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江蘭香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李玟玟
張瓊心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五、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65號卷所附民國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為原告所有。
被告與
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
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不得為
強制執行程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
16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
即訴外人陳枝山所有之多筆
不動產,然其中坐落臺南市○區
○○段135、1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廠房(如本院96
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民國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係原告向訴外人陳枝山承租土地自行出資僱工所興建,供
原告做倉庫及曬藥場使用,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原始取得系
爭建物之
所有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起造人為原告,屬原告所有:
⒈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時雖係以原告當時之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枝山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陳枝山並
非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內全部堆放原告公司之貨
品,由此
足證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
⒉再者,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秋黃於80
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枝山,
惟仍登記為
訴外人高秋黃所有,而原告每月均有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
之租金予陳枝山,亦即會計於每月書妥收據後即將收據及
租金交予廠長,再由廠長交予陳枝山,並由陳枝山於收據
上簽名,由此
益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至公司會計為何
未將租金登帳,原告則不清楚。
⒊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李豐盛所興建,而當時訴
外人陳枝山為原告之負責人,故由陳枝山與李豐盛接洽,
工程款則係由公司會計給付李豐盛;另原告委由訴外人力
陳金英與其丈夫所興建系爭建物旁之事務所(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6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亦曾委託訴外人陳天
文至系爭建物修理電動鐵捲門,並支付工程款予
承攬人,
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⒋李豐盛於99年5月20日
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
拆屋還地訴
訟中證稱:「我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地號,但地方我知道,
照片所示的建物是我興建的,材料是意山公司提供的,我
帶了3、4個人一起興建。款項是向被告意山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意山公司)的會計請的。我知道陳枝山是意山
公司董事長,他說要蓋倉庫給意山公司放藥材,我請款則
是向意山公司的會計請款。是到台南市○○○路的巷內的
意山公司,每次領錢都是拿現金,因為我要發放工資,所
以不能領支票,我拿到現金就會發放給工人」等語,足資
証明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原告所
有。
⒌此外,由下列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亦均足證明系爭建物由
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被告因訴外人陳枝山欠稅而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實非有理。
⑴證人陳純惠證稱:「(是否知道公司有在明興路蓋房子
?)我知道,原告公司是從事中藥進出口,要進行加工
例如切片、磨粉,才有辦法賣給藥商,我老闆有用意山
公司的名義在那裡買了一塊地蓋廠房,當時完工的時候
有宴客請員工及廠商,當時公司的老闆是陳枝山。(廠
房到底是你老闆個人所蓋,還是意山公司所建?)應該
是意山公司所蓋,因為都是供意山公司所用,我老闆有
跟廠商講這是意山公司的倉庫,當時員工都在場,所以
都有聽到。」等語,實可証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
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陳枝山所有,顯不足採。
⑵證人江蘭香證稱:「(從何時至原告公司工作?)應該
是78年我就幫助原告公司蓋新的辦公室,我在建業中學
是總務,我也算是原告公司的員工,當初原告公司每月
都會給我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系爭廠房是我
幫忙蓋的,系爭土地是陳枝山與出賣人訂立的,我有看
過那個契約,陳枝山去找高秋黃的時候我有去,那時土
地還是高秋黃的名下,所以說要過戶,土地要過戶在自
耕農的名下,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本來是要過戶我
名下,但因為我在台南沒有土地,就無法過戶,後來就
說要過戶給我媽,但我媽媽在新營有土地無法過戶,後
來就一直沒有過戶。就請證人李豐盛來蓋系爭廠房,後
來又找姓力的人來做水泥,窗戶是向元泰購買的,在現
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是老闆拿公司的百仙藥廠客票給
元泰的,證人李豐盛的錢是他們要來領錢的時候,老闆
就會跟我說叫我拿藥廠客票去跟許才福換錢,李豐盛收
工後就會到原告公司請款,我會拿現金給他。(蓋廠房
時你是否都在公司?)我都知道,我還曾經設籍在公司
,因為公司常常遭小偷,所以我就說我要去那裡住。(
土地是否是公司董事長自己的錢買的?)是董事長自己
的錢買的。(系爭廠房是董事長自己的錢蓋的嗎?)是
用公司的錢蓋的。因為我有拿公司的客票去調錢。」等
語,由此
可證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
⑶證人李豐盛証稱:「(當初為何會蓋系爭廠房?)因為
在蓋系爭廠房前就跟意山公司董事長陳枝山認識。是陳
枝山找我幫他蓋,他說他們公司要蓋倉庫,我就幫他估
價,我只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
我幫他估的工資大約要1、2 00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
,大約工作了3、4個月。」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廠房係
由原告出資興建。況證人李豐盛證述:「我只有估工資
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與江蘭香之證述
:「窗戶是向元泰購買的,在現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
是老闆拿公司的百仙藥廠客票給元泰的。」兩者吻合,
益可証明李豐盛所言與事實相符,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
資所興建。
⑷證人力陳金英証稱:「(提示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265
號第71-73頁,當時所施作之房子是否有包含在內?)
是73頁上面標示為事務所的房子。我當時只是作小工,
師傅是我先生,小工就是拌水泥,挑磚等給師傅作。(
是否知悉妳先生到何處領款?)我先生是到意山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領款,我不太認識路,我只有跟我先生去過
意山公司1次,是與蓋房子的地方不一樣的地方,當時
我也沒有進去,是拿現金每週請款1次。」等語,雖其
與其丈夫所興建者為辦公室
而非廠房,但均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辦公室與系爭建物毗鄰,由辦公室為原告出資
興建,實可知系爭建物當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㈢
並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廠房(如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65號卷所附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不得為強
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枝山於81年11月3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
(即原臺南市稅捐稽稱處)申報系爭建物於81年9月30日興
建完成,並經被告核定現值為2,861,400元,是自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
迄今,被告均以訴外人陳枝山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房
屋稅,
期間訴外人陳枝山並無異議,原告亦未爭執,況依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為訴
外人陳枝山,與原告
無涉。
㈡再者,原告主張陳枝山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故以其名義登
記
云云。惟
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
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是以原
告之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社團法人,即具獨立之人
格,為權利之主體而有
權利能力,其與股東或法定代理人間
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本件訴外人陳枝山於辦理房屋現值
暨
使用情形申報時,其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陳明系爭房屋「
確係本人於81年9月30日興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如
有不實或發生糾紛,願負
法律責任。」並以陳枝山名義而為
申報,自
難認其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辦理系爭房屋設
籍申報,是陳枝山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除
地上物事
件中所陳其係將土地出租予原告興建系爭房屋
等情,即難採
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
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
81年9月起課時起即為訴外人陳枝山,迄未變更,則衡諸常
情,若無特別原因,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常人通常不願意無
故擔任房屋稅之納銳義務人,而徒增稅累,從而,新建房屋
興建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屬常態事實;原告雖辯稱陳枝山當時為原告之董事長,故以
其名義登記云云,然此所辯之事實與訴外人陳枝山當時房屋
設籍課稅申明書記載不符,應屬變態事實,依
上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稱有工人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云云。然按各
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商業
會計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如為原告出資
興建,其於興建完成時,該出資及系爭建物自應依商業會計
法辦理入帳,明列於相關財務報表項下,惟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原告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
汽車1輛,未載有其他房屋、土地等財產資料;況倘如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訴外人陳枝山時任原告董事長,
復以其自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向被告申報房屋設籍,其即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等規
定,而有負擔民事
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之風險,此與常情有
違,故原告之主張
顯非可採。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
係由其出資起造,即
難謂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甚明。
㈤另原告所謂之租金簽收收據上並無支付金額之名目,無法證
明原告與訴外人陳枝山間有租賃關係,且廠房是否屬原告所
起造,帳載亦無此部分資料。此外,證人李豐盛無法證明其
所領到之金錢係由何人所支出;證人陳純惠證述其聽到關於
廠房與土地部分均係由原告所購買,然實際上土地部分,訴
外人臺南農會與高秋黃於另案證明係屬陳枝山個人所購置,
故證人陳純惠之證述顯然與事實不合;至證人江蘭香雖證述
有拿客票予第三人貼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亦
無法證明這些現金係用來作為興建系爭廠房之支應,而會計
部分亦無相關記載,是證人江蘭香之證述顯然與常理不合。
從而,
本案之證人僅能說明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但均無法說
明系爭建物係由所原告起造。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135、136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之廠房(如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所附96年5月17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D1、D2部分)係於81年9
月30日興建完成,訴外人陳枝山於81年11月3日以其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即原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
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核定房屋現值為2,861,400元,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及房屋設籍
課稅申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2-26頁)。
⒉系爭建物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李豐盛所興建;系爭建物
旁之事務所(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
)係由起造人委由訴外人力陳金英與其丈夫所興建;訴外
人陳天文曾至系爭建物修理電動鐵捲門。
⒊系爭土地為農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秋黃於80年5月
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枝山,惟仍登記為訴外人
高秋黃所有。
⒋訴外人陳枝山因滯納被告房屋稅總計556,715元,經被告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90
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並查封拍賣陳枝山所有包含
系爭建物在內之多筆不動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起
造人究為訴外人陳枝山抑或原告?
⒉原告依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
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亦即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
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
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否認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則該建物是否為原告
所有乙節,自影響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權利,自難謂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堪以憑採。
㈡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
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陳枝山所有,而於行政執行署臺
南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是原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前自
得依前開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126號判例參照);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
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
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
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易言之,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
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
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
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
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
書及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本院卷第22-26頁)為證,而主
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枝山所有,然依
前揭說明,房屋納稅
義務人並非必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本院尚難僅因納稅義
務人記載為訴外人陳枝山而逕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仍需審酌
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為何人,以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
經查:
⒈訴外人陳枝山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該事件係台南市農會為原告,起訴請求陳枝山及意山貿
易公司拆屋還地)陳稱:其當時係意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其以每月5,000元之代
價出租系爭土地予意山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雖
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然確係意山公司所出資興
建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㈠第227頁),且證人
李豐盛於該事件亦到證稱:當初係陳枝山與其聯絡,稱欲
蓋廠房予意山公司當倉庫使用,材料係意山公司所提供,
請款時係至位於大成路的意山公司向會計請款等語(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㈡第93-95頁),是於該事件中,兩
造即台南市農會、陳枝山、意山公司就系爭建物係屬意山
公司所有乙節並不爭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號卷㈠第
227頁卷㈡第95頁)。
⒉又證人李豐盛於本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系爭廠房
是你所蓋?)是。(當初為何會蓋系爭廠房?)因為在蓋
系爭廠房前就跟意山公司董事長陳枝山認識。是陳枝山找
我幫他蓋,他說他們公司要蓋倉庫,我就幫他估價,我只
有估工資費用,材料是由意山公司自行購買,我幫他估的
工資大約要1、200萬元,詳細數字忘記了,大約工作了3
、4個月。(陳述當時是跟會計請款,為何知道請款之人
為會計?)我們當初有講好幾天要請款發工資,時間到時
前我就先把請款單給公司,若陳枝山在我就交給陳枝山,
若不在我就交給公司職員,時間到了之後,我就去找他們
領錢,不用他們通知我。因為我以前進出公司就知道請款
的人是會計,我領款後有簽收在1本簿子上,每次領錢就
是要簽收在那本簿子上。事前請領的資料僅有工資明細而
已。材料是意山公司自行購買…(是到何處請款?)以前
是在大成路的意山公司請款,現在是否還在大成路我不清
楚。(當時請款時是否知道是由誰拿錢出來?)是會計小
姐拿給我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當初陳枝山
委託你蓋廠房是否知悉做何使用?)作倉庫使用,他說要
放藥材。」等語,則證人李豐盛於本事件中證述之情節與
前案中之證稱內容並無不符,應
堪認證人李豐盛確係受系
爭建物起造人之委託而承攬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以供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且李豐盛係前往位於大成路之原告公司
向公司之會計請領承攬
報酬,而非向訴外人陳枝山個人請
領款項。
⒊而證人即原告已離職之員工陳純惠亦到庭證稱:「(之前
是否曾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何職務?)是,擔任會計工
作,從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上班我忘記了,我已經離開16
年了,大約是20年前,我做了3、4年,之前公司地點在大
成路,我也是在大成路上班。(是否知道公司有在明新路
蓋房子?)我知道,原告公司是從事中藥進出口,要進行
加工例如切片、磨粉,才有辦法賣給藥商,我老闆有用意
山公司的名義在那裡買了1塊地蓋廠房,當時完工的時候
有宴客請員工及廠商,當時公司的老闆是陳枝山。(提示
本院96年度訴字265號卷第71-73頁,是否是當初於明新路
所蓋之廠房?)是…(係如何知道公司有買地蓋廠房?)
因為大成路那個地方不是很大,因為公司有一部分藥材要
處理,老闆才會在明新路買地,是老闆當初買地時在公司
有講到,還說若廠房建好會請我們吃飯。(廠房到底是你
老闆個人所蓋還是意山公司所建?)應該是意山公司所蓋
,因為都是供意山公司所用,我老闆有跟廠商講這是意山
公司的倉庫,當時員工都在場,所以都有聽到。(當初若
是以意山公司名義蓋倉庫的話,支出是否有紀錄會計帳目
?)因為我負責的零用金只限1萬元以下,所以大筆金額
的費用老闆沒有讓我經手,因為我是負責這些帳,還有另
名會計負責來請款的,當初帳款的整理不是我。…(請證
人
指認當庭原告訴訟代理人江蘭香是否為另外記帳人員?
)應該是,我只知道他姓江,已經太多年忘記了。」等語
,
核與證人江蘭香證稱:「(當初是否你所做帳?)當初
是我做帳的,李豐盛是向我請款的,因為他也沒見過我幾
次面,所以當庭我們也都認不出來。…系爭廠房是我幫忙
蓋的,系爭土地是陳枝山與出賣人訂立的…請證人李豐盛
來蓋系爭廠房,後來又找姓力的人來做水泥,窗戶是向元
泰購買的,在現今永華路上,窗戶的錢是老闆拿公司的百
仙藥廠客票給元泰的,證人李豐盛的錢是他們要來領錢的
時候,老闆就會跟我說叫我拿藥廠客票去跟許才福換錢,
豐盛收工後就會到原告公司請款,我會拿現金給他。…(
蓋廠房時你是否都在公司?)我都知道,我還曾經設籍在
公司,因為公司常常遭小偷,所以我就說我要去那裡住(
庭呈證人
戶籍謄本附卷)。(系爭廠房是董事長自己的錢
蓋的嗎?)是用公司的錢蓋的。因為我有拿公司的客票去
調錢。(廠房為何蓋在老闆的土地上?)意山公司有向…
陳枝山個人租的,也有付租金,…因為意山公司的法定代
理人與陳枝山是父子。(租金如何給付?)每個月5,000
元,付現金,當初是用原告公司付給陳枝山,現在是陳信
宏拿現金給陳枝山,是否有記帳我不清楚,我自己經手的
我會記帳,我曾經有記過帳,每月5,000元,錢是用客票
來,若陳枝山要向原告公司拿錢,我就寫抵租金。(之前
經手過的錢都會記帳,當時公司再給小包商的錢是否都有
記帳?)都有讓小包商簽名,我只負責記帳,全部拿給會
計師。」等情大致相符,再參照證人李豐盛前開證詞,亦
無相悖之處,是堪認證人李豐盛當時係至原告公司向公司
會計即證人江蘭香請領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而證人江蘭
香則係以原告公司之收入(即原告公司
持有之客票)給付
之。
⒋綜上,依訴外人陳枝山之陳稱,及證人李豐盛、陳純惠、
江蘭香之證稱,
應堪認系爭建物係以原告公司之資金所興
建,並係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
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屬於其所有,應堪憑信。至原告雖未能提出支付租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證明,且原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中亦
未曾列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此僅能呈現出原告就其公司
會計帳冊或文件之管理、保存未
臻完備,尚難據此推翻本
院前開之認定。易言之,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
所有權人,係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即原告所有,而尚
難以稅籍資料之納稅人名義作為認定,是被告主張以系爭
建物之納稅名義人陳枝山為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上開行
政執行事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D1、D2 部分為
原告所有,且被告與債務人陳枝山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行政執行處90年度房稅執字第16570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
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