾協助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件之代書周俊融
結證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之存摺係龔玲玉所交付予其辦
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龔玲玉曾向其陳稱系爭郭恒源農
會帳戶內存款係松典公司所有,然因其認知該帳戶形式上為
郭恒源所有即應列入遺產申報,再由原告與松典公司協調財
產歸屬,郭慶輝手上有許多私人帳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帳戶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2帳戶之存摺亦由龔玲玉
保管等節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原本及印鑑
相符,況證人薛秀惠、吳建德、周俊融就系爭借款債權誰屬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
上開證人之證述
應堪採信,是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與附表二
編號2吳建德帳戶均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
⑶再由被告所提出石承泰公司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郭恒源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
號:023***803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存摺及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臨時對帳單影本各1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00-204
頁),該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均為94年11月7日製作,並均
載有「匯松典、TO松典,330,396(元)」等字樣,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確有原告之印文,同日即由郭恒源上開中小企銀
大同分行帳戶匯款至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益徵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應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將應
給予被告松典公司之款項匯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⑷至原告主張證人周俊融與原告前因申辦郭恒源之遺產稅案件
有所爭執,且對被告松典公司經營事項不瞭解,卻可針對郭
恒源之狀況加以陳述,顯
見證人周俊融之證述有所偏頗,另
系爭借款借貸時點係於薛秀惠離職後,薛秀惠仍對於借貸過
程得加以回答為由,足
認證人薛秀惠證述亦不可採云云,然
證人周俊融與原告申辦遺產稅之爭執,業經渠等協商由證人
周俊融退還相關資料與原告,原告並支付1萬元之費用已告
終了,有渠等簽立之委任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又證人本僅得對其知悉之事項為陳述,且被告松典公司
實際經營情形與證人周俊融有無受郭慶輝之託協助郭恒源以
及郭恒源個人財物狀況,係屬二事,證人周俊融僅回復其所
知悉之部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薛秀惠已明確證述其對
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非其所做,其
所述之李俊慶借款過程係其93年10月至97年7月任職
期間所
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且李俊慶確實於96年8
月間借款70萬元,該筆借款係以被告吳建德提供松典公司所
用之支票(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付之事實,
有該支票影本、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
138頁),亦經證人李俊慶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頁),
足見薛秀惠任職松典公司期間確有經手李俊慶之借款,原告
以上開理由主張證人薛秀惠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誠屬無據。
⑸原告另執系爭郭恒源帳戶有數度將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與其子郭承杰之紀錄,主張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郭恒
源本人所使用云云,惟觀之卷附系爭郭恒源農會取款憑條、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共4份(見本院
卷㈠第152-155頁),上開款項係轉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
承杰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由郭慶輝所用,郭承杰並不能動
用該帳戶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郭恒源之長子郭承杰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是上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
述係郭恒源提供予其子郭承杰所使用,即無從以此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至郭承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8帳戶內存款是
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
惟該帳戶之款項何以得被避免課徵遺產稅,避稅之方式為何
,郭承杰均未說明,且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形式上係郭恒源
所開設,即應申報為遺產,業經證人周俊融證述如前,亦即
不問該帳戶實際上是否為郭恒源所使用,證人周俊融均將該
帳戶內之存款列入遺產申報,是原告主張由郭承杰上開得避
免被課徵遺產稅之證言,及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內款項確實
被列入遺產而加以申報遺產稅,得推論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係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云云,尚嫌速斷,並非有據。
⑹原告復主張由證人周俊融之證言,可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內存款部分被領用為支付喪葬費,應可認該帳戶內存款為郭
恒源個人所有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郭晉溢及郭恒南、
郭恒源,且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有被告松典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且郭恒源同意
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亦經證人李俊慶證述如前,堪認
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恒源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而一般社會
上由死者家屬墊支喪葬費之情況,並非少見,是郭恒源之喪
葬費若由被告松典公司墊支,與常情亦無不符,尚無從以此
推認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於郭恒源生前即屬郭恒源個人所使
用。
⑺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曾將資金匯入吳建德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654***
088號帳戶以買受土地登記與周俊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150-159頁),無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係借予郭
恒源個人使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松典公司支付郭恒源、訴
外人即郭恒源之姪子郭冠佑各5萬元薪資分別為郭恒源給予
原告之家用及郭冠佑之生活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
與卷附被告松典公司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208-218頁)
不符,尚無從僅以郭冠佑當時年僅11歲不可能領取薪資乙節
,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係吳建德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云云,尚非有據。
⑻綜合上情,足以認定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吳建德之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是被告
辯稱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有,應屬可信
,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自
難認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並由原告
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以公
同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尚非有據
。又本件原告並未能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另證
人李俊慶及顏瑛鍈之證詞與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亦
均未就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具有委任保管系爭本票之事實
,加以著墨,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惟並未能就系爭本票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所有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均用以爭執被告松典公司之出資過程及郭恒源為被告松典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既均得作為權利
義務歸屬之主體,渠等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個別法律關係加以
判定,是以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郭恒源,與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等爭點,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001 │99年6月7日 │100年1月5日 │400萬元 │CH666208 │
├──┼──────┼──────┼──────┼─────┤
│002 │98年2月2日 │100年2月4日 │200萬元 │CH666204 │
├──┼──────┼──────┼──────┼─────┤
│003 │98年4月17日 │99年4月16日 │100萬元 │CH666205 │
├──┼──────┼──────┼──────┼─────┤
│004 │98年8月31日 │99年8月30日 │100萬元 │CH666206 │
└──┴──────┴──────┴──────┴─────┘
附表二
┌──┬───┬──────────┬───────────┐
│編號│戶 名│銀 行 名 稱 │ 帳 號(確實帳號詳卷)│
├──┼───┼──────────┼───────────┤
│001 │吳建德│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816 │
├──┼───┼──────────┼───────────┤
│002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65***598 │
├──┼───┼──────────┼───────────┤
│003 │郭晉溢│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181 │
├──┼───┼──────────┼───────────┤
│004 │郭恒源│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234 │
├──┼───┼──────────┼───────────┤
│005 │同上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956***600 │
├──┼───┼──────────┼───────────┤
│006 │同上 │臺灣銀行 │253***267 │
├──┼───┼──────────┼───────────┤
│007 │同上 │臺灣銀行 │253***566(外匯) │
├──┼───┼──────────┼───────────┤
│008 │郭承杰│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251 │
├──┼───┼──────────┼───────────┤
│009 │龔玲玉│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
├──┼───┼──────────┼───────────┤
│010 │郭恒南│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