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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陳佳琦 訴 訟代理 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 郭晉溢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並由原告 受領。嗣減縮上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及郭 品祥、郭宗穎、郭承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即被告松典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松典公司)對訴外人李俊慶、顏瑛鍈之系爭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業經李俊慶、顏瑛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目前正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中(本院100年 度南簡字第43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聲請於前揭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等語;經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前揭法文 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 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命其中止。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 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 年抗字第164號及同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李俊慶、顏瑛鍈與被告郭晉溢間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現雖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究為郭恒源或被告所有,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其主 張各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為本訴訟就該爭點先決問題 ,本院可斟酌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 判,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之被繼承人郭恒源向其父即 郭慶輝借款,出資設立被告松典公司,並由其姪子即被告郭 晉溢擔任該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故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應為郭恒源。訴外人李俊慶及顏瑛鍈分別於民國98年2 月5日、同年4月17日、同年9月1日,向郭恒源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郭恒源遂將上開借款 扣除1月或1.5月之利息後,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 日、同年9月1日將194萬元、95萬元、97萬元匯入李俊慶及 顏瑛鍈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安分行帳戶(帳號:595***35 0號〈確實帳號詳卷〉,戶名:楠飛行,下稱系爭楠飛行帳 戶),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匯入郭恒源所 設立並使用之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之帳戶(帳號:080***15 8號〈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嗣於9 9年6月7日李俊慶及顏瑛鍈開立系爭本票予郭恒源,以擔保 上開400萬元之債務,郭恒源便將系爭本票置於被告松典公 司,並由該公司保管。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權人為被告松典 公司並非可信,況縱認系爭借款之資金,係由被告松典公司 而來,然因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係存於李俊慶與郭恒源間, 被告松典公司亦不因郭恒源之借款資金來自於該公司即成為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㈡郭恒源於99年9月8日死亡,其委託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 票之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且上開4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 票所有權係郭恒源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兒子郭 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被告松典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惟被告松典公司竟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及本 票債權均轉讓與被告郭晉溢,並由被告郭晉溢執向本院聲請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裁定准許 ,足認被告松典公司、郭晉溢分別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 、直接占有人,且渠等上開行為顯對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 、郭承杰之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與郭恒源之所有繼承人。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 四、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慶輝與訴外人林金全共同出資設立,故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郭慶輝,僅委由郭晉溢擔任名義上負責 人、郭恒源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參與被告松典公司之經營,另 委由訴外人即郭晉溢之妻龔玲玉擔任監察人,並處理被告松 典公司之財務事項,郭慶輝並將該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郭 恒源、訴外人即被告郭晉溢之父郭恒南及被告郭晉溢名下, 此由郭恒源、龔玲玉、被告郭晉溢均按月自被告松典公司領 取薪水乙節觀之即明。又郭慶輝為便於使用資金、不動產之 銷售或轉投資,遂借用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供被告松典公司使用。另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原係提 供與同為郭慶輝家族所經營之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 承泰公司)使用,於94年間始轉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亦為郭恒源於94年間提供與被告松 典公司使用,另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則為郭恒源另 於97年間提供郭慶輝、被告松典公司轉投資大陸之用,是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屬被告松典公司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亦均交給被告郭晉溢之配偶龔玲玉保管,僅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帳戶因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而被 原告取回。 ㈡李俊慶及顏瑛鍈於93至96年間亦曾多次向被告松典公司借款 ,其中96年8月7日之70萬元借款,係被告松典公司交付發票 人為吳建德,由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李 俊慶及顏瑛鍈,嗣後李俊慶於同年10月21日、23日返還20萬 元、50萬元之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則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嗣於98年間李俊慶及顏瑛鍈復於98年2月3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8月31日簽立「松典建設公司資金外借單據」 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3紙向被告松典公司借貸系爭 借款,被告松典公司分別於98年2月5日、同年4月17日以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4萬元、95萬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 ,復於98年9月1日自附表二編號2匯款97萬元至系爭楠飛行 帳戶,龔玲玉因系爭借款係李俊慶及顏瑛鍈透過郭恒源所借 用,故於上開匯款單註記「郭恒源」字樣以便辨識,非指借 款人即為郭恒源。況李俊慶及顏瑛鍈亦多將系爭借款之利息 交付龔玲玉,龔玲玉並分別將利息存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嗣因李俊慶及顏瑛鍈無法如期 清償系爭借款而要求展期還款並調降利息,被告松典公司始 同意將清償期延至100年1月5日,並調降月利率為2%(即每 月利息為8萬元),李俊慶及顏瑛鍈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 被告松典公司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本票交還李俊慶,是 由李俊慶及顏瑛鍈均簽立上述被告松典公司單據,且借款資 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之帳戶所匯出等節觀之,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嗣因被告郭晉溢誤以個人名義 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松典公司即委任 由被告郭晉溢向李俊慶及顏瑛鍈催討系爭借款,並將系爭本 票債權讓與被告郭晉溢,現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郭晉溢持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被繼承人郭恒源之繼承人 。 2.被告松典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被告郭晉溢。郭恒源僅登記為 該公司董事。 3.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持 有。 4.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松典公司 所持有。 5.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立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各1紙(其上有松 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其上載明李俊慶於98年2月5日 借款200萬元、98年4月17日借款100萬元、98年9月1日借款 100萬元。 6.系爭借款分別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17日以匯款人為郭恒 源之名義,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匯款1,939,970元、949, 970元至系爭楠飛行帳戶內。另於98年9月1日以匯款人為郭 恒源之名義,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匯款969,970元至系 爭楠飛行之帳戶內,以為交付。 7.系爭本票係李俊慶、顏瑛鍈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8.被告郭晉溢執系爭本票於100年3月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21號准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李俊慶、顏瑛鍈為強制執行。嗣於100年4月6日由被告松 典公司與被告郭晉溢簽立委任契約,內容記載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被告郭晉溢。 ㈡爭執事項: 1.李俊慶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抑或係向松典公司貸得 系爭借款? 2.如李俊慶係向郭恒源貸得系爭借款,則郭恒源有無委任被告 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 3.被告郭晉溢占有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首應就其 對標的物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而為舉證,惟有當兩造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始 應責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交付與郭恒源,並由郭恒源委由被告松典 公司保管,而原告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為郭恒源之繼 承人,故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本票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而被告已否認系 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 告先就郭恒源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 ,僅委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系爭本票現應由原告與郭品祥 、郭宗穎、郭承杰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借款之匯款憑條上所載匯款人為郭恒源、 且李俊慶及顏瑛鍈所簽立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 認單上約定應由債權人應將資金匯入系爭楠飛行帳戶等語,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應為郭恒源云云,固提出匯款憑條3紙、 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1紙、證人李俊慶、顏瑛鍈之證 述及被告郭晉溢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1、90-92頁;本院卷㈡第6-13、32、38-39頁),惟查: 1.依李俊慶於98年2月3日、98年4月15日、98年8月31日分別簽 立「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與顏瑛鍈分 別於98年8月31日、99年6月7日共同再簽立「松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資金外借單據統整表確認單」,表明確實有借貸系 爭借款之事實,有上開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2-84 、87、95-96)。而上開資金外借單據及確認單均載明該單 據係被告松典公司出借款項所使用之表單,且在經辦人之欄 位均有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之戳章,並載有債務人應每 月5日至公司繳交當月利息等語,均表彰上開單據係被告松 典公司與李俊慶、顏瑛鍈間所簽署之文件,而上開單據既已 明確記載資金為被告松典公司出借,系爭借款之利息亦約定 應交付被告松典公司,衡與一般社會借款時,借款人會依債 權人之要求交付利息並簽立借據之慣例相符。再者,郭恒源 與李俊慶、顏瑛鍈住家僅隔1巷道,郭恒源幾乎每日均至李 俊慶住處泡茶聊天等情,亦經李俊慶及顏瑛鍈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6、8、12頁),李俊慶並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 都是拿到郭恒源家,如果郭恒源不在,就拿到公司交給會計 龔玲玉,若公司又沒開,才交給郭恒源之太太;99年9月份 的利息是我打電話給郭恒源,告知郭恒源說公司沒開,郭恒 源才說直接拿給原告;上開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均為郭恒 源拿給伊書立,伊與郭恒源商談系爭借款時,顏瑛鍈均不在 場,顏瑛鍈對系爭借款細節並不清楚,顏瑛鍈有簽名之部分 都是伊拿給顏瑛鍈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10頁)。 是倘若系爭借款確為郭恒源個人所借予李俊慶,則在郭恒源 與李俊慶及顏瑛鍈幾乎每日見面,住家距離亦不遠之情況下 ,李俊慶及顏瑛鍈繳交系爭借款之利息予郭恒源或其家人並 無不便,亦可書立載有借款債權人為郭恒源之字據予郭恒源 ,郭恒源應無數度備妥被告松典公司之外借資金單據令李俊 慶、顏瑛鍈簽立,並約定利息於其無法收受時,應先交予被 告松典公司之必要,是由上開資金外借單據堪認系爭借款之 貸與人應為被告松典公司,而非郭恒源。至顏瑛鍈雖證稱: 系爭借款都是我先生去談,談好我再簽單據,利息僅於郭恒 源及其太太不在時,才至松典公司繳交予郭恒源之姪媳(即 龔玲玉),要拿去之前李俊慶均會與郭恒源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頁),惟系爭借款之相關約定既均由李俊慶與郭 恒源協商、聯繫,顏瑛鍈並未直接參與,是以系爭借款利息 究應如何繳納,李俊慶應較為明瞭,是顏瑛鍈上開有關利息 繳納方式之證述,既與李俊慶所述不符,自難採憑。 2.李俊慶及顏瑛鍈固另證稱: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云 云,惟查: ①渠等於本院另對被告郭晉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37號,下稱另案訴訟) ,並於另案訴訟提出郭恒源之保險費收據1紙、系爭郭恒源 農會取款憑條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 票共4份為證(見另案訴訟卷㈡第12、93-96頁,同本院卷㈠ 第10、152-155頁)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李俊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見過上開證物,上 開證物係本件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是被 告辯稱李俊慶及顏瑛鍈係配合原告之主張提起另案訴訟,渠 等上開證述並非可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李俊慶另證述:「我是因為系爭借款係由郭恒源名義匯入系 爭楠飛行帳戶才判斷這是郭恒源個人的借款。」、「松典公 司的錢就是郭恒源的錢,我們做生意的人有時候會把個人的 錢放在公司帳戶,公司的錢也會放在個人的帳戶裡面,所以 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沒想太多就簽了。」、「 我知道公司帳目與個人帳目應該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頁),核與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其於被告郭晉溢99年4 月6日致電請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時陳稱:「(郭晉溢稱: 我就跟你說本票在我這,是要協商什麼?)帳號匯錢過來是 你叔叔帳號匯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前後 就其判斷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之原因,為交付系爭借款 之匯款人及匯款帳戶均為郭恒源乙節所述一致相符,足認李 俊慶係因嗣後知悉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源等情,始認定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而非肯認其係與郭恒源個人間 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是以李俊慶所述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所 借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③再由李俊慶證稱:「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郭恒源,郭恒 源曾說松典公司是他以郭晉溢的名義成立的,所以在我直覺 上認為松典公司是他開的,他拿起訴狀附松典公司資金外借 單據(即本院卷㈠第21頁)給我簽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就簽 名了。」、「被證四資金外借單據(即本院卷㈠第82-84頁 )是系爭借款匯款前簽立的。」、「原證五之資金外借單據 係展延還款時所簽」;證人顏瑛鍈則證稱:因為我先生開口 向郭恒源借錢,所以可以判斷錢是跟郭恒源借的。我們只認 識郭恒源,被告松典公司也是郭恒源的,所以並未質疑為何 郭恒源要我們簽立松典公司之單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7-9、11頁),顯見李俊慶在明知公司與個人之帳目應有所 區分,且松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郭恒源,而郭恒源得代 表被告松典公司之情況下,透過郭恒源於98年2月3日、98年 4月15日、98年8月31日簽立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以借 貸400萬元,已堪認系爭借款之合意係存在被告松典公司與 李俊慶之間。又倘其與顏瑛鍈確因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郭恒 源,而認定係向郭恒源個人借款,則在郭恒源於99年間因渠 等欲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再度請渠等簽立被告松典公 司之資金外借單據時,自應確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是郭恒源 個人或被告松典公司,以保己身權益,豈有於系爭借款交付 後,已認定郭恒源為債權人之情況下,仍毫無異議簽立松典 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之理,渠等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借款人於簽 立之借據與所認知之債權人不同,均會加以確認之常情有違 ,尚無從採為系爭借款係郭恒源個人所出借予李俊慶之依據 。 ④至李俊慶另證稱:郭慶輝曾在訴外人蔡蒼德住處向其陳稱「 恒源借你四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他(郭慶輝)要幫他處理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惟證人蔡蒼德結證稱:去年 12月某日,郭恒源過世後,郭慶輝至其住處拜託伊協助郭晉 溢大理石工程、工地相關事宜,後來李俊慶亦至伊住處後, 郭慶輝有主動向李俊慶提及要將借款利息展延3個月乙事, 當時伊有全程在場,但是沒有聽到郭慶輝有講「恒源借你四 百萬元,現在他死了,你跟我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0-31頁),是李俊慶上述證言即與蔡蒼德所述不符, 已難採信。況且,倘郭慶輝認系爭借款債權為郭恒源所有, 則郭慶輝為郭恒源之父,當知悉郭恒源之繼承人為郭品祥、 郭宗穎、郭承杰及原告,衡情亦無表明代為處理郭恒源遺產 之理,足認李俊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且別無證據可 供本院勾稽比對,尚難採信。 3.被告郭晉溢於99年4月6日與李俊慶通話時,固陳述:「死人 債你不想要還了,是不是」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惟從該電話紀錄全文觀之 ,被告郭晉溢先表明系爭本票為其持有,請李俊慶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嗣李俊慶以系爭借款係向郭恒源個人所借,本件 原告亦向其索討此筆借款為由,拒向被告郭晉溢清償,被告 郭晉溢始陳述上開話語,其後更強調系爭本票係其向李俊慶 索取,並非由李俊慶直接交與郭恒源,顯見被告郭晉溢並無 承認系爭借款為郭恒源個人出借之意,是原告擷取被告郭晉 溢所述「死人債」一語,主張被告郭晉溢有承認系爭借款債 權為郭恒源所有云云,尚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交付之資金為郭恒源所有,且係由郭恒 源為匯款人,足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云云,然查: ①縱認系爭借款確實為郭恒源以自有資金而為交付等情為真,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借 款之合意係存於郭恒源及李俊慶間,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 明,自無從單以系爭借款之交付者為郭恒源或借款資金為郭 恒源所有,即遽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為郭恒源,先予敘明 。 ②一般銀行交易實務填載於交易憑證上匯款人資訊,多僅用以 區別各筆匯款,該匯款人可能填載實際辦理匯款者,抑或實 體法律關係者(如契約當事人)或與戶名相符者之相關資訊 ,並無特定私權關係。而被告松典公司之匯款憑條上之匯款 人均記載該筆款項之經手人乙節,亦經被告提出94年12月6 日、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及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各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2-224頁),而上開2筆款項均為被 告松典公司所應支付之款項,且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 德之帳戶支出,然匯款人欄位卻分別記載為龔玲玉、郭恒源 ,而非被告松典公司,足認被告松典公司所匯出之款項,其 匯款人欄非均記載為被告松典公司,參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 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 被告松典公司持有之事實,是認該2個帳戶為被告松典公司 所司所使用(詳如後述),自無從以匯款憑條記載之匯款人 為郭恒源,遽認系爭借款係郭恒源之個人所出借。至原告主 張前開95年4月10日之轉帳傳票,卻至同年月18日始匯款, 顯不符會計作業先製作傳票之經驗法則云云,並未就所謂會 計作業之經驗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該95年4月10日之轉帳 傳票,係由會計薛秀惠所製作,而薛秀惠於其上「製單」之 日期戳章即為95年4月18日,與95年4月18日之匯款收執聯相 符,是原告以此為由爭執該轉帳傳票及匯款收執聯之真正, 並非有據。 ③況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吳建德之帳戶, 並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理由如下: ⑴系爭借款係自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吳建德 之帳戶所匯出,而上開二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二帳戶存摺影本及原本2份、系爭郭 恒源農會帳戶之印鑑1枚(留存印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46、149頁、卷㈡第139頁),足認現上開2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使用中。 ⑵證人即被告松典公司前會計薛秀惠於本件及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中均證稱: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系 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均提供與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公司會 由上開帳戶領用所需款項,盈餘亦會存入上開帳戶,且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保管等 語,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23、126頁、卷㈡第115-117頁);證人即石承泰公 司員工吳建德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係因被告松 典公司有買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有使用其帳戶之必要 ,是在郭慶輝、郭恒源、郭晉溢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松典公 司所用之情況下,其與龔玲玉一起去申設該帳戶及支票,並 將存摺、支票均交由被告松典公司保管,但並沒有將該帳戶 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被告松典公司除了公司戶頭外,確實 使用其他個人所設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145頁 );證人即曾協助辦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件之代書周俊融 結證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之存摺係龔玲玉所交付予其辦 理郭恒源遺產稅申報事項,龔玲玉曾向其陳稱系爭郭恒源農 會帳戶內存款係松典公司所有,然因其認知該帳戶形式上為 郭恒源所有即應列入遺產申報,再由原告與松典公司協調財 產歸屬,郭慶輝手上有許多私人帳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6頁),就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帳戶均由被告松典公司使用,該2帳戶之存摺亦由龔玲玉 保管等節互核一致,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原本及印鑑 相符,況證人薛秀惠、吳建德、周俊融就系爭借款債權誰屬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 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是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與附表二 編號2吳建德帳戶均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 ⑶再由被告所提出石承泰公司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郭恒源之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同分行)帳 號:023***803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存摺及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臨時對帳單影本各1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200-204 頁),該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均為94年11月7日製作,並均 載有「匯松典、TO松典,330,396(元)」等字樣,該現金 支出傳票上確有原告之印文,同日即由郭恒源上開中小企銀 大同分行帳戶匯款至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益徵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應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否則原告自無可能將應 給予被告松典公司之款項匯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⑷至原告主張證人周俊融與原告前因申辦郭恒源之遺產稅案件 有所爭執,且對被告松典公司經營事項不瞭解,卻可針對郭 恒源之狀況加以陳述,顯見證人周俊融之證述有所偏頗,另 系爭借款借貸時點係於薛秀惠離職後,薛秀惠仍對於借貸過 程得加以回答為由,足認證人薛秀惠證述亦不可採云云,然 證人周俊融與原告申辦遺產稅之爭執,業經渠等協商由證人 周俊融退還相關資料與原告,原告並支付1萬元之費用已告 終了,有渠等簽立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又證人本僅得對其知悉之事項為陳述,且被告松典公司 實際經營情形與證人周俊融有無受郭慶輝之託協助郭恒源以 及郭恒源個人財物狀況,係屬二事,證人周俊融僅回復其所 知悉之部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又薛秀惠已明確證述其對 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並非其所做,其 所述之李俊慶借款過程係其93年10月至97年7月任職期間所 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且李俊慶確實於96年8 月間借款70萬元,該筆借款係以被告吳建德提供松典公司所 用之支票(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付之事實, 有該支票影本、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卷㈡第 138頁),亦經證人李俊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7頁), 足見薛秀惠任職松典公司期間確有經手李俊慶之借款,原告 以上開理由主張證人薛秀惠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誠屬無據。 ⑸原告另執系爭郭恒源帳戶有數度將1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 款項匯與其子郭承杰之紀錄,主張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郭恒 源本人所使用云云,惟觀之卷附系爭郭恒源農會取款憑條、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承杰帳戶轉帳收入傳票共4份(見本院 卷㈠第152-155頁),上開款項係轉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郭 承杰之帳戶內,而該帳戶係由郭慶輝所用,郭承杰並不能動 用該帳戶資金之事實,亦經證人即郭恒源之長子郭承杰結證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是上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 述係郭恒源提供予其子郭承杰所使用,即無從以此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至郭承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8帳戶內存款是 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 惟該帳戶之款項何以得被避免課徵遺產稅,避稅之方式為何 ,郭承杰均未說明,且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形式上係郭恒源 所開設,即應申報為遺產,業經證人周俊融證述如前,亦即 不問該帳戶實際上是否為郭恒源所使用,證人周俊融均將該 帳戶內之存款列入遺產申報,是原告主張由郭承杰上開得避 免被課徵遺產稅之證言,及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內款項確實 被列入遺產而加以申報遺產稅,得推論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係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云云,尚嫌速斷,並非有據。 ⑹原告復主張由證人周俊融之證言,可知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 內存款部分被領用為支付喪葬費,應可認該帳戶內存款為郭 恒源個人所有云云,惟被告公司之股東為郭晉溢及郭恒南、 郭恒源,且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有被告松典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且郭恒源同意 由郭晉溢擔任董事長乙節,亦經證人李俊慶證述如前,堪認 被告松典公司為郭恒源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而一般社會 上由死者家屬墊支喪葬費之情況,並非少見,是郭恒源之喪 葬費若由被告松典公司墊支,與常情亦無不符,尚無從以此 推認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於郭恒源生前即屬郭恒源個人所使 用。 ⑺又匯款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郭恒源 農會帳戶曾將資金匯入吳建德設於陽信銀行台南分行654*** 088號帳戶以買受土地登記與周俊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150-159頁),無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係借予郭 恒源個人使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松典公司支付郭恒源、訴 外人即郭恒源之姪子郭冠佑各5萬元薪資分別為郭恒源給予 原告之家用及郭冠佑之生活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 與卷附被告松典公司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208-218頁) 不符,尚無從僅以郭冠佑當時年僅11歲不可能領取薪資乙節 ,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係吳建德借予郭恒源個人使用云云,尚非有據。 ⑻綜合上情,足以認定系爭郭恒源農會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吳建德之帳戶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是被告 辯稱上開2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松典公司所有,應屬可信 ,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郭恒源,自 難認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並由原告 與郭品祥、郭宗穎、郭承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告以公 同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尚非有據 。又本件原告並未能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郭恒源所有,另證 人李俊慶及顏瑛鍈之證詞與被告松典公司資金外借單據,亦 均未就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具有委任保管系爭本票之事實 ,加以著墨,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惟並未能就系爭本票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郭恒源所有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原告 為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均用以爭執被告松典公司之出資過程及郭恒源為被告松典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郭恒源與被告松典公司既均得作為權利 義務歸屬之主體,渠等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個別法律關係加以 判定,是以被告松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郭恒源,與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何等爭點,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001 │99年6月7日 │100年1月5日 │400萬元 │CH666208 │ ├──┼──────┼──────┼──────┼─────┤ │002 │98年2月2日 │100年2月4日 │200萬元 │CH666204 │ ├──┼──────┼──────┼──────┼─────┤ │003 │98年4月17日 │99年4月16日 │100萬元 │CH666205 │ ├──┼──────┼──────┼──────┼─────┤ │004 │98年8月31日 │99年8月30日 │100萬元 │CH666206 │ └──┴──────┴──────┴──────┴─────┘ 附表二 ┌──┬───┬──────────┬───────────┐ │編號│戶 名│銀 行 名 稱 │ 帳 號(確實帳號詳卷)│ ├──┼───┼──────────┼───────────┤ │001 │吳建德│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816 │ ├──┼───┼──────────┼───────────┤ │002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65***598 │ ├──┼───┼──────────┼───────────┤ │003 │郭晉溢│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181 │ ├──┼───┼──────────┼───────────┤ │004 │郭恒源│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4***234 │ ├──┼───┼──────────┼───────────┤ │005 │同上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956***600 │ ├──┼───┼──────────┼───────────┤ │006 │同上 │臺灣銀行 │253***267 │ ├──┼───┼──────────┼───────────┤ │007 │同上 │臺灣銀行 │253***566(外匯) │ ├──┼───┼──────────┼───────────┤ │008 │郭承杰│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080***251 │ ├──┼───┼──────────┼───────────┤ │009 │龔玲玉│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 ├──┼───┼──────────┼───────────┤ │010 │郭恒南│臺南市農會灣裡分部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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