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 玖仟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依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 紅數批(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 別約定「⑴容器不得龜器或毛邊。⑵出貨之品質,務必 依照確認樣品。⑶產品不得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經 被告允諾而締結買賣契約, 有「訂貨合約」1紙可稽。 隨後原告即將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並銷往日本。 (二)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經日本國內消費者購買、 拆封後發現,竟有⑴內容物有異味、⑵內容物變乾、結 塊、⑶內容物外溢、⑷品質不使用、⑸容量不足、⑹ 內盒不良、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⑼沒 有收縮模、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等等嚴重瑕疵, 足見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交付之商品亦未達 其保證之品質,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日本國Erato公司隨即因上開商品重大瑕疵為由, 解除 部分買賣契約,退還商品,並向原告請求退貨及賠償不 良品之回收費用及營業損失等達日幣6,687,000丹 (換 算美金為78,670元)。上開物之瑕疵及損害既為被告 所造成並應負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項目之 損害數額: ⒈因嚴重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應退還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商品中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 完全 無法銷售、使用,因而遭Erato公司退回臺灣。 兩造就 系爭商品每瓶買賣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1元, 故被 告應返還原告2,061,792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如日本國Erato公司預期 可得利益之損失、鋪貨、退貨之運輸、物流費用、日本 國稅賦、進、出口費用等等),原告已分兩次匯入Erat o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 上揭已賠償給付之美金按匯款 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 (四)上揭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4,363,086元, 然因原告發現 上揭商品瑕疵後 即自應付被告買賣價金5,817,264元中 扣留837,264元未支付, 故扣減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 給付之數額計3,525,8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25 ,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及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 合約條款,給付原告3,525,822元: ⑴原告於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 等商品,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別約定「①容器不得 龜裂或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③ 產品不得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然被告提供之產品 有乾掉等瑕疵,被向原告購買該筆產品之日本 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 有該公司所出具經我國駐日表處證明之公證足稽。 ⑵依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合約條件:⒋貨品雖經買方 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案時,概 由賣方(廠商)負完全賠償之責之約定,被告所交付 之貨品既有瑕疵,經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 Limi ted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美金78,670元, 按匯 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 有前揭公證書足 證,依前揭約定,該筆賠償款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該 經退貨之產品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61,7 92元。 ⒉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及依兩造所訂訂 貨合約五、合約條件:⑷之約定條款,給付原告3,525, 822元: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 被向原告購買該筆產品之日本Erato corporation Limi ted公司退貨, 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因被退貨之部分, 日本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已解約並請求賠 償,縱被告再給付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及依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 、合約條件:⑷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與被告訂立本案訂貨合約後,於被告製作過程中, 曾多次至被告工廠查看,發現有部分貨品有瑕疵,原告 當場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璟亮要改善,邱璟亮也當 場答應將有瑕疵之貨品去除並改善,因貨品數量龐大, 且已裝箱,故原告不可能於出貨前驗貨。 ⒋原告於接到日本廠商通知貨品有瑕疵後, 分別於100年1 月14日及10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99年8月30日確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 之系爭商品,雙方亦確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項 確有約定1.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2.出貨之品質,務必 依照確認樣品、3.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原告 所購買之產品外銷日本等情。 (二)系爭商品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否認日商 Erato公司以 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 還商品,並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8,670元即日幣6,687,00 0圓。 (三)否認系爭商品中, 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 ,完全無法使用而遭Erato公司退回臺灣。 (四)否認原告分兩次匯給Erato公司之美金, 係系爭商品瑕 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 (五)系爭商品於法院勘驗時發現之瑕疵,可能係搬運時出問 題或是原告不願付款而偽造。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9年8月30日向反訴原告訂購⑴指甲油764,6 40支,每支單價5.1元,總價3,899,664元⑵眼影、口紅 等408,000盒,每盒4.7元,總價1,917,600元,於99年9 月24日雙方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 ,各負擔一半,即反訴被告應另增加支付反訴原告40,3 92元,於99年10月14日反訴被告來函要求追加指甲油蓋 貼紙,每支貼工0.15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0×0 .15=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每盒貼工0.2元 ,此部分追加金額為408,000×0.2=81,600元。 於100 年4月20日反訴被告再度來函, 要求反訴原告指甲油貼 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須重印,此部分追加金額 為764,640×0.1=76,464元。以上貨物反訴原告均已依 反訴被告之指示, 出口給日本之RYOKI CO. LTD,並分 別開立統一發票,反訴被告應支付之總價金為6,130,41 6元,但今僅支付5,176,092元, 尚欠954,324元屢催 未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山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明定,聲明請求: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4,324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就99年8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 未追加任何事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反 訴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縱反訴原告所 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如本 訴所示之損害賠償等共計3,525,822元, 反訴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 、口紅之系爭商品,兩造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 項有約定「⑴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⑵出貨之品質,務 必依照確認樣品、⑶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 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外銷日本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 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拆封後發 現有「⑴內容物有異味、⑵內容物變乾、結塊、⑶內容 物外溢、⑷品質不堪使用、⑸容量不足、⑹內盒不良、 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⑼沒有收縮模、 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之嚴重瑕疵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原告提出並 經被告確認為係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之部分指甲油, 勘驗結果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些外包 裝沒有收縮膜,也有整罐變形情況。 ⒉按系爭商品之製造包裝過程、搬運過程、保存條件(如 :氣候、溫度、溼度、光線、時間之長短等)及保存地 區之氣候等,均可能造成部分系爭商品有上開本院勘驗 時發現之瑕疵。查,系爭商品出貨迄今已逾半年時間, 復係出貨至日本再運回臺灣,被告既否認系爭商品出貨 時即有上開本院勘驗之瑕疵,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部分 系爭商品在本院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係被告交貨時即已存 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商品 於被告出貨時即已存在本院勘驗時發見之瑕疵云云,尚 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部分系爭商品於被告出貨時 即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以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3,525,8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訂購指甲油、眼 影、口紅等,總價1,917,600元,於99年9月24日雙方就 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 ,即反訴被告應另增加支付反訴原告40,392元,於99年 10月14日反訴被告要求追加指甲油蓋貼紙,此部分追加 金額為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此部分追加金 額為81,600元,復於100年4月20日反訴被告再度要求反 訴原告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須重印, 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是反訴被告因上開增加單 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合計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313, 152元(計算式:40,392元+114,696元+81,600元+76 ,464元=313,152元)等情, 固據提出訂貨合約、電子 郵件、貼紙標籤樣式、統一發票及訂單總額、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明細表為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均係反訴原告單 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文件上亦無可資辨識之反訴被告之 簽名或捺印,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採為有利反訴 原告主張之證據。 ⒉復觀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有買受人為日本 RYOKI CO. LTD 公司之記載,惟開立統一發票,並不當 然表示已出貨,更不能證明上開反訴原告主張之兩造曾 有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商品之合意。 ⒊綜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反訴被告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 款及追加商品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總價(含分 擔款及追加款)為6,130,416元,僅支付5,176,092元, 尚欠954,324元未付等情, 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 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及追 加商品之主張。惟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自認尚有 837,264元之部分系爭商品貨款未給付 (見反訴原告之 本訴起訴狀第3頁第1行),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無 法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賠償其任何損害,業如前 述, 自應認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37,264元之系爭 商品貨款。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 之貨款837,26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 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 應准許。 伍、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