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洪淑美即益利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號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
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
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號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00年2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所刊登之新聞紙一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
卷查明
無訛。
二、又查,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權利申報期間6個月,業已屆
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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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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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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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協勇企業有限公司林│大眾商業銀行灣裡簡│99年12月17日 │346,500元 │ACF0000000 │ │
│ │景南 │易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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