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晉溢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陳佳琦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二九七九之一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郭慶輝出資設立,作為家族企業,由郭慶輝與
次子郭恒源、孫子郭晉溢共同經營,而被告為郭恒源配偶
。民國96年間原告公司計畫於台南縣新市鄉(現因縣市合
併改為台南市新市區)推出建案,委由郭恒源代表原告公
司向訴外人林溪南洽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2979、29
79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於96年3月22日簽
立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176萬元
,其中包含2979號土地增值稅由賣方林溪南負擔,郭恒源
當場並交付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4紙予林溪
南用以給付買賣價金,是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資
購買,然因原告公司係建設公司,基於稅務之考量及一般
建築實務,
乃將原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先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隨即委請蔡佳峯建築師於系爭土地規劃設計興建32戶之
樓房,並已於96年8月23日取得32戶之建造執照,且定名
該案場為「松典哈佛五期」,然
嗣後原告公司因評估房地
產市場之景氣不如預期,故而暫時作罷,未進一步興建房
屋。
詎郭恒源於大陸發生車禍意外於99年9月8日過世後,
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
正本一直由原告公司保管,竟於99年12月9日以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幸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慶輝發現,於99年12月
24 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被告
未能得逞。
(二)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登記者與出名者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依前所述,系爭土
地乃原告公司所出資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公司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兩造間僅係借名登記
關係,因被告萌生
侵占之意,雙方之信任關係已失,故原
告公司
爰以
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公司。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
,然系爭土地實際確為原告公司出資買受,對原告公司而
言,被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
有利益,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以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原告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慶輝,
非如被告主張之原告公司
乃郭恒源個人出資設立,負責人郭晉溢、董事郭恒南、監
事龔玲玉均係掛名:
①原告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係郭慶輝出資,參之郭慶輝92
年8月20日匯款2,000萬元及500萬元至原告公司臺灣中小
企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單至明,原
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所列股東郭晉溢、郭恒
南、郭恒源及林金全皆未出資。林金全與郭晉溢家族約定
出資比例30%、70%係於原告公司推出案場時,依案場所需
資金出資。郭晉溢與郭恒源原均任職於郭慶輝出資之另一
家族企業即石承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承泰公司),原
告公司成立後,郭慶輝派郭恒源、郭晉溢參與原告公司經
營,郭恒源負責業務及公關等事務,郭晉溢負責工務事務
及擔任負責人,並將原告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在郭恒源、郭
晉溢、郭晉溢之父郭恒南名下。94年間林金全因經營理念
不合退出原告公司,
斯時原告公司推出曠世之度建案,因
借用林金全為土地豋記名義人,為符合建分售稅務及會計
流程,原告公司先將土地部分出售款於94年3月18日、同
年月25日各匯款1,000萬元予林金全,林金全按30%比例各
取得300萬元後,其餘2筆700萬元,配合郭晉溢家族決定
將其股份借名移轉登記於郭恒源名下,及因應會計作帳之
需,將其中1筆70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分別匯款234萬元
、466萬元至郭晉溢、郭恒南台南灣裡郵局帳戶後,由郭
晉溢、郭恒南於3月22日提領現款存入郭恒源台南市農會
灣裡分部帳戶(下稱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龔玲玉再於
3 月23日自郭恒源前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林金全合作金
庫東台南分行帳戶。嗣林金全為返還2筆700萬元,開立合
計1,400萬元支票15 紙予原告公司。是自郭恒源帳戶匯款
700萬元予林金全,係因應會計作帳之需,非郭恒源以700
萬元向林金全買受股份。郭恒源、郭晉溢、龔玲玉於原告
公司任職
期間均按月受領薪資,除不定期依郭慶輝要求向
其報告經營狀況,每年除夕夜須與郭慶輝開會報告、檢討
營業狀況。
②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與石承泰公司均係郭恒源設立,因郭恒
源於成立原告公司前曾與他人分別合作成立承典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及家承營造有限公司,後者由郭恒源自任負責人
,郭恒源已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故委由郭晉溢擔任負責
人,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石承泰公司與原
告公司均係郭慶輝出資設立,郭恒源任職於石承泰公司時
,每月薪資5萬元,郭晉溢是受郭慶輝委任擔任原告公司
負責人,已如前述,並據吳建德100年6月29日到庭證述
綦
詳。再佐以曾擔任石承泰公司會計吳錦雲、被告製作之石
承泰公司薪資表、帳簿載明郭恒源薪資5萬元。郭恒源借
支時,亦於帳簿之科目欄註明『員工借支』,並於借支隔
月或分數個月自其薪資扣款返還石承泰公司,更
足證郭恒
源非石承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再者,由
前揭石承泰公司薪
資表、帳簿,亦可知郭恒源常向石承泰公司借支。另郭恒
源灣裡農會帳戶,自90年7月31日開戶後,原提供郭慶輝
與石承泰公司使用,林金全退出原告公司後,該帳戶即提
供郭慶輝與原告公司使用,帳戶內存款非郭恒源個人所有
,此由薛秀惠於兩造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到庭證稱足
明。倘依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與石承泰公司均係郭恒源出資
設立,其財力雄厚,豈可能須經常向石承泰公司借支,連
區區幾萬元保費,還須分期償還。被告於石承泰公司任職
近20年,前揭89年底後薪資表及帳簿均係其所製作,被告
對石承泰公司非郭恒源出資設立,應相當清楚。況承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承營造有限公司亦是郭慶輝以個人資
金及石承泰公司資金投資,並將該2家公司股份借名登記
於郭恒源及被告名下,委任郭恒源負責處理該2家公司投
資事宜。
③原告公司自94年5月起按月給付郭恒源薪資5萬元,由供原
告公司使用吳建德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下稱吳建
德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郭恒源指定被告於郵局鹽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96年9月份後薪資則由供原
告公司使用吳建德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
前開郵局帳戶,匯款金額如不足5萬元,乃因郭恒源向原
告公司借款繳付其子學費、交通費或保險費等,郭恒源亦
曾多次於薪資表或傳票上簽名確認。又原告公司就郭恒源
薪資未予扣繳乃因郭恒源原任職於石承泰公司,石承泰公
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郭恒源自86年後受郭慶輝委任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92年成立後,郭恒源受郭慶
輝委任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並於94年5月起自原告公司受
領薪資,未再自石承泰公司受領薪資,然石承泰公司仍繼
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核發薪資扣繳憑單。此觀之被告
製作並經郭恒源、郭恒南確認之石承泰公司94年5月份至
12 月份、98年l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以及被告提出之郭
恒源9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
可憑。況若如被告主
張因原告公司未為扣繳憑單發給即認郭恒源未自原告公司
受領薪資,則何以郭恒源自94年5月份起未自石承泰公司
受領分文薪資,被告為石承泰公司會計卻仍發扣繳憑單予
郭恒源,且被告與郭恒源持以申報夫妻所得稅,被告主張
相互矛盾。且曾任職原告公司會計薛秀惠於兩造另案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到庭證稱甚詳
。至原告公司每月給付郭冠佑38,000元,係依實際負責人
郭慶輝要求,
比照吳錦雲生前在石承泰公司領取薪資,給
予吳錦雲子女,與郭恒源無關,亦與本件
無涉。
2、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公司所購買:
①原告公司自設立起,基於稅務考量,為推案場所購買之土
地均係借用個人名義登記,除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其
他土地亦借用郭恒源、郭晉溢、郭慶輝配偶、吳建德等人
為登記。95年起原告公司對外買受土地,或出售案場房屋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均委由代書黃進榮
辦理。郭恒源代表原告公司與林溪南洽買系爭土地及簽立
買賣契約時,黃進榮亦在場,買賣契約書乃黃進榮當場擬
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公司亦委由黃進榮辦
理,所需相關資料即被告身分證影本、印章,係原告公司
交予黃進榮,辦理完畢後,黃進榮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
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款,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公
司保管
迄今,被告未曾取得所有權狀,何來交付權狀予郭
恒源。況系爭土地原告公司原係欲借名登記於吳建德名下
,
惟因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土地已有多筆,才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
②倘如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郭恒源個人買受並
贈與被告,郭
恒源豈可能於委請代書黃進榮代為擬定買賣契約書時,告
知是原告公司看中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向出買人
表示其係代表原告公司買受土地,且事後有關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全由原告公司與黃進榮代書接洽、處理,
而
非由郭恒源或被告與代書接洽,甚至所有權狀正本亦是交
予原告。郭恒源又何以向吳建德表示因與郭慶輝、郭晉溢
考量借名登記於吳建德名下土地已有多筆,系爭土地將改
借用登記於被告名下。
③黃進榮是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非至親好友,與被告亦無怨隙。吳建德表姊
即吳錦雲雖為郭慶輝媳婦,然業於92年間去世,吳建德受
雇於石承秦公司,與被告曾為同事,亦無怨隙,其等不可
能甘冒偽證罪,故意扭曲事實為不實證述。至被告主張黃
進榮證述簽約時郭恒源有表示係代表原告公司買受系爭土
地,有違
經驗法則,惟郭恒源與出買人洽談過程中即使曾
表明,訂約時又再次表明,或洽談中未表明,而訂約時始
表明,並無任何違反常理。另吳建德已明確證述其陽信銀
行台南分行支票係交由原告公司使用,至於原告公司
是以
何資金存入該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乃原告之資金調度,
不影響
上開支票為原告使用。郭恒源95年11月15日與高柏
根訂約買○○○區○○段1260、1261、1262、1264地號土
地,亦係代表原告公司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吳建德名下,
此部分現由
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審理中。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買受,交付出賣人之支
票亦是原告使用,為原告出資支付買賣價金,如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不實在,並主張系爭土地為郭恒源所贈與,則依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
,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④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係規劃推出「松典哈佛五期」案場,
當時被告為配合原告公司稅務、會計作帳之需,曾至臺灣
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設立帳戶,並將該帳戶存簿、印鑑章交
由龔玲玉保管,且向原告公司支領開戶印章費用550元及
存入帳戶之1000元,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合意
,否則被告何以開立新帳戶供原告使用。又被告於99年9
月4日收受台南縣新市鄉公所99年9月2日所清字第0990012
36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未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請
土地所有
權人即被告應儘速改善,其隨即將該函交予原告公司,要
求原告公司處理。嗣被告於99年9月14日收受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發文通知定期前往系爭土地除草、排除積水並清理
環境時,亦將函交予原告公司處理。倘系爭土地如被告主
張是郭恒源贈與伊,以系爭土地96年8月23日取得32戶建
造執照後即未興建房屋,佐以被告係99年9月4日收受前開
函文,當時郭恒源在大陸,被告應自行處理或待郭恒源返
台後委請其處理,何以被告將前開函文交予原告公司,要
求原告公司處理。被告另主張郭晉溢、龔玲玉受僱於原告
公司聽命郭恒源,郭恒源自得委請其等處理公司及私人事
務,原告公司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3、龔玲玉受郭慶輝委任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並擔任
監察人,為
方便郭慶輝出資及運用財務,董監事郭恒源、郭晉溢、郭
恒南與龔玲玉提供其等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帳戶供原告公司及郭慶輝使用,並由龔玲玉保管存
摺及印鑑章,另亦據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薛秀惠於兩
造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75號證稱
綦詳,故郭恒源灣裡農會
帳戶內之存款,非郭恒源個人所有。則自郭恒源、郭恒南
、郭晉溢及龔玲玉台南市農會灣裡分部帳戶轉帳至吳建德
陽信銀行帳戶,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土地為原
告公司出資買受。龔玲玉於郭恒源死亡後自該帳戶提款,
是依實際負責人郭慶輝指示,非如被告主張為龔玲玉擅自
領取。被告得知郭恒源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且其帳戶內有大
筆存款,拒不將上開帳戶內存款交還原告公司,亦不將原
告公司、石承泰公司或郭慶輝借名登記在郭恒源、被告名
下不動產(含系爭土地)及借用郭恒源銀行帳戶存款返還
原告公司、石承泰公司或郭慶輝,甚對原告公司、郭晉溢
、郭慶輝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5號、10
0年度重訴字第93號、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中。
4、被告主張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係交給郭恒
源,非交給龔玲玉,且未支領開戶費用。
惟若被告主張屬
實,則原告公司如何
持有該存摺及印鑑章,且原告公司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上『陳佳琦』印文,確為被告蓋印,證明
其有支領開戶費用,況被告於石承泰公司任職會計期間,
於石承泰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亦蓋印與前開印文同一顆印章
。至原告公司現金傳票上記載『松典哈佛3大社旺來』,
係因當時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欲推出名為「松典哈佛五期
」案場,尚在評估中,故先將交予被告開戶費用,暫列於
另一名為『松典哈佛3大社旺來』案場之支出。
(五)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夫郭恒源對被告之贈與,被告
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商議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
該信託合意復
舉證責任,此與原告與郭恒源間之關係無關
,縱認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係原告所支付,充其量僅能證
明原告與郭恒源間或有信託之約定而已,與被告係基於郭
恒源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無關,蓋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
與被告有何商議,自不可能存有信託意思表示之合意,原
告所提出之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支票、建築執造、所有權
狀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郭恒源曾使用該些支票付款,
惟何以使用該些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借票,或為借款,
或為贈與,或發票人清償對郭恒源之借款,不一而足。
2、原告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係郭恒源贈與
被告。因被告為協助郭恒源事業,乃於郭恒源要求下,同
意郭恒源開發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狀交予郭恒源。郭恒
源死亡後,置於公司之私人文件隨即為郭慶輝等人掌控,
且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由龔玲玉以郭恒源名義
提領。因郭恒源置於私宅之遺物未能覓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故被告認已遺失,而申請補發,並無不法。原告保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係利用郭恒源猝死而取得,且兩造
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端視有無合意,非僅以保有權狀代證
明。至於該建案以何名稱推案,被告不過問,不能因該案
以「松典哈佛五期」命名,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另系爭土地雖以原告公司為起造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
起造人之建照執照,惟建築執造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
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不因系爭土地之起造人為原
告公司即認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
3、原告主張自原告公司設立起,為推案場所購買之土地皆係
借用個人名義登記,除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外,其他土
地亦有借用郭恒源、郭晉溢、郭慶輝配偶、吳建德等人名
義為登記,原告就上開主張應有事實以佐其說。又依原告
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係92年8月20
日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期間並無增資,其有無能力
購買前述數筆土地?系爭土地買受價格3,176萬元,原告
公司顯不足支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司買受,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就出資買受及與被告有合意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合意負舉證責任。
縱系爭土地買賣資金係原告所支付,然僅能證明其與郭恒
源間或有信託約定,與被告係基於郭恒源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無關,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與被告商議,自不可能有信
託意思表示之合意。另被告係基於郭恒源贈與取得系爭土
地,則無不當得利。
4、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收受之台南縣新市鄉公所99年9月2日所
請字第0990012368號函交予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處理
乙節,被告否認之。因當時郭恒源出國在即,被告不懂工
務,郭恒源乃交待被告將上開函文交予郭晉溢代為找工人
清理,始有交付函文之情事。
(二)原告公司係被告配偶郭恒源出資,郭恒源並為實際負責人
,郭晉溢係掛名負責人、郭恒南是掛名董事、監察人亦係
掛名。
1、原告公司成立前,郭恒源分別於91年6月20日、同年6月21
日與他人合作成立承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承營造有限
公司,前者郭恒源委由被告擔任監察人,後者郭恒源自任
負責人。原告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明細帳欲證明承典公
司係郭慶輝出資,惟此並非事實,由原告提出轉投資明細
帳上記載即知郭慶輝95年5月31日雖匯出875萬元,然僅為
借用,因同日郭恒源即將其中665萬元匯入其灣裡農會帳
戶,餘款210萬元亦已於91年11月25日匯還。因郭恒源已
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故92年8月20日郭恒源與林金全以
出資比例7:3共同設立原告公司時,委由郭晉溢擔任掛名
負責人,另借用郭恒南及郭晉溢名義擔任股東,原告公司
實際營運係由郭恒源負責,此有兩造另案證人黃淑淵到庭
證稱郭恒源是松典建設公司老闆之
證言,及證人黃瓊玉、
李俊慶、顏瑛瑛等人於
他案到庭作證證言
可稽。94年3 月
間郭恒源與林金全因工作理念不合,不願繼續合作,林金
全將其股份以700萬元出賣予郭恒源,並有郭恒源買受股
份憑條可稽。因林金全原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郭恒源乃
再借郭晉溢配偶龔玲玉之名擔任監察人。
2、原告原主張原告公司係與林金全合資成立,嗣又改稱係郭
慶輝1人出資,林金全係原告公司推出第1個案名為「曠世
之度」案場時,始有出資之事實,其主張前後矛盾。原告
固復主張原告公司係林金全與被告家族共同設立,由郭慶
輝出資,94年間因林金全與郭晉溢家族經營理念不和退出
原告公司,郭慶輝乃將自林金全受讓之股權借名登記於郭
恒源名下,然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原告應
就其主張原告公司係由郭慶輝出資負舉證責任。鈞院審理
時曾裁示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公司是由股東一起出資,故
被告主張全部均由郭恒源出資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若原告公司就公司之出資係為全部股東之出資
一節未為
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係主張公司為郭恒源
全部出資,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否認股東各
別出資,主張該出資全部來自郭慶輝,基於舉證責任之法
則,原告應有義務就其主張先於被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公司確有支付郭晉溢、龔玲玉薪資,惟郭恒源係實際
負責人,並非員工,無支領薪水,此參之郭恒源98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郭恒源實際申報薪資係石承泰
公司298,3922元,若原告公司每月給付其薪資5萬元,其
每年所得至少應為60萬元,故原告公司既主張郭恒源為其
所僱用,即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以實其說。
4、原告提出郭慶輝92年8月20日匯款2,000萬及500萬元至原
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匯款憑條以證原告公司係郭慶輝出資設立。惟實乃因原告
公司成立時,郭恒源資金正投入承典建設公司,乃自郭慶
輝帳戶調度2,500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92年8月22日原告
公司成立時郭恒源即先匯款100萬元,93年5、6月間至9月
陸續匯款,合計25,675,147元予郭慶輝,93年9月間已將
調度款全數清償。另石承泰公司亦是郭恒源出資成立,惟
與
本案無涉。
5、自吳建德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5萬元,係郭恒源每月予被
告之生活費,其中包含郭恒源前妻所生之子郭承杰日常生
活費用。而郭承杰之學雜費,郭恒源則委由原告公司會計
處理,故至郭承杰繳付學雜費月份即先扣除該支出後,再
將餘額匯予被告。原告公司固記載上開生活費用為薪資支
出,惟若確為薪資,何以原告公司未列為費用,而給予扣
繳憑單,有違經驗法則,且未直接自原告公司轉帳,另由
吳建德帳戶支付。再揆之原告公司94年5月至10月份
暨96
年10月後薪資表及轉帳傳票,自吳建德帳戶內轉帳之薪資
除上開生活費用外,尚有1筆郭冠佑薪資38,000元,惟郭
冠佑非原告公司員工,其係郭恒源之弟郭光隆與弟媳吳錦
雲之子,因郭恒源於吳錦雲生前曾允諾照顧伊子女至成年
,故自吳錦雲92年10月間死亡後,每月固定給付38,000元
生活費予郭冠佑。況郭冠佑係00年0月生,94年僅11歲,
如何於原告公司工作領取薪水。是被告及郭冠佑生活費用
均由吳建德帳戶匯出,吳建德帳戶係借予郭恒源使用。
(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夫郭恒源所買受,且價款亦係由郭恒
源所支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買受,自應就原告資
金之來源提出證明,而本件系爭土地訂金600萬元,被告
已查出係於96年3月23日自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提領,並
以吳建德名義匯入吳建德陽信銀行帳戶供林溪南提領。96
年4月16日用印款900萬,郭恒源係自其灣裡農會帳戶及郭
晉溢3418-1帳戶、郭恒南3419-8帳戶、龔玲玉3408-8帳戶
,分別轉出4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吳建
德名義匯入吳建德陽信銀行帳戶供林溪南提領。96年4月
26日土地增值稅8,187,276元部分,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
於96年4月26日亦有提領1筆3,195,250元之紀錄,而其對
帳單及轉帳憑條上均記載稅款,
足稽3,195,250元係為繳
交該次買賣之部分稅款。96年4月30日尾款8,572,724元,
郭恒源係自其灣裡農會帳戶提領572,724元、並自郭晉溢
3418-l、郭恒南3419-8、龔玲玉3408 -8帳戶各轉出750萬
元、30萬元、40 萬元,合計8,772,724元後,以吳建德名
義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供林溪南提領。故系爭土地資金非
來自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若執詞系爭土地係其委由郭恒源
買受,價金由其支付,應就前述資金由原告公司匯入之事
實提出證明。
(四)郭恒源自81年成立石承泰公司,事業不斷擴大,除成立數
家建設或營造公司外,對外亦有諸多未具名股東事業投資
。系爭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確為郭恒源個人所使用之帳戶
,蓋系爭帳戶於90年7月31日即已開戶,與原告公司92年8
月20日成立始點不同,且對帳單摘要欄上記載該帳戶時有
現金轉帳、代繳、代收、交換、定存、放款、匯款等項目
使用,出入次數頻繁,存取金額不小,
可證郭恒源
資力雄
厚。郭恒源因意外死亡,死亡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龔玲玉、郭晉溢係其姪子及姪媳,且受僱於原告公司聽命
郭恒源,郭恒源將公司及私人事務委由龔玲玉代為處理不
足為奇,不違背經驗法則。原告以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現由
龔玲玉持有,作為該帳戶係為原告公司所用,
難謂有據。
倘原告主張該帳戶係公司所用,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另郭恒源並無提供帳戶予郭慶輝使用,反係郭恒
源因事業之需,有利用郭慶輝帳戶。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94年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17786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原告公司董事長為郭晉溢、董事為郭恒南、郭恒
源、監察人為龔玲玉。
(二)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2979、2979之1地號二筆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96年3月22日係由郭恒源與原地主
林溪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31,760,000元
,至96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三)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以發票人吳建德、付款人銀行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4紙、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
萬元、900萬元、8,572,724元所支付。
(四)被告為訴外人郭恒源之配偶,郭恒源已於99年9月8日死亡
。
(五)原告公司曾於96年8月9日委託蔡佳峰建築師事務所向台南
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2979地號之建造執照,經台南縣政府
以96年8月23日府工管字第0960172788號函覆應予照准,
並核發96南縣建字第04629至04660號建造執照在案。
(六)被告曾於99年12月9日以系爭2979、2979之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
經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訴外人郭慶輝已於99年12月24
日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申請撤銷為由而遭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
,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
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
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
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
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所成
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
上之無名契約之一種,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
照)。因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其間存有借
名契約而使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等情,即應由其就兩
造間有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其舉證證明後,
被告否認其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就其抗辯所為主張,
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欲供原告公司
建築房屋出售,因稅務考量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
存有借名關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之代書黃進
榮於本院
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將近二十二年。我
與原告公司從95年合作至今,現在也還是,原告公司的土
地買賣、土地登記等相關代書工作都是我處理的。(本件
訴訟的標的台南市○市區○○段2979、2979-1地號土地是
否你處理的?)是的。(當時買賣的情形為何?)當初是
郭恒源先生跟我聯絡,他說公司這邊看中新市的一塊土地
,要我去跟地主作簽約的動作,簽約當天是我與郭恒源及
地主林溪南及
見證人黃自嘉共四人在場,他們就這塊土地
的價格已經談了差不多,我就是幫他們擬定買賣契約。(
你剛剛說郭恒源與你聯絡的時候,說公司這邊看中一塊土
地,所謂的公司是指什麼公司?)就是指原告松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是松典公司與地主這邊擬定買賣契約。(為
何是郭恒源來簽約?)松典公司與地主的土地買賣的事宜
,一向都是委由郭恒源與地主接洽。(郭恒源與松典公司
是何關係?)我只知道是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關
係。(土地的真正買受人為何?)真正的買方為松典公司
,土地登記名義人是由松典公司這邊提供,簽約完以後,
公司會提供想要登記名義人的資料給代書辦理登記,當時
是公司提供資料是陳佳琦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我就
依照公司提供的資料將土地辦理登記給陳佳琦。」、「(
本件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付款的部分都是由原告公司去
交涉,本件支票是郭恒源在公司內開好票據到簽約現場交
付地主。」、「(郭恒源找你來的時候,有無說這是公司
要買的?)土地的取得都是由原告公司對外取得,郭恒源
是負責中間的協調、統籌工作。」、「(你剛剛陳述原告
公司買賣土地都是委由郭恒源名義簽約的情形,除了本件
以外,有無其他案例?)只要我處理的案件,都是用郭恒
源名義簽約的。」、「(當初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的時候,
你是否知道土地要做何使用?)是要作為預售屋的推案,
因為這部分我有與建築師、郭恒源、郭晉溢做過預售屋的
推案討論,除了這部分外,我還有參與取得這塊土地周遭
的畸零地的整合與聯外道路的協調事務。」、「(請求訊
問證人,郭恒源與地主簽約時,郭恒源有無提到他是代表
公司購買的?)有的。(請求訊問證人,事後辦完土地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何人?)登記完後,
我將權狀交給公司,由龔玲玉簽收。」、「(請求訊問證
人,陳佳琦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由公司何人交付給你的
?)是龔玲玉交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
至93頁)。
2、證人吳建德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訴代:請求鈞院提示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二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四張予證人
,請證人確認支票是否為證人
聲請的?)這些支票帳戶是
我與原告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龔玲玉小姐一起去申請
的。(這些支票是你交付給原告公司在使用的嗎?)申請
之後就由原告公司在使用。(為何你會把支票借給原告公
司在使用?)因為郭慶輝、郭恒源、郭晉溢他們三人有來
與我討論,叫我申請支票給公司使用。(你有無跟他們詢
問為何要請支票給公司使用?)因為他們要把建設公司的
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借我的名義登記。」、「(你是
否知道原告公司是何人出資設立的?)原告公司出資設立
的是郭慶輝。(你如何知道的?)因為我在石承泰公司公
司上班的,石承泰公司是郭慶輝出資設立的。(石承泰公
司與原告公司有何關係?)因為郭恒源、郭晉溢原來也是
在石承泰公司上班,所以他們二人原本是我的同事,設立
原告公司之後,郭恒源、郭晉溢才到原告公司去上班。(
原告公司是郭慶輝設立的,是何人講的?)是郭恒源、郭
晉溢跟我講的。(你剛才提到說,公司成立時,你有參與
討論原告公司成立的事情?)是的,公司成立前我曾經與
郭慶輝、郭恒源討論過成立新的松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
要讓郭晉溢他全權負責建設公司的事情。」、「(你說原
告建設公司有借用你的名義登記土地,他們要用你的名義
登記土地,有無帶你去看過土地?)有,他們在新的土地
要登記之前都有帶我去看過。(原告公司有曾經借用你的
名義登記的土地有幾筆?)實際登記的有二筆。(原告公
司有買新市區○○段的土地,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你如
何知道的?)我知道,因為那塊地原本要登記在我名下,
後來因為郭慶輝、郭恒源、郭晉溢考慮因為登記在我名下
的土地太多,所以郭恒源後來有跟我說,要借用他太太的
名義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至95頁)。
3、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證人黃進榮與吳建德均證述原告公
司購買土地作建築使用時,均係由郭恒源代表公司與地主
簽約,其後再找自然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當初係由郭恒
源代表原告公司出面與地主接洽,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欲供預售屋推案使用,以及證人吳健德更明確證稱原告公
司之前也曾將所購買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證人名下,系爭土
地原亦要登記證人名下,後來聽郭恒源說要借用他太太名
義登記等語,及證人吳建德在陽信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
支票帳戶乃係原告公司所使用,經核上開證人證言與原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土地價款支票及系爭土地
嗣後取得建造執照資料等均相符,而證人黃進榮係從事代
書工作,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建德與兩造
亦無何財產上之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之必要,況證人
吳建德上開證述將減少登記於其名下財產之利益,果無其
事,證人何須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本
院認應均可採信,而由其等之證詞確
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欲推建案,基於建築實務考量
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價購款,其中訂金600萬元係由
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提領轉入吳建德陽信銀行帳戶,96年
4月16日用印款900萬,係由郭恒源自其上開灣裡農會帳戶
及郭晉溢3418-1帳戶、郭恒南3419-8帳戶、龔玲玉3408-8
帳戶,分別轉出400萬元、4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吳
建德名義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另96年4月26日土地增值
稅8,187,276元,亦係由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提領3,195,
250元轉入吳建德之上開帳戶供買受人兌領,故系爭土地
實係由郭恒源個人所出資購買
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吳建德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而吳建德上開帳戶係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龔玲
玉陪同吳建德申請開立供原告公司使用,帳戶支票本、存
摺及印章均交由原告公司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建德
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另證人即原
告公司前會計薛秀惠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
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事件)中亦結證稱:郭恒源
灣裡農會帳戶、郭晉溢、郭恒南、龔玲玉,以上四人的農
會帳戶及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吳建德在土地銀行新市
分行、陽信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均係由松典公司使用,因
為公司購買土地需要用到個人名義購買,所以借個人帳戶
,另外還有公司作帳需求,公司會由上開帳戶領用所需款
項,盈餘亦會存入上開帳戶,上開公司所用之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均交由松典公司會計龔玲玉保管等語明確,有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事件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1、293頁、
卷㈠第297-303頁);證人吳建德、薛秀惠就吳建德陽信
銀行帳戶係由原告公司使用,及原告公司因購買土地需用
到個人名義購買,有使用個人帳戶供原告公司作帳,而公
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印鑑均由龔玲玉保管等節所證內容互核
均相符,而證人薛秀惠既係擔任會計工作,其就公司帳務
製作自均有參與,其證詞自有一定之可信性,況證人薛秀
惠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
陳述之理,是其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依證人之上開證詞
足知郭恒源灣裡農會帳戶及郭晉溢、郭恒南、龔玲玉之帳
戶,均係原告公司所使用,並非郭恒源所使用之帳戶,其
內之款項自屬原告公司所有,顯非郭恒源個人所有,是被
告以郭恒源、郭晉溢、郭恒南、龔玲玉灣裡農會帳戶之匯
款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價購款係由郭恒源個人之資金所支付
云云,顯無可採。
5、再
參諸系爭土地購入登記被告名義後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情
況,經查:
⑴系爭土地購入後之土地權狀正本,係由代書黃進榮交由原
告公司之龔玲玉,此業經證人黃進榮證述明確,而其後所
有權狀亦均由原告公司保管中,此由不爭執事實(六)之
事實亦可認定,且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公司以被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給郭恒源亦未曾交付予被告,應
堪認定,一般而言,即
難認有使郭恒源個人或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蓋如
系爭土地係屬郭恒源個人所有贈與登記予被告,被告及郭
恒源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自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何
可能完全未曾收受保管過系爭土地權狀?
⑵又依不爭執事實(五)亦可見系爭土地嗣後實際上亦係由
原告公司規劃使用及處分,並未曾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依
上開建造執照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完全知悉系爭土地之買受
乃係要供原告公司建設房屋出售使用,則衡情被告亦應知
悉土地係由原告公司所購買,土地登記意思自係基於原告
公司之決定,而非郭恒源個人,此由被告嗣後亦有配合原
告公司開立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
章交由原告公司龔玲玉保管等情亦
可佐證,此亦有原告所
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
可參,被告辯
稱與原告公司間無任何借名之意思合意存在,顯無可採。
6、綜上各情,系爭土地當初確係原告公司所購買欲供原告公
司建設房屋出售使用,土地價款係由原告公司所支付,購
買後固登記為被告名義,惟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保管
及系爭土地其後之管理、使用,皆係由原告公司為之,依
上事證,足認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
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當初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名下,應屬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應屬可採。
(四)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而以被
告名義登記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應足堪採信
已如前述,按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反對主張之被告,就其
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主張系爭土地乃係由郭恒
源個人出資所購買,係由郭恒源基於贈與之意而登記予被
告等語,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款均係由郭恒源
個人所提出,且郭恒源個人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蓋公
司所購買之財產,自應由公司依相關程序處分,此為常態
)並以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辯稱其已基於郭恒源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
(五)末按借名契約,其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
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借
名契約關係,應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借名契
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
非不得終止契約
關係,則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關係之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亦已
於100年5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
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大抵均
用以爭執原告公司之出資過程及郭恒源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惟原告公司既屬法人組織與郭恒源乃不同之權利歸屬主
體,郭恒源所投入予原告松典公司之資金(包含其他人所提
出之資金)均已屬松典公司所有,且嗣後公司經營所取得之
資產亦屬公司所有,是縱郭恒源對原告公司有出資或為實際
負責人,惟郭恒源與松典公司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歸屬之主
體,
渠等之權利義務仍應就個別之法律關係加以判定,是以
郭恒源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系爭土地是否係由原
告公司所買受而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爭執點,並無必然之關連
性,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
價額為21,604,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168元,爰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
│編號│發 票 人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用途 │
│ │ │ │(新臺幣) │ │ │
├──┼──────┼──────┼──────┼─────┼────────┤
│001 │吳建德 │96年3月22日 │300萬元 │AC0000000 │支付簽約金 │
├──┼──────┼──────┼──────┼─────┼────────┤
│002 │吳建德 │96年3月22日 │300萬元 │AC0000000 │支付簽約金 │
├──┼──────┼──────┼──────┼─────┼────────┤
│003 │吳建德 │96年4月16日 │900萬元 │AC0000000 │支付用印款 │
├──┼──────┼──────┼──────┼─────┼────────┤
│004 │吳建德 │96年4月30日 │8,572,724元 │AC0000000 │代繳增值稅支付尾│
│ │ │ │ │ │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