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保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瑞琳
被 告 佳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松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份起至97年2月份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
8,569元,
惟被告至今僅清償205,000元,尚欠933,569元未
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
核
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933,5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
為933,569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此外,本
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