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律師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瑋如
被 告 曾世寶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㈠被告星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
區○○里○○路○號6樓之7,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張瑋如、曾世寶之
住所地則在新
北市○○區○○路三段37巷36號16樓(按:被告張瑋如應僅
係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5
樓之1),亦有被告之書狀
所載地址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
㈡至原告固主張依「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投資契約」第12條規
定,本件
兩造有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惟查,
上開投資契
約之立約人
乃係李麗蓉、曾世寶、張瑋如、周永暉及劉士銘
等五個自然人,並不包括原告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此一法人
,原告星亞城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尚無上開投
資契約關於
合意管轄之
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而對本事件有管轄權。
㈢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