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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被   告 大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瑜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 如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之11紙出貨單所示之鐵 板、輕型鋼等貨品,原告已將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有應付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625,43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訴外人王健丞向原告表示被告 要興建廠房,因王健丞積欠原告10萬元,故原告不欲與其 做生意,而要求直接與被告接洽,王健丞即交付由被告所 簽發、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 區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系爭支票已經兌現 作為支付先前貨款之用,原告亦因此開立發票交付被告, 被告並持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報稅之用,亦有送貨到被告 之工地,此均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43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前為 興建廠房,而與訴外人曨騰工程行之負責人王振曨簽訂「 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 攬此廠房興建工程;被告於簽約時,即先交付曨騰工程行 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270萬元之支票計2紙。嗣王振曨 因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乃要求被告將上開270萬之該紙 支票改發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70萬元之2紙支票, 其中70萬元之該紙支票受款人則仍為王振曨,另紙200萬 元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王振曨應係將200萬元之 此張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是曨騰 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而未付之貨款,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既已與曨騰工程行簽訂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自無可 能再就該工程另向原告購買物料。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 之之簽收人「王健丞」、「林宗成」,被告均不認識,亦 亦無授權代理訂貨。被告雖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 營業稅,然此係因曨騰工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且為規避 營業稅,始持原告或其他廠商開立之發票予被告,尚不得 據此即認被告有授權曨騰工程行或王健丞向原告訂貨;且 原告所開立超過200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均未持之報稅 。 (三)另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關於鋼骨部 分有關輕型鋼之單價均係記載26元,而原告提出之H型鋼 部分之單價則為24元、24.5元或25.1元,顯見曨騰工程行 與被告所簽訂該H型鋼之單價,實高於曨騰工程行向原告 購買之單價,曨騰工程行係依此包工包料之承攬而賺取價 差;又上開200萬元支票已兌現,再加計原告所請求之貨 款625,438元,則合計曨騰工程行向原告訂貨至少有2,625 ,438元,然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承攬合約關於鋼骨部分之 總價金亦僅為2,458,546元,足徵係曨騰工程行向原告所 訂購鋼材尚有用於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將其興建廠房工程交由訴外人王振曨即曨騰工程行承 作,並於99年6月15日訂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廠房興 建工程合約書」,於99年11月19日訂立本院卷第31頁之「 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 2.訴外人王健丞(即王振曨之子)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所需鋼材之定金,此張支票已如期兌 現。 3.原告共計為上開廠房興建工程出貨總價為2,625,438元之 鋼材,現尚有625,438元之貨款未獲清償。 4.被告持原告所開立金額共為1,940,180元之4紙統一發票, 作為申報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 5.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之4紙統一發票係由原告寄給被告公 司。 (二)爭執要點:兩造間是否成立鋼材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元有無理由? 四、爰就上開爭執要點,分敘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鋼材買賣契約,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自承係於拒絕將鋼材賣予王健丞後,始要求直接與被 告接洽,且就本件鋼材買賣,僅有與王健丞一人接洽,並 未與被告直接接觸,嗣亦由王健丞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定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則否認王健丞為 其代理人,是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主要之癥結實在 於被告有無授權王健丞代為向原告購買鋼材乙節。經查: 1.證人王健丞到庭證稱:曨騰工程行係由伊父親王振曨經營 ,因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故簽約當時是由伊父親 去簽,後來辦理營業登記後由伊登記為負責人,本件廠房 興建工程後來都由伊去施作;伊需要的材料是伊去跟原告 說要買材料,因為伊有欠原告錢,原告就要求要由被告公 司開支票來向原告買,再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報稅;伊向 被告表示原告因有發票之問題,所以希望由被告開支票給 原告,即由被告來跟原告買賣,伊做代工;被告當初交付 受款人均為王振曨、面額分別為270萬元、40萬元之支票 各1 紙予王振曨,後來王振曨與伊拿270元的支票去向被 告換成受款人為原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及另1紙70 萬元的支票,原本的契約中就有訂立需要什麼材料,所以 由我們向原告叫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2.依據上述,證人雖證稱有改由被告開立支票直接向原告購 買鋼材之情事,惟被告與曨騰工程行間所訂「廠房興建工 程合約書」之內容,係將該工程所需之鋼鐵、浪板、混凝 土等各種材料及工資之金額以表格列明,並據此議定承攬 報酬即建造總金額為675萬元,並於合約附註第22項記明 倘曨騰工程行有增加施工項目,由其自行負責提供施工及 材料費用,不得額外申請費用,於第23項付款條件則記明 總工程費用67 5萬元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之方式,此有合 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顯見被告已 將上開廠房興建工程交由曨騰工程行以「包工包料」之方 式施作,所需建築材料應由承攬人曨騰工程行購買,被告 並無自行購買材料之必要;再者,證人於被詢及被告有無 就應訂購之材料或總價為指示時,均稱係由其依上開工程 合約之記載向原告訂購材料(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關 於所訂購鋼材之品項、數量、金額等,悉由證人決定,被 告並無涉入,仍與原「包工包料」之施工模式相同;且被 告與曨騰工程行於99年11月19日為延長上開廠房興建工程 完工期限所另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中,亦 未提及改由被告自行購買鋼材之事,自上觀之,實難認被 告有欲自行購買鋼材而授權證人王健丞之意思。況證人就 被告如何授權乙節,未能舉出任何憑證;且本件之鋼材既 係由證人出面訂購,貨款迄今未清,如證人未獲被告授權 屬實,則其本身或所經營之曨騰工程行應自負責任,故證 人乃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言,不無有偏頗之 虞,自難遽以採憑。 3.又被告雖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在 原告拒絕出賣鋼材予證人王健丞後,始由王振曨要求被告 將作為工程款之270萬元支票換發為總金額相同之系爭支 票及另紙70萬元支票,則對被告而言,系爭支票不啻同為 支付承攬報酬之工具;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或交付票 據之原因多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 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單憑被告簽發系爭 支票之情,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三)另按統一發票乃出賣人單方製作之憑證,而營建工程之次 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而開立統一 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 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習慣及為避稅使然,於我 國營建工程中並非罕見,尚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所記 載之買受人與開立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統一發票 上記載之買受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證人王健丞已 明確證稱曨騰工程行一開始未有營業登記,自無由曨騰工 程行開立發票供被告報稅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係因曨騰工 程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報稅等語 ,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故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 出買受人載為被告之出貨單、請款單等,均為原告單方製 作之私文書,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鋼材買賣契約,揆 諸首揭舉證責任規定,此事態不明之不利,應歸於原告,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25,438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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