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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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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寶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尚隆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6月25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9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95、19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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