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上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炳淵
訴訟代理人 呂博舜
曾子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採購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
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73
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將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98,371元(
見本院卷1第144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3,521,308元標得被告之「10
0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
(下稱
系爭採購案),
兩造並於100年2月22日訂立「100
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台南及高雄園
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
線維護工作。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施作一次「
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不論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178,500元(未稅價)計算。原
告於契約
期間各於第二期、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
舊工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款
項198,371元(含稅費)。而原告施作第三期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通報被告,並經被
告之技正楊才毅、科長林隆發、組長陳瑞核章同意,始於
100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間完成工程。
詎被告竟片面依訴
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之
建議以施作比例方式計算應付予原告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
程價金,並以其溢付第二期人行道工程價金為由,拒不給
付第三期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即一式
178,500元加計百分之5稅費),並於原告請領第四期勞務
服務價金890,313元時,僅給付679,367元。
是以,被告尚
積欠原告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及第
四期勞務價金給付不足額210,946元(含被告先行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扣留之第四期勞
務總價百分之5保留款44,515元)未給付原告。
(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一式」之由來,
乃因原告前亦
承作被告99年度之同一維護工作,該年度之契約內容原無
本件爭議之人行道工程,嗣因被告台南園區自來水地下管
線受損,致路面滲水損壞,兩造乃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詳細表」變更契約,該變更事項
中,人行步道係以一式為計算標準,故系爭採購契約中亦
以一式為計算方式。而本件人行道工程並無單價分析表,
無法按細項依實做數量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工作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作明細表)之每一項目之備註皆載有依
實做數量計,然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未訂有如他項
目之單價分析表細項作為實做數量計算之依據;再依系爭
工作明細表項次二、1之「閥類機器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
」之備註記載:「詳單價第005項依實做數量計」,而依
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
第005項則將材料及零件之單位載為一式,每一單位之單
價為3,800元;另據原告詢問訂約時之被告承辦人員楊才
毅,據其表示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單位原應為「一處」
,誤打為「一式」。是以,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亦應
以一式給付方式給付全數金額。被告前亦以此方式給付第
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倘其認有疑義,應在第三
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表示意見,並交由雙方協議
後另行訂之,或改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可;然於本件第
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施作期間及竣工、驗收
過程,被告均完全未提及有何價金之爭議,顯係當時雙方
均係依契約履行。故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同前第
二期工程之計價標準,以一式178,500元計算。另依原告
提出之另份與台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之工程估價單可知,
其中「水泥基座」之數量、單位為24式,「第三種接地設
施」之數量、單位為65式,故原告所指之「一式」即為「
一次」為計價標準。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明細表所約定之「一式」是預估整個
契約期間所支出的費用,然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是屬
於緊急搶修費用項目,依其事件性質,無法預測契約期間
將發生幾次緊急搶修事件,故被告依原告實做之二次數量
給付二次價金,亦屬合理。且原告施作此二次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已支出211,470元予其他廠商,尚不包括本件
原告的人事、其他成本及利潤等,且緊急搶修不論搶修工
程之時間、地點,在人事、調派機具各方面,均需支出較
例行性事務更高之成本,被告就此二次工程各僅願給付1
萬餘元,顯與被告實際支出差距甚大,未盡合理。
(四)又系爭採購契約
非全屬工程契約,而係在勞務契約中包含
少部分工程項目,故被告所提工程技術資料庫工項單價及
另件工程案例,不應作為本件之參考。至於被告另提原告
於100年12月印製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
護工作服務建議書,係被告欲混淆本件一式之認定,蓋
上
開建議書之投標標價說明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
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然
本案係以立體開挖方式進行工程;
況原告提出上開服務建議書時,本件訴訟已進行中,原告
為免紛爭再現,故對於單位名稱
予以明確化,且人行道工
程尚包括瀝青混凝土、AC及人行道路面切割、既有人行道
、AC路面刨除及運棄、既有連鎖磚挖除及運棄(含磚移置
)、級配粒料基層、碎石級配等工程,均為一式之範疇。
(四)從而,本件原告施作2次「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
鋪面復舊工程,每次均應以一式之價金計算。原告已依系
爭採購契約履行緊急搶修事項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被
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並返還扣留之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
。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每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178,500元之價金,
顯有誤會。蓋系爭採購契約所
附系爭工作明細表工作費用中,已註明人行道鋪面復舊工
程「依實做數量計」,則依實做實算與一般工程慣例,應
於總金額178,500元之內,由原告依實做數量分次請領價
金。而此種工程,一般而言會於契約中附有價目表列出全
部工作細項及單價價目,以據以按實做數量計價。
惟本件
因係較簡單之維護工程,被告於訂約當時疏未在契約內訂
明詳細價目表,被告於發現疏漏時,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前來變更契約新增詳細價目表
,以為實做實算之依據。然原告堅持以「一式」之全額款
項計算,不願作契約變更,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故被告乃依工
程顧問台灣世曦公司之建議,將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需
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495,410元及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
金額178,500元按比例計算,得出百分之36.0308之比例,
再以各期原告已施作之管線搶修金額乘以上開百分之36
.0308比例,作為該期被告應給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
價金。依此計算,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於第二期應
給付之金額為12,546元,第三期為16,194元,加上稅費,
共應給付31,940元。而被告於第二期時以一式178,500元
計付款項完畢,已溢付原告166,431元,故原告請領第四
期勞務總價金890,313元時,被告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
條第㈠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44,515元外,
並將原告溢領金額166,431元一併扣回,而在100年8月3日
給付679,367元予原告。
(二)縱不採上開比例計算方式,改依被告另一工程標案「台南
園區一期基地LED路燈及綠色生態社區工程」之工項單價
計算原告於第二期、第三期所施做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
實做工項之結果,則被告於第二、三期應給付之工程費用
各為17,640元、15,795元。原告雖另主張二次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實際支出為211,470元,惟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
列之工作細項非屬正確,如其二次工程報價單均列有草皮
種植、草皮植栽澆水維護等工項,然事實上依其所提之施
工照片顯示,該處人行道鋪面上並無草皮存在;所列之工
項單價亦與系爭採購契約原本單價不符且過高。再退步言
,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一式」,最多為預估整個契約期
間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竟每施作一次即請求一次費用,顯
無理由。
(三)被告新一年度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
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由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其中之工作明細表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200元,預估總
數量為10,依實做數量計價;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
標明所包含之細項單價。依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每平方公尺之
投標單價為5,435元,而原告此二次修繕之範圍,每次亦
僅數平方公尺而已,
可徵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
實屬過高。
(四)本件工程固已履約完畢,並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惟
因兩造就勞務價金給付數額,尚有本件爭議待解決,故尚
未能確認給付金額而完成工程結算書,故無法發還被告依
採購契約所扣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需待法院判決後,
再依原告之聲請發還。
(五)
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第234頁)
:
(一)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
0年2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5至37、152、153、199至202
頁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台
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
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工作範
圍),被告則按原告每期實際施作工程給付價金,契約期
間為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
(二)系爭採購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
12項記載「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
,單價:178,500。複價:178,500。備註:依實做數量計
。」。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每期計
價5%款項,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後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廠商。」。
(四)原告於第二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
領198,371元(含稅費),被告已於當期給付此筆價金,
惟原告於本件中僅主張此期應領款項為197,778元。
(五)原告於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
領187,425元(含稅費),被告並未給付。
(六)原告第四期應領之勞務價金為890,313元(含稅費,第四期
並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加計)。
(七)被告以原告第二、三期應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僅
為31,940元(含稅費)為由,而認先前就第二、三期人行
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已溢付166,431元(計算式198,371─
31,940=166,431),乃於應給付予原告之第四期勞務價
金中扣除此166,431元,並另扣除890,313之5%保留款44,5
15元,故原告第四期請領得之價金僅有679,367元(890,3
13-166,431-44,515=679,367)。
(八)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採購契約所涉及之工程
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業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
台上字第21
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最高
法院上開
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
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
文義解釋),
②通觀契約全文(
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
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
歷史解釋),④考量
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
參酌交易慣例,⑥以
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對系爭
採購契約合約中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以「一式」計價(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真意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
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
分述如下: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㈠工作範圍:包括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
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包含自來水、
消防栓等地下管線漏水巡查並修復,已完工(含其他於契
約期限內完工)高架水塔、加壓站設施操作維護及全責檢
修保養、寬頻既有及新增(經機關完成初驗並提供竣工資
料之所有新建工程)之管道、手(人)孔及附屬設施巡查
線護等相關工作;並執行園區內相關自來水、寬頻等資料
監控、
記錄統計、分析、支援現場緊急應變、通報及其他
機關交辦事項。……」;第三條約定:「一、契約總價:
計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含稅)【詳
後附工作明細表】。二、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契約結算後
之總價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簽訂契約時各項項目之單價,
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招標文件中之單價)
調整之……」;第五條:「㈠2.本契約之操作維護等相關
費用,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之,由機關按
月給付予廠商。」。又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壹項「
維護工作費」下則分為「一、人事費用,二、定期性檢測
及保養費用,三、緊急搶修費用、四、消防栓維護費用」
等四項;並於其後分列各項人員人事費及維修保養工作、
零件等之單價、數量。另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十
五、六十七條所定,此一採購案係採「最低標」、「總價
決標」為決標方式。綜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決
標,再於原告得標後,將決標總價分攤於工作明細表,成
為各項工程、勞務項目之單價及複價,兩造據此簽訂採購
契約,惟辦理結算時,則依實做實算計價,即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後,按照約定各工作項目的契
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價
金。至於契約
所載之契約總價,僅係用以作為決標之依據
,與總價契約(亦稱總價承包,即依契約總價給付)有所
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工程採購實務中,因並非每項工程均能精確計算出成本
,或可能有多種不同施作方式,難以計價,遂就工程契約
之全部或其中某一項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
施全部費用,於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
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中,就「一式付款項目」之
說明為:「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
」,亦可為參考。是採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於價格決定
後,不論實做數量為何,仍給付原本決定之價格,不予增
減。又「一式計價」僅為一種計價方式,倘契約之全部均
以一式計價,固等同於總價契約;然亦得於實做實算契約
中,就其中部分工項,約定以一式計價之。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已約明該契約係採實做實算
之方式計價,至於各工項單價為何,則另行記載於後附之
工作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又依系爭工作明細表所載,
原告可請領之費用可分為「壹、維護工作費」、「貳、勞
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護措施費」、「肆、綜合
保險」、「伍、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陸、加
值型
營業稅」等六大項目,然其中貳、參、肆、伍、陸項
,則須待「壹、維護工作費」計價完成後,按該價金之固
定百分比計算。而「壹、維護工作費」後列之人事費用、
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緊急搶修費用、消防栓維護費用
等四大工項,即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履行之主要工作
範圍,而此四大工項下又再列有各小工項及其單位、數量
、單價、複價,本件兩造爭執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
列於第三大項「緊急搶修費用」之第12項;如各小工項有
需再細分者者,則另將再細分工項之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列明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自上開架構可知,未再細
分工項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者,即應以系爭工作明細表所
列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為該工項最後計算價金之
依據。又此四大工項下應實際計價之項目,亦有採一式計
價者,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之單價表,將系爭工
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中第1項每次單
價為15,000元之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又再細分
為「項目:材料及零件,單位:式,數量:1,單價:3,8
00,複價:3,800」、「項目:其他,單位:式,數量:
1,單價11,200,複價:11,200」,並於備註欄記載:「
含加壓站內所有手動及電動操作蝶閥、控制閥,其他費用
包含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工資等相關費用
」。即將閥類機械維修保養所需之材料、工資分別合併為
單一工項,不論實際施作時所需之工、料為何,仍以一式
計價;而編號006、008、009、010、011、012、013、014
之單價表中,亦有相類之「一式」工項。由是觀之,系爭
採購契約中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即係採前述「
一式計價」之計價方式。
(四)承上,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12項約定「
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單價:178
,500。複價:178,500。」,依其文字於工程採購慣例中
之意義,
暨參考同一契約中之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方
式,本院認系爭採購契約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約定之
計價方式,係採前述一式計價方式,亦即只須原告於系爭
採購契約期間,確有依約完成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施作
,不論其實做數量為何,被告即應給付原本決定之固定價
金。又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未再區分可另行計價之細目
工項,則其備註中之「以實做數量計」,倘依被告之
抗辯
,解釋為按原告實際施工項目計價,顯與約定中「一式計
價」之文義及交易慣例不合,是此處之「以實做數量計」
,應僅為重申系爭採購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之贅文而已
,並不影響一式計價工項依固定價金計之給付方式。原告
雖舉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單價表之「一式」約定,
主張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每施作一次即以一式價金
計價一次,惟編號005單價表編號中之「材料及零件一式3
,800元」、「其他(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
工資等相關費用)一式11,200元」,係指倘原告有施作「
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時,如有支出材料零件費用
、工資等相關費用,不論實際數量為何,概以3,800元及
11,200元計算。縱原告能重複請領此一式3,800元及11,20
0元,亦係因重複施作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
測及保養費用中之第1項「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
單位:座‧次,數量:14)」之故,然於一座或一次之「
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工作中,不能請領多次「材
料及零件」或「其他」費用,蓋其已約定以一式計價矣!
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數量、單位已約定為一式,
並無施作次數之約定,自應認其係將採購契約期間應施作
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併為一式計價之。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有誤會。又被告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應依
其與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之比例計算
云云,僅為其片面之
意見,顯與契約所定之「一式計價」不符,自無可採。至
被告另提出原告參與「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
備維護工作」標案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
第226至229頁),然該服務建議書與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關
聯,其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
與本件之「一式計價」顯然不同,則被告以此與系爭採購
契約全然無關之文書,作為支持其抗辯之憑證,
亦屬無據
,不應採認。被告復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下原應列有
單價分析表,然於訂約時漏列;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
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
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
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
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故被告上開所述
縱然屬實,然此漏列之單價分析表僅為其未形之於外之內
心意思,亦非本件契約解釋之標的,
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契約文義、體系並參酌交易慣例解釋契約之結果
,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一式計價」,
亦即不論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實際施作之人行道鋪面復舊
工程數量、次數、範圍為何,均應依原定之一式178,500
元之價格計算。又此一價金,尚需按特定百分比加計系爭
工作明細表中之「貳、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
護措施費)」、「肆、綜合保險」、「伍、承包商利潤、
試驗及管理費」、「陸、加值型營業稅」等費用,於加計
上開費用後,一式之價金應為197,77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可向原告請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含稅費)
,即為197,778元。
五、又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2末段另約定:「每期計價5%款項
,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驗收核可且
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查原告依此約定,自應給
付被告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中扣留44,515元之保留款,現尚未
發還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之「保留款」,係
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倘
承包商因不履約致業主需支付費用或受有損害,或於工程結
算時有超估、溢付款項,即可就此保留款優先受償或作為扣
抵超付帳款之用。是保留款具有使業主得先就保留款優先滿
足其對承包商
債權之目的,是考量保留款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當指業主尚主張其對承包
商有債權存在,而此紛爭尚未獲終局解決之謂也。倘業主並
未對承包商主張有其他債權,而係承包商認業主對其負有債
務而生糾紛,因保留款無從作為業主對承包商債權之擔保或
優先受償之途徑,業主保有保留款之經濟目的已無法達成,
於此種情形,自非屬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查系爭
採購契約已於101年1月19日期滿,所涉及之工程亦無任何瑕
疵存在,且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本件訴訟未解決,故無法發還
保留款云云。然本件係承包商即原告認被告對其負有債務,
為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之訴訟,業主即被告並未主張其對原
告尚有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中兩造之紛爭,
尚
難認為係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從而,系爭採購
契約既已期滿,且經被告驗收核可,兩造間又無待解決事項
,則依
前揭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保留款予原告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施作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可向被告
請領之價金為197,778元,然被告現僅給付31,940元(原告
雖曾於第二期給付被告198,371元,然
嗣後以溢付為原因,
自原告之第四期價金中扣回166,431元,故應認被告僅給付
31,940元),自應再給付其差額165,838元(197,778元-31
,940元=165,838元)予原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
2第1段之約定,此契約之價金係於按實做數量結算後,由被
告按月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曾於第二期即100年3月(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29頁勞務委託服務估驗單暨請款數量明細計算
表)給付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98,371元予被告,嗣又
於第四期應付價金中扣回前開應付之165,838元,則其就此1
65,838元,應自第四期勞務價金應給付日起付遲延責任。而
自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0年8月1日南建字第1000019278號函
觀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之約定付款日,應在實際付款日即10
0年8月1日之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165,838元,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留款44
,515元部分,其給付條件成就之日,應即為原告經被告驗收
合格之101年3月16日,被告應自翌日(101年3月17日)始負
返還保留款之責。原告雖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
,惟此種期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然原告既於本訴訟中
持續為返還保留款之請求,則應認其於訴訟進行中付款條件
成就之時,即已有對被告催告之意思,是被告就保留款44,5
15元部分,仍應自其受催告之日即101年3月17日起付遲延責
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10,353元(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差額165,838元+
保留款44,515元),及其中165,838元自100年8月13日起,
其中44, 515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至於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附予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