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律師
張容綺律師
被 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鐘英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
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即新台幣伍萬伍仟零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捷豹科技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辦理「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
環境清潔工作」勞務採購(下稱
系爭勞務採購案),由被告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以新台幣(下
同)83,488,129元得標
承攬,雙方並訂定「96.97年臺南園
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
結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
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捷豹公司)依當月實做項目及
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工作紀
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等資料送
交甲方(即原告)辦理付款事宜。」
㈡
詎料,於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過程中,捷豹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另一被告鐘英峰,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鐘英峰涉嫌基於意
圖為被告捷豹公司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幫助詐取財
物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持業務登載不實或
偽造之文書向
本件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使本件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捷豹公司則於96年全年及97年9月至12月分別向本件
原告詐得6,250,355元及681,467元等節(參台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1168號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上述犯罪事實
並經捷豹公司人員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王鈺喬、謝中
輝及鄭家鋐
坦承不諱。
㈢被告捷豹公司及被告鐘英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規定:「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另按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
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同法第8條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依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被告鐘英峰為被告捷豹公司之副總
經理
暨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系爭勞務採購案之職務,基
於意圖為被告捷豹公司不法之所有等犯意,指示捷豹公司
員工製作不實內容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等文書,再由捷豹
公司持之行使交付予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使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於96年全年及97年9月至12月分別向原告詐得6,250
,355 元及681,467元,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捷
豹公司及被告鐘英峰之上述行為係侵權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連帶賠償
6,931,822元(6,250,355元+681,467元=6,931,822元;
即檢察官指原告遭詐害之金額)。
㈣原告至少得向被告捷豹公司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捷豹公司
因被告鐘英峰等人之行為向原告共詐得6,931,822元,該
部分並
非被告捷豹公司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款項,自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原告至少亦得向被告捷
豹公司請求返還6,931,822元。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捷豹公司與被告鐘英峰應
連帶給付原告6,931,822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
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
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
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
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可參
。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明揭:「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
即非法所不許。」
⒉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69號刑事
判決)及該案卷內資料
可證,於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過程
中,被告鐘英峰(即被告捷豹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實際負責
人)確實對原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第169號刑事判決內容計算,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民國96
年1月至12月,共向原告詐取維護人員薪資4,446,1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班費331,444元,合計4,777,550元
;於97年9月至12月,共向原告詐取維護人員薪資720,120
元。總計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上述
期間共向原告詐取
5,497,670元。謹分述如下:
⑴96年1月至12月的部分:
①依第169號刑事判決第10至21頁以及判決書末附之附
表A1所載,以及刑案卷內證人馮如羚、招尚緯、蔡佩
娜等證人之證詞,虛增出勤日數總計8,396.8日,虛
增加班時數總計3,854小時(請參第169號判決末附之
附表A1最後一頁)。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明細表所載,
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日
薪資為529.5元;維護人員加班費則為每小時86元。
②承上述①,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96年1月至12月
間,向原告詐取維護人員薪資共計4,446,1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29.5元/日×8,396.8日
=4,446,105.6元)。
③承上述①,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96年1月至12月
間,向原告詐取維護人員加班費共計331,444元(計
算式:86元/小時×3,854小時=331,444元)。
④承上述②及③,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96年1月至
12月間,共向原告詐取4,777,550元。
⑵97年9月至12月的部分:
依第169號刑事判決第21至24頁以及第44頁以下附表C、
附表D、附表E、附表F所載,以及刑案卷內證人王鈺喬
、謝中輝、鄭家鋐、吳柍蓉等證人之證詞,被告捷豹公
司及鐘英峰於97年9月至12月各月的虛增出勤日數及換
算後之詐取金額,分別如下:
①97年9月:合計虛報出勤日數為181日,換算後之詐取
金額為95,839.5元(計算式:529.5元/日×181日=
95,839.5元)。(請參第169號刑事判決第44頁以下
附表C)
②97年10月:合計虛報出勤日數為357日,換算後之詐
取金額為189,031.5元(計算式:529.5元/日×357
日=189,031.5元)。(請參第169號刑事判決第46
頁以下附表D)
③97年11月:合計虛報出勤日數為380日,換算後之詐
取金額為201,210元(計算式:529.5元/日×380日=
201,210元)。(請參第169號刑事判決第48頁以下附
表E)
④97年12月:合計虛報出勤日數為442日,換算後之詐
取金額為234,039元(計算式:529.5元/日×442日=
234,039元)。(請參第169號刑事判決第51頁以下附
表F)
承上述①至④,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97年9月至12
月間,共向原告詐取720,120元(計算式:95,839.5+
189,031.5+201,210+234,039=720,120)。
⑶承上述⑴及⑵,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於96年1月至12
月以及97年9月至12月,總計向原告詐取5,497,670元(
計算式:4,777,550+720,120=5,497,670)
⒊第169號刑事判決第36頁以下固認為就「附表A1虛增統計
表」編號358至363、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
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部分,雖然卷附之捷豹公司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頁背
面)並無該等編號人員為所得人之記載,
惟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就
上開部分為不利被告鐘英峰之認定等
語。惟:
⑴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
證據法則並非相同,民事訴訟原
則上採取證據優勢法則,且證據強度並不需使法院達到
確信無疑之程度,故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僅以刑事訴
訟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⑵被告捷豹公司就「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
365、3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
至535所示之維護人員,有向原告請領費用,但捷豹公
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㈡第445至453
頁背面)並無該等編號人員為所得人之記載,足見該等
人員之費用,亦屬虛增不實。
⑶再者,「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
造成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當負賠償責任,行為人必須舉
證證明其無過失時,才得以
免除賠償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判決可參。
是以,就原
告主張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
舉
證責任反轉,應由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負舉證責任,
證明其等無過失,始得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
行為責任主張免責。
⒋綜上,就第1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鐘英峰有罪的部分,
依該刑案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捷豹公司及鐘英峰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不當得利之責。就第1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鐘英峰無罪的部分,依捷豹公司96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等證據資料,仍
足證明被告捷豹公
司及鐘英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及不當
得利之責。
⒌關於時效部分,依最高法院見解,係以明知來認定,本件
時效應以原告知悉時起算。當時97年10月偵查內容因不公
開,原告無從知悉,所以原告主張未
罹於時效。即使有罹
於時效的情形,原告仍另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之時效為15年,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⒍本院卷第228頁附表實質內容是被告公司自行計算,原告
爭執其真正。至於被告主張必須以估價計價資料為依據,
原告有爭執。因被告提供給原告資料是不實,如以估驗計
價資料為準,沒有意義,應以第一審刑事判決所據以認定
的資料為準,至於被告盈虧
與否與不當得利無關,故本院
無審酌該附表之必要。
⒎被告固爭執若干月份加班時數,亦即96年3月、4月、5月
的部分,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虛增加班時數雖未超
過原告估驗計價之加班時數,但實際加班時數不可能這麼
少,豈非表示該月份根本無人加班作為抗辯
云云,但未舉
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採;至96年9月、10月部分,起訴書
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虛增加班時數超過被告請領之加班時
數,但至少被告有請領加班時數的部分均為不實,況且,
被告之履約文件有極多不實之處,被告是否有將96年9月
、10月虛增之加班時數挪移到其他月份請領,亦非無疑。
退步言之,
鈞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
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以下列
情詞置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鐘英峰有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捷豹公司負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捷豹公司執行
原告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時間,係在96年至97年間,此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9月,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
消
滅時效,為此,被告鐘英峰及捷豹公司均主張時效
抗辯權。
對於被告所提時效抗辯,原告固主張知悉在後云云,惟本件
檢調機關偵辦甚早,早於97年間即有偵辦動作,訊問地點甚
至是在原告所在之辦公室,原告實難主張不知,是原告遲
迄
100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確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
㈡另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6,931,822元,係以刑事偵
查起訴狀為據(此從起訴後第一審台南地院100年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詐取5,497,670元,但原告並未因此
減縮請求之金額),惟:
⒈本件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後,業經被告鐘英峰提起第二審
上
訴,目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案號:103年上
訴字第691號,潛股),案件仍未確定。
⒉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以不實出勤人員及日數,詐取原告所
支付之薪資
等情事,係因以被告捷豹公司所製作之「維護
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作為比對基礎(詳刑事第一審判
決第19頁),惟原告給付相關薪資,係以估驗計價單為依
據,並非以上開捷豹公司「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為準,簡言之,被告捷豹公司所有請款本須經原告審核,
若原告認定被告所提供資料有誤,被告捷豹公司仍須更改
請款資料至符合原告要求為止,故上開捷豹公司「維護人
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之數字,與實際請款並獲原告付款
之估驗計價單上之數字根本並不一致。
⒊例如,96年9月估驗計價單上加班費記載為零,即被告根
本並未向原告申請加班費,根本不可能有不法利得或不當
得利,惟刑事判決卻認定被告虛增加班時數達115.5小時
,足見第一審刑事判決就此之認定有所誤會,據此所認定
之被告「詐取金額」絕非事實,而原告仍再加以引用,是
以,就此仍有請原告再加說明舉證之必要。
㈢
退萬步言之,欲計算被告實際詐取或溢領金額之確切數目,
理應參考作為實際核發憑證之估驗計價明細表,配合員工實
際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資料,並相互
勾稽,所得出之數字
始為被告所詐取或溢領之金額(亦即,被告向原告申請並實
際獲得撥款之人事費用,扣除實際發給所屬員工之薪資,兩
者間之差額始為被告已實際詐取或溢領款項之數字);
惟查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以員工實際收入總額為據並計算出實際
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後,未以被告業已實際領取之人事費用
為據,竟直接比對「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更進而
據此而認定被告虛增之日數及加班時數,此顯然太過草率,
蓋原告給付款項之憑據並非「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而係每月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故因此計算被告詐取或溢領
之金額,必然有誤。
㈣另檢呈被告所統計之相關統計數字如本院卷第227頁附表,
茲以加班時數為例,舉例說明原告所引用之起訴書及刑事第
一審判決對此認定之不合理,足證刑事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
判決對此之認定必然有誤,應無足採:
⒈96年3月,原告核撥400小時之加班時數費用,刑事第一審
判決與起訴書竟均認定被告虛增400小時之加班時數,此
豈非表示96年3月根本無人加班?
⒉96年4月,原告核撥1040小時之加班時數費用,刑事第一
審判決與起訴書竟均認定被告虛增1032小時之加班時數,
此豈非表示96年4月全月份被告員工總加班時數僅有8小時
?
⒊96年5月,原告核撥320小時之加班時數費用,刑事第一審
判決與起訴書竟均認定被告虛增320小時之加班時數,此
豈非表示96年5月根本無人加班?
⒋96年9月,被告甚至根本未曾申請加班時數,原告亦未核
撥加班時數費用,但刑事第一審判決竟認定被告虛增115.
5小時之加班時數,起訴書更認定被告虛增達167.5小時之
加班時數。
⒌96年10月,原告根本僅核撥275小時之加班時數費用,刑
事第一審判決竟認定被告虛增281.5小時之加班時數,起
訴時更認定被告虛增達335.5小時之加班時數。
㈤末再整理
兩造間有關本件勞務契約實際人事費用明細如本院
卷第228頁附表,其中對南科局請款一欄下之數字,係刑卷
中各月估驗計價單上人事費之實際數字,對照被告捷豹公司
所實際支出支人事費用(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即為被告
虛增人員詐取費用),可知本件被告並未有實際利得,特此
敘明。
㈥被告鐘英峰不是被告捷豹公司實際負責人。鐘英峰是擔任副
總。刑事部分有判決共同詐領工程款及共同偽造文書,但偽
造文書不是鐘英峰指使,也沒有參與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
詐領工程款,表面上好像有錢進被告公司,但實際上是被告
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馮如羚以其父親馮德視另外開立樂清企
業社獲利,也就是馮如羚以這些員工及設備去做樂清企業社
另外承攬的工程,其中也有原告的工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公司96年2月有詐領工程款,但事實上被告公司96年2月並沒
有請領加班費款項,所以刑事判決認定至少在這部分是有問
題的。本件是
承攬契約,若是工作有完成,原告應該沒有損
害。向原告請款的人事費用,是依刑卷內估驗計價單所統計
的,被告公司薪資支出明細則是依公司內部收支資料自行計
算。97年10年偵訊地點是在原告所屬辦公室,就此被告不可
能不知道。至於估驗計價單,雖是由被告提出,但原告是依
估驗計價單給付款項,計算被告之利得,自應參考估驗計價
單。估驗計價資料的內容是依據被告與原告雙方代表簽署之
點名單、請假單、加班申請單等七種表單,所製成之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統計其人數與時數所得之金額,並經過原告實
質審查,始作為付款之依據。期間若有與上述七種表格內容
不相符時,原告都還以文件審查表要求被告據以更改。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辦理「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
環境清潔工作」勞務採購(即系爭勞務採購案),由被告捷
豹公司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
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明細表所載,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
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日薪資為529.5元;維護人員加班費
則為每小時86元。
㈢被告捷豹公司人員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王鈺喬、謝中
輝及鄭家鋐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68號詐
欺等案件,坦承受被告鐘英峰之指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
捷豹公司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幫助詐取財物及(或
)偽造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持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之文
書向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捷豹公
司於96年全年及97年9月至12月分別向原告詐得6,250,355元
及681,467元等情。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王鈺喬、謝
中輝及鄭家鋐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㈣就系爭勞務採購案,被告鐘英峰因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罪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1168號),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判決被告鐘英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被告鐘英峰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刑事庭。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捷豹公司及被告鐘英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捷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捷豹公司及被告鐘英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
請求權時效之
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
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
法院
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
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
台上字第2113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97年間
,被告鐘英峰並因之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以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9月等情,有該判決
可稽,惟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原
告秘書職務之曾文隆於97年11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管理局政風室在96年10月間
接獲檢舉,捷豹公司有虛報環境清潔現場工作人員情事等
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2-26頁),足認原告應於97年間
即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時效
,然原告遲至10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戳章
可稽,則被告縱然有原告
所稱之本件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本件起訴時,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屆滿2年消滅時效,被告業已
為時效消滅抗辯及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被告
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拒絕賠償
乙節,
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豹公司
與被告鐘英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應
予以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捷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乃為闡
釋性規定,旨在表示被害人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已。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間辦理系爭勞務採購案,由被告捷
豹公司以83,488,129元得標承攬,雙方並訂定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合約結
算後之總價依實做項目、數量結算之。」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
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捷豹公司)依當月實做項
目及數量開具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及經甲方確認之服務
工作紀錄(簽到退紀錄、當月工作日報表、施工照片…)
等資料送交甲方(即原告)辦理付款事宜。」等語,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64頁),
堪信為真
實。
⒊次查,被告捷豹公司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亦稱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
統計表、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虛
增維護人員姓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列出勤日數及
加班時數如附表A1即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
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統計表(下稱附表A1虛增統計表)
,其中編號1至357、364、366、384、395至397、428及42
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不實
,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777,550元:
⑴證人招尚緯於臺南縣調站99年1月8日之詢問時證稱:我
在捷豹公司擔任本件標案的監工,主要是負責安排工人
清潔維護工作,96年1月至96年8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都是我製作的,該段期間的「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上所附的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遠多於實際的出
勤日數及加班時數,是被告指示我加上去的,「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做好後必須拿給被告看,被告會告訴我這
個月要增加多少工作及加班時數,我就必須在「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上填上去,而實際上,工人工作及加班的
日期及時數並沒有「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所記載的那
麼多,其實增加了很多假的出勤日期及加班時數,這樣
是為了向南科管理局多報人數,又本件「個人承攬勞務
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員工當月出勤的日期、領取的工
資才是正確的,該等簽收表上會有工人領錢所鈐蓋的指
印,後來96年9月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我就交給蔡
佩娜製作,被告指示我增加編造工作日期、加班時數的
灌水,我當時因為剛退伍沒工作經驗,受僱於被告,我
是依照被告交代的指示來做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5
至6頁背面);證人招尚緯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
具結
證稱:(問:為何工人實際在公司領取的薪資跟統計表
上記載的時數不符?)被告跟馮如羚會告訴我當月需請
款的人數,作我直接製作「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捷豹
公司內部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跟給南科管理局的那
份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84頁);證人招尚緯
於101年6月14日之刑事庭審理
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相
同之
結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61頁背面至
273頁)。
⑵證人蔡佩娜於臺南縣調站99年1月8日之詢問時證稱:我
在捷豹公司擔任工務助理,主要是負責人事行政等相關
業務,96年9月至96年12月的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是我製作的,剛開始是招尚緯指導我製作,我原
本是依據員工感應式磁卡的刷卡紀錄製作「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製作完後呈給被告看,被告會在「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上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後,指示我直接
在電腦上修改,改完之後再列印出來給被告確認,如果
我不在的話,被告也會指示馮如羚製作該表格,被告確
認無誤後再交由會計彙整,我是依被告指示做的,本件
「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工作日數及領取
工資才實在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7至8頁);證人蔡
佩娜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每個月依照
電腦刷卡紀錄把員工出勤資料列印出來,被告、陳仲偉
及馮如羚會告訴我要在哪個員工的時數上做修改,陳仲
偉還教我如何去修改,我第一次列印出來的「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才是真正的員工上班紀錄,跟最後修改完成
那一份「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3
至45、88頁);證人蔡佩娜於101年6月14日之刑事庭審
理期日亦為與其上開證述相同之結證,並證稱:被告有
直接指示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裡去做更改,在還
沒有送出去給南科管理局之前,馮如羚或是被告會指示
我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做修改,被告會叫我在「出
勤暨加班統計表」註記虛增工時及虛報人數,我是根據
被告口頭上的告知來判斷被告註記的是虛增工時,被告
就是說加幾個人上去這樣子,因為被告叫我加上的那些
人名,可以讓我自己去找,就是以當初可能有人來過面
試,他們有填寫資料,但是沒有錄取,我們會把他的資
料存放在另外一個資料夾,然後找那些資料出來,就是
找這個人的名字填寫上去,所以我知道這是虛增的,跟
點名單上所記載的不相符合,是虛增的,被告跟我講哪
一個人要虛增幾個工時的情形,有時候虛增的人是我自
己看,被告只跟我講要多幾個人數,也有曾經說「加誰
加誰」,那些人也可能是被告自己去找出來,也是從資
料,有時候被告直接跟我講,我自己去找,被告及馮如
羚都有這樣跟我講過,我製作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跟「員工薪資簽收表」比對,如果多出來的就是我虛增
的,好像因為我們公司實際真的有來打卡的人數,跟南
科管理局那邊要求我們每天要有一定的工作人數,沒有
符合,所以要虛增時數跟人頭,「(問:妳要送「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出去給南科管理局之前,陳仲偉有無指
示妳要虛增?)答:我記得曾經電腦的部分有問題,是
副總鐘英峰請陳仲偉來跟我講怎麼去修改。(問:修改
什麼東西?)答:修改時間,譬如說刷卡的時間是可以
修改的,我記得是這樣子,譬如說這個人打卡,我們有
感應卡,然後我可以從電腦裡面去修改他的打卡時間。
(問:陳仲偉是否知道妳在虛增這些人頭與時數?)答
:應該知道。(問:怎麼說陳仲偉應該知道?)答:因
為陳仲偉既然會教我修改時間的話,因為這種打卡的時
間,基本上是不能去修改的。(問:陳仲偉教過妳幾次
?)答:二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73至283頁背
面)。
⑶證人蔡胡閃(60,指「附表A1虛增統計表」之編號,
後同)、證人鄭李瓜(70)、證人黃源鎮(72)、證人
王李等(79)、證人陳端莊(80)、證人許萬教(1)
、證人胡茂崑(2)、證人吳翁香枝(3)、證人趙銀追
(48、49)及證人方石桂花(58)於臺南縣調站關於其
等在捷豹公司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以本件各該「個人承攬
勞務收入簽收表」所記載的薪資為正確,本件捷豹公司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記載者不一致等證述附卷
可憑(見
調查站卷(一)第32至55頁)。
⑷「附表A1虛增統計表」中之捷豹公司員工部分:
①證人陳蘇桂美(364)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應該在捷豹公司
工作共2天,上班時間應該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工
作內容是在南科管理局那邊戶外掃地撿樹葉,那時我
都沒有加班,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6日匯款2天的
薪資共1370元到我的(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的
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並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25
天那麼多天,96年2月間,我也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
23天那麼多天,這兩個月也都沒有加班時數等語(見
本院卷3第127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並有證人陳蘇
桂美當庭提出之(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農會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73、174頁),可認本件「96/1維護人員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頁,B-8386)關
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19、21
至26、28至31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5日
、加班時數8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頁背面,B-83
86)關於證人陳蘇桂美於96年2月1至3、4至16、19至
23、26至28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3日、
加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並不實在。
②證人吳李玉梅(428)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
到庭結證稱:我於96年間,確實只在南科管理局那邊
工作共2天,就是清潔的工作,我並沒有做20天,那
時也沒跟我說1天薪資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130頁背面至133頁背面),可認本件「96/1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頁背面,B-8
266)關於證人吳李玉梅於96年1月1至5、8至13、15
至19、21至24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0日
之記載並不實在。
③證人趙盛源(523)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於96年間,從未到捷豹公司工作,我連
捷豹公司的名字都不知道、沒聽過,那時我的工作是
在另外的公司即南科園區內「南茂」公司對面的公司
裡的無塵室做清潔工,而且我僅於96年中做了2、3個
月,另外,96年、97年間,我又只曾在一家公司名稱
中有「園藝」2字的公司做撿垃圾、搬木材的園藝工
作,做了一天半,沒有做3天,也不是做捷豹公司工
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35頁背面至141頁),
可認本件「96/10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
本院卷(二)第65頁,B-83 34)關於證人趙盛源於96
年10月18、19、22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
3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④證人王寶玉(397)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
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但確實只工作4天,並不
是8天,我是在南科園區內的捷豹公司旁邊撿垃圾,
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4天的薪資共2470元
到我的台南34支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三)第141頁至142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寶玉當庭提
出之台南34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5頁),可認本件「96
/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頁背
面,B-8376)關於證人王寶玉於96年1月1至6、8、9
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乃屬不實
。
⑤證人黃玉容(366)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
1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
薪資共670元到我的台南永康崑山郵局的帳戶給我,
這只是工作1天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42
頁背面至144頁背面),並有台南永康崑山郵局之證
人黃玉容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
刑事卷(三)第176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
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頁,B-8394)關於
證人黃玉容於96年1月1至6、8、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
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⑥證人陳育守(384)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
5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1天薪資是900元,確實
只工作5天,並不是6天,我是在南科園區那邊除草,
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5天的薪資共4470元
到我的台南安順郵局的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三)第144頁背面至146頁),並有證人陳育守當庭提
出之台南安順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7頁),可認本件「
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頁
背面,B-8204)關於證人陳育守於96年1月7、8至12
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6日之記載並不實
在。
⑦證人林慶村(395)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
2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確實只工作2天,並不是
8天,不可能做8天,因為我當時覺得每天的薪資不划
算,所以只做2天,因此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
2天的薪資共1770元到我的台南安順郵局的帳戶給我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46至148頁背面),並有
台南麻豆崑山郵局之證人林慶村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8頁),可認本
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6頁背面,B-8304)關於證人林慶村於96年1月9、8
、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不
實在。
⑧證人張淑慧(396)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
3、4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確實只工作3、4天,
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242
0元到我的台南新化郵局的帳戶給我,96年1月間,我
絕對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26天那麼多天,該月也沒有
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19
天那麼多天,96年3月間,我也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
16天那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49至151頁
),並有證人張淑慧當庭提出之台南新化郵局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
)第179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
張淑慧於96年1月2至6、8至12、15至26、29至31日曾
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班時數8小時
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3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
淑慧於96年2月1、2、4至9、12至18、24至27日曾在
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19日之記載不實在;本件
「96/3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
卷(二)第19頁背面,B-8382)關於證人張淑慧於96年
3月1、5至10、12至18、24、25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
之出勤日數共16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⑨證人賴麗雲(429)於刑事庭101年8月9日之審理中到
庭結證稱:我只於96年1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2天
,所以捷豹公司於96年2月15日匯款這幾天的薪資共
1370元到我的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的帳戶給我,96
年1月間,我絕對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26天那麼多天
,該月也沒有加班時數,96年2月間,我並沒有在捷
豹公司工作17天那麼多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
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並有證人賴麗雲當庭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四)第99、100
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
院刑事卷(二)第5頁背面,B-8269)關於證人賴麗雲
於96年1月1至5、7至13、15至19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
之出勤日數共17日之記載並不實在。
⑩證人許邱秀葉(28)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
到庭雖結證稱:我於96年間去南科管理局那邊做了幾
天工作,現在已不知道做了幾天,也不知道是哪一個
公司,我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割草,做
粗工,搬板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22頁至125
頁),惟依卷附之證人許邱秀葉「個人承攬勞務收入
簽收表」(調查站卷(二)第131頁)、維護人員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本院刑事卷(二)第2頁背面、9頁背面
)及捷豹公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
(二)第447頁),可認本件「96/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頁背面,B-82 95)關於證
人許邱秀葉於96年1月1至5、7至12、15至20、22至26
、28至31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26日、加
班時數16小時之記載不實在;本件「96/2維護人員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背面
,B-8295)關於證人許邱秀葉於96年2月1至3、5至8
、10日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勤日數共8日之記載並
不實在。
⑪證人萬寶珠(9)於刑事庭101年8月9日之審理中到庭
雖結證稱:我於90幾年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50天,前
後工作的期間拖了幾個月,一個月去幾天,每天薪資
700元,領得薪資共35000元,我沒有領過加班費,我
也不知道老闆、主管是誰,就是去割草,做粗工,搬
板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22頁至125頁),依
卷附之證人萬寶珠「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調
查站卷(二)第9頁,B-8321)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1
至4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共50天,又依卷附之捷豹公
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站卷(二)第448
頁)顯示證人萬寶珠於96年間受捷豹公司給付總額
35000元,惟依卷附之「96/1、96/2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96/3、96/4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本院刑事卷(二)第7、13、18、25頁,B-8321)顯示
證人萬寶珠於96年1至4月間,曾在捷豹公司工作之出
勤日數共11日(96年1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加
班時數11小時(96年2月間)、出勤日數共22日(96
年3月間)、出勤日數共12日(96年4月間),亦即依
「96/1、96/2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3、96/4維
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總計證人萬寶珠於
96年1至4月間之出勤日數共67日、加班時數11小時,
確實已超過證人萬寶珠所為上開出勤日數共50日,沒
有加班時數之證述。
⑸依上所述,
參諸上述
證言,以及「96、97年台南園區景
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
、員工薪資簽收表(調查站卷(二)第103至444頁)上有
員工之身分證件、姓名年籍地址、收入月份、日新或每
日
報酬、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具領之親自簽名、
手印或印文等明確資料等情形,可認上開個人承攬勞務
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之記載可信為真,又本件
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載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確
有虛增情事。經以上開「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
工薪資簽收表」所載收入月份、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
入之內容(調查站卷(二)第103至444頁),配合捷豹公
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所得人姓名」、「給
付總額」等資料(調查站卷(二)第445至453頁背面),
計算實際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再比對捷豹公司96年
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亦稱「維護
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
「人員〈含維護及水車〉出勤暨加班統計表」(調查站
卷(一)第166至300頁,亦即本院刑事卷(二)第1至88頁
)記載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製作如附表A1所示之
「96年1月至同年12月捷豹公司虛增出勤日數、加班時
數統計表」(按:該附表所列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
正數部分乃係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列者較
實際真實者所虛增之數目,至於附表A1虛增統計表中
之數字為負數者,因本係捷豹公司得向南科管理局請領
之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於計算出勤日數、
加班時數之總數時,將該等負數部分併予計算,並未排
除,附予說明),惟不包括編號358至363、365、367至
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示
部分(亦即編號358至535惟須扣除編號364、366、384
、395至397、428、429、523所示部分)。上開部分,
被告捷豹公司合計虛增出勤日數總計8,396.8日,虛增
加班時數總計3,854小時,依系爭契約之工作明細表所
載,維護人員每月薪資為15,885元,以每月30日換算每
日薪資為529.5元;維護人員加班費則為每小時86元。
是被告捷豹公司於96年1月至12月間,向原告不當取得
維護人員薪資4,446,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529.5元/日×8,396.8日=4,446,105.6元);不當取
得維護人員加班費共計331,444元(計算式:86元/小時
×3,854小時=331,444元),合計4,777,550元。
⒋再查,被告捷豹公司於97年9月起至12月間向南科管理局
請領上開「維護工作服務費」,尚需檢附人員簽到表等文
件予南科管理局,乃在人員簽到表等相關表格上虛列並簽
署未實際任職捷豹公司之如附表C、D、E及F所示人員
之姓名,其中97年9月偽造虛增178日〈181日〉;97年10
月偽造虛增357日;97年11月偽造虛增309日〈380日〉;
97年12月偽造虛增442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20,120元
:
⑴證人王鈺喬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5日之詢問時證稱:
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中有些人名是假的,其中吳永源、許燕珍、王美香、
王碧月的簽名都是假的,因為他們的簽名都是我簽的,
捷豹公司根本沒有聘用這些人,又王金世、胡麗花、潘
義和的簽名也都是假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假簽的,被告
跟馮如羚跟我講過,希望出勤的人數不要低於南科管理
局要求的人數,所以指示我要在報給南科管理局的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上達成南科管理局要求的人數,捷豹公司
在沒有雇用這麼多人的情形下,當然必須有一些造假的
人及出勤紀錄登記在簽到表上,再依據簽到表製作出勤
暨加班統計表,如此方能達成南科管理局要求的人數,
陳仲偉、謝中輝及鄭家鋐對於虛增假名、偽造簽名等情
節應該都知情,我後來覺得偽造這些簽名非常不妥,而
且我也認為捷豹公司沒有那麼單純,所以我任職半年就
離職(見調查站卷(一)第9至11頁);②證人王鈺喬於9
9年9月1日之偵查中結證稱:南科管理局有要求每天最
低工作人數,被告跟馮如羚就要求我在「行政支援班人
員簽到表」偽簽別人的名字,我偽簽了吳永源、許燕珍
、王美香、王碧月的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84頁
);證人王鈺喬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亦為
與其上開證述略同之結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8至
231頁背面);至於證人王鈺喬於該次審理期日所證:
被告有無指示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
名字,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明確的直接跟我講過,因為太
久了,我忘記了97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221、230頁),因證人王鈺喬係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
上開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就其該等審理中所
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謝中輝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6日之詢問時證稱:
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上的「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許燕珍、王美香、
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葉正義、
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
都是編造的,捷豹公司並未雇用這些人,其中「葉文德
、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是我偽簽
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的簽名是鄭家鋐偽簽
的,馮如羚叫我把「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的表格列
印出來,要求我、鄭家鋐、王鈺喬分攤偽造簽名,我會
偽造這些簽名是被告及馮如羚要求的等語(見調查站卷
(一)第12至16頁);證人謝中輝於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
結證稱:被告及馮如羚要我將未在捷豹公司上班的人列
在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
表」上,由我、鄭家鋐、王鈺喬偽造這些未在捷豹公司
上班的人的簽名,我偽簽了「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
、潘義和、陳永福」的簽名,簽到表收齊後交給會計王
鈺喬,有時候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84
頁);證人謝中輝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亦
為與其上開證述略同之結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99
頁背面至217頁背面),並證稱:在捷豹公司,被告是
副總經理,被告比馮如羚大,馮如羚是領班或經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及背面);至於證人謝中輝於
該次審理期日所證:我印象中是馮如羚指示我在「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偽簽別人名字,在調查局那邊,我
忘記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6頁及背
面),因證人謝中輝係日久記憶不清,當以其上開詢問
時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就其該等審理中所述,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鄭家鋐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16日之詢問時證稱、
99年9月1日之偵查中、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
日結證稱:本件97年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
人員簽到表」上的「陳木吉、葉正義、王金世」是我偽
簽的,這3人的名字是編造的,捷豹公司並未雇用這3人
,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完名字後,就
放在桌子上,是謝中輝、王鈺喬叫我偽簽的,捷豹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陳仲偉,但他掛名副理,被告則掛副總經
理職務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7至18頁背面,偵卷第
50至53、83、84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9頁)。
⑷證人吳柍蓉於臺南縣調站98年12月22日之詢問時證稱:
我是97年6月1日至98年2月間任職捷豹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製作傳票、付款開立發票及銀行往來,本件標案
部分,我負責製作傳票、員工薪資轉帳及開立發票,捷
豹公司的薪資是由人力資源部助理王鈺喬計算完成後,
最後經副總經理即被告簽核後,我再製作傳票,最後經
副總經理即被告簽核後,我依照金額轉帳等語(見調查
站卷(一)第27至288頁)。
⑸證人即遭偽簽姓名之被害人張春金於刑事庭101年7月2
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只於97年5、6月間,在捷豹
公司工作約1個月,97年10至12月間,我都沒有在捷豹
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4至118頁背面)
,可
認證人張春金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
之簽名係遭偽造
無訛;證人即遭偽簽姓名之被害人葉文
德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只於9
6年12月間,在捷豹公司工作約半個月,97年9至12月間
,我都沒有在捷豹公司工作,本件97年9至同年12月間
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的「葉文德」簽名並不
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22頁
),並有證人葉文德當庭提出之台南善化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71
頁),可認證人葉文德於本件「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
」上之簽名係遭偽造無誤。
⑹就本件相關之點名實施情形:
①證人招尚緯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我在捷豹公司上班的時候,後期有南科管理局的人
來點名,但我現已不記得所謂的後期是什麼時候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73至262頁及背面)。
②證人蔡佩娜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問:妳每天上班的時候,有無南科管理局的人來
點名?)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對我沒
有每天點名,因為我是監工一部分。(問:清潔維護
人員有無每天點名?)答:有時候好像也沒有每天。
‧‧‧答:但是我知道南科管理局並不是從一開始他
們就每天這樣子點名,他們點名的動作並不是一開始
就有了。(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答:我不確定,
我現在已經真的想不起來了,但是應該算是後期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73頁背面至274、280頁)。
③證人謝中輝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問:你看這個有好幾份的點名單,從97年9月1日
到12月的點名單,你先看到97年9月1日這張就好,因
為這個都是一樣的,只是簽名的地方不一樣。你剛剛
所講的南科管理局的人員來點名,拿著一張紙來點名
,是指這一張嗎?)答:97年就沒有了。97年換監造
之後,他有時候沒有來,96年他們監造有換人過,96
年的時候是吳首賢的時候,他會拿那個點名單來點,
可是他有時候也沒有每天到。(問:那請你看一下97
年9月1日這張的點名單,左下角的部分,你有看到早
點名實到148人,這個「148人」是誰填寫的?)答:
這個97年換哀力䪸的時候,他經常都沒有來,就是我
們早上我們自己勾的。(問:早上自己勾?)答:對
,早上我們自己點名的。(問:經常沒有來,自己點
名?)答:對,他都經常沒有來,哀力䪸經常沒有來
。(問:你是指9月1日開始,每一天他早晚點名都沒
來?)答:很少,不是都沒來,有時候他會有來,但
是比較少。(問:所以都是由你親自來點?)答:對
,他如果沒有來就我點,他有來就他點這樣子。(問
:那後來有沒有把這張點名單交給「南科管理局」?
)答:我就不知道,看他們計價有沒有要這一張,因
為計價我沒有負責到這一個部分。(問:所以計價有
沒有附點名單,這個部分你不清楚?)答:對。‧‧
‧哀力䪸幾乎很少點我們行政支援班的人,實際只有
來點過1、2次,他就是說他如果晚一點來,我們就先
幫他勾一勾,我們點完之後,他來再簽名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0頁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
④證人鄭家鋐於刑事庭101年6月14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我在「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偽簽「陳木吉、
葉正義、王金世」的名字,又就點名部分,(問:叫
到「陳木吉」時,是誰要回答?)答:這部分就沒有
點名了,因為這是90幾年那時候,已經工程尾,剛開
始的時候都有在點名。(問:為何後來都沒有點名?
)答:我不知道為何沒有點名,就像我說的他們回來
就是,不然你就簽一簽這樣。(問:你是否知道你簽
的都是假的?)答:知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二)
第239頁)。
⑤證人古英山於臺南縣調站99年2月3日之詢問時證稱:
我從97年7月開始承辦本件標案業務,(問:南科管
理局如何確認捷豹公司的維護人員有依照合約數量出
勤?)答:捷豹公司必須提供出勤人員的紀錄表,南
科管理局會派員抽點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9頁背
面);證人古英山又於刑事庭101年6月7日之審理中
結證稱:「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都是捷豹公司提
供我們,當成每月請款的依據,我們主要是依據97年
9月起至97年12月的「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來看
「出勤暨加班時數統計表」有無錯誤,我們無法分辨
「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裡的真假,「因為我們看
簽名,基本上我們無法在現場去做24小時督導,我們
就是從書面上看起來,再加上後期我們有監造人員做
初點,如果認為出勤文件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會在
估驗計價的書面核對出勤總時數,我們就會撥款」,
我沒有負責督導每天點名工作或抽點工作;估驗時,
點名單其實不是必要文件,契約並沒有規定說一定要
有點名單這樣的文件,我只能說我們有提供給庭上是
我們有97年9月到12月的點名單文件,因為97年1月到
97年6月期間,我不在任,所以我並不清楚是否有把
點名單送到局內。按照南科管理局跟承包商的契約規
定,我們要請廠商估驗計價同時,要提報幾項資料,
分別跟維護人員時數有關的就是人員出勤
記錄表,在
我那段時間,人員會有上班簽名及下班簽到的記錄,
抽點單只是搭配說,人員出勤是由承包商提供,點名
單基本上是由我們監造人力,像吳首賢、哀力䪸他們
去做實施抽點時,他們所製造的表格,如果說出勤統
計表,承包商出勤狀況其實有異常,基本上在抽點單
內如果有出現異常的話,假設某天某一位職員他並沒
有來做維護工作,我們就會從其中去扣除當天維護的
費用,所以抽點單只是去加強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126頁背面至203、214至216頁)。
⑥證人即南科管理局秘書曾文隆於臺南縣調站97年11月
6日之詢問時證稱:依據本件標案契約規定,捷豹公
司每天至少要超過126人在現場做維護及清潔工作,
所以無法確認捷豹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工作紀錄中的簽
到退紀錄是否正確,南科管理局只能在現場點名時查
出曠職員工,無法發現捷豹公司之虛報情事,南科管
理局政風室於96年10月間,接獲檢舉捷豹公司有虛報
環境清潔現場工作人員情事,經我及黃泉發決定以每
天點名4次之方式,進行現場工作人員的出勤稽核,
但在第1天點名即遭捷豹公司人員反彈,而由被告率
現場員工到南科管理局大廳抗議,經協商以早、晚點
名及抽點方式解決紛爭(見調查站卷(一)第22至25頁
);證人曾文隆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期日結
證稱:我當時擔任南科管理局的科長職務,負責的業
務就是本件標案契約的執行全部部分,就是這個勞務
合約的監督管理,有關估驗計價及契約的履行,由我
主管,然後指揮承辦人執行,從開工開始每月由廠商
來申請估驗計價一次,南科管理局是請一位吳首賢,
就是大唐公司的督導人力在督導點名的工作,我沒有
參與實際的點名,我只有去過一、兩次,大約96年下
半年,忘記是幾月,有看他們怎麼樣做點名的這個動
作,是一整群集合在一起點名,早點名完以後,抽查
點名的部分,我是記得我們一個月會點抽一次,下班
的時候,需不需要再做點名,要問大唐的人力,現場
部分我並不是這麼清楚,當時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我
有承辦一陣子,大概是96年1月到6、7月,下半年承
辦人是黃泉發,那時候就是現場的人力吳首賢會幫忙
先看,然後人數確認了,陳正昇這邊會看,看完我再
蓋章,我在的時候我會稍微看一下,看出勤人數跟出
勤時數到底對不對,就是以廠商送的資料,然後我們
會先請大唐的人看估驗資料對不對,然後再送陳正昇
這邊看,就是人員跟時數有沒有問題,我會抽幾個來
看看,我不會全部都看,因為人數太多了,我沒有做
親自在仔細核對的動作,實際有做的就是,現場的部
分我是請大唐公司的監造,文書的部分我是請陳正昇
處理,審核這個估驗計價單和明細表部分我會先請大
唐的人看正不正確,廠商估驗計價資料會先送給大唐
,剛開始沒有點名單,應該是96年下半年,我們才開
始在點名,我一個月抽點名一次,平常點名只有就是
接獲檢舉後的那幾天,我跟承辦人輪流去看那個點名
的狀況,之前我沒有看那個點名的情形,之前我都沒
有每天的例行的點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36至
46頁)。
⑦證人吳首賢於刑事庭101年6月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
我擔任本件標案工程的監造,我當時是大唐公司的員
工,不是南科管理局的正職人員,算是委外人員,從
96年1月至97年1月間,工作內容是一般景觀事務巡察
、缺失、檢驗等等,我只有後期有參加一段時日的點
名或抽點的工作,其實我也不太記得,我只記得後期
,可能是6、7月或7、8月之後,我參加點名工作的詳
細情形因為時代太久,真的記不起來了,我們一般點
名,會有捷豹公司的人員一起在場,我現在已忘記了
96年1月到97年1月這段時間,我有無去抽點過,我已
忘記一開始是誰擔任點名的南科管理局代表,我們進
行點名的情形是,我們到現場,他們捷豹公司員工會
分組,我們就是依組別去點,每一組我就是唱名,唱
名後,不會實際清點人數,我們唱名分兩邊,點完就
離開,剩下就是還沒有點的人,我們就是用這樣的方
式,如果有人冒名應點,我會無法判別,我也會在辦
公室內,處理一些南科管理局承辦人員交辦的文書事
項,至於巡檢就是可能到整個園區,到處看有何缺失
,例如草沒有割或灌木沒有修剪、喬木的枝條影響到
交通,諸如此類的缺失巡檢,本件我印象較深是到後
期,才有點名制度,前期我真的忘記了,你從事點名
工作的期間真的記不得了,我無法判斷有無超過半年
,我是把點名單拿去交給陳正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137頁背面至139頁)。
⑧證人哀力民於刑事庭101年6月7日之審理中結證稱:
我於本件標案工程是接吳首賢之後擔任監造,應該是
從97年1、2月間開始到98年間,工作內容主要是替南
科管理局,做對於捷豹公司的監督工作,我接吳首賢
之後,就開始負責點名工作,我點完名的資料是交給
南科管理局,當時應該是統一交給王寧本或古英山;
至於有無可能會有人冒名、點名的情形,這我就不清
楚了,我沒有確定沒有人這樣做,如果有人在簽到表
上代簽,這我就不清楚了,下班是捷豹公司員工他們
簽退,有名字的我才會打勾,但是不是本人,我就不
清楚,我主要是確認他們有來到勤,因為人數太多,
我也無法一一去確認,基本上會大致上去看一下是不
是這個人,因為久了之後,還是會有一點印象,但因
為人數很多,所以也沒有很明確印象說是不是這個人
,被我點到的人,如果是冒名,我也不太清楚是不是
本人,點名時,我會唱名,他們一群人在我前面,如
果有到他們會答「有」,我會稍微瞄一下,如果有人
在裡面,同一人喊了好幾聲,這我就不太清楚,我也
是會注意一下,但是說沒有非常特別去看哪一人會重
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2至149頁)。
⑨證人陳正昇於刑事庭101年7月2日之審理期日結證稱
:我當初在管理局是約聘僱的那個職務代理人,南科
管理局是請我幫忙看他們請款的資料,看看是不是有
跟標案的內容有無相違背,請款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
,主要是協助審查那個書面資料。就是書面資料、金
額或者是它必須出工的人數,是不是相符,我協助的
時間96年1月到97年5月。估驗計價的人員部分,原則
上是由公司那邊會送出缺勤的紀錄單,主要就是我們
的依據,因為在本件標案之前,先前的標案都是用打
卡的,就是打卡機,公司每個月估驗計價的時候,會
把打卡資料送過來,我們會去看他出工的人數是不是
相符,相符的話,就會核實計價,到了本件標案時,
公司他們是用刷卡的方式,所以公司的資料都是在電
腦紀錄裡,他們每個月會把資料送過來。承包廠商他
們會管那些人員的出缺勤,以前剛開始因為人員很多
,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說每天是不是有這麼多人,所
以剛始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會找一個時間,然後去
抽查,譬如說公司他們會有一個人員的分佈那些資料
,然後去抽查一下說,今天在這邊這個工作場那邊大
概有多少人,譬如說有10個人,我們會去抽查,如果
有10個人是在做這個景觀維護的工作,這樣子抽查就
合格,假如說有抽查不到或怎麼樣,那是另外有缺工
的部分,該月就會有扣款的情況。因為本件標案進行
到中間之後,有一些狀況,然後好像方式就有改變了
,主要因為我是在裡面,所以對外面的事情,並不是
常常出去,除非他們裡面沒有人的時候會請我幫忙,
然後才去看看現場。吳首賢是監造,早點名我不是很
清楚,因為剛開始好像都沒有,之後什麼時候開始,
我也不是很確定,早點名好像之後有,不只早點,還
有晚點,但是之後好像有一些情況的時候,南科管理
局那邊才開始做加嚴的一些查核的動作,但確實怎麼
執行那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早點名,我好像印象中
不知道有沒有去過,早點名不屬於我需要管的範圍,
所以我沒有過問;我不知道點名的情形,晚點名我好
像有去過幾次,因為他們沒有人,然後我去點過,早
點名我沒有什麼印象。抽查有去過,一剛始抽查有去
過幾次。因為公司那個資料送來的時候會有蓋公司章
,表示說是公司自己管理的時候,認定這個資料是屬
實,然後送來,這個點名其實也算是一種抽點的擴大
方式,因為以前剛開始譬如說環東路,其實以前最早
就是做第二個階段,那個抽點那個部分,之後為了要
擴大抽點,所以變成早晚點,早晚點這個主要是要確
定說,因為那時候出工的情況就是變得很奇怪,有時
候會整個園區裡面,好像看不到人員在維護,所以他
們會想說那我早上點名看有多少人進來,晚上點名有
多少人出去,中間他有加抽點,確定說今天在整個園
區裡面工作的這個人員,是不是跟合約相符這樣子,
我在審核估驗計價單上面的數字跟出勤統計表的數字
時,主要是出缺勤的統計紀錄表這一張,是要計算說
就等於是之前的那個打卡單,他們就改成這種電腦式
的這種資料,那我就會去計算,只要超出合約範圍的
人數,就相符了,如果有不符,就會去問為什麼會少
了或怎麼樣。如果出勤統計表上的這個紀錄是假的,
我不會知道,我就是按照出勤統計表上你做一個統計
,把每個月出工的數量統計好,然後再看跟估驗計價
單上是否相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46至56頁)
。
⑩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標
案由捷豹公司標得後,
或因執行初期,南科管理局並未逐日點名,或因南科
管理局相關人員、監造人員並未落實點名(參
見證人
謝中輝、證人鄭家鋐上開館於此等部分之證述),已
難逕謂點名、簽到之書面資料為真實,亦即97年9月
至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上之「王美
芬、張春金、葉文德」等17人之簽名乃係偽造,實則
當時捷豹公司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並無該等17人員工,
然而卷附之捷豹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之「捷豹出
席人員點名單」(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7至417頁〈
含外放之信封袋內資料〉),卻有「王美芬、張春金
、葉文德」等17人員工於點名時、到場出席之勾選記
載等虛假情形(早晚點名之捷豹公司代表幾全為謝中
輝,而南科管理局代表幾全為哀立民),更可明悉,
顯見所謂點名、抽點等等,幾全未落實,甚為粗率,
自不得以該等偽冒虛應之點名情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⑺依上所述,依上開證述,以及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
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之勞務契約(調查
站卷(一)第56至114頁)、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調查
站卷(一)第116至165頁)、南科管理局96年度捷豹公司
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調查站卷(二)第459至478頁
)、捷豹公司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月至10月)、
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
計表(96年12月)(調查站卷(一)第166至300頁)、「
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
支援班人員簽到表1份(調查站卷(二)第1至102頁)、
「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個
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份(調查
站卷(二)第103至44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98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捷豹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調查
站卷(二)第445至458頁背面)、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97年9月至97年12月偽造簽到紀錄詐領工程款統計
表(調查站卷(二)第479至482頁)、南科管理局100年
12月2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1月至96年12
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97年9月至97年12月(第二
十一期至第二十四期)之文件審查表、景觀養護查驗紀
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片紀錄、工作規範、
切
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定進度表、投保申
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
、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勞工保險
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區配
置(臨時)總表等(本院刑事卷(一)第122- 1至417頁
〈含外放信封袋內資料〉)、南科管理局101年1月2日
南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維護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
表」等(本院刑事卷(二)第1至88頁)、捷豹公司101年
7月4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6日捷
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4日捷授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卷(三)第206頁、卷(四)第
25、123、124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1年8月27
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卷(四)第117至
11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年9月26日博愛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卷(五)第16至22頁)、臺
南市新化區農會102年2月1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刑事卷(五)第70至7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捷豹公司於97年9月虛報出勤日數為181日,換算後之金
額為95,839.5元(計算式:529.5元/日×181日=95,83
9.5元);97年10月虛報出勤日數為357日,換算後之金
額為189,031.5元(計算式:529.5元/日×357日=189,
031.5元);97年11月虛報出勤日數為380日,換算後之
金額為201,210元(計算式:529.5元/日×380日=201,
210元);97年12月虛報出勤日數為442日,換算後之金
額為234,039元(計算式:529.5元/日×442日=234,03
9元),合計為720,120元(計算式:95,839.5+189,03
1.5+201,210+234,039=720,120)。
⒌原告固主張「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358至363、365、3
67至383、385至394、398至427、430至522、524至535所
示部分,亦屬於被告捷豹公司不當得利範圍等語,惟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要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
⒍至被告辯稱96年3月、4月、5月的部分,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虛增加班時數雖未超過原告估驗計價之加班時
數,但實際加班時數不可能這麼少,至96年9月、10月部
分,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虛增加班時數超過被告請
領之加班時數等語,惟查,被告捷豹公司自96年1月至12
月請領加班時數部分均有不實,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提
出之文件已非符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可能將上開月份加班
時數挪移到其他月份請領,亦非不可信。因此,本院認以
「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所載收入
月份、工作日數、實領勞務收入之內容,配合捷豹公司96
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
」等資料,計算實際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再比對捷豹
公司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始為
被告捷豹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尚不能僅以實際估驗計價
之加班時數多寡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應無可採。
⒎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豹公司返還
5,497,670元(計算式:4,777,550+720,120=5,497,670
),於法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捷豹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5,497,67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豹公司應給付5,497,67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A2:(96年)
┌────────┬───┬───┬───┬───┬───┬───┐
│項目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493.5 │612 │708.5 │653.3 │641 │1027.5│
├────────┼───┼───┼───┼───┼───┼───┤
│虛增加班時數 │538 │478 │400 │1032 │320 │250 │
├────────┼───┼───┼───┼───┼───┼───┤
├────────┼───┼───┼───┼───┼───┼───┤
│項目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
├────────┼───┼───┼───┼───┼───┼───┤
│虛增出勤日數 │618.5 │947.5 │665.5 │1025.5│486 │518 │
├────────┼───┼───┼───┼───┼───┼───┤
│虛增加班時數 │197 │242 │115.5 │281.5 │0 │0 │
├────────┴───┴───┴───┴───┴───┴───┤
│1.上開虛增出勤日數之總計共8396.8日;上開虛增加班時數之總計共3854│
│ 小時 │
│2.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即每月15885元除以每月30日│
│ 計算),其加班費以每小時86元計算,參見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
附表A3(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
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 │轉帳匯入日期 │
│ │(新台幣) │ │
├────────────┼──────────┼────────┤
│96年1月(第一期) │2,853,243元 │96年3月5日 │
├────────────┼──────────┼────────┤
│96年2月(第二期) │2,566,374元 │96年3月28日 │
├────────────┼──────────┼────────┤
│96年3月(第三期) │2,551,088元 │96年4月17日 │
├────────────┼──────────┼────────┤
│96年4月(第四期) │2,601,494元 │96年5月22日 │
├────────────┼──────────┼────────┤
│96年5月(第五期) │2,532,185元 │96年6月23日 │
├────────────┼──────────┼────────┤
│96年6月(第六期) │2,444,815元 │96年7月11日 │
├────────────┼──────────┼────────┤
│96年7月(第七期) │2,834,800元 │96年9月26日 │
├────────────┼──────────┼────────┤
│96年8月(第八期) │2,806,369元 │96年10月30日 │
├────────────┼──────────┼────────┤
│96年9月(第九期) │2,911,536元 │96年11月15日 │
├────────────┼──────────┼────────┤
│96年10月(第十期) │3,019,154元 │96年12月31日 │
├────────────┼──────────┼────────┤
│96年11月(第十一期) │2,821,400元 │97年2月1日 │
├────────────┼──────────┼────────┤
│96年12月(第十二期) │2,942,966元 │96年2月5日 │
├────────────┴──────────┴────────┤
│附註:均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 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19頁)。 │
└────────────────────────────────┘
附表B1(97年9月至12月虛增之行政支援班人員之出勤日數)
┌────────────────────────────────┐
│1.178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共為181 │
│ 日,參見附表C)。 │
│2.357日(附表D)。 │
│3.309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日,共為380│
│ 日,參見附表E)。 │
│4.442日(參見附表F)。 │
└────────────────────────────────┘
附表B2(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服務費用核撥
金額):
┌────────────┬──────────┬────────┐
│本件標案期別 │存入金額(新台幣) │轉帳匯入日期 │
├────────────┼──────────┼────────┤
│97年9月(第二十一期) │2,566,393元 │略 │
├────────────┼──────────┼────────┤
│97年10月(第二十二期) │2,757,726元 │97年11月24日 │
├────────────┼──────────┼────────┤
│97年11月(第二十三期) │3,101,535元 │97年12月25日 │
├────────────┼──────────┼────────┤
│97年12月(第二十四期) │3,054,142元 │略 │
├────────────┴──────────┴────────┤
│附註: │
│97年9月部分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
│2號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19頁)。 │
│97年10月(含)之後部分均由南科管理局匯入捷豹公司之台灣銀行博愛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㈤第17至21頁)。 │
└────────────────────────────────┘
附表C:97年9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陳秀鳳3(6) │4、5、13、30(共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8、9、10、11、12、16、18、22、24、26、30(共11日│
│ │) │
├───────┼────────────────────────┤
│王美香5(8) │4、5、8、10、11、12、13、16、17、19、23、24、25 │
│ │26、30(共15日)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王美香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陳木吉6(9) │4、5、8、9、10、11、12、16、17、18、19、20、22、│
│ │23、24、25、26、27、30(共19日,姓名均僅偽簽「木│
│ │」字) │
├───────┼────────────────────────┤
│王碧月8(11) │4、8、30(共3日,前2日部分,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後1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4、5、10、13、26、30(共6日) │
├───────┼────────────────────────┤
│葉正義11(14)│4、5、8、9、10、11、12、13、14、16、17、18、19、│
│ │22、23、24、25、26、27、30(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正」字) │
├───────┼────────────────────────┤
│王金世12(15)│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27、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
├───────┼────────────────────────┤
│葉文德13(16)│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胡麗花14(17)│4、5、8、10、11、12、16、17、19、22、23、24、25 │
│ │26、30(共15日,97年9月4、5、8日部分,姓名均僅偽│
│ │簽全名,其餘日期部分,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胡麗花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莊美枝15(18)│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 │
├───────┼────────────────────────┤
│潘義和16(19)│4、5、8、9、10、11、12、16、17、18、19、22、23、│
│ │24、25、26、30(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4、5、8、9、11、12、16、17、18、19、22、23、24、│
│ │25、26、30(共16日) │
│ │(註:捷豹公司97/9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9.│
│ │28.陳永福出勤日數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80頁) │
├───────┴────────────────────────┤
│合計日數:178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3日,│
│ 共為181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㈠第21頁)│
└────────────────────────────────┘
附表D:97年10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0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8、9、11、13、14、15、16、17、20、21、22、23、24│
│ │、26、27、28、29、30(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吳永源2(5) │8、9、13、14、15、16、17、20、21、22、23、24、26│
│ │、27、28、29、30(共17日) │
├───────┼────────────────────────┤
│陳秀鳳3(6) │1、2、4、6、7、8、9、12、13、15、17、20、29、30 │
│ │共14日,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2、3、4、6、7、8、9、11、13、14、15、16、17、│
│ │20、21、22、23、24、27、28、29、30(共23日) │
├───────┼────────────────────────┤
│王美香5(8)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陳木吉6(9) │1、2、4、6、7、8、9、11、13、14、15、16、17、19 │
│ │20、21、22、23、24、25、26、27、28、29、30(共25│
│ │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7、28、29、30(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6、7、8、9、11、12、13、14、15、16、17 │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97年10月12日部分,姓名僅偽簽「王」字;其餘日期部│
│ │分,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1、2、4、6、7、8、9、13、16、23、29(共11日) │
├───────┼────────────────────────┤
│張春金10(13)│1、2、3、8、9、11、13、14、15、16、17、20、21、 │
│ │22、23、24、27、28、29(共19日) │
├───────┼────────────────────────┤
│葉正義11(14)│1、2、6、7、8、9、11、13、14、15、16、17、18、20│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6、7、8、9、11、13、14、15、18、19、20、21│
│ │、22、23、24、25、26、27、29、30(共22日,姓名均│
│ │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6、7、8、9、12、13、14、15、16、17、│
│ │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 │共26) │
├───────┼────────────────────────┤
│胡麗花14(17)│1、2、4、6、7、8、9、11、13、14、15、16、17、20 │
│ │21、22、23、24、26、27、28、29、30(共23日,姓名│
│ │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6、7、8、9、13、14、15、16、17、19、20 │
│ │21、22、23、24、25、28、29、30(共22日) │
├───────┼────────────────────────┤
│潘義和16(19)│1、2、3、4、6、7、8、9、13、14、15、16、17、18、│
│ │20、21、22、23、24、26、27、28、29、30(共24日,│
│ │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6、7、8、9、13、14、15、16、17、18、20 │
│ │21、22、23、24、26、27、29(共21日) │
├───────┴────────────────────────┤
│合計日數:357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E:97年11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11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7、9、10、11、13、14、16、17、18、19、20、21、24│
│ │、25、26、27、28、29(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美芬│
│ │」二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2至6日王美芬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 │
├───────┼────────────────────────┤
│吳永源2(5)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4、25、26、27、28、30(共20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吳永源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陳秀鳳3(6) │7、10、11、13(共4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日陳秀鳳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許燕珍4(7) │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4、25、26、27、28、30(共19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許燕珍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 │
├───────┼────────────────────────┤
│王美香5(8)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29(共18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4、6日王美香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陳木吉6(9) │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陳木吉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張淑貞7(10) │7、9、10、11、13、14、15、16、17、18、19、20、21│
│ │、24、25、26、27、28、29(共19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張淑貞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碧月8(11) │7、8、9、10、11、13、14、17、18、19、20、21、24 │
│ │、25、26、27、28(共17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
│ │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5、6日王碧月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 │
│ │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 │
├───────┼────────────────────────┤
│鄭朝福9(12) │7、10、11(共3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日鄭朝福出勤日數另共1日之登載,見本院卷㈡第│
│ │85頁背面) │
├───────┼────────────────────────┤
│張春金10(13)│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29、30(共20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3至6日張春金出勤日數另共4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正義11(14)│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4、25、26、27、28、29、30(共21日,姓名均│
│ │僅偽簽「正」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葉正義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王金世12(15)│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王金世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葉文德13(16)│7、8、9、10、11、13、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28、29、30(共23日│
│ │)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至6日葉文德出勤日數另共6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胡麗花14(17)│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4、25、26、27、28(共18日,姓名均僅偽簽「花」│
│ │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5日胡麗花出勤日數另共2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莊美枝15(18)│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共21日)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1、3至6日莊美枝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
│ │卷㈡第85頁背面) │
├───────┼────────────────────────┤
│潘義和16(19)│7、8、9、10、11、13、14、15、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29、30(共22日,姓│
│ │名均僅偽簽「潘」字)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2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5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陳永福17(20)│7、8、9、10、11、13、14、16、17、18、19、20、21 │
│ │、22、23、24、25、26、27、28、30(共21日,起訴書│
│ │附表二誤為20日,更正之) │
│ │(註:捷豹公司97/11出勤暨加班統計表上,另有97年│
│ │11月4至6日潘義和出勤日數另共3日之登載,見本院卷 │
│ │㈡第85頁背面) │
├───────┴────────────────────────┤
│合計日數:309日(加計上開出勤暨加班統計表所示另有之出勤日數71日 │
│ ,共為380日) │
│ (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21頁)│
└────────────────────────────────┘
附表F:97年12月之行政支援班人員簽到表部分:
┌───────┬────────────────────────┐
│偽造之人員姓名│(偽簽之年月日)97年9月部分:偽造之人員簽名 │
│ │(每日上班簽到、下班簽退各簽名1次) │
├───────┼────────────────────────┤
│王美芬1(3) │1、3、4、5、6、8、9、10、11、12、14、16、17、18 │
│ │、19、20、22、23、27、28(共20日,姓名均僅偽簽「│
│ │美芬」二字) │
├───────┼────────────────────────┤
│吳永源2(5) │1、2、3、4、5、6、7、8、9、10、11、12、14、15、1│
│ │6、17、18、19、22、23、24、26、28、29、30、31( │
│ │共26日) │
├───────┼────────────────────────┤
│陳秀鳳3(6) │2、5、8、9、10、11、12、13、15、16、17、18、19、│
│ │20、22、23、24、26、27、28、29、30、31(共23日,│
│ │姓名均僅偽簽「鳳」字) │
├───────┼────────────────────────┤
│許燕珍4(7) │1、3、4、5、7、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4、26、29、30、31(共23日,起│
│ │訴書附表二誤為24日,更正之) │
├───────┼────────────────────────┤
│王美香5(8) │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陳木吉6(9) │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木」字) │
├───────┼────────────────────────┤
│張淑貞7(10) │1、2、3、4、5、7、8、9、10、11、12、13、16、17、│
│ │18、19、21、22、26、29、30、31(共22日) │
├───────┼────────────────────────┤
│王碧月8(11) │1、2、3、4、5、8、9、10、11、12、13、15、16、17 │
│ │、18、19、21、22、23、24、26、27、29、30、31(共│
│ │25日,姓名均僅偽簽「碧月」二字) │
├───────┼────────────────────────┤
│鄭朝福9(12) │2、5、8、9、10、11、12、15、16、17、18、19、20、│
│ │21、22、23、24、26、28、29、30、31(共22日,起訴│
│ │書附表二誤為23日,更正之) │
├───────┼────────────────────────┤
│張春金10(13)│1、2、3、4、5、6、8、9、10、11、12、13、14、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 │
├───────┼────────────────────────┤
│葉正義11(14)│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正」字) │
├───────┼────────────────────────┤
│王金世12(15)│1、2、3、4、5、6、7、8、9、10、11、12、13、14、1│
│ │5、16、17、18、19、20、21、22、23、24、26、27、2│
│ │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王」字) │
├───────┼────────────────────────┤
│葉文德13(16)│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 │
├───────┼────────────────────────┤
│胡麗花14(17)│1、2、3、4、5、7、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8、29、30、31(│
│ │共26日,姓名均僅偽簽「花」字) │
├───────┼────────────────────────┤
│莊美枝15(18)│1、2、3、4、5、7、8、9、10、11、12、13、15、16、│
│ │17、18、19、21、22、23、24、26、27、29、30、31(│
│ │共26日) │
├───────┼────────────────────────┤
│潘義和16(19)│1、2、3、4、5、6、7、8、9、10、11、12、13、14、 │
│ │15、16、17、18、19、20、21、22、23、24、26、27、│
│ │28、29、30、31(共30日,姓名均僅偽簽「潘」字) │
├───────┼────────────────────────┤
│陳永福17(20)│1、2、3、4、5、6、8、9、10、11、12、14、15、16、│
│ │17、18、19、20、22、23、24、26、27、28、29、30、│
│ │31(共27日) │
├───────┴────────────────────────┤
│合計日數:442日(維護人員每日薪資以新台幣529.5元計算,參調查站卷│
│ 21頁) │
└────────────────────────────────┘
附表G:
┌────────────────────────────┐
│如附表C、D、E及F所示偽造之「王美芬、吳永源、陳秀鳳、│
│許燕珍、王美香、陳木吉、張淑貞、王碧月、鄭朝福、張春金、│
│葉正義、王金世、葉文德、胡麗花、莊美枝、潘義和、陳永福」│
│之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