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楊聖芬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依同條項第1、2、5款規定,
於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則不在此限。
二、
本件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以羅沃夫有限公司(下稱羅沃夫公
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惠為被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
略為:原告公司自98年6月起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乳酸粉
(下稱
系爭乳酸粉),作為製作咕嚕新鮮感(2克/包)、咕
嚕新鮮感(20包/盒)、欣樂亦康、安立敏、樂亦康複合乳
酸菌固體飲料、樂亦暢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過兒敏兒、紐
利茲、小乖乖健康素、敏可立等產品之原料,至100年5月16
日止,原告公司已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1,639公斤之乳酸
粉。然被告羅沃夫公司竟於系爭乳酸粉中添加非法之食品添
加物即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其為一種
增加材料柔軟性或是材料液化之添加劑,原添加於塑膠、混
凝土、牆版泥灰、水泥與石膏等等)。現經公正單位檢驗結
果,被告羅沃夫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
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
均應下架回收,致原告公司受有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
之損失等語。原告
嗣於101年3月22日行
言詞辯論時追加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為被告,其所據之事實
略以:被告羅沃夫公司一再
抗辯被告金饌公司為乳酸粉之製
造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得製造、加
工、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塑化劑)
,被告金饌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顯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
法,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主張被告金饌
公司製造塑化劑之行為,與原告起訴時所指其向被告羅沃夫
公司購買塑化劑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請求對象既不同,亦
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
之事實內容既不同,亦無從認原告對原起訴之被告羅沃夫公
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金饌公司有何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又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均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且原告於
兩造已各自提出
爭
點整理狀後,始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此一追加被告
金饌公司之
聲請,
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金饌公司之追加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