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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採購契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上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淵 訴訟代理人 呂博舜       曾子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採購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 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7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98,371元( 見本院卷1第14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13,521,308元標得被告之「10 0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0年2月22日訂立「100 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護工作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之台南及高雄園 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 線維護工作。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原告每施作一次「 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不論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均應以一式178,500元(未稅價)計算。原 告於契約期間各於第二期、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 舊工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款 項198,371元(含稅費)。而原告施作第三期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前,已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通報被告,並經被 告之技正楊才毅、科長林隆發、組長陳瑞核章同意,始於 100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間完成工程。詎被告竟片面依訴 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之 建議以施作比例方式計算應付予原告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 程價金,並以其溢付第二期人行道工程價金為由,拒不給 付第三期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即一式 178,500元加計百分之5稅費),並於原告請領第四期勞務 服務價金890,313元時,僅給付679,367元。是以,被告尚 積欠原告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87,425元及第 四期勞務價金給付不足額210,946元(含被告先行依系爭 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扣留之第四期勞 務總價百分之5保留款44,515元)未給付原告。 (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一式」之由來,乃因原告前亦 承作被告99年度之同一維護工作,該年度之契約內容原無 本件爭議之人行道工程,嗣因被告台南園區自來水地下管 線受損,致路面滲水損壞,兩造乃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第一次追加減工程詳細表」變更契約,該變更事項 中,人行步道係以一式為計算標準,故系爭採購契約中亦 以一式為計算方式。而本件人行道工程並無單價分析表, 無法按細項依實做數量計。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工作明 細表(下稱系爭工作明細表)之每一項目之備註皆載有依 實做數量計,然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未訂有如他項 目之單價分析表細項作為實做數量計算之依據;再依系爭 工作明細表項次二、1之「閥類機器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 」之備註記載:「詳單價第005項依實做數量計」,而依 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 第005項則將材料及零件之單位載為一式,每一單位之單 價為3,800元;另據原告詢問訂約時之被告承辦人員楊才 毅,據其表示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單位原應為「一處」 ,誤打為「一式」。是以,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亦應 以一式給付方式給付全數金額。被告前亦以此方式給付第 二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倘其認有疑義,應在第三 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表示意見,並交由雙方協議 後另行訂之,或改採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亦可;然於本件第 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施工前、施作期間及竣工、驗收 過程,被告均完全未提及有何價金之爭議,顯係當時雙方 均係依契約履行。故第三期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同前第 二期工程之計價標準,以一式178,500元計算。另依原告 提出之另份與台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之工程估價單可知, 其中「水泥基座」之數量、單位為24式,「第三種接地設 施」之數量、單位為65式,故原告所指之「一式」即為「 一次」為計價標準。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作明細表所約定之「一式」是預估整個 契約期間所支出的費用,然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是屬 於緊急搶修費用項目,依其事件性質,無法預測契約期間 將發生幾次緊急搶修事件,故被告依原告實做之二次數量 給付二次價金,亦屬合理。且原告施作此二次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已支出211,470元予其他廠商,尚不包括本件 原告的人事、其他成本及利潤等,且緊急搶修不論搶修工 程之時間、地點,在人事、調派機具各方面,均需支出較 例行性事務更高之成本,被告就此二次工程各僅願給付1 萬餘元,顯與被告實際支出差距甚大,未盡合理。 (四)又系爭採購契約非全屬工程契約,而係在勞務契約中包含 少部分工程項目,故被告所提工程技術資料庫工項單價及 另件工程案例,不應作為本件之參考。至於被告另提原告 於100年12月印製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 護工作服務建議書,係被告欲混淆本件一式之認定,蓋上 開建議書之投標標價說明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 方公尺為計算基礎,然本案係以立體開挖方式進行工程; 況原告提出上開服務建議書時,本件訴訟已進行中,原告 為免紛爭再現,故對於單位名稱予以明確化,且人行道工 程尚包括瀝青混凝土、AC及人行道路面切割、既有人行道 、AC路面刨除及運棄、既有連鎖磚挖除及運棄(含磚移置 )、級配粒料基層、碎石級配等工程,均為一式之範疇。 (四)從而,本件原告施作2次「緊急性維修事項」中之人行道 鋪面復舊工程,每次均應以一式之價金計算。原告已依系 爭採購契約履行緊急搶修事項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被 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並返還扣留之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 。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每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178,500元之價金,顯有誤會。蓋系爭採購契約所 附系爭工作明細表工作費用中,已註明人行道鋪面復舊工 程「依實做數量計」,則依實做實算與一般工程慣例,應 於總金額178,500元之內,由原告依實做數量分次請領價 金。而此種工程,一般而言會於契約中附有價目表列出全 部工作細項及單價價目,以據以按實做數量計價。惟本件 因係較簡單之維護工程,被告於訂約當時疏未在契約內訂 明詳細價目表,被告於發現疏漏時,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6條第1項之約定通知原告前來變更契約新增詳細價目表 ,以為實做實算之依據。然原告堅持以「一式」之全額款 項計算,不願作契約變更,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故被告乃依工 程顧問台灣世曦公司之建議,將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需 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495,410元及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 金額178,500元按比例計算,得出百分之36.0308之比例, 再以各期原告已施作之管線搶修金額乘以上開百分之36 .0308比例,作為該期被告應給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 價金。依此計算,被告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於第二期應 給付之金額為12,546元,第三期為16,194元,加上稅費, 共應給付31,940元。而被告於第二期時以一式178,500元 計付款項完畢,已溢付原告166,431元,故原告請領第四 期勞務總價金890,313元時,被告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 條第㈠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44,515元外, 並將原告溢領金額166,431元一併扣回,而在100年8月3日 給付679,367元予原告。 (二)縱不採上開比例計算方式,改依被告另一工程標案「台南 園區一期基地LED路燈及綠色生態社區工程」之工項單價 計算原告於第二期、第三期所施做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 實做工項之結果,則被告於第二、三期應給付之工程費用 各為17,640元、15,795元。原告雖另主張二次人行道鋪面 復舊工程實際支出為211,470元,惟原告所提報價單上所 列之工作細項非屬正確,如其二次工程報價單均列有草皮 種植、草皮植栽澆水維護等工項,然事實上依其所提之施 工照片顯示,該處人行道鋪面上並無草皮存在;所列之工 項單價亦與系爭採購契約原本單價不符且過高。再退步言 ,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一式」,最多為預估整個契約期 間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竟每施作一次即請求一次費用,顯 無理由。 (三)被告新一年度之「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備維 護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由訴外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其中之工作明細表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係以平方 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200元,預估總 數量為10,依實做數量計價;該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 標明所包含之細項單價。依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提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每平方公尺之 投標單價為5,435元,而原告此二次修繕之範圍,每次亦 僅數平方公尺而已,可徵其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 實屬過高。 (四)本件工程固已履約完畢,並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惟 因兩造就勞務價金給付數額,尚有本件爭議待解決,故尚 未能確認給付金額而完成工程結算書,故無法發還被告依 採購契約所扣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需待法院判決後, 再依原告之聲請發還。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第234頁) : (一)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標得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0 0年2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5至37、152、153、199至202 頁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台 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水及寬頻等各項公 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見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㈠工作範 圍),被告則按原告每期實際施作工程給付價金,契約期 間為100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 (二)系爭採購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 12項記載「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 ,單價:178,500。複價:178,500。備註:依實做數量計 。」。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2款最末段約定:「每期計 價5%款項,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後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廠商。」。 (四)原告於第二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 領198,371元(含稅費),被告已於當期給付此筆價金, 惟原告於本件中僅主張此期應領款項為197,778元。 (五)原告於第三期施作一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向被告請 領187,425元(含稅費),被告並未給付。 (六)原告第四期應領之勞務價金為890,313元(含稅費,第四期 並無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加計)。 (七)被告以原告第二、三期應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僅 為31,940元(含稅費)為由,而認先前就第二、三期人行 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已溢付166,431元(計算式198,371─ 31,940=166,431),乃於應給付予原告之第四期勞務價 金中扣除此166,431元,並另扣除890,313之5%保留款44,5 15元,故原告第四期請領得之價金僅有679,367元(890,3 13-166,431-44,515=679,367)。 (八)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系爭採購契約所涉及之工程 亦無任何瑕疵存在,且業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 法院上開裁判意旨,關於如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契 約內容,可歸納為:①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 ②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③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 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④考量 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⑤參酌交易慣例,⑥以 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等等。本件兩造首要爭點,在於對系爭 採購契約合約中所定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以「一式」計價( 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之真意有所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 之範疇,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契約之意義及內容,爰 分述如下: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約定:「㈠工作範圍:包括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台南及高雄園區內所有由機關管轄之自來 水及寬頻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維護工作。包含自來水、 消防栓等地下管線漏水巡查並修復,已完工(含其他於契 約期限內完工)高架水塔、加壓站設施操作維護及全責檢 修保養、寬頻既有及新增(經機關完成初驗並提供竣工資 料之所有新建工程)之管道、手(人)孔及附屬設施巡查 線護等相關工作;並執行園區內相關自來水、寬頻等資料 監控、記錄統計、分析、支援現場緊急應變、通報及其他 機關交辦事項。……」;第三條約定:「一、契約總價: 計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含稅)【詳 後附工作明細表】。二、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契約結算後 之總價依實做數量結算之,簽訂契約時各項項目之單價, 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招標文件中之單價) 調整之……」;第五條:「㈠2.本契約之操作維護等相關 費用,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作數量結算之,由機關按 月給付予廠商。」。又契約所附系爭工作明細表第壹項「 維護工作費」下則分為「一、人事費用,二、定期性檢測 及保養費用,三、緊急搶修費用、四、消防栓維護費用」 等四項;並於其後分列各項人員人事費及維修保養工作、 零件等之單價、數量。另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十 五、六十七條所定,此一採購案係採「最低標」、「總價 決標」為決標方式。綜上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決 標,再於原告得標後,將決標總價分攤於工作明細表,成 為各項工程、勞務項目之單價及複價,兩造據此簽訂採購 契約,惟辦理結算時,則依實做實算計價,即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提供勞務或完成工作後,按照約定各工作項目的契 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價 金。至於契約所載之契約總價,僅係用以作為決標之依據 ,與總價契約(亦稱總價承包,即依契約總價給付)有所 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工程採購實務中,因並非每項工程均能精確計算出成本 ,或可能有多種不同施作方式,難以計價,遂就工程契約 之全部或其中某一項工程所需之一切工、料及相關附屬設 施全部費用,於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 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 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中,就「一式付款項目」之 說明為:「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 」,亦可為參考。是採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於價格決定 後,不論實做數量為何,仍給付原本決定之價格,不予增 減。又「一式計價」僅為一種計價方式,倘契約之全部均 以一式計價,固等同於總價契約;然亦得於實做實算契約 中,就其中部分工項,約定以一式計價之。 (三)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已約明該契約係採實做實算 之方式計價,至於各工項單價為何,則另行記載於後附之 工作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又依系爭工作明細表所載, 原告可請領之費用可分為「壹、維護工作費」、「貳、勞 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護措施費」、「肆、綜合 保險」、「伍、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陸、加 值型營業稅」等六大項目,然其中貳、參、肆、伍、陸項 ,則須待「壹、維護工作費」計價完成後,按該價金之固 定百分比計算。而「壹、維護工作費」後列之人事費用、 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緊急搶修費用、消防栓維護費用 等四大工項,即為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履行之主要工作 範圍,而此四大工項下又再列有各小工項及其單位、數量 、單價、複價,本件兩造爭執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即 列於第三大項「緊急搶修費用」之第12項;如各小工項有 需再細分者者,則另將再細分工項之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列明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自上開架構可知,未再細 分工項於系爭單價分析表中者,即應以系爭工作明細表所 列之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為該工項最後計算價金之 依據。又此四大工項下應實際計價之項目,亦有採一式計 價者,如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之單價表,將系爭工 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測及保養費用中第1項每次單 價為15,000元之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費,又再細分 為「項目:材料及零件,單位:式,數量:1,單價:3,8 00,複價:3,800」、「項目:其他,單位:式,數量: 1,單價11,200,複價:11,200」,並於備註欄記載:「 含加壓站內所有手動及電動操作蝶閥、控制閥,其他費用 包含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工資等相關費用 」。即將閥類機械維修保養所需之材料、工資分別合併為 單一工項,不論實際施作時所需之工、料為何,仍以一式 計價;而編號006、008、009、010、011、012、013、014 之單價表中,亦有相類之「一式」工項。由是觀之,系爭 採購契約中以「一式」為計價單位之工項,即係採前述「 一式計價」之計價方式。 (四)承上,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三項緊急搶修費用第12項約定「 項目:人行道鋪面復舊,單位:式,數量:1,單價:178 ,500。複價:178,500。」,依其文字於工程採購慣例中 之意義,暨參考同一契約中之其他一式計價工項之計價方 式,本院認系爭採購契約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所約定之 計價方式,係採前述一式計價方式,亦即只須原告於系爭 採購契約期間,確有依約完成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施作 ,不論其實做數量為何,被告即應給付原本決定之固定價 金。又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並未再區分可另行計價之細目 工項,則其備註中之「以實做數量計」,倘依被告之抗辯 ,解釋為按原告實際施工項目計價,顯與約定中「一式計 價」之文義及交易慣例不合,是此處之「以實做數量計」 ,應僅為重申系爭採購契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之贅文而已 ,並不影響一式計價工項依固定價金計之給付方式。原告 雖舉系爭單價分析表中編號005單價表之「一式」約定, 主張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應每施作一次即以一式價金 計價一次,惟編號005單價表編號中之「材料及零件一式3 ,800元」、「其他(校正、檢測、維修報告、工具耗損及 工資等相關費用)一式11,200元」,係指倘原告有施作「 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時,如有支出材料零件費用 、工資等相關費用,不論實際數量為何,概以3,800元及 11,200元計算。縱原告能重複請領此一式3,800元及11,20 0元,亦係因重複施作系爭工作明細表第二大項定期性檢 測及保養費用中之第1項「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 單位:座‧次,數量:14)」之故,然於一座或一次之「 閥類機械設備全責維修保養」工作中,不能請領多次「材 料及零件」或「其他」費用,蓋其已約定以一式計價矣! 而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數量、單位已約定為一式, 並無施作次數之約定,自應認其係將採購契約期間應施作 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併為一式計價之。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有誤會。又被告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應依 其與相關工作項目總金額之比例計算云云,僅為其片面之 意見,顯與契約所定之「一式計價」不符,自無可採。至 被告另提出原告參與「101年度台南及高雄園區自來水設 備維護工作」標案投標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 第226至229頁),然該服務建議書與系爭採購契約並無關 聯,其中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尺, 與本件之「一式計價」顯然不同,則被告以此與系爭採購 契約全然無關之文書,作為支持其抗辯之憑證,亦屬無據 ,不應採認。被告復辯稱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下原應列有 單價分析表,然於訂約時漏列;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 非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 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故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 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蓋內心 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自無從加以揣摩。故被告上開所述 縱然屬實,然此漏列之單價分析表僅為其未形之於外之內 心意思,亦非本件契約解釋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從而,依契約文義、體系並參酌交易慣例解釋契約之結果 ,本件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一式計價」, 亦即不論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實際施作之人行道鋪面復舊 工程數量、次數、範圍為何,均應依原定之一式178,500 元之價格計算。又此一價金,尚需按特定百分比加計系爭 工作明細表中之「貳、勞工安全衛生費」、「參、環境保 護措施費)」、「肆、綜合保險」、「伍、承包商利潤、 試驗及管理費」、「陸、加值型營業稅」等費用,於加計 上開費用後,一式之價金應為197,778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可向原告請領之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含稅費) ,即為197,778元。 五、又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2末段另約定:「每期計價5%款項 ,應存於機關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契約期滿,驗收核可且 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查原告依此約定,自應給 付被告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中扣留44,515元之保留款,現尚未 發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之「保留款」,係 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比例之金額,倘 承包商因不履約致業主需支付費用或受有損害,或於工程結 算時有超估、溢付款項,即可就此保留款優先受償或作為扣 抵超付帳款之用。是保留款具有使業主得先就保留款優先滿 足其對承包商債權之目的,是考量保留款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當指業主尚主張其對承包 商有債權存在,而此紛爭尚未獲終局解決之謂也。倘業主並 未對承包商主張有其他債權,而係承包商認業主對其負有債 務而生糾紛,因保留款無從作為業主對承包商債權之擔保或 優先受償之途徑,業主保有保留款之經濟目的已無法達成, 於此種情形,自非屬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查系爭 採購契約已於101年1月19日期滿,所涉及之工程亦無任何瑕 疵存在,且於101年3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本件訴訟未解決,故無法發還 保留款云云。然本件係承包商即原告認被告對其負有債務, 為請求被告給付而提起之訴訟,業主即被告並未主張其對原 告尚有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中兩造之紛爭, 尚難認為係上開約定中之「待解決事項」。從而,系爭採購 契約既已期滿,且經被告驗收核可,兩造間又無待解決事項 ,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保留款予原告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第四期保留款44,5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施作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可向被告 請領之價金為197,778元,然被告現僅給付31,940元(原告 雖曾於第二期給付被告198,371元,然嗣後以溢付為原因, 自原告之第四期價金中扣回166,431元,故應認被告僅給付 31,940元),自應再給付其差額165,838元(197,778元-31 ,940元=165,838元)予原告。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五條㈠ 2第1段之約定,此契約之價金係於按實做數量結算後,由被 告按月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曾於第二期即100年3月(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29頁勞務委託服務估驗單暨請款數量明細計算 表)給付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198,371元予被告,嗣又 於第四期應付價金中扣回前開應付之165,838元,則其就此1 65,838元,應自第四期勞務價金應給付日起付遲延責任。而 自被告寄發予原告之100年8月1日南建字第1000019278號函 觀之,第四期勞務價金之約定付款日,應在實際付款日即10 0年8月1日之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165,838元,給付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保留款44 ,515元部分,其給付條件成就之日,應即為原告經被告驗收 合格之101年3月16日,被告應自翌日(101年3月17日)始負 返還保留款之責。原告雖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 ,惟此種期前之催告,不生催告效力。然原告既於本訴訟中 持續為返還保留款之請求,則應認其於訴訟進行中付款條件 成就之時,即已有對被告催告之意思,是被告就保留款44,5 15元部分,仍應自其受催告之日即101年3月17日起付遲延責 任。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210,353元(人行道鋪面復舊工程價金差額165,838元+ 保留款44,515元),及其中165,838元自100年8月13日起, 其中44, 515元自10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至於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擔,附予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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