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景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根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文彬律師
楊聖芬律師
楊淑惠律師
陳巧怡
被 告 羅沃夫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
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與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
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且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亦載明
「
本件訴訟費用為38,32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8,323元)應
由原告負擔」,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