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楊明聰
被 告 曾安圓
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建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光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安圓與被告柏登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登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嗣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自92
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卷貳第43頁
反面),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持
債權憑證
聲請對被告曾安圓
強制執行,由
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事件受理,鈞院民事執行處
並依原告聲請,於100年4月28日對被告曾安圓任職之被告柏
登公司發
執行命令,竟遭被告柏登公司以被告曾安圓
非其員
工而聲明
異議。然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於100年6月9日至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天地2樓A區,由被告柏登公司
經營的PING專櫃購物時,該專櫃之服務人員即為被告曾安圓
無誤,故被告曾安圓目前確實任職於被告柏登公司。
並聲明
:確認被告二人間自92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柏登公司部分:
被告柏登公司於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
扣押命令後,
經查核公司人事資料,並無名為「曾安圓」之
員工,
嗣後又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函
,指出「曾安圓」在被告柏登公司設於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
的專櫃上班,被告柏登公司再次查核臺南新天地專櫃的員工
,沒有名「曾安圓」之員工,只有1位名「曾燕庭」的員工
,被告柏登公司有去找該員工,該員工坦承她是「曾安圓」
,用她妹妹「曾燕庭」的名字來上班,後來該員工說不願造
成公司困擾,已經於100年7月18日離職了。被告柏登公司每
個月的薪資都是匯到「曾燕庭」的帳戶,故被告柏登公司始
終認為僱傭關係是存在於「曾燕庭」之間,而與「曾安圓」
沒有僱傭關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安圓部分:
伊本來只是幫「曾燕庭」代班,後來「曾燕庭」沒去上班,
就一直由伊上班,伊未告知被告柏登公司,柏登公司都把薪
水匯到「曾燕庭」帳戶,但伊已於100年7月18日離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
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
法律關
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
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
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而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2人間自92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顯係就本件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提起
確認之訴,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