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登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裕
訴訟代理人 林曉君
被 告 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零
伍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零肆萬
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3,000元,
嗣於民國10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093,
00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5,040,000元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
相同,僅併為請求給付法定利息,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各於98年5月19日及98年7月3日向被告
訂購線材(下稱
系爭線材),並於98年7月8日給付貨款4,05
3,000元,於98年7月14日給付貨款5,040,000元,依
兩造間
之契約約定,被告原各應於原告付款後15日內,交付系爭線
材與原告,但被告
迄未出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
告已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付
系爭線材之義務,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主張
解除契
約,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前所交付之貨款,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系爭貨款之
翌
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
0元,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
元自98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爭線材並已支付貨款,然被告迄未
依約交付系爭線材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線材訂購單、被
告請求原告付款之未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匯款與被告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
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67
號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因他方遲延給付
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87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依約應各在原告於98年7月8日、98年7月14
日給付系爭線材貨款後之15日內,給付原告訂購之2筆系爭
線材,而迄未給付,業如前述,依前引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各於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98年7月24日、98年7月
30日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於本院100年8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契約,不
另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嗣經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予被告,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
前揭筆錄及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卷第14至17頁),被告
猶未遵
期於收受前揭筆錄之送達後7日內給付系爭線材,依前引判
決意旨,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
力,系爭線材之
買賣契約均應已合法解除。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線材之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共9,093,000元;而被告係於98年7月8日
及98年7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價金,亦有前引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
可憑,則原告併依前引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自受領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買賣契約
解除後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3,000元,
及其中4,053,000元自98年7月9日起,其中5,040,000元自98
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