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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安曉怡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周芝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周芝妍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撒銷;被告周芝妍應將 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101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周芝妍、黃 慧敏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慧敏應將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起訴部分,均與被告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基礎事實有關,而關於該基礎事實 ,原告與被告陳東昇、周芝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已各有主 張、答辯並提出證據,則原告與被告陳東昇、周芝妍原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被告陳東昇、周芝妍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東昇、周芝妍(原名周金花)為夫妻。原告則為被 告陳東昇之債權人,持有被告陳東昇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4,000,000 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因被告陳東 昇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後 未償,華南銀行要拍賣訴外人陳東利所有、作為擔保之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464、462地號 土地、206號房屋),被告陳東昇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 人陳東利作為賠償。嗣訴外人陳東利將系爭本票轉讓給原 告。 (二)被告陳東昇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被告陳東昇屆期既未為清償,卻又於99年3月25日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周芝妍,並於99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其別無其他財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 其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周芝妍之行為,將致其債權 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 增加行使之困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撒銷被告陳東昇、周芝妍間,就系爭土地之 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芝 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周芝妍於100年7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慧敏設 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 0元之債權。因被告周芝妍並未向被告黃慧敏借款,縱之 前有借款,其等之後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無 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撒銷。 2、被告周芝妍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周芝妍、黃慧敏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2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物權行為,應均撤銷。 4、被告黃慧敏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東昇、周芝妍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1、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東昇之弟即訴外人陳東利之配偶,而其 所執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東利前承諾願將其所有464 、462地號土地、206號房屋交予被告陳東昇出賣,並將出 賣上開房地所得之價金作為償還被告陳東昇為訴外人陳東 利向銀行借貸時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而訴外人陳 東利為免被告陳東昇未將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作為還款之 用,乃要求被告陳東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願將上開房 地轉交予被告陳東昇處分,被告陳東昇始簽發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陳東利。惟訴外人陳東利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卻不願 依諾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交由被告陳東昇處分,迄今該房 地仍為訴外人陳東利所有。因此若訴外人陳東利仍以系爭 本票執票人之身分向被告陳東昇主張票據權利,請求給付 票款,被告陳東昇即可對訴外人陳東利為票據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而訴外人陳東利 或為免被告陳東昇為前開抗辯,遂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 ,以對被告陳東昇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2、原告為訴外人陳東利之配偶,理應對訴外人陳東利與被告 陳東昇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情知之甚詳, 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陳東昇得以對抗執票 人前手即訴外人陳東利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與訴外人 陳東利既為夫妻關係,衡酌一般常情,殊難想像夫妻間就 票據權利之讓與有相當對價,顯見原告自訴外人陳東利處 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或相當之對價,故原告亦應承受前 手之瑕疵。 3、因原告對被告陳東昇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遑論被告陳 東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芝妍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處。又被告周芝妍確有向被告黃慧敏借款7,500,000 元,非無對價。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周芝妍、黃慧敏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慧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070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卷宗、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清償 借款卷宗、100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清償借款、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核閱無誤,另有公司資料查詢明 細、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102年1月10日華銀西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訴外人陳東利放款借據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借貸方傳 票、華南銀行102年7月9日華西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 外人陳東利至97年8月14日借款本息明細等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號卷第41頁、第42頁),以 及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9頁、 第109至第118頁),堪可信為真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東昇親自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訴外人陳東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陳東昇之弟,上開本票 乃被告陳東昇交付予訴外人陳東利,訴外人陳東利轉讓予 原告。 (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東昇所有,於99年3月25日贈與其配 偶即被告周芝妍,並於99年4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被告周芝妍於100年7月2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慧敏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環邑公司於84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設 立,被告陳東昇為負責人,訴外人陳東利、陳淑佩、陳玉 玲、陳芳美(上3人為被告陳東昇之姊妹)均為股東。該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菸酒、食品 、百貨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 報價、投標業務。 (六)訴外人陳東利於8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陳東昇,及其與被 告陳東昇之母親陳薛桂花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南銀行簽訂 授信契約書,約定對華南銀行之一切授信往來,並願共同 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訴外人陳東利並以其所有之46 4、462地號土地、206號房屋,於83年3月22日為華南銀行 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陳東利於83 年3月31日起,向華南銀行陸續貸得4,200,000元、2,000, 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 0,000元、1,000,000元,共15,200,000元,均由被告陳東 昇取得作為環邑公司營運之用。依華南銀行於102年7月9 日函覆,上開借款迄至97年8月14日止,尚有本金1,446,4 92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 ,000元、3,000,000元、800,000元,共12,246,492元,暨 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尚未清償。 (七)訴外人陳東利於93年5月13日匯入5,000,000元至其華南銀 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轉 出以清償放款5,000,000元。被告陳東昇又於93年7月20日 以訴外人陳東利名義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共 5,000,000元,當日撥入訴外人陳東利之上開帳戶,被告 陳東昇於同日提領1,550,030元,轉匯「廷漢企業有限公 司」1,550,000元(30元為匯費),再於同年8月9日提領 2,500,040元,匯入其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2,500,000元 (40元為匯費),其餘款項則留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 扣款。 (八)環邑公司因經營不善,上開銀行貸款未如期償還,經華南 銀行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復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命訴外 人陳東利、陳薛桂花、被告陳東昇如數連帶給付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 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 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 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乃票據抗辯之問題。若前手 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時,執票人亦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固屬 票據善意受讓之例外;惟於前手並非無票據權利之人,且 其票據權利亦無瑕疵時,執票人取得該票據不論有無對價 或相當對價,應皆得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其前手權利有何瑕疵等,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97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陳東 昇、周芝妍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得以對抗原 告之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東昇、周芝妍先 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陳薛桂花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事件審理時 證稱:購買464、462地號土地、206號房屋所需資金均為 伊所支出,且登記於訴外人陳東利名下,伊亦將臨安路22 5號及北門路房屋預先分配予被告陳東昇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度南簡字第1034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衡諸 常情,現今較有資力父母,為避免去世後其遺產遭課遺產 稅,或避免子孫爭產,而預為財產分配,甚為普遍,且證 人陳薛桂花為被告陳東昇及訴外人陳東利之親生母親,其 證言應無故為偏頗訴外人陳東利之虞,則證人陳薛桂花上 開證詞,堪可採信。 2、依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訴外人陳東利以464、462地號 土地、206號房屋為抵押,於83年3月31日起向華南銀行申 請借款,陸續貸得共15,200,000元款項,且迄至系爭本票 開立之日,前開借款尚有未清償之本金12,246,492元本息 暨利息44,011元,總計12,290,503元,核與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大致相當。又依不爭執事項(七 )所示,被告陳東昇於93年7月20日以訴外人陳東利名義 向華南銀行借款共5,000,000元,並分別轉匯1,550,000元 、2,500,000元,共4,050,000元至「廷漢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陳東昇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留 作環邑公司經營「菸酒業務」,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動 扣款之用,則扣除環邑公司業務經營款項後,被告陳東昇 另積欠訴外人陳東利4,050,000元借款債務,核亦與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大約相當,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陳東昇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之語,非 無所據。 3、環邑公司係以有限公司之型態經營,訴外人陳東利身為股 東,其對於公司之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僅以其出 資額為限。又因環邑公司係由被告陳東昇經營,訴外人陳 東利為股東,堪認訴外人陳東利就環邑公司所負債務,不 必與被告陳東昇連帶負責。縱訴外人陳東利基於兄弟情誼 ,同意以上開房地抵押借款週轉以維公司經營,惟難逕謂 其同意被告陳東昇無償支配系爭房地交換價值,並恐被告 陳東昇日後若無法清償債務,可能致上開房地遭查封拍賣 ,致伊權益受損,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賠償擔保,衡與常情無違。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上開房地遭拍賣所受損害等語,堪予信採。被告陳 東昇、周芝妍關於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採。 4、被告陳東昇、周芝妍雖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東利為夫妻關 係,當知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且系爭本票之讓 與應無支付對價或相當對價云云,然此僅係空言泛稱,並 未舉證證明。又因被告陳東昇、周芝妍並未能證明其等所 抗辯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自無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之可能。從而,原告自得以被告陳東昇之 債權人身分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之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 由係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 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 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 第4項」等語,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 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 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 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 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陳東昇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芝妍,其資力已不足給付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0年8月19 日南院龍司執方字第7041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參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原告與被告陳東昇間既有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 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芝妍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被告周芝妍 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周芝妍亦已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以證明被告黃慧敏於系爭最高抵 押權設定登記後,確有匯款7,500,000元予被告周芝妍之 事實,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周芝妍、黃慧敏間,關 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或被告黃 慧敏知悉被告陳東昇、周芝妍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撤銷之原因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為據,訴請撤銷被告周芝妍、黃慧敏間,就系爭土 地,於100年7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0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黃慧敏 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債務人即被告陳東昇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芝妍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4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陳東昇與周芝妍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 │ 土地 │應有部分│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附表二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一)│97年8月14日 │ 4,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陳東昇 │ ├───┼──────┼──────┼────┼─────┼────┤ │(二)│97年8月14日 │12,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陳東昇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