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日寶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純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被 告 施國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3%計算。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經原
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09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15日內還款,被告
迄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被告於98年2月14日有向原告借75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
,利息約定年利率3%,被告之前有繳部分利息。被告之前是
與別人合作生意,所以借這筆款項,有講好750,000元是被
告借的,另外一個股東所借的已經還清了。對原告所提出之
借據沒有意見。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
持有立據人為被告、日期為98年2月14日之借據一件,
其內容為:「本人施國隆於民國98年2月14日向日寶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整,經雙方協議年息
為3%為利息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⒉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15日內連本帶利償還借款750,000元。被告於100
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⒊原告於100年5月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605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19日送達被告。
(二)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000元,未約定清償日期,
經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15日內償還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
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
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0年3月29 日
以佳里郵局第00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償還
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於該日被告即受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之催告。
又被告於受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5個月仍未能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00元,應
徵之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