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莊豫香
訴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陳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群豫有限公司(下稱群豫公司)實際負責
人,被告則為錞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錞鉦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6年9月10日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以群豫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交付被告,供錞鉦公司於
發票日屆至前持向銀行票貼以取得銀行融資資金,而被告則
於原告交付支票同時,開立以錞鉦公司為發票人,群豫公司
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與原告開立予錞鉦公司票貼融資支
票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於發票日屆至時,提示錞
鉦公司支票兌現取償,以此分別作為交付借款及借款返還之
方式而成立借貸契約。或認
兩造間成立交換票據使用之無名
契約,此種換票契約之當事人因對開並交付相同金額票據供
他方行使,而負有擔保互換票據兌現之責任,倘其所開立予
相對換票人之票據未能兌現時,則應由換票者負擔該票款金
額之清償責任。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約定,交付被告總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828,700元之支票,且均已兌現;被告
亦交付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同為1,828,700元之支票予原告
,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未獲兌現,扣除
被告以匯款方式於97年9月10日清償之195,980元後,尚積欠
原告l,632,720元,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及換票契約關係,請
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互換支票使用,然被告換予原告之票
面金額合計1,828,7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及被告僅清償195
,98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錞鉦公司公示資料、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匯款單1紙(見審訴字卷第7至17
頁、本院卷第33、34頁)為證;另
參諸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伊與原告係換票關係,自96年7月開始以原告之群豫公司支
票換伊公司之支票,因公司之缺口很大,群豫公司的票都轉
出去借現金,至於伊開的支票有些有兌現,直到97年9月10
日才跳票等語,並提出97年間交付原告之支票明細表1紙(
內含附表所示8紙支票),亦有
上開偵查卷宗影卷附卷
可參
,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實。
五、按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
事所恒有,
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
因此互負支付
對價之義務者(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51號
判例意旨
參照)。此種「互開支票利用,互負支付對價義務
」之雙務契約,其契約主要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均得藉由所
換得之票據獲取經濟週轉之利益,是該契約之當事人除需負
擔保互換票據兌現之責外,倘其所開立予相對換票人之票據
未能兌現時,亦應負票款金額之清償責任,始符合此類契約
之本旨。查本件兩造約定互開支票交換使用,然被告交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合1,828,700元之支票未獲兌現,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此票款金額之責。而被告現僅
返還原告195,98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兩造間之互換票
據利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1,632,72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換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勝訴,揆之
前揭
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換票契約所為
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
借款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23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被告交付予原告且未獲兌現之支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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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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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錞鉦企業有限│97年9月10日 │AF0000000 │262,5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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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錞鉦企業有限│97年9月28日 │AA0000000 │173,8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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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錞鉦企業有限│97年10月28日│DB0000000 │165,4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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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錞鉦企業有限│97年11月28日│DB0000000 │162,0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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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錞鉦企業有限│97年12月10日│R0000000 │315,0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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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錞鉦企業有限│98年1月15日 │R0000000 │250,0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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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錞鉦企業有限│98年2月15日 │R0000000 │250,0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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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錞鉦企業有限│98年3月15日 │R0000000 │250,000元 │
│ │公司陳秀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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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82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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