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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日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純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經原 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15日內還款,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於98年2月14日有向原告借75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 ,利息約定年利率3%,被告之前有繳部分利息。被告之前是 與別人合作生意,所以借這筆款項,有講好750,000元是被 告借的,另外一個股東所借的已經還清了。對原告所提出之 借據沒有意見。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立據人為被告、日期為98年2月14日之借據一件, 其內容為:「本人施國隆於民國98年2月14日向日寶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年息 為3%為利息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⒉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5日內連本帶利償還借款750,000元。被告於100 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⒊原告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 經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5日內償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 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 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償還 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於該日被告即受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催告。 又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能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應 徵之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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