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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楊聖芬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 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亦載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應 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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