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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被   告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3,000元,於民國10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093, 00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040,000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僅併為請求給付法定利息,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於98年5月19日及98年7月3日向被告 訂購線材(下稱系爭線材),並於98年7月8日給付貨款4,05 3,000元,於98年7月14日給付貨款5,040,000元,依兩造間 之契約約定,被告原各應於原告付款後15日內,交付系爭線 材與原告,但被告未出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已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 系爭線材之義務,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前所交付之貨款,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貨款之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 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 元自9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被告迄未 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線材訂購單、被 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匯款與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67 號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依約應各在原告於98年7月8日、98年7月14 日給付系爭線材貨款後之15日內,給付原告訂購之2筆系爭 線材,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各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98年7月24日、98年7月 30日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於本院10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 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嗣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被告,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未遵 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達後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 決意旨,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 力,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9,093,000元;而被告係於98年7月8日 及98年7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憑,則原告併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買賣契約 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3,000元, 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元自98 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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