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隆政
被 告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瑜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之11紙出貨單所示之鐵
板、輕型鋼等貨品,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貨款,
迄今尚有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625,43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
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訴外人王健丞向原告表示被告
要興建廠房,因王健丞積欠原告10萬元,故原告不欲與其
做生意,而要求直接與被告接洽,王健丞即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
區分行、
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系爭支票已經兌現
作為支付先前貨款之用,原告亦因此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被告並持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亦有送貨到被告
之工地,此均
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
上開貨品。
(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38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前為
興建廠房,而與訴外人曨騰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振曨簽訂「
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方式
承
攬此廠房興建工程;被告於簽約時,即先交付曨騰工程行
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70萬元之支票計2紙。
嗣王振曨
因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
乃要求被告將上開270萬之該紙
支票改發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70萬元之2紙支票,
其中70萬元之該紙支票受款人則仍為王振曨,另紙200萬
元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王振曨應係將200萬元之
此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是曨騰
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而未付之貨款,與被告
無涉。
(二)被告既已與曨騰工程行簽訂包工包料之
承攬契約,自無可
能再就該工程另向原告購買物料。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
之之簽收人「王健丞」、「林宗成」,被告均不認識,亦
亦無授權代理訂貨。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然此係因曨騰工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為規避
營業稅,始持原告或其他廠商開立之發票予被告,尚不得
據此即認被告有授權曨騰工程行或王健丞向原告訂貨;且
原告所開立超過200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均未持之報稅
。
(三)另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關於鋼骨部
分有關輕型鋼之單價均係記載26元,而原告提出之H型鋼
部分之單價則為24元、24.5元或25.1元,顯見曨騰工程行
與被告所簽訂該H型鋼之單價,實高於曨騰工程行向原告
購買之單價,曨騰工程行係依此包工包料之承攬而賺取價
差;又上開200萬元支票已兌現,再加計原告所請求之貨
款625,438元,則合計曨騰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至少有2,625
,438元,然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承攬合約關於鋼骨部分之
總價金亦僅為2,458,546元,
足徵係曨騰工程行向原告所
訂購鋼材尚有用於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將其興建廠房工程交由訴外人王振曨即曨騰工程行承
作,並於99年6月15日訂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廠房興
建工程合約書」,於99年11月19日訂立本院卷第31頁之「
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
2.訴外人王健丞(即王振曨之子)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所需鋼材之定金,此張支票已如期兌
現。
3.原告共計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出貨總價為2,625,438元之
鋼材,現尚有625,438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4.被告持原告所開立金額共為1,940,180元之4紙統一發票,
作為申報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
5.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之4紙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寄給被告公
司。
(二)爭執要點:兩造間是否成立鋼材
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元有無理由?
四、爰就上開爭執要點,分敘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鋼材買賣契約,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
自承係於拒絕將鋼材賣予王健丞後,始要求直接與被
告接洽,且就本件鋼材買賣,僅有與王健丞一人接洽,並
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嗣亦由王健丞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定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則否認王健丞為
其代理人,是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主要之癥結實在
於被告有無授權王健丞代為向原告購買鋼材乙節。
經查:
1.證人王健丞到庭證稱:曨騰工程行係由伊父親王振曨經營
,因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故簽約當時是由伊父親
去簽,後來辦理營業登記後由伊登記為負責人,本件廠房
興建工程後來都由伊去施作;伊需要的材料是伊去跟原告
說要買材料,因為伊有欠原告錢,原告就要求要由被告公
司開支票來向原告買,再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報稅;伊向
被告表示原告因有發票之問題,所以希望由被告開支票給
原告,即由被告來跟原告買賣,伊做代工;被告當初交付
受款人均為王振曨、面額分別為270萬元、40萬元之支票
各1 紙予王振曨,後來王振曨與伊拿270元的支票去向被
告換成受款人為原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另1紙70
萬元的支票,原本的契約中就有訂立需要什麼材料,所以
由我們向原告叫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2.依據上述,證人雖證稱有改由被告開立支票直接向原告購
買鋼材之情事,
惟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所訂「廠房興建工
程合約書」之內容,係將該工程所需之鋼鐵、浪板、混凝
土等各種材料及工資之金額以表格列明,並據此議定承攬
報酬即建造總金額為675萬元,並於合約附註第22項記明
倘曨騰工程行有增加施工項目,由其自行負責提供施工及
材料費用,不得額外申請費用,於第23項付款條件則記明
總工程費用67 5萬元依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之方式,此有合
約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顯見被告已
將上開廠房興建工程交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之方
式施作,所需建築材料應由
承攬人曨騰工程行購買,被告
並無自行購買材料之必要;再者,證人於被詢及被告有無
就應訂購之材料或總價為指示時,均稱係由其依上開工程
合約之記載向原告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關
於所訂購鋼材之品項、數量、金額等,悉由證人決定,被
告並無涉入,仍與原「包工包料」之施工模式相同;且被
告與曨騰工程行於99年11月19日為延長上開廠房興建工程
完工期限所另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亦
未提及改由被告自行購買鋼材之事,自上觀之,實
難認被
告有欲自行購買鋼材而授權證人王健丞之意思。況證人就
被告如何授權乙節,未能舉出任何憑證;且本件之鋼材既
係由證人出面訂購,貨款迄今未清,如證人未獲被告授權
屬實,則其本身或所經營之曨騰工程行應自負責任,故證
人乃立於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之
證言,不無有偏頗
之
虞,自難遽以採憑。
3.又被告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在
原告拒絕出賣鋼材予證人王健丞後,始由王振曨要求被告
將作為工程款之270萬元支票換發為總金額相同之系爭支
票及另紙70萬元支票,則對被告而言,系爭支票
不啻同為
支付承攬報酬之工具;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或交付票
據之原因多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
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單憑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
合意。
(三)另按統一發票乃出賣人單方製作之憑證,而營建工程之次
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
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
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避稅使然,於我
國營建工程中並
非罕見,尚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
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
上記載之買受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證人王健丞已
明確證稱曨騰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自無由曨騰工
程行開立發票供被告報稅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係因曨騰工
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等語
,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故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
出買受人載為被告之出貨單、請款單等,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之私文書,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鋼材買賣契約,
揆
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此事態不明之不利,應歸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 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