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憲明
異 議 人 廖月霞
相 對 人 沈榮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有以
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
,
惟異議人在接獲其民國101年4月26日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也在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卻拒領並
退回給異議人,所以異議人並沒有不行使權利,與此同時,
異議人也有收到
鈞院的通知函,異議人也隨即具狀向鈞院說
明原委,並沒有不行使權利;法院判決除了本金,還有
訴訟
費用,以及利息都應該償還,所以相對人在債務未完全清償
之前,
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舉
於法不合,鈞院應否准其聲請等
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
抗告類似,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
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是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
事裁定,業於101年9月5日送達聲明人二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在卷
可憑(見司聲卷第53、54頁),是自
上開裁定送
達後
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人至遲
應於101年9月17日(因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6日分別為
星期六及星期日之例假日,揭諸上開
法律規定,其異議期間
之末日即應係101年9月17日)提起異議,而異議人載有異議
意旨之民事
陳報狀雖記載具狀日為101年9月17日,然到達本
院之日則為101年9月18日,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陳報狀
1份在卷
可稽,經核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所提異議
即不合法。因此,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8月30
日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