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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水費,曾聲請對被告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83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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