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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楊明聰 被   告 曾安圓       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光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曾安圓與被告柏登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柏登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自92 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卷貳第43頁 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持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曾安圓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事件受理,鈞院民事執行處 並依原告聲請,於100年4月28日對被告曾安圓任職之被告柏 登公司發執行命令,竟遭被告柏登公司以被告曾安圓非其員 工而聲明異議。然原告之配偶及子女於100年6月9日至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天地2樓A區,由被告柏登公司 經營的PING專櫃購物時,該專櫃之服務人員即為被告曾安圓 無誤,故被告曾安圓目前確實任職於被告柏登公司。並聲明 :確認被告二人間自92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柏登公司部分: 被告柏登公司於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 扣押命令後,經查核公司人事資料,並無名為「曾安圓」之 員工,嗣後又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執字第35144號函 ,指出「曾安圓」在被告柏登公司設於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 的專櫃上班,被告柏登公司再次查核臺南新天地專櫃的員工 ,沒有名「曾安圓」之員工,只有1位名「曾燕庭」的員工 ,被告柏登公司有去找該員工,該員工坦承她是「曾安圓」 ,用她妹妹「曾燕庭」的名字來上班,後來該員工說不願造 成公司困擾,已經於100年7月18日離職了。被告柏登公司每 個月的薪資都是匯到「曾燕庭」的帳戶,故被告柏登公司始 終認為僱傭關係是存在於「曾燕庭」之間,而與「曾安圓」 沒有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安圓部分: 伊本來只是幫「曾燕庭」代班,後來「曾燕庭」沒去上班, 就一直由伊上班,伊未告知被告柏登公司,柏登公司都把薪 水匯到「曾燕庭」帳戶,但伊已於100年7月18日離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 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 判例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 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2人間自92年10月2日至100年7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顯係就本件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提起 確認之訴,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依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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