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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保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琳 被   告 佳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松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 8,569元,惟被告至今僅清償205,000元,尚欠933,569元未 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933,5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933,569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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