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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楊聖芬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依同條項第1、2、5款規定, 於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則不在此限。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以羅沃夫有限公司(下稱羅沃夫公 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惠為被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 略為:原告公司自98年6月起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乳酸粉 (下稱系爭乳酸粉),作為製作咕嚕新鮮感(2克/包)、咕 嚕新鮮感(20包/盒)、欣樂亦康、安立敏、樂亦康複合乳 酸菌固體飲料、樂亦暢複合乳酸菌固體飲料、過兒敏兒、紐 利茲、小乖乖健康素、敏可立等產品之原料,至100年5月16 日止,原告公司已向被告羅沃夫公司購買1,639公斤之乳酸 粉。然被告羅沃夫公司竟於系爭乳酸粉中添加非法之食品添 加物即塑化劑(DEH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其為一種 增加材料柔軟性或是材料液化之添加劑,原添加於塑膠、混 凝土、牆版泥灰、水泥與石膏等等)。現經公正單位檢驗結 果,被告羅沃夫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確實含有塑化劑DEHP成 分,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8年6月1日後製造之產品, 均應下架回收,致原告公司受有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 之損失等語。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金饌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為被告,其所據之事實 略以:被告羅沃夫公司一再抗辯被告金饌公司為乳酸粉之製 造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得製造、加 工、販賣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即塑化劑) ,被告金饌公司所生產之乳酸粉,顯然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 法,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回收、無法銷售及商譽之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經核原告追加部分主張被告金饌 公司製造塑化劑之行為,與原告起訴時所指其向被告羅沃夫 公司購買塑化劑之情形,已有不同,且請求對象既不同,亦 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涉及 之事實內容既不同,亦無從認原告對原起訴之被告羅沃夫公 司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金饌公司有何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又被告羅沃夫公司及被告陳文惠均已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且原告於兩造已各自提出爭 點整理狀後,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此一追加被告 金饌公司之聲請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原告公司所為對被告金饌公司之追加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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