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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劉永義即展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貨品(以下簡稱系 爭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189,138元,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被告並就其中 部分貨款4,665,000元開立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系爭貨品後,積欠價金7,18 9,138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陳玉娟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建昌任職過 ,目前還是在建昌工作。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把貨載給建 昌由建昌加工之後再載貨給展晟企業社。展晟企業社買原告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鐵板給我們加工,所以我們是受展晟企業 社的委託加工。原告與被告買賣後,由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 司負責載給我們。...關於補字卷第9頁背面到44頁關於證人 之簽名是我簽的。是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貨過來我要負 責簽收。我們要將貨送給展晟企業社也是我負責出貨...證 人於簽收的時候有核對過數量...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 鋼板來之後,這個費用應該向被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45 至46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後,指定送至建昌 加工後始轉送予被告,且數量均經建昌員工核對數量屬實而 簽收,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1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72,181元及證人旅費5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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