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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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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6,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4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6頁),核其基礎事實 ,亦屬兩造關於本件訴訟所涉契約之事實而生,基礎事實為 同一。從而,原告所為前揭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月l日將原告所有之嘉明輪於嘉義布袋港實施 之貨物裝卸業務,委託與被告承攬,期限自97年1月l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整,每月裝卸報酬為20,00 0元,雙方並簽署委託書即貨物裝卸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在案。詎料,被告自98年4月24日起便無故拒絕履 行上開貨物裝卸義務,卻仍就原告所開立作為被告貨物裝 卸承攬報酬20,000元之支票,陸續逕行提示兌領。雖經原 告溝通,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但被告仍拒絕履約。 嗣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原告為避免貨物因無法 及時裝卸而需賠償鉅額之違約金,遂暫時另找訴外人玉豐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司)代為裝卸貨物,期間 原告仍持續與被告溝通要求履約,但迄今仍無結果。被告 因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遂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之規定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履行系爭契約,惟被告始終相應不理,是被告已構成給付 遲延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甚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規定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受之損害6,876,324元: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上,所以約定「嘉明輪」於布袋之港貨 物裝卸業務自9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均委託被告辦 理,並約定租牌費僅為每月20,000元,緣於彼時兩造關係 相當密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寶玉當時係擔任被告負責人 ,佔有公司股數80股,其配偶訴外人陳中和佔有210股, 二人所佔被告股份數為800股中之290股,佔有比例為36.2 5%,二家公司淵源甚深,故該20,000元純屬服務性質的用 印手續費。揆諸該20,000元僅是支付「嘉明輪」從港務局 進、出港時,需要裝卸公司用印之蓋章費用,其餘裝卸所 需之機械及人工全部由嘉明自行支付,所以雙方僅形式上 約定20,000元之租牌費。嗣後於97年9月26日洪寶玉與陳 中和之持股喪失,洪寶玉卸除負責人身份後,雙方關係丕 變,被告竟於98年4月24日無故不履約,因情勢急迫,原 告迫不得已,唯有緊急另尋裝卸公司用印,以免貨物因無 裝卸公司用印以致遲延進、出港而受到鉅額違約金處罰, 至於玉豐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淵源,且全部按照港務局收 費標準收費,所以原告才會支出偌高用印費,更因如此, 致使原告因額外需支付高額用印費而造成營運虧損,相對 地大幅減低在航運界之競爭力。另系爭契約上的裝卸費所 以改成租牌費,源於簽約後被告鑑於裝卸費理論上應以港 務局相關收費標準為依據,本件既是僅配合原告用印,且 相關裝卸事項均由原告自理,又僅按月收費20,000元,故 而兩造合意將契約內之裝卸費改成租牌費。 ⒉又98年4月24日當天,因被告不願意繼續蓋章,導致「嘉 明輪」無法出港,原告在情況緊急下,遂情商玉豐公司總 經理陳昌盛臨時協助,原告本擬繼續與被告協商、溝通, 遂與玉豐公司言明稍後再與該公司協談裝卸費用,此為4 月份裝卸費收標準與5月份以後不同之原因,但期間原告 雖與被告持續溝通均未果。至於被告主張曾於98年3月11 日開協調會,然揆諸該次會議僅由被告之洪煌景先生報告 相關事項,並於第⑷項下提出希望所有航商在5月l日前與 被告簽訂合約云云。揆諸該次會議既僅是協調會且兩造並 未另依上開第⑷內容簽定委託書,被告亦未檢具任何理由 以書面終止雙方承攬契約,則雙方本即應依系爭契約繼續 履行。詎料,被告竟於收受租牌費用後又片面拒絕履約。 ⒊被告辯稱兩造終止委託關係前,曾與原訴外人永發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進行三方會算後,並主張原 告尚需支付永發公司20餘萬元云云,複提出計算書乙紙為 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永發公司無關,被告單方 面製作之計算書更不足為憑,故被告徒以該計算書主張其 提示原告支付之承攬費票據,並不足採。 ⒋查貨物進出港裝卸,除需支付用印費外,其餘就是碼頭工 人裝卸工資及貨物上下船之堆高機租賃費用,茲提出97 年至98年4月間被告履約用印義務當時,原告所支出之碼 頭工人(97年:蔡貴林、蔡傳興、蔡崇川、蔡宗河、邱國 卿、蔡俊雄、蕭怡賢、陳雅銘等八人、98年1-4月:蔡貴 林、蔡傳興、蔡崇川、蔡宗河、邱國卿、蔡俊雄、蕭怡賢 、張嘉興等八人)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茲並提出97年( 1-12月)及98年(1-12月)原告承租堆高機費用(發票品 名:零件、維修或租金)。再提出98年4月被告違約後,原 告給付予玉豐公司之裝卸費用明細(含租牌用印費及工資 ),因堆高機費用全部為原告所自負。而租牌費業已給付 予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以原告支付予玉豐公司之 裝卸費扣除碼頭工人薪資後,即為原告交付與玉豐公司之 租牌費,此筆金額即為被告因遲延給付而產生之損害賠償 數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造成給付遲延,顯足以 影響原告對於貨物之正常裝卸,故原告於被告無故拒不履 行系爭契約之情形下,不得已必須另行找玉豐公司代為裝 卸貨物,堪認應係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裝卸義務之替補。 申言之,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不得不委請玉豐公司代為 裝卸貨物作為替補,因而必須支付玉豐公司裝卸費用5,64 0,532元,自屬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上開損害 與被告之給付遲延顯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顯屬於法有據。 (三)又法院若認系爭契約因違反商港法相關規定而無效,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初給付的24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固於97年l月l日同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進 行原告之嘉明輪於布袋港之貨物裝卸業務,期間自9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於98年l月10日 先行交付被告當年度裝卸費支票12紙共240,000元。惟至9 8年3月間起,因不敷成本,被告乃於同年3月11日發函通 知原告及其他海運公司進行費率協調會。因費率調整問題 兩造多次討論,最終決定由原告另覓裝卸公司,在此之前 被告仍繼續為其進行裝卸工作。嗣於98年4月24日因原告 已委由訴外人玉豐公司承接船舶裝卸工作,兩造乃合意終 止委託關係,並結算相關費用,以上事實原告知之甚詳。 如若原告所指,被告係自98年4月24日起即無故拒絕履行 委託業務,事涉原告權益,何竟任令被告提示未到期支票 而未曾表示異議,甚且延至2年多後即100年8月16日始委 託律師發函要求履約,乃至於提起本訴之理,至此堪認, 原告所指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二)查兩造及訴外人永發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故兩造於終止 委託關係前,即先行進行三方會算,結算結果經扣除原告 預付裝卸費支票,原告尚須支付訴外人永發公司20餘萬元 ,有計算書l份可證,從而被告嗣仍繼續提示98年5月至12 月共8紙支票,並無不當。 (三)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1條規定,認違反商港 法相關規定而無效。而原告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讓支票兌 現,依法被告得拒絕返還。縱認契約有效,損害賠償計算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認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敘明委託訴外人 玉豐公司進行裝卸工作所支付費用,如由被告履行時,所 增加費用若干,逕以全部委託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於法亦 有不合。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委託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所有之嘉明輪於布袋港實施貨物裝卸業務,委託被告承攬 辦理,委託期限自97年1月l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 計15年,每月報酬為「租牌費」20,000元。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每月20,000元,係原告支付其嘉明輪 從港務局進、出港時,需要裝卸公司即被告用印之費用, 被告負責派人用印,其餘裝卸所需之機械及人工全部由原 告自行負擔。系爭契約原記載上開20,000元為「裝卸費」 ,後因裝卸費應以港務局相關收費標準為依據,本件被告 僅配合原告用印,餘裝卸事項均由原告自理,因此兩造合 意將系爭契約所載「裝卸費」改為「租牌費」。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98年度之用印費用,係由原告於 98年l月10日先行交付支票12張,每張支票金額為20,000 元,共240,000元,並由時任被告之副總經理之林貴枝簽 收上開支票12張。上開支票並已全部經被告提示兌現。 ⒋98年3月間起,被告以不敷成本為由,於98年3月11日以隆 景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海運公司進行費率協調 會,兩造及訴外人力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奕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永發公司並於98年3月24日在布袋港務局召開 「尚隆裝卸費率協調會」。會中被告要求調整費用,惟兩 造並未就系爭契約內容調整達成合意。 ⒌被告至98年4月24日前均正常履行系爭契約,惟至98年4月 24日被告未繼續辦理原告之嘉明輪用印業務,原告自此係 另委託訴外人即玉豐公司辦理船舶裝卸工作。 ⒍訴外人永發公司為被告之股東(股數381,股款3,810,000 元),原告則為永發公司之股東(股數6,100,股款6,100 ,000元)。永發公司於98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 :永發公司接受原告委託運貨所生進出港費,代原告繳付 被告之公共意外險保費,代原告繳付營所稅、地價稅合計 702,181元,永發公司積欠原告進出港費76,214元,兩相 互抵後,原告尚積欠永發公司625,967元等語。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商港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系爭契約若有效,則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又兩造與訴 外人永發公司是否於98年3月間進行三方會算後,原告尚 須支付永發公司204,613元,此與本件是否具關聯性?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用印 之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 ⒊系爭契約若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 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24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 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 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 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 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101年8月22日廢止前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依商港法 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廢止後另訂有商港港務管理規 則;另商港法於100年12月28日增訂第5章專章規範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第4章針對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訂有專章規範。其中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條 就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之最低 基準設有規定(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20,000,000元, 國內商港為8,000,000元;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 為48人;國內商港為12人;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 為橋式起重機2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機2臺,堆高機1臺 ,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50噸以上地磅1臺;散雜貨作 業為堆高機4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2臺)。第86條規定申 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法定文件(如:籌設 申請書、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營業計畫書、公司 章程等)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第87條規定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並備妥營運設施後,檢具法定文件(如:營業許可 證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公司組織者其 公司章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5,000,000元以上證明 文件、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僱用作業人名冊 、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及許可證費,申請商 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第88條針對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換發許可證、無營業實績之廢止許可 及註銷許可證而規範。第91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 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埠業務 費費率表計收。第82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承攬裝 卸之貨物,應與棧埠作業機構或委託人訂定裝卸契約,並 將其定型化契約範本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前項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 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第95條規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讓。細觀上開規定,針對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之資格、設定與營運立有嚴格之規範,除因船舶 貨物裝卸本身具有其相當專業之要求外,同時亦與航運管 理及公共安全之維護關係甚切。當事人若以船舶裝卸工作 為契約標的,使從事船舶裝卸者因而逸脫上開規範要求( 如: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出租他人,或形式上由 合法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報關用印,實質上卻由未領有許 可證之他人實際為裝卸業務),非僅將導致上開法令形同 虛設,同時違及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維繫,非可輕視,應認 該等約定違反法令強行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⒊查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有之嘉明 輪於布袋港實施貨物裝卸業務,委託被告承攬辦理,委託 期限自97年1月l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每 月報酬為「租牌費」20,000元。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每月 20,000元,係原告支付其嘉明輪從港務局進、出港時,需 要裝卸公司即被告用印之費用,被告負責派人用印,其餘 裝卸所需之機械及人工全部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契約原 記載上開20,000元為「裝卸費」,後因裝卸費應以港務局 相關收費標準為依據,本件被告僅配合原告用印,餘裝卸 事項均由原告自理,因此兩造合意將系爭契約所載「裝卸 費」改為「租牌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洪煌景之證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 頁及其背面)及系爭契約書(委託書)可佐,堪信屬實。 而細究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係由具備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被告負責為原告之嘉明輪於進出港口時 用印,而實際之船舶貨物裝卸仍由未具備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許可證之原告自行處理,此種形式上由合法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即被告報關用印,實質上卻由未領有許可證之 原告實際為裝卸業務之約定,顯已使上開有關船舶貨物裝 卸之規範意旨流於空設。兩造之約定內容直接規避上開規 範適用(契約書上甚且將「裝卸費」直接更改為「租牌費 」),使具備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被告未從事裝 卸營業,但形式上卻仍有營業名義,而未具備船舶貨物裝 卸承攬業許可證之原告則在完全未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規定之要件下從事裝卸業務,對於航運管理及公共安全、 秩序維護戕害甚鉅,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兩造所訂系爭契 約違反強行規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 ⒋綜上,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應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0,53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給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 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80條 第3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 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民法第180條第4款 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 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支付被告98年度之用印費用, 係於98年l月10日先行交付每張金額為20,000元之支票12 張,共240,000元,並由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副總經理之林 貴枝簽收,上開支票12張已全部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及 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業如前論,則原告基於無效之系 爭契約而給付240,000元予被告,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 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直接規避廢止前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適用,使具備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被告未從事裝卸營業,但形 式上卻仍有營業名義,而未具備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 證之原告則在完全未符合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之要件下 從事裝卸業務,對於航運管理及公共安全、秩序維護戕害 甚鉅,亦如前述。而兩造就原告並未領有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許可證,被告領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乙節, 知之甚殷,此觀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洪 煌景之證詞可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127頁),而原 告乃從事海運營業之公司,被告為領有許可證之合法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於商港法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等規範 要難諉為不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直接規避商港法及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有關船舶裝卸承攬之規範,甚且因裝卸費用 應以港務局相關收費標準為依據,而被告僅配合原告用印 ,餘裝卸事項均由原告自理,兩造因而合意將系爭契約所 載「裝卸費」改以「租牌費」」稱之,顯為規避法律規定 之直接舉措。依此,兩造對於所訂系爭契約實已違反商港 法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等規範,實屬知情,原告亦自承立 約當時兩造關係尚屬密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之負 責人),每月20,000元用印費僅為形式上約定、純屬服務 性質之費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9頁及其背面),益 徵系爭契約訂立之背景,係因當時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企 以低廉之用印費用省卻高額之裝卸費用,被告合而成之。 依此而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違反法規之情事,實屬知悉 ,且係為原告節省裝卸費用有以致之,堪認原告給付係屬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而兩造之系爭契約直接違 反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之規範,此不法之情事,乃係基於兩 造合意而成,此不法原因存有違反強行規定及背於公共秩 序之本質,且存在於兩造,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 240,000元,應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是原告給付予被 告之240,000元,自不得請求返還。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 返還)2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0,532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返還)24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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