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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仲慶 被   告 黃國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蔡芙蓉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糖尿病 引發足部潰瘍至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就診,於99年7月28日,由被告黃國峯擔任主治醫師 進行診治而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嗣於99年8月3日,對黃蔡芙 蓉進行足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截趾手術)。惟被告黃國峯 對於黃蔡芙蓉之診療行為,有如下所述之疏失,致黃蔡芙蓉 因手術後傷口無法癒合,引發周邊動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 染,進行膝關節以下截肢,最後引起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 症,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茲臚列被告黃國峯醫療過失之行為 如下: 1.未安排進行住院手術:黃蔡芙蓉係因罹患糖尿病而進行截肢 手術,傷口本不易癒合,術後傷口感染風險極高,被告黃國 峯卻僅以門診手術截肢,而未安排住院手術並由專業醫療人 員作術後照顧,顯有過失。 2.術前未告知系爭截趾手術之風險、術後亦未進行適當衛教: 被告黃國峯於系爭截趾手術前,明知黃蔡芙蓉有嚴重糖尿病 因而造成腳趾壞死,手術前自應會診相關科別進行風險評估 ,卻未將手術風險告知黃蔡芙蓉及家屬。進行系爭截趾手術 後,被告黃國峯本應安排病床住院照顧或給予適當之術後衛 教,指導病患或其家屬如何照顧傷口,惟被告黃國峯疏未進 行術後傷口照護之衛教,即命黃蔡芙蓉返家休養,自有過失 。 3.延遲用藥:黃蔡芙蓉99年8月6日住院當日白血球值(W.B.C. )為11000/μL,已高於正常值,有感染現象,被告黃國峯 仍僅以Minocycline口服抗生素進行治療,且明知黃蔡芙蓉 傷口感染並未改善,至黃蔡芙蓉於99年8月19日白血球值高 達19700/μL,始於99年8月20日凌晨改以Minocycline注射 型抗生素進行治療,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改用更強效之Vanco cin注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被告黃國峯在黃蔡芙蓉於兩周 間感染情形持續惡化下,至99年8月20日才改以較強效之注 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顯有遲延用藥之過失。 4.系爭截趾手術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黃蔡芙蓉右足第二趾係 乾性壞死,且於系爭截趾手術前並無感染症狀,故系爭截趾 手術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 ㈡被告黃國峯對黃蔡芙蓉之醫療行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其行為與黃蔡芙蓉死亡結果間,並具有因果關係,顯已 侵害黃蔡芙蓉之健康權、生命權;又被告黃國峯係被告奇美 醫院之受僱人及履行輔助人,而原告為黃蔡芙蓉之子,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殯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79,372元【計算式 :276,927+17,335元+385,110=679,372(元)】。又原 告專科畢業,現為滴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滴禧公司) 負責人,公司年營業額逾億元,因被告黃國峯之上開過失行 為,黃蔡芙蓉原僅須切除足趾,竟惡化為必須截肢,最後甚 至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因此蒙受極大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840,628元,以上共計1,52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第224條、第227 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國峯對黃蔡芙蓉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1.黃蔡芙蓉原已有10年之糖尿病史,前並因左足第4趾壞死而 曾於97年間截趾。黃蔡芙蓉於99年7月28日就診時,主訴發 現右足第2趾逐漸變黑已有2個月之久,經被告黃國峯檢視, 該右足第2趾確已壞死,因而建議進行系爭截趾手術,並告 知手術風險,經黃蔡芙蓉及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 手術說明書後,被告黃國峯遂於99年8月3日進行門診手術。 截趾手術並非均須採取住院手術之方式,目前醫療實務所採 門診局部麻醉手術方式,黃蔡芙蓉並非特例,亦無不適切。 2.術後被告黃國峯開立2日份口服抗生素Minocycline等藥物、 給予傷口照護衛教單,並預約於99年8月5日回門診追蹤。 衛教單乃被告奇美醫院所印製,雖未另於病歷上註記有無給 予,惟一般情形均會由護理人員交付病患及家屬,況黃蔡芙 蓉有多年糖尿病病史,已有截趾手術之經歷,依其年齡、智 慮,斷不可能未按時服藥、汙染傷口,故衛教單之給予與否 ,與日後病情之變化,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國峯更已預約 於99年8月5日回診,已盡密切追蹤傷口及病況之責。 3.嗣黃蔡芙蓉回診時,被告黃國峯即發現手術後傷口癒合情況 不佳,主要係因傷口血液循環不良,而感染情況尚不明顯, 僅屬輕微感染,遂安排於99年8月6日住院並持續給予Minocy cline口服抗生素治療;嗣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抽血檢 驗後,發現白血球值達19700/μL,因而會診感染科並於翌 日起改用Vancocin抗生素,上開處理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 況99年8月7日之微生物檢驗報告及99年8月10日之傷口細菌 培養,結果亦證實術後所投抗生素Minocycline可適用治療 ORSA(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故仍持續給藥,黃蔡芙蓉 並無因術後未立即收治住院或未立即使用較強效抗生素,而 有延誤治療情形。 4.又黃蔡芙蓉因罹患糖尿病,早有截趾之病史,糖尿病病人傷 口癒合不良之可能性,被告黃國峯於手術前已有說明,黃蔡 芙蓉理應知悉,且就已壞死之足趾,截趾有絕對之必要性, 而截趾並不會增加受感染之風險,故原告主張系爭截趾手術 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5.從而,黃蔡芙蓉患有糖尿病,日後因病情變化而死亡,與被 告黃國峯之醫療處置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將黃蔡芙蓉死 亡結果歸咎於被告黃國峯,並請求被告黃國峯與奇美醫院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其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兩筆金額 分別為10,550元、900元之支出,係影印病患病歷之費用, 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而黃蔡芙蓉後續住院費用 主要係為治療血糖及胰臟腫瘤諸多問題,此部分支出亦非因 右足第2趾截趾所支出,而須扣除;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其 中於100年3月10日為購買蜂膠所支出之360元,因黃蔡芙蓉 已於100年3月8日死亡,且該品項與之前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迥異,自應扣除;另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權應具專屬性而不 得繼承,況原告非唯一繼承人,亦不得僭越代替全體繼承人 行使請求權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國峯為被告奇美醫院所僱用,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 。 2.本件黃蔡芙蓉於被告奇美醫院進行之醫療經過如下: ①病患黃蔡芙蓉,女性,00年出生,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雙側 下肢動脈阻塞等病史,曾於97年4月間至被告奇美醫院接受 左下肢動脈重建及截肢手術(左足第4趾)。 ②黃蔡芙蓉於99年4月21日至被告奇美醫院整形外科葉敬淳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右足第2趾壞死,復於99年4月22日、4月 28日求診於被告奇美醫院外科即被告黃國峯醫師,之後陸續 求診被告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於99年7月28日至被告黃 國峯之門診回診。 ③經被告黃國峯檢查發現病患右足第2趾乾性壞死,建議進行 截肢手術治療。黃蔡芙蓉及家屬(原告)同意,並於99年8 月2日由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99年8月3日由被告黃 國峯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切除右足第2趾,術後開立口服抗生 素(minocycline 100mg/cap 1# PO bid)治療,共2天份。 ④99年8月5日黃蔡芙蓉至被告黃國峯門診追蹤術後情況時,發 現傷口癒合情況不佳,被告黃國峯給予傷口換藥,並安排住 院,藥物治療則持續前次門診抗生素之處方。 ⑤黃蔡芙蓉於99年8月6日至被告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黃 國峯主治。入院時黃蔡芙蓉體溫36.7℃、脈搏83次/分、呼 吸18次/分、血壓97/77 mmHg,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1000/ μL(參考值3200~9200/μL)、凝血功能(PT)9.8sec( 參考值9.9~11.6sec)、血中尿素氮(BUN)57mg/dL(參考 值6~22mg /dL)、血清肌酸酐(Creatinine)2.38mg/dL( 參考值0.6~1.3mg/dL)。被告黃國峯進行傷口照護、給予 抗生素(minocycline 1# PO q12h)及血糖控制等治療,並 安排傷口細菌培養(8月7日採樣)。 ⑥99年8月9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鄭伯智醫師,建議安排右下肢 血管攝影及動脈分段血流壓力測定檢查。8月10日由被告黃 國峯施行清創手術,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另8月7日及8月 10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顯示皆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 ,乃依敏感試驗反應開立minocycline藥物治療。 ⑦黃蔡芙蓉於8月18日接受下肢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為雙 下肢動脈阻塞。8月19日心臟血管外科鄭伯智醫師向病人及 家屬解釋無法進行右下肢動脈重建手術,且解釋日後可能會 造成右膝以下截肢。當日會診高壓氧科牛柯琪醫師,以評估 高壓氧治療,並給予右足遠紅外線燈照射(60min qid), 當時黃蔡芙蓉白血球升高為19700/μL。8月20日經感染科醫 師建議改用Vancocin抗生素(Vancocin 500mg/vial 1000mg IVD qod)治療。嗣後,因發現病人有胰臟腫瘤,於9月10日 轉內科病房,由馮意哲醫師主治。因血糖值不穩定,疑似高 血糖高滲透壓狀態,於當日17時05分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 ⑧黃蔡芙蓉於99年10月9日接受截肢切除右膝以下部位。100年 3月8日因病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病人於當日22時06分死 亡。由被告奇美醫院之沈修年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依死亡 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一、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感染性心 內膜炎、菌血症。丙、(乙之原因):週邊動脈阻塞症併右 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截肢後。丁(丙之原因)糖尿病。 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慢性腎衰竭、急 性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經氣切後。」 3.原告為黃蔡芙蓉之子女,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子女即 訴外人黃江田、黃文秀。 4.原告因而支出黃蔡芙蓉之醫療費用265,477元、醫療用品費 用16,975元、殯葬費385,100元,共計667,552元。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黃國峯對於黃蔡芙蓉之下列診療行為有無過失或可歸責 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如有,是否與黃蔡芙蓉之死亡間有因 果關係? ①被告黃國峯於99年8月3日對黃蔡芙蓉進行系爭截趾手術門診 手術,而未安排住院手術由專業醫療人員為術後照顧? ②進行系爭截趾手術前後,被告黃國峯有無對黃蔡芙蓉及其家 屬進行風險告知及適當衛教? ③黃蔡芙蓉99年8月6日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黃國峯自99年8月3 日至99年8月18日均以Minocycline口服抗生素進行治療、99 年8月20日凌晨改以Minocycline注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同 日下午4時許改以Vancocin注射型抗生素進行治療之行為? ④系爭截趾手術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 2.如有,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 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已否認有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 在,原告自應積極證明被告黃國峯對黃蔡芙蓉所為之醫療行 為有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國峯 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始得令被告負賠償之責。爰將原告 主張被告黃國峯對於黃蔡芙蓉之診療行為有過失或可歸責之 情形,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峯於99年8月3日對黃蔡芙蓉進行系爭截趾 門診手術,而未安排住院手術由專業醫療人員為術後照顧, 具有過失云云,惟查:本院於101年2月23日就本件醫療糾紛 案件,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行政院醫審會)進行鑑定,該會業於101年10月 14日以編號0000000號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函覆在案。其中關於黃蔡芙蓉於99年 8月3日進行系爭截趾手術,其應行之手術方式、選擇判斷標 準為何、被告黃國峯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與黃蔡芙蓉死亡間 之關連性等鑑定部分,據系爭鑑定書函覆:一般截趾手術為 門診手術,除非有感染之症狀,須住院治療,並給予抗生素 或須進行下肢動脈重建手術等治療,始須住院以進行手術; 被告黃國峯以門診手術方式為病患黃蔡芙蓉進行治療,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故與黃蔡芙蓉死亡無關連等語,足見被告黃 國峯採門診手術對黃蔡芙蓉診治之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且與黃蔡芙蓉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為有原告所主 張之上述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2.原告主張進行系爭截趾手術前,被告黃國峯並無對黃蔡芙蓉 及其家屬進行風險告知,術後亦未進行適當衛教,具有過失 或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①黃蔡芙蓉於99年4月21日至被告奇美醫院整形外科葉敬淳醫 師門診就診,主訴右足第2趾壞死,復於99年4月22日、4月2 8日求診於被告奇美醫院外科即被告黃國峯醫師,之後陸續 求診被告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於99年7月28日至被告黃 國峯之門診回診;經被告黃國峯檢查發現病患右足第2趾乾 性壞死,建議進行截肢手術治療。黃蔡芙蓉及家屬(原告) 同意,並於99年8月2日由家屬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99年 8月3日由被告黃國峯施行系爭截趾手術切除右足第2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細觀上開手術同意書,其上載明:「疾 病名稱:右第2足趾壞死、建議手術名稱:右第2足趾截趾、 建議手術原因:足趾壞死;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盡量以病 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 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 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 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語,並由原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名欄簽名、被告黃國峯於手術負責醫師簽 名欄簽名(見本院卷第234頁、卷附黃蔡芙蓉病歷資料第1本 第180頁至181頁),足認被告黃國峯已向原告就系爭截趾手 術為相關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原告主張於系爭截趾手術前 並未得知手術有感染風險等語,尚難採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國峯漏未進行術後衛教,並提出黃蔡芙蓉 病歷影本(見100年度新調字第86號卷第12頁)為證,其上 疾病衛教、給予衛教單等欄位固為空白,然被告辯稱被告奇 美醫院一般手術後均會給予病患衛教單,告知術後傷口照護 、用藥須知、注意事項、回診時間等,有被告奇美醫院門診 手術後注意事項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系爭 鑑定書亦稱:截趾術後之衛教為傷口照顧,一般醫院在病人 術後,護理人員均會對病人進行衛教;本案無證據顯示護理 人員未對病人進行衛教等語,被告所辯即非無憑;況縱原告 主張被告黃國峯漏未進行術後衛教乙情屬實,就系爭截趾手 術如未進行衛教,是否與黃蔡芙蓉死亡間具關連性乙情,據 系爭鑑定書所載:觀諸本案病人之病情及死因,縱使無給予 衛教,亦與病人之死亡並無關連等語,輔以黃蔡芙蓉死亡原 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為:「一、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甲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感染性心 內膜炎、菌血症。丙、(乙之原因):週邊動脈阻塞症併右 足壞疽感染經膝關節以下截肢後。丁(丙之原因)糖尿病。 二、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慢性腎衰竭、急 性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經氣切後。」等情,足見黃蔡芙 蓉死亡原因乃糖尿病所致週邊動脈阻塞症併右足壞疽感染經 膝關節以下截肢後,引發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最終致 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縱被告黃國峯漏未給予黃蔡芙蓉術後之 衛教照顧,於通常情況下,亦不必然發生黃蔡芙蓉死亡之結 果,兩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國峯漏未 術後衛教造成黃蔡芙蓉死亡等語,無以採信。 3.原告又主張黃蔡芙蓉99年8月6日住院治療期間,被告黃國峯 調整抗生素用藥過遲云云,惟查:關於黃蔡芙蓉於系爭截趾 手術後之病況,於當日術後被告黃國峯即開立口服抗生素( minocycline 100mg/cap 1# PO bid)治療,共2天份;99年 8月5日黃蔡芙蓉至被告黃國峯門診追蹤術後情況時,發現傷 口癒合情況不佳,被告黃國峯給予傷口換藥,並安排住院, 藥物治療則持續前次門診抗生素之處方;黃蔡芙蓉於99年8 月6日至被告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黃國峯主治;黃蔡 芙蓉入院時體溫36.7℃、脈搏83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 97/77mmHg,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11000/μL(參考值3200~ 9200/μL)、凝血功能(PT)9.8sec(參考值9.9~11.6sec )、血中尿素氮(BUN)57mg/dL(參考值6~22mg/dL)、血 清肌酸酐(Creatinine)2.38mg/dL(參考值0.6~1.3mg/dL ),被告黃國峯進行傷口照護、給予抗生素(minocycline 1# PO q12h)及血糖控制等治療,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8 月7日採樣);99年8月9日會診心臟血管外科鄭伯智醫師, 建議安排右下肢血管攝影及動脈分段血流壓力測定檢查。8 月10日由被告黃國峯施行清創手術,並安排傷口細菌培養。 另8月7日及8月10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結果顯示皆為抗藥性 金黃色葡萄球菌,乃依敏感試驗反應開立minocycline藥物 治療;黃蔡芙蓉於8月18日接受下肢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 果為雙下肢動脈阻塞。8月19日心臟血管外科鄭醫師向病人 及家屬解釋無法進行右下肢動脈重建手術,且解釋日後可能 會造成右膝以下截肢;當日會診高壓氧科牛柯琪醫師,以評 估高壓氧治療,並給予右足遠紅外線燈照射(60minqid), 當時黃蔡芙蓉白血球升高為19700 /μL;8月20日經感染科 醫師建議改用Vancocin抗生素(Vancocin 500mg/vial1000 mg IVD qod)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就黃蔡 芙蓉於99年8月6日住院後之細菌培養結果、抗生素治療方法 是否合宜、有無遲延調整用藥之情形、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是否因此造成黃蔡芙蓉死亡等部分送鑑定結果,據系爭鑑定 書所載:⒈99年8月7日及99年8月10日病人之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皆為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⒉依傷口細菌培養報告 結果,給予minocycline藥物為有效之治療。⒊99年8月6日 病人之抽血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1000/μL,而8月19日抽血檢 查結果為白血球升高至19700/μL,表示感染變嚴重。被告 黃國峯於8月20日經感染科醫師建議改用Vancocin抗生素治 療,並無延遲用藥之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⒋依病歷紀錄 記載,病人右膝下截肢術後傷口並無感染之症狀,故病人之 死亡與右下肢傷口無關連等語,可知被告黃國峯於術後對黃 蔡芙蓉用藥之診療行為,為有效治療,且無遲延用藥之情形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原告主張被告黃國峯有遲延用 藥致黃蔡芙蓉死亡之疏失等語,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黃蔡芙蓉右足第二趾係乾性壞死,且於系爭截趾 手術前並無感染症狀,故系爭截趾手術並非必要性醫療行為 等語,惟查:就系爭截趾手術是否為對黃蔡芙蓉必要之醫療 處置部分,據系爭鑑定書所載:依病歷紀錄記載,99年7月2 8日病人右足第2趾乾性壞死,惟並無記載是否有感染之症狀 ,如無,則截肢為非絕對必要之醫療處置。⒉如醫師認為截 趾後傷口可能癒合不良或惡化,而病人及家屬經醫師解釋及 了解後,仍要截趾,則可截趾;而若有感染症狀時,則截趾 為必要之醫療處置等語,參以黃蔡芙蓉有下肢動脈阻塞等病 史,曾於97年4月間至被告奇美醫院接受左下肢動脈重建及 截肢手術(左足第4趾);黃蔡芙蓉於99年4月21日至被告奇 美醫院整形外科葉敬淳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右足第2趾壞死 ,復於99年4月22日、4月28日求診於被告奇美醫院外科即被 告黃國峯醫師,之後陸續求診被告奇美醫院其他醫師,最後 於99年7月28日至被告黃國峯之門診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開診治方式均採藥物治療,亦有被告提出之門診 病歷表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另黃蔡芙蓉於97年進行截趾手術時,有傷口癒合不良之情形 ,曾進行清創手術,復有被告提出之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 要、護理記錄、手術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12頁至第232頁),綜觀黃蔡芙蓉有多年糖尿病史,且有截 趾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經驗,於系爭截趾手術前,又已就 同一病症求診數位醫師多次,均採行藥物治療,而黃蔡芙蓉 於99年7月28日至被告黃國峯門診回診距初診時間相隔約3月 ,時間非短等情,堪認被告所述黃蔡芙蓉及其家屬應知悉糖 尿病病人傷口癒合不良之可能性,經醫師解釋及瞭解後,有 充分時間考量截趾與否之風險,仍決定捨棄藥物治療而採行 系爭截趾手術等語,尚非無據,系爭截趾手術既經黃蔡芙蓉 及家屬充分考量,並經被告黃國峯解釋、了解手術之風險後 始同意進行,自難認為被告黃國峯進行系爭截趾手術有違反 醫療常規之診療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均未證明被告黃國峯對黃蔡芙蓉所為之上開診療 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造成黃 蔡芙蓉死亡之結果,其主張被告黃國峯不法過失侵害黃蔡芙 蓉之身體權、生命權,或主張被告黃國峯有可歸責之診療行 為以致債務不履行,應與身為僱用人或醫療契約債務人之奇 美醫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法第227 之1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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