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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賴莉蓁 兼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共同送達代收人.         平二街17巷2. 被   告  謝和璋 被   告  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席程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莉蓁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元、新台幣叁拾陸 萬元依序為原告李席程、原告賴莉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李席程新臺幣(下同)412,523元、原告賴莉蓁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竑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碩 公司)僱用被告謝和璋為司機,駕駛被告竑碩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上午7時 11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因而擦撞原告李席程駕駛原告賴莉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該車失控撞擊 內側護欄,使原告李席程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胸挫傷、下唇 及下顎區穿通性撕裂傷與右上第二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及原告 賴莉蓁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李席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共計4萬元及原告賴莉蓁因被告謝和璋之過失,致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修復費用36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謝和璋及竑碩公司雖對鑑定結果認定其有過失一節固不 否認,惟辯稱無法一次清償,須待原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理賠 事宜確定後再行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原告前揭主張車禍之事實及所 受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收據 、在職證明書、98年度薪資總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價目表及車體毀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函附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李席程及被告謝和璋就車 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原告考量自行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 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席程4萬元、原告賴莉蓁36萬元 之損害,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足憑,復為被告 所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李席程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賴莉蓁36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述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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