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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洪淑美即益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 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所刊登之新聞紙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查明無訛。 二、又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權利申報期間6個月,業已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8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協勇企業有限公司林│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99年12月17日 │346,500元 │ACF0000000 │ │ │ │景南 │易型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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