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賴莉蓁
兼訴訟
代理人 李席程
共同
送達代收人.
平二街17巷2.
被 告 謝和璋
被 告 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席程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莉蓁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叁拾陸
萬元依序為原告李席程、原告賴莉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席程新臺幣(下同)412,523元、原告賴莉蓁60萬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
適法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碩
公司)僱用被告謝和璋為司機,駕駛被告竑碩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7時
11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因而擦撞原告李席程駕駛原告賴莉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該車失控撞擊
內側護欄,使原告李席程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胸挫傷、下唇
及下顎區穿通性撕裂傷與右上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及原告
賴莉蓁車輛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李席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共計4萬元及原告賴莉蓁因被告謝和璋之過失,致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36萬元。
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謝和璋及竑碩公司雖對鑑定結果認定其有過失
一節固不
否認,
惟辯稱無法一次清償,須待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理賠
事宜確定後再行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
前揭主張車禍之事實及所
受損害,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
、在職證明書、98年度薪資總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價目表及車體毀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函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李席程及被告謝和璋就車
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原告考量自行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
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席程4萬元、原告賴莉蓁36萬元
之損害,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足憑,復為被告
所
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席程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賴莉蓁36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述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