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弘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
3月29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
可之裁定處分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異議理由
略以:相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133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0,006元後,若
非隱匿收入來源或虛
報支出,如何能履行72期、月付金19,100元之更生方案(內
含等值保單解約金每月3,964元)?又若非相對人實際將該
保險解約還款,其該部分還款來源為何?
本件是否得確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8款
所稱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之情。又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另於第3至第6年繳納年終獎金60,000元,共計四
期,然理應自第一年起即繳納每年年終獎金60,000元,方屬
合理,故實
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還款之努力與誠意。再者,
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債務,相對人明知其清
償能力有限而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顯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行為,其現藉此
更生程序僅
清償債權總額31.37%之債務,即可
免除多數債務,實有違
公平,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貳、
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
上開條例之
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
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
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
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
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合先敘明。
參、
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任
職之奇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於民國98、
9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5,996元及291,996元,並參奇鼎公司
所陳報相對人薪資資料,相對人按月收入為26,133元(含本
薪及伙食津貼,不含非固定之獎金及其他如勞健保或扣款)
,
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明確,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奇鼎公司說明書在
卷
可憑(見本院消債更卷第8至9頁、第252至254頁、第281
至28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相對人所陳報必要生活費
用10,006元後,如非隱匿收入來源或虛報支出,則顯不足支
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應無履行可能
云云。
惟查相
對人既已負債,而其每月收入約26,133元已如前述,其提出
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還款19,100元予債權人,有卷附更生方
案可稽,並參相對人節忖自身開支,所提出按月10,006元生
活費用支出,未逾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
準10,244元,且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
程序,自不
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須強制變賣或換價以清
償債務,相對人於國華人壽公司有筆保險保單解約金285,
408元,既願提出相當於保險保單解約金之金額(以按月一
期2,973元,共72期)為還款,足見相對人係為展現償債誠
意,業已壓低其生活支出,而僅以上開10,006元為必要生活
費用,並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用以還款,而以收入
加計保單解約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款項則用以償債【計
算式:26,133+2,973-10,006=19,100】,則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自非無履行之可能,而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有隱匿收入來源或虛報支出,而無履行可能
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固指相對人應自還款
期間之第一年起即繳納每年年
終獎金60,000元,非得
迨至還款之第3年起方以年終獎金為
償債以增加還款之金額等語。然查相對人所任職之奇鼎公司
於97、98、99年度並未發放年終獎金,而待100年度及101年
度方有發給約6萬元,有奇鼎公司說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事
件進行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81至287頁、本院司
執消債更卷第236頁),從而該獎金既非固定,其性質與相
對人按月所得領取之固定薪資不同,尚須考量公司未來之營
運及相對人將來是否順利、穩定工作等情,是屬將來不確定
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且
衡酌相對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所列按月生活費因少於最低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既提出
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9,100元之更生方
案,已竭盡其能力還款,其另願以將來可能卻不確定之獎金
列入更生方案為增加還款之數額,當應給予相對人有緩衝之
還款空間,並有助於提高相對人按期履行之可能,是異議人
執上開主張而質疑原更生條件之公允,無足採取。
四、再異議人雖以相對人過往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並非允當,認
其藉此更生程序而免除多數債務非屬公平,原裁定之認可非
屬允洽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對於選擇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明文
將有不當理財情形之相對人排除不予適用。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已為確保債權
人
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然其中並無相對人
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之限制條件,而相對人過往之消
費情況,僅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法院不得以相對人有
不當理財之原因,即於前階段預先審查並據以否決其更生方
案,蓋此非審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允當之依據,故異議人
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非屬公允
核屬無據。
五、本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綜合斟酌相對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其以每月薪資所得26,133元,加計按
月提出相當保單解約金之2,97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
006元後,提出每月清償19,1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相對人
已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債務,
堪認已盡最大之努力而為支應,且相對人自還款
期日
之第3年至第6年,並提出相當於年終獎金之6萬元為還款,
又其還款金額1,615,200元佔債務總額之31.37%,已有相當
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經核均無不合。而上開更生方案亦無有上開條例第63條及
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故衡諸
上情,該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平、允當。
肆、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
月1期,共72期、每月於10日前清償19,100元,清償債務比
例亦達31.37%,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
,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
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
予以認可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