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金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09號
公示催
告在案。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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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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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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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亮品有限公司甘文一│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100年1月10日 │46,590元 │AA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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