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劉永義即展晟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貨品(以下簡稱
系
爭貨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189,138元,原告已
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被告並就其中
部分貨款4,665,000元開立支票予原告,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5月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各式規格之熱軋鋼板等系爭貨品後,積欠價金7,18
9,138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收帳對帳明細表、銷貨簽收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並經證人陳玉娟到庭
結證稱:「我曾經在建昌任職過
,目前還是在建昌工作。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把貨載給建
昌由建昌加工之後再載貨給展晟企業社。展晟企業社買原告
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鐵板給我們加工,所以我們是受展晟企業
社的委託加工。原告與被告買賣後,由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
司負責載給我們。...關於補字卷第9頁背面到44頁關於證人
之簽名是我簽的。是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貨過來我要負
責簽收。我們要將貨送給展晟企業社也是我負責出貨...證
人於簽收的時候有核對過數量...原告複誠鋼鐵有限公司送
鋼板來之後,這個費用應該向被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45
至46頁),足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後,指定送至建昌
加工後始轉送予被告,且數量均經建昌員工核對數量屬實而
簽收,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1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72,181元及證人旅費5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